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飛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繼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龍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右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即開始受被告委託載運貨物,雙方並簽
有貨物
承攬商服務合約書,運送及請款方式由被告先告知運
送物品及運送地點,待原告同意運送後,被告始交付運送之
物品,原告即運送物品至受貨人處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運
送費用。
兩造嗣雖未繼續簽訂書面契約,被告仍持續委託原
告運送貨物,且於104年7月至11月間均有委託原告運送貨品
,運送費用包含兩地間運輸費、燃油附加費、碼頭操作費、
報關費、幣值調整費、理貨工資、卡車費、貨物進倉卸貨費
、貨物出倉裝貨費、倉儲操作費、倉儲費、文件費等,並依
照被告委託需求收取相關費用,
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支
付運送費用,被告卻均未支付,並要原告繼續為其運送物品
,基於雙方互動良好且信任被告情形下,原告於被告支付運
送費用前,仍持續為被告運送貨物。近日驚聞被告公司發生
嚴重財務不良問題無法給付應付款項,始知被告惡意隱瞞無
資力支付款項事實,並仍舊要求原告為其繼續運送貨物,
迄
今被告已積欠運送費用達新台幣(下同)925,367元,屢經
催討均未回應。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67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聲明
異議狀中泛言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收據、提單、
律師函、明細資料、貨物承攬商服務合約書影本等為證,而
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泛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
云云,自難信憑,足認原告所主張之載運及運費數額等事
實應為屬實。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被告託運貨物之運送
,且已提出提單、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向被告請款,被告
自應給付該等運送之運費。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