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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黃雯淇 被   告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709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訴卷第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京華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號)工 作室內,因公司內清潔工具為何人所有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頸 挫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當日前往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急診治療,嗣因喉嚨聲帶有相關傷害,持續回診治 療,共支出醫藥費用1,709 元。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 身體之傷害外,於精神上亦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每當想起被 告當時所為即憤慨不已且十分恐懼,被告今未與原告商討 損害賠償事宜,仍於見面時多次以言語挑釁羞辱原告,態度 惡劣,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1,709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當時是原告先伸手拉被告,被告才用手撥 開,應無造成原告嚴重的傷勢,至多僅同意賠償醫藥費用1, 70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開傷害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 至 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 卷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新竹地檢10 5 年度偵字第2241號偵查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卷第41至42頁),信屬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709 元,有收據3 紙為證,且經被 告表示同意賠償此部費用(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0至12頁、訴 卷第42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被告故意為本 件傷害,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堪信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目前 在保全公司上班,月入約6 萬元,103 年度所得資料5 筆, 總額35萬9,000 元,財產資料7 筆,總額3818萬7,000 元; 被告目前在京華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品管,月收入約3 萬 元,103 年度所得資料5 筆,總額46萬8,145 元,財產資料 2 筆,總額162 萬2,5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卷第12至16、42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工作、財產 所得狀況及被告僅因清潔工具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未思理 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同時受 有身體及心理之相當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者,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 萬1,709 元(計算式:醫藥費1,709 元+ 慰撫金5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1,709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0月7 日(見本院訴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 追加醫藥費用1,709 元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 就該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爰於主文第3 項知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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