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鋒
原 告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賀
原 告 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峰
原 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詹汶澂為共同被告,請求
渠等
連帶給付原告除大宇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外,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大宇公司新臺幣(下同)1,088,075 元,及其中676,
935元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起,其中411,140元自
105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
告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詹汶澂,並刪除關於
連帶之聲明;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大宇公司1,088,075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
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衣製造廠商,被告則於各大賣場設有櫃
位銷售成衣,
兩造分別簽立「廠商寄賣合約書」或「貨款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數量進行成衣產品
生產,並將產品交由被告於各賣場之櫃位寄賣,被告則須依
售出之成衣產品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已按約給付
成衣產品,
詎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問題,於105
年9 月15日或25日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貨款或票款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寄賣合約、貨款
協議、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寄賣合
約書3 份、貨款協議書1 份、應付憑單3 紙、支票及
退票
理由單各2 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
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供應出售成衣產品
予被告,以供被告轉售他人,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
付買賣貨款;另被告既於105 年9 月15日簽發金額411,14
0 元、586,242 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大宇公司及𡘙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擔保各該票款之支付,準此,原告
本於寄賣合約、貨款協議、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約
定應付款日或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
│編號│原告 │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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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113,503元 │105年9月15日 │ 5% │38,000元 │
├──┼──────────┼──────┼───────┼───┼─────┤
│ 2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88,075元 │105年9月15日 │ 5% │363,000元 │
│ │ │(含貨款676,│ │ │ │
│ │ │935元及票款 │ │ │ │
│ │ │411,140元) │ │ │ │
├──┼──────────┼──────┼───────┼───┼─────┤
│ 3 │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86,242元 │105年9月15日 │ 5% │196,000元 │
│ │ │(票款) │ │ │ │
├──┼──────────┼──────┼───────┼───┼─────┤
│ 4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1,184,096元 │105年9月25日 │ 5% │39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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