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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原   告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賀 原   告 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峰 原   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 人詹汶澂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除大宇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外,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大宇公司新臺幣(下同)1,088,075 元,及其中676, 935元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起,其中411,140元自 105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 告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詹汶澂,並刪除關於 連帶之聲明;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大宇公司1,088,075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 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衣製造廠商,被告則於各大賣場設有櫃 位銷售成衣,兩造分別簽立「廠商寄賣合約書」或「貨款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數量進行成衣產品 生產,並將產品交由被告於各賣場之櫃位寄賣,被告則須依 售出之成衣產品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已按約給付 成衣產品,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問題,於105 年9 月15日或25日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貨款或票款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寄賣合約、貨款 協議、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寄賣合 約書3 份、貨款協議書1 份、應付憑單3 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 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12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供應出售成衣產品 予被告,以供被告轉售他人,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 付買賣貨款;另被告既於105 年9 月15日簽發金額411,14 0 元、586,242 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大宇公司及𡘙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擔保各該票款之支付,準此,原告 本於寄賣合約、貨款協議、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約 定應付款日或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 │編號│原告 │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 │ 1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113,503元 │105年9月15日 │ 5% │38,000元 │ ├──┼──────────┼──────┼───────┼───┼─────┤ │ 2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88,075元 │105年9月15日 │ 5% │363,000元 │ │ │ │(含貨款676,│ │ │ │ │ │ │935元及票款 │ │ │ │ │ │ │411,140元) │ │ │ │ ├──┼──────────┼──────┼───────┼───┼─────┤ │ 3 │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86,242元 │105年9月15日 │ 5% │196,000元 │ │ │ │(票款) │ │ │ │ ├──┼──────────┼──────┼───────┼───┼─────┤ │ 4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1,184,096元 │105年9月25日 │ 5% │39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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