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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蕭志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1日8 時55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不佳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翁王蘭妹發生擦撞 ,致其受有傷害。上揭肇事121-HH號營業大客車已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 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因受害人翁王蘭妹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手術治療後經醫 師診斷其日常生活起居功能明顯退化、24小時需人照顧協助 ,且業經監護宣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 2-1項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據此原告賠付其殘障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 0元、醫療費用74,74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110,7 42元。本件事故中,被告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已為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給付保險金 後,得在給付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翁王蘭妹 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受僱於址設新竹縣○○市○○路○○○ 號之新信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運 遊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 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悉自己翌日尚有載運遊客業務,仍 於103 年12月20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某釣蝦場 內,飲用海尼根2 瓶,其後雖返家入睡休息,然至翌日( 即21日)8 時55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且對此應有所認識,客觀上並能預見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稍有不慎,亟可能肇 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 市○○路○ 段○○○ 號前,擬欲超越車道前方同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王蘭妹時,本應注意車 輛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方得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當時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 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 操控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於超車時未保持兩車當間距,而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 因而與翁王蘭妹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並因之造 成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減損此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18分 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被告因上開車禍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5年竹司 調字第106號卷第8至12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 錄、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信上開情事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及第29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 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新信交通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上 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與受害人翁 王蘭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並因之造成語言及認知 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受害人翁王蘭妹之重 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相 關規定業已賠付受害人翁王蘭妹殘障給付2,000,000 元、 醫療費用74,74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2,110,742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 用收據、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及賠付資料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7 、16至2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於 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翁王蘭妹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0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0,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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