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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訴外人林啟睿有新臺幣(下同) 186 萬2,348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499%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6,407 元之債權存在,並 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賢 字第1426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林啟睿對被告每月 得支領各項營利所得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前開 執行命令所得扣押林啟睿在被告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而原告 雖未具體聲明確認營利所得之債權數額,惟核其真意在前 開對林啟睿之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林啟睿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利益為186 萬8,755 元( 計算式:186 萬2,348 元+6,407元),是以本院依此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 萬8,7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 1 萬9,51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需補繳1 萬8, 5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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