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華立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力弘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默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重佑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接獲客戶訂單之生產需要,須購買固晶機及打線機(
以下合稱
系爭機台),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經與各相關機器
設備廠商比價結果,認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符合原告需求
,原告遂與被告進行議價,並於同年月22日達成議價之
合意
,原告
嗣即將系爭機台驗收之檢驗規範(即原證2 ,下稱系
爭檢驗規範)提供給被告,被告同意該規範之內容,遂於10
5 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340 萬元(未稅,含稅後之價款為357 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被告應於105 年7 月25日前將系爭機
台交付原告指定之地點,交機後應於30日內依系爭檢驗規範
所載要求與規格完成驗收。
㈡、原告於簽約時即已依約支付40% 之價金,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交付系爭機台,原告亦已依約給付50% 之價金,所以
總計支付價金321 萬3,000 元(含稅),被告則應依約於交
機後30日內完成驗收,然經被告交機後,因系爭機台並不符
合約定之規格,亦即根本無法達到約定之效用而投入生產,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進行改正,被告均未能改正,以致一直
未能通過驗收,造成原告對客戶交貨延宕並衍生額外委外代
工費用,影響商譽甚鉅,原告遂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華總字第1050032 號函,除通知被告上情外,並檢附驗退
報告,通知被告應針對該驗退報告所載缺失,依買賣契約第
5 條約定於交機後30日內即105 年8 月19日前全數改正完畢
,逾期未改正完畢通過驗收,原告將依法
解除契約,進行退
貨、請求退款與
損害賠償;然被告於接獲前開通知後,
迄至
105 年8 月19日,被告公司代表至原告確認系爭機台已無法
進行改正,原告遂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5 )華總字第10
50033 號函檢附驗退報告,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通知
被告辦理退貨及請被告將原告已支付價金321 萬3,000 元返
還,另就系爭機台不能生產造成原告須另行委外代工而增加
之費用66萬9 千餘元及運費、測試耗材及人力相關費用超過
40萬元部分損失等,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
㈢、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已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台
應符合系爭檢驗規範之規格,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根本
不符合約定之規格,雖經多次通知被告,仍無法為改正,以
致原告一直無從投入量產運作,從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顯
然有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原告自得本於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
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
既然不符約定之規格,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
不完全給付,
而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進行改正,被告仍未改正,且於105
年8 月19日至原告公司已確認無法改正而符合約定規格,是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6 條等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
參諸前述,原告業以105 年8 月22
日以(105 )華總字第1050033 號書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
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332 萬3,
000 元(含稅)及法定利息。
㈣、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台原預定於105 年8 月5 日即可
投入量產,然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根本不具約定規格,以
致無法正常運作,造成原告對客戶交貨延宕,為避免商譽影
響持續擴大,原告只好加派人員以原本人工操作機台方式進
行固晶及打線,甚至要求員工加班,並另行委請訴外人聯均
光電公司及前鼎光電公司進行固晶及打線作業而支出費用,
扣除稅費之金額約66萬9 千餘元,此尚不含原告因系爭機台
進行測試驗收所支出之運費、測試耗材、人力等超過40萬元
之費用及因另行購置相同之機器而增加之購置成本等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委外代工費用66萬9,000 元及
其法定利息。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88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接獲大量訂單,擬將原以人工進行固晶及打線作業改以
自動化機台代替,故由其管理部經理陳契名於105 年5 月間
向各廠商洽詢各廠牌固晶及打線機台,其間亦有向專營中古
機台之被告洽詢是否有前開設備,被告四處尋求商源,最後
於中國深圳尋得原告所需機台,遂於105 年5 月30日就尋得
Die Bond(固晶)及Wire Bond (打線)機台向原告報價,
並特別標示「中古」,由於系爭機台為中古設備,且需由海
外運送回國,
非國內交易可比,被告進貨後若遭退貨非同小
可,故特別詢明原告機台具體要求,原告遂於105 年5 月31
日提供需求規格資料「QC DW Reprot」,其內並註記「QC這
邊的基本需求並不高只在產品有打上去即可」。
2、原告就各廠牌新、舊機台價格、交期等因素綜合評估後,著
眼系爭機台交期可於一個月內完成,遂通知被告就系爭機台
進行議價,被告並於105 年6 月15日寄送業界就中古機台交
易習用之驗收規格表,雙方隨即於105 年6 月22日就系爭機
器進行議價,除約定「二、交期:訂單後一個月內」,另考
量系爭機台尚需依原告生產特性進行設定、調校,且原告操
作人員未有該產程自動化經驗、不熟悉系爭機台,故特別就
驗收期載明「若機台有狀況則延長驗收
期間」,
詎原告人員
於同日表示將會有另外的驗收規格,因還在草擬中尚未確定
,但內容會比105 年5 月31日所示品管規格更多、更嚴格,
被告有所疑慮不敢貿然答應,故於議價
記錄表特別載明:「
6/22 1600 前提供" 固晶、打線規範" 待雙方議定驗收條件
」。其後被告遲未收到該驗收規格而難以考慮,故於105 年
6 月23日以LINE向原告人員表示「驗收規格還沒給我」,陳
契名於次日即105 年6 月24日表示「有給捏」,並附上與先
前品管規格同一內容圖片,而原告品保課長陳建銘亦同,另
原告於被告請求下,於105 年6 月30日再次寄送與105 年5
月31日完全相同之品管規格資料。
3、系爭機台買賣契約書初稿雖於105 年6 月25日就出來,但直
至105 年6 月30日仍尚未簽署買賣契約,為進一步確認系爭
機台符合原告品管規格要求,兩造遂決定先由原告提供樣品
寄送中國以系爭機台加工試作,將再成品寄回供原告公司檢
驗(下稱試作品),或因原告急於取得系爭機台進行量產,
故儘管試作品尚未寄回,原告仍於105 年7 月7 日將其定稿
契約書用印通知被告(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5 年7
月11日取回用印再檢還原告1 份。
4、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僅須於「105 年7 月25日前將
標
的物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即可,
惟因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提
早交付系爭機台,並因此要求被告將海運改成空運,被告為
滿足客戶需求,只好負擔此額外空運支出費用。又原告就系
爭機台原配附8 組料片、料盒表示不敷量產需求,故央求被
告尋求商源供應,被告最終於105 年7 月18日尋得100 餘組
並交付原告(下稱料件交易),試作品亦於105 年7 月18日
寄回,故併同增購料件交付原告,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告
知檢驗結果,其中雖有「晶片傾斜、側面膠體過多」、「金
線拉力過輕」兩項缺失,其他則為「ok」,兩造遂繼續進行
系爭交易。
5、被告提前於105 年7 月21日交付系爭機台,隨即進行相關設
定與測試(註:依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機台僅須為原告設
定1 組參數,但被告於原告要求下協助設定了2 組參數,而
2 組參數切換時偶會發生執行不順情事,惟即便發生此情況
,亦僅要先關閉軟體重新執行即可),囿於原告相關人力不
足,且公司內部並無系爭機台導入自動化生產操作相關經驗
,故原告人員於試運轉時,自行操作時發生故障,
被告人員
除儘速排除故障、並陪同測試運轉,並多次請設備廠商技術
工程師協助設定參數,並列席說明設備生產概況及應注意事
項、例行保養、消耗品更換時機、設備故障因應、設備復機
校正程序等相關注意事項,於測試至105 年7 月25日已多為
ok,包括先前試作品所示「晶片傾斜、側面膠體過多」問題
,亦測得「ok」,原告人員並表示將「導入以取代人工作業
」,前情於原告人員先後以LINE告以「固晶機進行連續1k固
晶送料; 機台順利完成作業」、「固晶機,今日跑3k沒斷料
」、「跟契名經理押教育訓練」
可稽。
6、詎原告公司忽於105 年8 月15日檢附其單方製作之「驗退報
告」函指被告「迄今仍未改正…依貴我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
第五條於105 年8 月19日全數改正完畢,逾期未變正完畢通
過驗收…解除契約,進行退貨、請求退款與損害賠償」
云云
,由於驗退報告內容諸多不實,故向原告詢明原委,原告人
員始表示係依105 年6 月23日寄送的「固晶打線規範」要求
,被告回頭檢查信箱發現原告雖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
許電子郵件通知以:「附件檔案是固晶焊線的初版檢驗規範
」,惟該規範不僅已逾雙方約定的時間「105/6/22 16:00前
」,更未經雙方議定,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異議,而原告則
逕於105 年8 月22日發函要求退還機器及請求賠償,亦拒絕
給付料件交易貨款24萬2,550 元。被告隨即於105 年8 月25
日函覆澄清,並要求原告給付系爭交易尾款、
暨配件交易貨
款,原告仍遲未給付。
㈡、原告無權解除契約:
1、系爭機台業具通常、或預定之效用:
按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機台僅須為原告設定一組參數,然系
爭機台裝機過程中,原告以為因應產品多規格需要(如被證
20所示「Zener 」產品即需2 組晶片參數支援),故被告遂
應原告要求協助設定第2 組參數,系爭機台於測試至105 年
7 月25日已多為ok,如「Zener 固晶方位OK一致性高」、「
Zener 固晶膠量OK符合側面爬膠不得超過1/2 高的標準」、
「Zener 固晶電測OK符合Zener 元件規格TL0006DN產品規格
」,原告人員並因此請示將產品「Zener 」導入系爭機台取
代人工作業,嗣原告人員於105 年7 月28日、29日亦先後以
LINE告以「固晶機進行連續1k固晶送料;機台順利完成作業
」、「固晶機,今日跑3k沒斷料」、「跟契名經理押教育訓
練」等語,
可證系爭機台具通常效用、暨系爭交易之初所示
品管規格。
2、原告單方製作之驗退報告內容不實:
按調機測試期間,雖因原告人力不足,且無系爭機台相關生
產操作經驗而時常發生故障,惟被告人員已儘速加以排除,
原告驗退報告內容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不僅不實,亦與原告
通知被告訊息互相矛盾。且原告未能順利操作系爭機台,實
係源於原告公司本身人力不足,未有專職人員配合教育訓練
,相關故障多係原告人員自行操作時未按照標準程序,且習
於人工手動作業,並無相關設備操作經驗所致,此情亦經原
告於105 年8 月19日協調會議中承認,詎原告驗退報告卻將
責任完全歸責於系爭機台問題,顯屬混淆視聽。又原告於10
5 年8 月15日出具驗退報告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之會議
中提出說明,其後原告亦於同年月18日派員接受教育訓練以
學習使用系爭機台,是可知系爭機台並無原告驗退報告所指
稱之瑕疵。再者,原告驗退報告指稱系爭機台有「當機」、
「停機」等問題,係因切換參數檔時,固晶程式會停止運作
,須關掉固晶程式,再重新讀入欲使用的第二組參數即可繼
續生產,詎原告將前開情事於該驗退報告中以「當機」、「
停機」稱之,並無限擴大與渲染,實屬誤解。又料盤固定座
根本不需要額外鎖螺絲,惟原告執意要求要鎖上螺絲,被告
本於滿足客戶要求,故請上游廠商配合,詎螺絲鎖上造成RO
BOT 撞機受損,並非系爭機台瑕疵所致。至驗退報告雖記載
系爭機台於105 年7 月24日發生「飛料」問題,惟原告於同
年月25日已請示導入生產代替人工,亦
可佐證原告事後以驗
退報告所載「飛料」問題主張解除契約,
亦屬無據。
㈢、系爭檢驗規範非系爭交易驗收規格:
1、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專業
法律人員反覆審核,方於105 年7 月
7 日用印交付被告,惟原告所交付之2 份契約書自始皆未見
系爭檢驗規範。原告雖有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許以電
子郵件寄送該規範,惟該規範寄送不僅已逾雙方約定的時間
「105/6/22 16:00前」,且其郵件內文載明為「初版」,可
證原告自身亦尚未視該規範為交易內容,且該規範不僅從未
經兩造商議,被告更未曾同意該規範作為系爭交易驗收規格
或條件。從而,該規範形式上不僅未附於系爭契約,實質上
亦未經兩造議定為驗收條件,該規範非系爭交易驗收規格、
或條件,則原告執該規範主張解約顯屬無據。
2、另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即已知機組製品有「晶片傾斜、側
面膠體過多」、「金線拉力過輕」情事,兩造仍繼續進行系
爭交易,可證系爭交易從未以系爭檢驗規範為據。且由原告
人員於105 年7 月28日、29日先後以LINE告以「固晶機進行
連續1k固晶送料;機台順利完成作業」、「固晶機,今日跑
3k沒斷料」、「跟契名經理押教育訓練」等語,亦可知系爭
機台業已檢驗合格,始會放量生產與教育訓練,亦可
佐證兩
造從未依系爭檢驗規範進行系爭交易。
㈣、原告第一時間解約,明顯違反兩造約定:
1、按系爭交易之初,考量系爭機台尚需依原告生產特性進行設
定、調校,且原告操作人員未有該產程自動化經驗、不熟悉
系爭機台,故特別約定:「驗收期:自交機後起算一個月,
若機台有狀況則延長驗收期間」。系爭機台於105 年7 月21
日交付原告,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發函後,於機台交付1
個月滿後隨即於105 年8 月22日發函通知退還系爭機台,而
依前開雙方約定「若機台有狀況則延長驗收期間」意旨,即
便系爭機台仍有狀況發生,亦僅係延長驗收期間,原告逕為
解約,不僅無據,更明顯違反「
禁反言」原則,有違交易誠
信,至於原告105 年8 月22日發函所載:「…105 年8 月19
日貴公司代表蒞本公司確認無法改正…」
一節,並非事實。
2、另系爭交易之初,原告人員即告知評估範圍包括各廠牌新、
舊機,最後因系爭機台可於1 個月內交付而獲選,嗣原告亦
因此不斷催促被告提前交機,詎原告於交機1 個月後隨即主
張解約,是否原告已採買取得其他機台而不再需要系爭中古
機台,故尋藉口進行解約,實屬有疑。
㈤、原告依法亦無解除系爭契約權利:
按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報價之初即告知原告系爭機台為「
中古」機台,而原告就系爭機台亦以品管規格告以「QC這邊
的基本需求並不高只在產品有打上去即可」等語,兩造始有
系爭交易。嗣兩造為確認系爭機台符合原告品管規格要求,
更由原告提供樣品寄送中國以系爭機台加工試作,將再成品
寄回供原告公司檢驗,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將試作品加
以檢驗,儘管「晶片傾斜、側面膠體過多」、「金線拉力過
輕」兩項缺失,其他則為「ok」,仍決定繼續進行系爭交易
。系爭機台交付後,幾經調校,雖無法如全新機台完美,但
確已具通常效用,特別是被告業已儘可能使原告知悉系爭機
台現況,而原告一昧催促交付系爭機台在先,甚至要求被告
額外支出費用將原海運改空運以提前交付,故即便系爭機台
存有任何瑕疵,原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
㈥、又依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多次表示:
「今日固機今日完成3500ea Zener Chip 與8 張產品藍膜」
、「自動固晶機…完成總打件數21張藍膜作業」、「今日固
晶批數完成22張藍模」、「今日完成29 PCS藍膜固晶」,由
前開「完成」、「產品」等描述,顯然原告業將系爭機台用
於營利作業,早已脫逸單純驗收之範疇,則其再執系爭機台
存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更屬無據。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工費用部分,縱認系爭機台於兩造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存有瑕疵,惟被告就系爭交易並無故意、
過失,原告執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已屬無
據。且審以原告主張之委外代工費並非「積極的
債權侵害」
,自不得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
㈧、系爭交易履行中,原告就系爭機台原配附8 組料片、料盒表
示不敷量產需求,
嗣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尋得100 餘組
並交付原告,前開料件交易款項24萬2,550 元,依交貨後60
天付款條件,原告本應於105 年9 月30日支付款項,惟迄今
仍未支付,被告爰以105 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再
次向原告為付款之催告,並就前開料件交易債權於
本案主張
抵銷
抗辯。
㈨、
綜上所述,系爭機台交付原告後,原告急於上線生產,但因
原告人員不足、暨操作人員未有該產程自動化經驗、不熟悉
系爭機台,導致設備多次因人為使用不當而損害,而被告亦
予以積極處理,甚至多次陪同測試至深夜,詎原告事後竟恣
意解約拒付尾款,甚至連配件交易貨款24萬2,550 元亦拒絕
給付,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因接獲客戶訂單之生產需求,前以總價(含稅)357 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台,被告
乃於105 年7 月21日交付系
爭機台予原告,原告則已給付共計90% 之價金即321 萬3,00
0 元,嗣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華總字第105003
2 號函檢附其所製作之系爭機台驗退報告,通知被告應依兩
造之契約,於105 年8 月19日就系爭機台之缺失全數改正完
畢,逾期未改正完畢通過驗收,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其後
原告並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5 )華總字第1050033 號函
檢附其所製作之驗退報告、匯款帳戶資料,通知被告於文到
3 日內辦理系爭機台退貨並退還已付貨款
等情,有議價紀錄
表、報價單、買賣契約書、函、驗退報告、帳戶資料等影本
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頁、第22至5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無法正常運作,而具有物之瑕疵,且亦屬
不完全給付,其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法
定利息,與給付另行委外代工而增加費用之損害及法定利息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
系爭檢驗規範(即原證2 )是否為兩造合意之驗收規範?㈡
系爭機台有無瑕疵?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388 萬2,000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得否為抵銷
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檢驗規範(即原證2 )是否為兩造合意之驗收規範?
原告主張系爭檢驗規範(即原證2 )已經被告收受,而為兩
造合意就系爭機台之驗收規範,固據提出議價紀錄表、系爭
檢驗規範、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 頁、第12至
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然依據議價紀錄表所示,兩
造曾於105 年6 月22日議價時約定,由原告於同日下午4 時
前提供「固晶、打線規範」,有該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9 頁),然原告管理部經理陳契名遲至105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8 分許,方以電子郵件附加系爭檢驗規範寄
送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9頁),顯已逾越兩造所約定之時間,則其等是否有
合意以之為驗收規範,
即非無疑。甚且,證人即原告品保副
科長陳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檢驗規範於105 年6 月
22日當天紙本應該有拿出來,但有無交給被告我印象已模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 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曾於上開期限前收受過系爭檢驗規範之紙本或電子檔,縱
然原告於上開期限過後有寄送電子檔予被告,然既已超過所
約定時間,其風險(被告未開啟檔案,進而表示同意)即應
由原告承擔,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檢驗規
範之紙本或電子檔,並進而同意以之為檢驗規範,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系爭機台有無瑕疵?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2、證人即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高宏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是協力廠商,2 、3 年前開
始,技術服務、設備互相買賣,就兩造間系爭機台買賣案主
要是支援被告設備安裝,因為原告要生產,而有生產參數的
調解、教育訓練;我沒有說當機完全是撞機造成,就他們描
述當機的狀況每次都不太一樣,設備原廠就是用windows ,
機台本身的軟體可能就會造成當機,我們排除的都是硬體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 頁、第7 頁);證人陳建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晶機運至公司後至8 月份,當機狀況
仍持續發生,機器各部件會無法過電,必須關閉總電源重新
啟動才能排除問題;因為頻繁發生當機,所以一直無法導入
正式生產;與被告解約後有購置同型機台,至今仍持續運行
,使用的過程同此案購入的程序,皆無發生問題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0 頁);證人即原告
管理部總務課課長余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機台到公司
後,有通知我們有人要進去學習如何操作;實際操作的部分
非常少,因為機台在運轉過程中就一直有情況(不連貫、無
法達到要求持續打件下去),一直有問題、當機產生,沒有
真正解決,這種情形在業界不正常,站在我們的立場,要連
貫的持續一直作業才能減少人力,但是機台沒有達到我們預
期的效果,原告後來有購置同型機台,只要上班運作到下班
都是非常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 頁、第116 頁);
證人即原告技術長賴利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台運到公司
後,在跑時一直都不順,會停機、中止、硬碟又當掉、撞到
東西,後來我們有購入不同型號的機台就很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19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證人陳建
銘當庭提出之試機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至130 頁、第
132 頁),輔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賴重佑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系爭機台運到原告公司後,有遇到固晶機裝機時真
空吸不準,晶片辨識度找不到晶片,打線機在校正時有發生
感測光源壞掉;對我而言,系爭機台可以進行生產或量產,
但原告要大量生產那不是我的範圍;系爭機台是中古設備,
所以有出現我上開所說的一些狀況,原告有兩種晶片,第一
種晶片順利生產,要換第二種晶片讀入其參數時就會卡住,
我要做的是把軟體關掉,再重新開一次讀入第二種參數就可
以跑,理想狀況下是不需要用人工重新關掉再打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44 頁),可知系爭機台確實至少存有轉換
晶片時,讀入第二種晶片參數即會發生當機之情況,而被告
亦知悉原告係接獲大量訂單,擬將原以人工進行之固晶及打
線作業改以自動化機台代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且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
自承,理想狀況下不需要人工關掉再重
新開機,顯見系爭機台即便是中古機台,依照兩造之認知,
仍至少應具備連續不斷地運作之功效,然系爭機台存有上述
當機的情形,已欠缺其應具備之效用與價值,即屬於物之瑕
疵。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使用系爭機台用於生產營利之事實,
依照其記憶所及至少上萬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提出隨貨出具之燒測報告及對應的各批號固晶
及打線紀錄,並指明哪些是使用系爭機台的批號、數量,以
及提出原告與新加坡公司的交易資料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
系爭機台於原告使用期間實際所為固晶及打線之晶片數量與
證據資料,且原告主張其找尋相關留存資料,但無從對應係
何機台所進行,因檢測結果均隨貨出給客戶等情,
核與常理
並不相違,且系爭機台存有上開當機之瑕疵,已如前述,更
與原告所接獲的急單即其與新加坡公司的合約資料
無涉,被
告執此主張原告未提出
上揭資料,即應就相關事實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證明系爭機台已用於生產營利之事實等語,亦
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388 萬2,000 元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庛擔保責任者,除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2、系爭機台具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與陳契名LI
NE對話紀錄所示,陳契名於105 年6 月23日晚上7 時22分許
詢問:「明天採購會給你PO,所以我先壓7/25進廠可以嗎?
」等語,被告回覆道:「壓7/29可以嗎?」等語,陳契名再
答:「不行,原則是要被提早的,往後可能性不高」、「因
為老闆要的很急」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為憑(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台有急迫性,
且為被告所知悉,然系爭機台存有上述當機情形,顯已無法
應付原告之需求,對於原告之交易目的,自有相當影響,且
被告亦已表示系爭機台符合設備規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
1 頁),顯無延長驗收期限之必要,
是故,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機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即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尚無不符。原
告解除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既生效力,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321 萬3,000 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委外
代工費用66萬9,000 元,然原告因生產晶片本會有相關成本
支出,或係自行購買機台生產,或係委外代工,自難此部分
之支出為系爭機台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
㈣、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料件交易款項24萬2,550 元未給付,亦已
屆清償期,而為
抵銷抗辯等語,前經原告同意為抵銷(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
是以抵銷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返
還之價金債權中24萬2,550 元,依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
金為297 萬45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 萬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兩造分別聲請傳喚證人陳契名、楊靜
凱,惟經本院數次傳喚未到,當無再為傳喚之必要與可能性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