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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送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龍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即開始受被告委託載運貨物,雙方並簽 有貨物承攬商服務合約書,運送及請款方式由被告先告知運 送物品及運送地點,待原告同意運送後,被告始交付運送之 物品,原告即運送物品至受貨人處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運 送費用。兩造嗣雖未繼續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仍持續委託原 告運送貨物,且於104年7月至11月間均有委託原告運送貨品 ,運送費用包含兩地間運輸費、燃油附加費、碼頭操作費、 報關費、幣值調整費、理貨工資、卡車費、貨物進倉卸貨費 、貨物出倉裝貨費、倉儲操作費、倉儲費、文件費等,並依 照被告委託需求收取相關費用,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支 付運送費用,被告卻均未支付,並要原告繼續為其運送物品 ,基於雙方互動良好且信任被告情形下,原告於被告支付運 送費用前,仍持續為被告運送貨物。近日驚聞被告公司發生 嚴重財務不良問題無法給付應付款項,始知被告惡意隱瞞無 資力支付款項事實,並仍舊要求原告為其繼續運送貨物,迄 今被告已積欠運送費用達新台幣(下同)925,367元,屢經 催討均未回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67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聲明異議狀中泛言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收據、提單、 律師函、明細資料、貨物承攬商服務合約書影本等為證,而 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泛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云云,自難信憑,足認原告所主張之載運及運費數額等事 實應為屬實。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被告託運貨物之運送 ,且已提出提單、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向被告請款,被告 自應給付該等運送之運費。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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