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遠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慈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綸
被 告 朱愛美
朱堯熹
朱堯輝
朱堯洪
王朱祝卿
朱育湘
朱美麗
江政道
江政達
江政賢
江柏廷
林紫英
江鈿重
林江泉
江漢川
林江玉鑾
曾秋楠
李瑞庭
蔡成端
蔡成瑞
蔡成景
蔡成興
邵蔡春鶯
蔡春凰
蔡春鴦
蔡春鳷
吳玉麗
邱琬婷
邱琬媜
邱建瑋
吳馥羽
吳坤耀
吳坤澄
鄭景中
鄭為才
鄭為心
鄭雅心
鄭貴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判
例
參照)。又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
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
爰訴請
裁判分割等語。
三、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即陳明原共有人朱啟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
死亡,且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乃裁定命原告限期具狀補正被告即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
姓名、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原共有人朱啟雲之除戶
戶籍
謄本、被告即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不得省略)、繼承系統統表。
嗣雖經原告以民事補充
陳
報狀陳明補正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
提出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共有人
朱啟雲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然查,依原告提出之
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共有人朱啟
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下所述,可得確認原告
並未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啟雲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㈠原共有人朱啟雲尚有三男朱佃祿(雖已遷出美國,仍為原共
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原告並未將其列為繼承人而為共同
被告。
㈡按日據時代戶籍資料
所載「養子緣祖」用語之涵意為
收養關
係建立,「離緣」用語之涵意則為
終止收養關係。而原共有
人朱啟雲之養女朱氏琴固已「離緣」而終止收養關係,然其
尚有「養子緣祖」之養女朱氏金釵、朱氏占洽(原告提出之
戶籍資料內並無詳細之養女朱氏金釵、朱氏占洽戶籍資料,
無從認定生死),原告並未將其列為繼承人而為共同被告。
㈢原共有人朱啟雲係於民國68年11月24日死亡,其六女朱彩鸞
則於昭和18年3月15日即死亡,而朱彩鸞僅有一女吳秀子,
亦於昭和18年3月18日即死亡,嗣朱彩鸞之配偶吳江祥亦於5
9年3月1日死亡,則吳江祥與後配偶吳陳嬌所生之子女即
非
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承人。原告誤列甲○○(按甲○○利吳
江祥與後配偶吳陳嬌所生之四女,非吳江祥與朱彩鸞所生之
四女)為朱彩鸞之女,而誤列甲○○為原共有人朱啟雲之繼
承人;又誤列吳江祥與後配偶吳陳嬌所生之六女丁○○、長
男丙○○、次男乙○○及五女吳錦秀(於70年4月5日死亡)
之長女己○○、次女邱琬嫃、長男戊○○為原共有人朱啟雲
之繼承人,而均為共同被告,顯然有誤。
四、綜上,原告起訴後雖經本院裁定應補正已死亡共有人朱啟雲
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然原告仍未補正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且尚有繼承人無法確認之情形(包括原
共有人朱啟雲之養女朱氏金釵、朱氏占洽無從認定生死,而
無從確認繼承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