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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亞太標準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立仁 訴訟代理人 廖俊傑 被   告 冠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瑾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王韻涵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 人 邱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6187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提出:協議書及解約書影本、獲利計算基準說明表、 鋼瓶照片及進出貨流程、圖、表格分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台灣優勢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 與冠成銷售明細、台灣優勢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等件為證: (一)兩造公司間於民國103 年底達成合意並簽署「佣金費用協 議書」,明確記載:「前言:廖俊傑先生(甲方,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協助蔡平凱先生(乙方,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務推展,經雙方協議變更附件 二之佣金契約書,乙方同意支付予甲方報酬,協議條件如 下:1.2015/01 ~2016/12 每月調整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整 (每月25號銀行領現金,如遇例假日則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2.2017/01 ~2019/12 每月調整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整(每月25號銀行領現金,如遇例假日則延至下一個工作 日)。3.此協議之內容雙方同意不因任何原因而作調整, 並且於2020/1月起終止此佣金之給付。4.甲乙雙方若未遵 守本契約之協議則附件一之佣金契約解約書將立即失效。 此致立協議人:廖俊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亞太 標準氣體有限公司、蔡平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冠成科技有限公司」(指本院卷第112 頁該份協議,下簡 稱:系爭協議),茲被告有105 年5 月及6 月共2 個月佣 金未依照系爭協議給付與原告,而被告宣稱伊與訴外人即 經原告轉讓商權與被告之客戶,此間已無再有買賣氣體 業務,故而被告無庸給付原告佣金云云,然查被告係將原 告轉讓商權與被告之客戶,允由訴外人千緯科技有限公司 (下逕稱千緯公司)享有商權,即由千緯公司向該等客戶 銷售DCS (二氯矽烷)、TCS (三氯矽甲烷)氣體,再 由千緯公司以巧立名目方式,即表面上以千緯公司向訴外 人茂泰利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茂泰利公司)收受承攬載 運氣體鋼瓶運費之方式,以此規避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應向 原告給付佣金之義務。 (二)實則系爭協議附件一係「佣金契約解約書」,內容為:「 亞太標準氣體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 稱『甲方』)與冠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以下簡稱『乙方』)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所簽 定之佣金契約書(附件二),雙方經協議後同意於民國10 3 年12月31日終止且另訂佣金費用協議書。故簽定此佣金 契約解約書,日後雙方同意依新訂立之佣金費用協議書施 行之。立書人:亞太標準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立仁 地址:新竹縣○○市○○○路○○號7 樓之3 、立書人:冠 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佩瑾地址:新竹縣○○市○ ○○路○○段000 號7 樓、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指本院卷第113 頁該份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 書),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則係102 年7 月3 日兩造簽署 之前份「佣金契約書」,內容為:「亞太標準氣體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甲方』)與冠成 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乙方 』)就甲方轉讓乙方除了CO2 以外(以下簡稱『商品』) 之銷售商權事宜,訂定本契約。第一條:甲方轉讓乙方商 品銷售商權之客戶對象:既有之客戶,乙方有權利將客戶 移轉至乙方指定之公司,但不影響甲方之佣金權利。第二 條:佣金之計算及付款方式:一、乙方同意每月給付新台 幣伍拾萬元整給甲方作為商權轉讓之佣金。二、乙方應於 每月25日將當月之佣金匯款至甲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 以下帳戶…,略】。第三條:契約期間:本契約從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2 日起有效。唯若第一條之全數客戶不再使 用此商品時將隨之終止。【第四條違約、第五條其他同意 事項,…略】」(指本院卷第114 ~115 頁該份契約書, 下稱前份協議),相互對照即可知,系爭協議並不以經轉 讓商權之客戶是否與被告間仍有買賣氣體之業務往來為條 件,亦即縱使原告轉讓商權給被告之客戶,假設被告與該 等客戶間已全無往來,被告仍應照系爭協議第3 條之約 定,給付原告佣金每月40萬元。更何況經原告轉讓商權與 被告之客戶,不僅僅係前述經被告允由千緯公司經營嗣再 另巧立運費名目掩飾者,即經原告轉讓商權與被告之客戶 ,不僅僅係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台積電)這家公司,尚且包括: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合晶科技、燦園光電、禧通…等等多家公司,而台積電這 家公司則是於105 年4 月間發現被告與台積電於交易行為 時,涉及刑事事件,因此台積電副總經理要求將被告與千 緯公司排除於交易對象之外,嗣經台積電採購人員私下協 調,要求被告退居幕後,改由茂泰利公司為業務窗口,但 平日實際買賣氣體運作模式並無改變,是將被告原有之 利潤改以茂泰利公司以運費名義支付而已,請求傳喚茂泰 利公司總經理池田和浩、製造部經理松川幸治香生,釐清 被告與台積電採購副理李冠樺間是否有共謀背信之事實。 (三)前份協議之所以過渡成為系爭協議,係103 年底被告藉詞 台積電不斷地為降低成本,要求被告降低供應氣體之售價 ,同時又要求提高供貨條件,因而導致被告瀕臨虧損云云 各語,於是原告考量和諧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故同意以 總價金1,860 萬元重新議約,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讓被告延 至西元2019年付清,商業行為之佣金支付模式可分依銷售 金額逐筆或逐次計價,亦可雙方議定1 筆固定金額採1 次 性支付或分期支付,本件兩造係重新議約採取分期支付方 式,此完全符合商業交易法則,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 平凱、會計陳乙君倆人於本案具利害關係,原告認為該2 人不合擔任證人,證明系爭協議係為如何之約定。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茂泰利公司服務契約書及 運輸承攬契約書影本、運費計算方式及照片暨流程說明等件 為證: (一)系爭協議第3 條之真意: 所謂商業交易之佣金或抽成,係指給付予居間人、保險經 紀人、不動產仲介或其他類此關係之人之報酬,必當事人 之一方因他方之報告、媒介或其他類此行為與第三人交易 ,始有給付佣金之理,既然經被告轉讓商權之客戶即台積 電及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世界先進) ,已無與被告或千緯公司進行DCS 、TCS 氣體交易買賣, 被告即無庸給付佣金與原告,此對照前份協議第三條契約 期間之約定即明,如此解釋方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與兩造簽 約之目的與本質。 (二)依前份協議轉讓商權之客戶對象: 原告聲稱其依前份協議轉讓商權與被告之客戶還有台灣茂 矽股份有限公司、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德電子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合晶科技、燦園光電、禧通…等等,但該 等公司係被告原本既有之客戶,原告必須就其上開說詞舉 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依前份協議轉讓商權與被告之客戶, 就只有台積電及世界先進這兩家,雖說是被告透過千緯公 司與台積電及世界先進為DCS 、TCS 氣體交易,然於105 年4 月間台積電已與千緯公司已停止交易,而世界先進與 千緯公司停止交易之時間點還要更早些。 (三)被告否認有巧立名目規避佣金之行為: 茂泰利公司係DCS 、TCS 氣體上游原廠生廠商,被告向茂 泰利公司進貨再銷售給客戶,此情已有7 、8 年之久,本 案係台積電於105 年4 月間,終止台積電與千緯公司氣體 買賣交易之後,台積電直接轉向該氣體上游原廠生廠商即 茂泰利公司購買氣體,因為茂泰利公司自己沒有運送氣體 之車隊,故茂泰利公司於105 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立運送 服務契約,約定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 ,由被告提供茂泰利公司運輸及整合性物流服務,包括: 取/ 還貨、入/ 出庫處理及物流、實/ 空瓶室內常溫倉儲 、實瓶出貨及空瓶回倉理貨作業及代送代收物流,並由茂 泰利公司給付被告承攬運送報酬,以上並無原告指控所謂 將銷售氣體利潤改以承攬運送報酬名目,虛偽掩飾矇混云 云情節。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如下, 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 其他調查:「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文件其形式真正及內容 真正,兩造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5 頁筆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如下:「本件原告依據本院卷第112 頁佣金費用 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民國105 年5 月及6 月共計二個月份已 到期而未給付之佣金,共新臺幣80萬元,有無理由?」(見 同頁筆錄,本院卷第112 頁佣金費用協議書即指系爭協議) 。 六、雖按,民法第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民法第568 條「(第1 項)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第2 項)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 人不得請求報酬。」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 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然本件原告向 被告起訴求為給付佣金,據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請求 權基礎僅列系爭協議第3 條,上列民法法文(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187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再依原告於事實 審之陳述,據原告提出原證4 :台灣優勢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轉讓同意書,該紙同意書內容為:「前言:股東經營理 念不同故協議拆夥。股東:董事長:蔡平凱為乙方。股東: 台灣優勢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廖立仁先生(擁有25%股 權)、彭晏汾小姐(擁有20%股權)之幕後股東,實際為廖 俊傑先生,故由廖俊傑先生代表為甲方。台灣優勢氣體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廖立仁先生、彭晏汾小姐授權與廖俊傑先生 之授權書正本一式二份正本簽名於簽訂合約後,二週內交由 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內容:由於甲、乙雙方經營理念不同 ,經甲、乙雙方討論完後,甲、乙雙方同意乙方無需支付任 何價金給甲方,甲方讓出其在公司之全數股權,並且於民國 102 年7 月1 日前之帳務需作清算,屬於甲方之權利需同步 支付予甲方。同意人:董事長蔡平凱(經簽名)、股東:廖 立仁(無簽名)、股東:彭晏汾(無簽名),中華民國一0 二年七月二日」(該份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 6 頁,原告誤編被證4 ),暨經原告具狀解釋,102 年7 月 3 日之前份協議延續102 年7 月2 日該紙股權轉讓同意書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該紙 102 年7 月2 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固無廖立仁、彭晏汾等人簽 名、用印,惟其日期既與前份協議相續,甚且與兩造不爭執 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之前份協議(見本院卷第275 頁筆錄) 其第三條約定:「契約期間:本契約從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2 日起有效。唯若第一條之全數客戶不再使用此商品時將隨 之終止。」亦相互呼應,可知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因經 營交易理念不同而拆股之事實應為真實,同時可資證明本件 佣金之性質,並非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即本件並無前開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規定之適用,而係原台灣優勢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拆股後,進行股權分配暨瓜分既有客戶, CO2 (二氧化碳)氣體買賣業務分歸原告公司繼續經營收益 、DCS (二氯矽烷)與TCS (三氯矽甲烷)氣體買賣業務則 分歸被告繼續經營收益(併參見證人後開證述),並以「佣 金」為名義,所為之經營權分配,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 協議給付佣金之義務,不以台積電等客戶仍與被告交易買賣 為前提、兩造係以總價1,860 萬元計算總佣金云云各語,不 足為取,而被告抗辯被告依照系爭協議給付佣金之義務,須 以台積電等客戶仍與被告交易買賣為前提等語,應屬可採。 七、再據證人蔡平凱結證稱:我是千緯公司董事長,我提出名片 1 張,102 年的前份協議是每月被告要付給原告50萬元佣金 ,50萬元這個數字是以當時原告每月營收,被告處分給原告 的依據,不是先談出1 個總數再除以月份,105 年版的系爭 協議商談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的咖啡廳,在場者還有陳乙君 小姐,原告人員跟被告人員聊一些公司近況及市場客戶現況 ,順便談支付佣金金額、所謂商權其實不在兩造身上,而是 指兩造均為原料供應商,是代理商,產品只是代理轉售的商 業行為,客戶有權向任何人採買,亞太本來是一起合夥經營 的公司,有共同利益,結束合夥關係,當然有利益的分配, 所以才會有佣金費用協議書,我講的合夥關係,廖俊傑代表 亞太的實際運作,我則代表冠成,後來105 年版的系爭協議 ,是兩造公司間的約定,時間是在104 年,幾日我不記得、 這兩支DCS 與TCS 氣體沒想到在西元2015起開始大量使用, 也就是變成原料成本很大的1 個重點項目,以致於台積電要 求的減價大於冠成公司或是千緯公司可以承受的數字,以目 前茂泰利公司供應的價格是每公斤1500元,當時千緯公司給 台積電的報價是一公斤2000多元,這個價差遠遠超過一個代 理商可以承諾給客戶的數字,結果就是茂泰利公司原廠直接 跟客戶台積電直接做生意,我講的代理商是指冠成公司,而 氣體是從日本信越化學來的,茂泰利公司是日本信越化學在 台灣的分裝廠,所以茂泰利公司的負責人是日本人沒有錯, 茂泰利公司是日本人經營的公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94 頁筆錄,千緯公司名片1 張附於本院卷第85頁、證人結文則 附於本院卷第96頁),及據證人陳乙君結證稱:伊是冠成公 司的會計、102 年7 月份的前份協議,協議時伊有在場做紀 錄,第2 份的系爭協議,是蔡先生與廖先生談完後,伊協助 用印,第2 份的系爭協議談定以前,蔡先生要伊先去問廖先 生可否降低佣金,廖先生不同意,伊就跟蔡先生轉達廖先生 的意思,讓蔡先生與廖先生他們倆位自己再去談,談妥的版 本就是系爭協議、102 年7 月份的前份協議,就伊所知那時 亞太客戶有台積電與世界先進兩家,用的是CO2 、DCS 、TC S ,協議是CO2 歸亞太,DCS 與TCS 歸冠成,而冠成每月要 給亞太50萬元,至於對茂矽公司的營業額很少,最早只有1 個混合氣體,DCS 到目前為止也只有交過1 隻、伊不知道前 份協議第三條後段寫到唯若第一條之全數客戶不再使用此商 品時將隨之終止,是什麼意思,前份協議是廖先生那邊擬的 ,伊知道的就是1 個月付50萬元,CO2 歸亞太,DCS 與TCS 歸冠成,伊並不知道第2 份的系爭協議第3 條寫到,此協議 之內容雙方同意不因任何原因而作調整,並且於2020 /1 月 起終止此佣金之給付,是什麼意思,因為伊只是協助用印、 105 年台積電直接與茂泰利叫貨,茂泰利沒有貨車,理貨經 驗也不足,台積電要求我們公司無縫接軌,我們公司不想打 壞跟台積電的關係,而茂泰利公司算是我們公司原料原廠, 我們公司也不想得罪茂泰利公司,於是伊經手被告與茂泰利 公司的合約,就是被告替茂泰利公司將茂泰利公司賣給台積 電的氣體,幫忙運、送貨、就伊處理的會計內容,伊知道被 告公司與茂泰利公司間,除了運費、理貨費以外,還有最近 被告公司有賣1 個小零件,此外別無其他利潤分配或是佣金 分配請領款、新竹縣○○市○○路○ 段○○○ 號目前有兩家公 司在經營,是千緯公司和冠成公司,這兩家公司營業項目大 部分是一樣的,本來是分開獨立的公司,上1 個股東陳俊良 離開,蔡先生就承接下來,伊剛才講CO2 歸亞太,DCS 與TC S 歸冠成,冠成分到DCS 與TCS 後,不是自己做,是交給千 緯去做,冠成DCS 與TCS 氣體是由國內廠商茂泰利公司供應 ,而茂泰利公司又是從日本信越化學進口,伊講的蔡先生都 是指蔡平凱,伊講的廖先生都是指廖俊傑、冠成公司分到DC S 與TCS 交給千緯公司去做的部分,交易對象是台積電和世 界先進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8 ~265 頁筆錄,證人結文則 附於本院卷第269 頁),綜合2 位證人所證暨對照原告以書 狀主張略以:被告於105 年4 月間被台積電發現被告與台積 電交易時涉及刑事事件,因此台積電副總經理要求將冠成及 千緯除名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 ,及台積電以106 年2 月6 日(106 )積電十二P1字第0034 號簡便行文表回覆本院以:「一、鈞院因受理給付佣金事件 ,以前函要求本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本公司根據採購紀錄提 供說明如下。二、本公司曾向亞太標準氣體有限公司買受CO 2 、DCS 、TCS 等三種氣體,使用之時間係從民國(下同) 99年6 月至103 年3 月。三、本公司曾向千緯科技有限公司 買受CO2 、DCS 、TCS 等三種氣體,使用之時間從102 年9 月至105 年3 月。四、本公司並無向冠成科技有限公司買受 CO2 、DCS 、TC S等三種氣體」(見本院卷第100 頁),暨 兩造一致向本院表示:世界先進停止與被告或千緯公司交易 之日期,在台積電停止與被告或千緯公司交易之日期之前( 見本院卷第277 頁筆錄),可知本件協議簡化爭點所指105 年5 月及6 月此特定2 個月,被告或千緯公司並無與前開第 六點所述,因經營權分配所得之DCS 、TCS 氣體交易客戶, 彼此間有進行買賣之事實,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求為給付2 個 月,每月40萬元,共80萬元之佣金,屬無據。至於原告指 控被告透過茂泰利公司,巧立另以承攬運送名義,實則延續 過往交易模式,藉此規避對原告依照系爭協議給付佣金之義 務云云,經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與茂泰利公司105 年4 月15 日服務契約書1 件,證明被告確實係對茂泰利公司提供運輸 及整合性物流服務(被證1 ,附於本院卷第40頁以下),茲 審酌茂泰利公司負責人係日籍人士(見本院卷第46頁簽約人 欄具名:日下部一三),與兩造並無親誼或利害關係,實無 必要配合被告,規避系爭協議給付佣金之義務而甘冒虛偽開 立發票,甚至擔負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原告復未能提出相 當事證,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能憑採。 八、綜上調查審理結果,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給付佣金須以 台積電等客戶仍與被告交易買賣為前提,此項抗辯應屬可取 ,而原告不能證明105 年5 月及6 月此特定2 個月,被告或 千緯公司與前揭第六點所述,因拆股而分配經營權所得之DC S 、TCS 氣體交易客戶,彼此間仍有進行氣體交易買賣之事 實,故而原告援引系爭協議對被告求為給付本件佣金,欠缺 依據,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調查證據、訊問證人、調取商業發票及401 報表等等 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0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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