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北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木興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
被 告 蔡武松即富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追 加 被告 臨安金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賢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然
徵諸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
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
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
事實體法,
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
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再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倘調查
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
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
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
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起訴時原係主
張本於票據法第134 條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祥企
業社即蔡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000 元及自
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
於訴訟進行至106年3月22日,原告始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
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追加大陸地區之臨安金朝照明電器有
限公司(下稱金朝公司)為備位被告,惟經被告蔡武松即富
祥企業社以延滯訴訟為由,不同意訴之追加。且依前開說明
,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601,000 元及利息,是
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
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
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
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
6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金朝公司向其訂購燈
泡零組件,雙方約定價款為1,601,000元,原告於98年8月依
約交貨予被告蔡武松合併裝櫃後運送至大陸地區予追加被告
金朝公司,則
渠等法律性質為買賣
而非原告主張之
承攬,至
為明確。再者,
系爭燈泡零組件係於台灣地區由被告蔡武松
負責合併裝櫃後運送至大陸交付追加被告金朝公司,自不能
以為合併裝櫃所暫時交付之蔡武松營業處所視為債務履行地
。此外,本件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原告與追加被告金
朝公司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本院管轄權之有無
。
三、
綜上所述,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管轄權,且亦無符合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其餘普通或特定審判籍之規定,是我國法院
就本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裁定移
送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