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訴外人林啟睿有新臺幣(下同) 186
萬2,348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3.499%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6,407 元之債權存在,並
已取得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賢
字第1426號
執行命令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林啟睿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各項營利所得債權,
惟經被告聲明
異議,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前開
執行命令所得扣押林啟睿在被告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而原告
雖未具體聲明確認營利所得之債權數額,惟核其真意
乃在前
開對林啟睿之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林啟睿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所得利益為186 萬8,755 元(
計算式:186 萬2,348 元+6,407元),
是以本院依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 萬8,7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
1 萬9,51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需補繳1 萬8,
5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