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黃雯淇
被 告 黃瑞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709 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訴卷第2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京華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 號)工
作室內,因公司內清潔工具為何人所有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頸
挫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
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當日前往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急診治療,嗣因喉嚨聲帶有相關傷害,持續回診治
療,共支出醫藥費用1,709 元。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
身體之傷害外,於精神上亦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每當想起被
告當時所為即憤慨不已且十分恐懼,被告
迄今未與原告商討
損害賠償事宜,仍於見面時多次以言語挑釁羞辱原告,態度
惡劣,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1,709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當時是原告先伸手拉被告,被告才用手撥
開,應無造成原告嚴重的傷勢,至多僅同意賠償醫藥費用1,
709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前開傷害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5 至
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
卷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新竹地檢10
5 年度偵字第2241號偵查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卷第41至42頁),
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709 元,有收據3 紙為證,且經被
告表示同意賠償此部費用(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0至12頁、訴
卷第42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被告故意為本
件傷害,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
堪信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目前
在保全公司上班,月入約6 萬元,103 年度所得資料5 筆,
總額35萬9,000 元,財產資料7 筆,總額3818萬7,000 元;
被告目前在京華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品管,月收入約3 萬
元,103 年度所得資料5 筆,總額46萬8,145 元,財產資料
2 筆,總額162 萬2,500 元
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
本院訴卷第12至16、42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工作、財產
所得狀況及被告僅因清潔工具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未思理
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同時受
有身體及心理之相當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者,
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
萬1,709 元(計算式:醫藥費1,709 元+ 慰撫金5 萬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1,709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0月7 日(見本院訴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
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
追加醫藥費用1,709 元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
就該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爰於主文第3 項
諭知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