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訴外人林啟睿有新臺幣(下同)186 萬
2,348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
.499%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6,407 元之債權存在,並已
取得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賢字
第1426號
執行命令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林啟睿對被告每月得
支領各項營利所得債權,
惟經被告聲明
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前開執
行命令所得扣押林啟睿在被告營利所得債權存在。本院前已
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6萬8,75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用1萬9,5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需補繳1
萬8,513 元,經本院於105 年12月5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2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