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寬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治平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及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
萬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6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為綠晶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上膠塗佈機
」3台,每台新台幣(下同)2,476,190元(未稅),總價
7,428,570元(未稅)(2,476,190*3 =7,428,570),
兩造
並於103年2月17日簽署「機器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為:
一、訂金款為總價款之30%,開立即期票或電匯。二、交機
款為總價款之50%,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
三、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
60日期票票期。四、以上付款項目之金額,均需另外加附5%
之
營業稅。原告已於103年10月07日完成
系爭設備之交付且
經
被告人員裝機測試運轉簽認。
2、被告於收到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原告3台之訂金款及1台之交
機款,尚積欠原告2台之交機款2,600,000元(含稅)及3台
之驗收款1,560,000元(含稅),合計4,160,000元(含稅)
,未給付,並遲遲不予驗收。
3、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356條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系爭合約肆(付款辦法)「…三、驗收款為總價款之
20%,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60日期票…」,而所謂
「驗收」並
非要求必須有被告或
第三人出具之正式文件,且
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按系爭設備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設備。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又
本件自原告於103年10月07日
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後,早已逾
上開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收
完畢之約定,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交機後30日驗
畢之約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設備)
。再者,本件縱使認為驗收款之給付以被告出具驗收報告或
表示同意驗放為停止條件,被告故意不予驗收,亦係故意阻
止驗收款給付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
視為驗收款給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負給付驗收款
之責。
4、原告已於103年10月07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被告至遲應
於30日內(即103年11月07日)驗收完畢,並於30日內驗畢
後60日(即104年1月06日)給付驗收款,逾期未付,即應負
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
即屬有據。
5、是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233條
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台交機款2,600,
000元(含稅)及3台驗收款1,560,000元(含稅),合計4,
16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絕無拒付或遲延給付系爭貨款情事,本件緣因系爭機器
:未符契約約定規格;
迄未測試運轉成功;更未通過驗收,
所以不能付款。
2、系爭機器分為:1.放料機(段)、2.上膠塗佈段、3.風輸送乾
燥(段)、4.貼合段、5.收捲段。但原告交來的機器,其中,
「4.貼合段」卻付之闕如(買賣合約書以及說明書中均有明
載,但原告根本未交付),系爭機器因此,根本無從運作,
而其他各部分,亦都無法運作。
3、針對系爭機器「迄未測試運轉成功,更未通過驗收」部分「
交機款」,以系爭機器得依約運轉為付款之前提要件,「驗
收款」,以通過驗收為前提要件。
惟系爭機器迄未測試運轉
完成,從而不論「交機款」或「驗收款」,請款條件俱未成
就。按,原告交來系爭機器之後,機器迄未符合約定規格並
可以順利運轉的事實。其中有關1.放料機段:無法運作─
(1.)原告交來的塗佈機(即系爭機器),其「放料機壓制輪
組」採用「鋁擠型框架」製作,其「設備精確度」(即「整
體平行度及滾輪與滾輪間的平行度」)相當差。(2.)因此,
PI膜在設備運行中會產生皺摺,而皺摺狀況導致「對邊機」
無法發揮作用。(3.)原告曾試圖將「放料機壓制輪組」更換
成氣壓桿設計,但已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4.)並請參見被
告公司研發部門呂昇益博士2014.09.29電郵:「放捲壓輪張
力左右不均,會產生嚴重皺摺破壞PI」。而被證4「呂博201
4.09.29電郵」,雖係被告公司內部電郵,但所有事實早在
此前,研發部人員都已通知原告公司人員,並請參見被證11
,原告徐茂盛經理2014.05.19郵件,徐員
自承:「斷張力壓
制輪組改善」。2.上膠塗佈段:無法運作─(1.)上膠膠盤設
計錯誤─膠盤上升時,竟然會卡到刮刀!根本無法上膠。(2
.)上膠模組直到2014年5月才勉強完成改善─寬宏徐茂盛經
理於2014.05.19郵件自承:「上膠模組干涉改善修改完成」
。3.風輸送乾燥段:無法運作─(1.)乾燥設備段從來未達預
期之乾燥速率。(2.)雖然原告曾試圖改善烘箱熱循環問題,
但卻無法有效改善乾燥不均勻的狀況。4.貼合段:付之闕如
(買賣合約書以及說明書中均有明載,但原告根本未交付),
系爭機器因此,根本無從運作!5.收捲段:因烘箱熱循環
不佳,膠料尚未乾燥,PI膜即已變形,於是無法收捲整齊無
法運作。
4、原告迄未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產品,當然無貨款
請求權。亦
足以證實:系爭機器之所以驗收不過,絕非原告所謂被告耽
誤驗收
云云,而是自第一條線進廠後,測試即發現機器不能
運轉。原告主張「交機後30日應視為驗收已過」云云,確屬
無稽,按,契約文義甚為明顯,亦即:買方負有「於交機後
30日內進行驗收」的義務,至於若驗收不過,買方依法自得
主張拒付款項、解約或減少價金等權利。
三、得
心證之理由
1、兩造就系爭3台「上膠塗佈機」於103年2月17日簽訂「機器
買賣合約書」,每台價金2,476,190元(未稅),原告已於
103年10月07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惟被告僅給付3台機台
之訂金款及1台之交機款,尚積欠原告2台之交機款2,600,
000元(含稅)及3台之驗收款1,560,000元(含稅),合計
4,160,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參本院105年3月7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
堪信為真
正。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交機款及驗收款是否有理
由?
2、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
系爭設備價金之義務,於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
生,兩造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第肆條付款辦法雖約定為:「
一、訂金款為總價款之30%,開立即期票或電匯。二、交機
款為總價款之50%,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
三、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
60日期票票期。四、以上付款項目之金額,均需另外加附
5%之營業稅。」等語,
俟完成系爭設備之測試運轉及驗收後
,被告方須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並無使法律行為即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
與
否之意,亦即系爭設備是否完成試車驗收,並不影響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效力,
祇不過須測試運轉及驗收完成,原告方得
請求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而已。故系爭設備測試運轉及驗收
完成時,應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尾款義務之期限屆至,
而非
付款之停止條件成就。
3、系爭合約書既已約定「交機款為總價款之50%,裝機測試運
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交機日
起算30日內驗畢」
等情,顯然被告負有於原告將系爭設備安
裝完成後測試運轉及驗收之義務,若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
而遲未進行測試及驗收,即應認交機款及驗收款之清償期業
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查系爭設備業經測試及初
驗之情,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林志泉證稱3台機台外觀
沒有歪斜、生鏽,並加以通電確認等語,而機台測試之目的
即係初部確認機台有無外觀、零件之損耗,系爭3台機台既
已完成上開裝機,並已確認通電後無運轉上之疑義,應認此
部分交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機款應
認有理由。至有關驗收款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103年11月
26日之系爭機台交機初驗清單,細究其上有關一、文件列表
(廠商文件)二、設備文件(架構圖、硬體規格表、線路圖)三
、測試項目(加熱溫度150度、流線高度1100mm、安全裝置、
輪軸水平度、產線速度1-10m/min、機台運轉是否有異音
及生銹部分,均經被告人員簽名並記載「OK」於其上,且經
被告驗收單位主管簽名其上,顯見雙方就系爭3台機台均已
初驗完成,且無任何瑕疵記載需經複驗,是被告空言迄未對
系爭設備進行驗收,顯非事實,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給付系
爭設備驗收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至被告辯稱系爭機台具有
多項瑕疵迄未排除,得拒絕給付價金、解約或減少價金云云
,
惟查,被告就此本須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且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應負
不
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事項。雖被告主張系爭機台分
在放料機(段)、上膠塗佈段、風輸送乾燥(段)、貼合段及收
捲段等多存有瑕疵,並提出照由片及電子郵件為證,惟細究
該電子郵件之日期均在上開雙方就系爭機台初驗日期即103
年11月26日之前,尚無法證明機台於初驗之時,尚存有何瑕
疵,雖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呂昇益證稱機台於高溫時,尚
存有功能之問題,然後續問題何以未續予排除,證人並未就
此有所明瞭,是責任之歸屬難以究明,況再審酌雙方就系爭
機台針對未給付款項部分已多有協商,並因被告未給付系爭
款項,故達成暫將系爭機台移回原告公司之情,此從於104
年2月17日由被告公司林金源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陳總:誠如週一傍晚會議中之協調,由於我司應
付寬宏之設備款項未能如期支付,我司同意向寬宏購買已交
機之上膠塗佈機三台暫由寬宏移回寬宏廠區,以做為寬宏到
期未收設備款之保障,並由貴我雙方持續協調到期設備款之
支付時程。…」可知,系爭機台既同意由原告移回原告公司
,顯難
遽認系爭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具有前述瑕
疵,故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價金,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台交機款
2,600,000元(含稅)及3台驗收款1,560,000元(含稅),
合計4,160,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台雖於103年10月7日交
付,並於103年11月26日完成初驗,已如前述,然雙方顯非
按照合約之約定,於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故原告主張被
告至遲應於30日內(即103年11月07日)驗收完畢,並於30
日內驗畢後60日(即104年1月06日)給付驗收款,故請求被
告應自104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顯無據,是本件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請求應給付款項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雖屬有據,然應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月27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始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台
交機款2,600,000元(含稅)及3台驗收款1,560,000元(含
稅),合計4,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由,應予駁回,並就兩造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