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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奕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苡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陳淑芳       陳淑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文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配剩餘財產新 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零玖元與原告洪苡甄,並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苡甄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餘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苡甄於民國99年7月5日與被繼承人陳文正結婚,育有 一子即原告陳奕學,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後陳文正於103年3月 16日亡故,原告及陳文正與前妻所生之二女即被告陳淑芳、 陳淑君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文正亡故後,其所餘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52,904元,應由原告洪苡甄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其中2分之1即4,426,452元,其餘2分 之1,即為陳文正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繼承, 各取得1,106,613元。 三、原告洪苡甄與被繼承人陳文正之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一)陳文正之財產狀況: 1、99年7月5日結婚時: ⑴新竹縣○○鎮○鎮段○○○ ○號土地、面積16,900.08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895之土地。 ⑵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戶、 現金14,183元。 ⑶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現金19,17 2 元。 ⑷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5,857 元 。 ⑸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現金771,20 7 元。 ⑹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37,927元。 2、103年3月16日死亡時: ⑴新竹縣○○鎮○鎮段○○○ ○號土地、面積16,900.08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895之土地,價值104,265 元。 ⑵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帳戶、 現金23,076元。 ⑶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1,079, 126 元。 ⑷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現990 元。 ⑸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現金1,165, 630 元。 ⑹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277,475 元 。至於其後使用該帳戶扣款支付水電費等,則與遺產之數 額無關,自無庸扣還。 ⑺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核定價額1,408, 279 元。 ⑻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200 股、核定價額20 ,000元。 ⑼國瑞汽車車牌0000-00 號汽車一台、核定價額500,000 元 。 ⑽對第三人黃漢淦有500 萬元之金錢債權。 3、原告洪苡甄於103年3月11日提領被繼承人陳文正之元大銀 行竹科分行帳戶內款項2,178,000元,其中200萬元預備作 為被繼承人陳文正喪葬費之用,並交由訴外人陳裕文保管 支用,業經證人陳裕文到庭證述在卷。 (二)原告洪苡甄之財產狀況: 1、99年7月5日結婚時: ⑴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現金161,038 元 。 ⑵左營新莊郵局現金459,322 元。 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活儲555,945 元 、定存400 萬元。 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暨其上高雄 市○○區○○里○○街○○○ 號房屋。 2、103 年3 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 ⑴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現金1,138,844 元。 ⑵左營新莊郵局現金135,525 元。 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現金570 元。原 告洪苡甄於100 年2月10日領取3,179,000元,係因被繼承 人陳文正稱先前為了選舉,向第三人借款花費而須償還, 領取後即交由陳文正自行處理,未再過問。 ⑷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現金1,329 元。 ⑸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暨其上高雄 市○○區○○里○○街○○○ 號房屋。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 原告洪苡甄之分配額並無理由。 (四)門牌新竹市○○路○○○巷○號(整編前為新竹市○○路○段 ○○○巷○○○弄號)建物及土地,係原告洪以甄以500 萬元買 受,有103年8月12日之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書可稽。而買受 之價金係陳文正之好朋友們一起集資支付予出賣人簡秀蘭 ,辦理過戶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代書費等費 用共約20多萬元,則由原告洪苡甄支付,上開亦經證人簡 秀蘭夫婦二人到庭證述在卷,該房屋自非陳文正之遺產甚 明。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領取被繼承 人陳文正之存款事宜。 (二)就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遺產,先由原告洪苡甄取得中之4,42 6,452 元。 (三)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 繼分各取得1,106,613 元。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稱陳文正遺產包含對黃漢淦之500萬元債權,並非可採 : 被繼承人陳文正生前業將對訴外人黃漢淦之500萬元債權讓 與其長女(即被告陳淑芳)及三女陳盈均(出養予陳文正之 兄)各250萬元,嗣訴外人黃漢淦於104年5月間簽發本金250 萬元及利息2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陳淑芳及訴外人陳盈均 。此有證人黃漢淦於105年11月30日證述明確,且陳文正之 友人林華治於陳文正病危時,詢問陳文正之書面第3點亦記 載明確。足徵上開500萬元債權於陳文正生前業已讓與被告 陳淑芳及訴外人陳盈均二人,自非本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及遺 產範圍。 二、下列財產係陳文正與原告洪苡甄於99年7月5日結婚前取得, 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現存原有財產,非屬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標的,分述如下: (一)於98年9 月10日取得之新竹縣○○鎮○鎮段○○○ ○號之持 分土地,係被繼承人陳文正與陳文正之兄等人共同出資購 買之祖先靈位寶塔(被繼承人陳文正僅係代表者)。 (二)於88年6 月1 日取得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200 股。 (三)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有現金5,85 7 元。 (四)新竹關東橋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有現金37,927 元。 (五)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存有現金14,183元。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尚 存有現金19,172元。 (七)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有現金77 1,207 元。 (八)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里○○鄰○○路○○○ 巷○ 號之房 地(即新竹市○○段○○○○號建號、新竹市○○段○○○ 號地 號)。該房地乃陳文正於86年3 月間購得之婚前財產,因 積欠訴外人林陳煌、簡秀蘭夫婦款項,乃於86年12月間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簡秀蘭名下以資擔保,此有異動索引資料 可稽,嗣陳文正業於97年4月10日清償上開借款,惟未及 移轉回歸名下即過世,原告洪苡甄竟於103年8月1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同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僅4歲之原告陳奕 學名下,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陳文正之(婚前)遺產無 疑,且應列入。 三、被繼承人陳文正99年7 月6 日婚後至103 年3 月16日死亡止 ,所有之積極財產,分述如下: (一)元大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3 年3 月 11日遭原告洪苡甄提領現金2,178,000 元(陳文正死亡時 僅餘990 元),嗣支出2,005,482 元之喪葬費,尚餘172, 518 元,扣除被繼承人陳文正結婚時原有存款5,857 元加 上餘款990 元,合計167,651 元,為陳文正婚後所增財產 。 (二)新竹關東橋郵局之00000000000000帳戶,於被繼承人陳文 正死亡時存款金額為274,475 元,扣除被繼承人陳文正於 結婚時原有存款37,927元,是陳文正婚後所增財產為236, 548 元;惟原告洪苡甄於被繼承人陳文正死亡後,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陸續由上開帳戶支出其個人使用之水電費迄 105 年2 月19日共計15,554元。 (三)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 帳戶於 被繼承人陳文正死亡時存款金額為23,076元,扣除被繼承 人陳文正結婚時原有存款14,183元,是陳文正婚後所增財 產為8,893 元。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於被 繼承人陳文正死亡時存款金額為1,079,726 元,扣除被繼 承人陳文正結婚時原有存款37,927元,是陳文正婚後所增 財產為1,041,799 元。 (五)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於被繼承人 陳文正死亡時存款金額為1,165,630 元,扣除被繼承人陳 文正結婚時原有存款771,207 元,是陳文正婚後所增財產 為394,423 元。 (六)綜上陳文正婚後所增財產共計1,849,314 元(即167,651 +236,548 +8,893 +1,041,799 +394,423 =1,849,31 4 )。 四、被繼承人陳文正自99年7 月6 日婚後至103 年3 月16日死亡 止,所有之消極財產如下: 被繼承人陳文正於84年間,分向訴外人吳慶豐借貸600 萬元 ,嗣僅清償400 萬元,尚積欠200 萬元,有證人吳慶豊及陳 宥安二人於105 年8 月23日之證述及陳宥安於97年4 月3 日 為陳文正匯款返還吳慶豊400 萬元之交易明細可稽,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應先扣除積欠吳慶豊借款200 萬元 。 五、有關原告洪苡甄自99年7 月6 日婚後至陳文正103 年3 月16 日死亡止,所有之積極財產,分述如下: (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 帳戶計1,017,806 元( 即1,138,844 -161,038 =1,017,806 )。 (二)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計1,329 元。 (三)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一次提領3,179,000 元。原告洪苡甄於 100 年2 月10日自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一次提領3,179,000 元,迄今亦無法說明其流向,依民法第1030之3 第1 項規 定應將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四)以上合計4,198,135 元(即1,017,806 +1,329 +3,179, 000 =4,198,135 )。 六、據上所述,陳文正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僅1,849,314 元(積極財產),惟其消極財產達200 萬元, 又原告洪苡甄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而現存原有財產高達4, 198,135 元,顯見原告洪苡甄之婚後現存原有財產大於陳文 正,是其請求剩餘差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繼承人陳文正與原告洪苡甄結婚不到4 年期間,陳文正 除忙於公務外,有關家裡家務及照顧陳奕學等除有外籍幫傭 幫忙,亦均由陳文正處理較多,原告洪苡甄從未煮飯,且經 常性返回南部高雄左營老家,陳文正生病期間亦多由被告及 其夫婿照顧,原告洪苡甄甚少照顧陳文正,是倘陳文正與原 告洪苡甄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者,請審酌上情,依民法第10 30條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八、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文正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 二、99年7 月5 日陳文正與原告洪苡甄結婚時,名下有下列財產 : (一)新竹縣○○鎮○鎮段○○○ ○號,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 14895 土地。 (二)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 (三)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200 股。 (四)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5,857 元。 (五)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7,927元。 (六)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14,183元。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19,172元。 (八)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71,207 元。 三、陳文正於103 年3 月16日死亡時,有下列財產: (一)新竹縣○○鎮○鎮段○○○ ○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48 95土地。 (二)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 (三)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200 股。 (四)元大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2,178,990 元,其中2,178,000 元由原告洪苡甄於103 年3 月11日領 出,預作殯葬費用,嗣後結算殯葬費共支用2,005,482 元 。 (五)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4,475 元。 (六)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076元。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 1,077,675 元(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 載為1,079,726 元,惟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 該銀行於105 年7 月6 日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回函 表示上開帳戶於103 年3 月16日止之存款餘額為1,077,67 5 元,參案卷第107 頁)。 (八)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65,63 0 元。 四、原告洪苡甄於99年7 月5 日與陳文正結婚時有下列財產: (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1,038 元。 (二)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459,322 元。 (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5,945 元, 另有定存4,000,000元。 (四)高雄市○○段○○段○○○○○○○○○○○○號土地暨其上高雄市 ○○區○○里○○街○○○號房地。 五、原告洪苡甄於103 年3 月16有下列財產: (一)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38,844元。 (二)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5,525 元。 (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70 元。 (四)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239元( 原告誤載為1,329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存摺影本 可稽,見案卷第51頁)。 (五)高雄市○○段○○段○○○○○○○○○○○○號土地暨其上高雄市 ○○區○○里○○街○○○號房地。 肆、本件爭點: 一、下列財產應否列入陳文正之遺產,而受分配: (一)陳文正對黃漢淦之500萬元債權。 (二)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房屋、土地。 二、陳文正死亡時有無積欠訴外人吳慶豊200萬元? 三、原告洪苡甄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第2 項應調整原告洪苡甄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 四、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文正於103年3月16日去世,兩造為陳文正之繼承 人,陳文正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財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9、42~44、251~252頁),被告就此未予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陳文正之遺產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陳文正對黃漢淦之500 萬元債權已於生前讓與被告陳淑芳 及訴外人陳盈均,非屬遺產: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文 正生前曾出借訴外人黃漢淦500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陳文正對訴外人黃漢淦曾有500 萬元之債權,堪予 認定。惟就陳文正死亡時,該筆500 萬元債權是否為其遺 產,兩造容有爭執。就此項爭執,業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漢淦到庭證稱:被繼承人陳文正知道伊週轉不靈,過世 前三個月主動拿500 萬元給伊,說不要利息,經過一個多 月,陳文正發現得到癌症,就以電話向伊表示希望其死後 這5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8計息10年,利息要給陳文正的兩 個女兒(即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盈均),10年後再把50 0 萬元還給兩個女兒,但後來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盈均 來追討這500 萬元,伊就還給她們兩姊妹,然後支票就撕 掉了,被告陳淑芳、訴外人陳盈均也有開清償證明給伊等 語明確,有本院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案 卷第259~261頁),核與被告所提被證23錄音譯文之內容 相符,足見陳文正於過世前已將其對黃漢淦之500 萬元債 權讓與被告陳淑芳及訴外人陳盈均,並已通知黃漢淦,對 黃漢淦發生效力,黃漢淦事後並據以清償完竣。原告主張 將該筆500 萬元債權列為陳文正之遺產,洵非有據,無可 信實。 (二)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 號房屋、土地非屬 被繼承人遺產: 1、系爭關東路房地乃陳文正於86年3月4日因買賣取得,嗣於 同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與訴外人簡秀蘭,再於10 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與原告陳奕學,此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新地登字第1500005935號函檢附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參卷宗159頁至第193頁 )。另證人陳姵穎(原名:陳宥安)曾受陳文正委託於97 年4月10日匯款500萬元予簡秀蘭之夫林陳煌等情,亦有匯 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案卷第74頁),均堪以認定。 2、就陳文正於生前是否已清償對林陳煌、簡秀蘭之所有債務 ,得請求簡秀蘭將系關東路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且得將 該房地列為遺產一事,兩造容有爭執。經本院傳訊證人林 陳煌到庭證稱:系爭關東路房地係85、86年間,陳文正以 600 萬元賣給伊,登記在伊太太簡秀蘭名下,因為是好朋 友,且當時陳文正不好過,所以房子由陳文正續住,又因 陳文正陸續向伊和太太簡秀蘭借1,500 多萬元,借的錢加 上租金,一個月拿陳文正2 萬元。陳文正死亡前,尚未將 債務清償完畢,所以未將系爭關東路房地登記返還陳文正 ,後來原告洪苡甄和其他人有來講,請伊把房子賣還給原 告洪苡甄,就以500 萬元賣還原告洪苡甄,錢都是代書轉 交的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見案卷第243~247頁),並有原告洪苡甄與訴外人簡秀蘭 於103年8月12日簽立之土地房屋讓渡契約書、房地產登記 費用明細表、各項稅捐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案卷第202 ~ 205 頁)。據此,自難認系爭關東路房地係屬陳文正之遺 產。 3、證人吳慶豊雖證稱:陳文正病危時,曾詢問系爭關東路的 房子登記在別人名下,錢是否已經還清,陳文正告知錢已 經還過頭,意思是說房子的錢早就付清了等語;證人陳姵 穎則證稱:陳文正於97年間要伊匯款500 萬元給林陳煌, 說是還房子的錢,而且是只有多匯,匯款之後陳文正就一 直說要把房子過戶在伊名下,但伊認為陳文正有三個女兒 故未答應,陳文正幾乎每年都會講一次等語。惟證人吳慶 豊亦證稱:不知陳文正是否有向林陳煌、簡秀蘭夫妻借錢 等語;證人陳姵穎則證稱:系爭關東路的房子聽陳文正講 所有權人是林陳煌…陳文正死亡後,有聽說他的朋友集資 把關東路的房子買下等語(見案卷第209~211頁)。查證 人吳慶豊、陳姵穎之上開證述,均係其等自陳文正處聽聞 ,就陳文正與林陳煌、簡秀蘭間之借貸金額若干、實際已 清償數額多少、是否已完足清償,及系爭關東路房地究係 陳文正出售予與林陳煌,或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登記在簡秀 蘭名下等情,均非證人吳慶豊、陳姵穎全程參與,實難以 其等之證言,逕認陳文正已完全清償與林陳煌、簡秀蘭間 之債務,而於生前即有權要求簡秀蘭、林陳煌將系爭關東 路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4、況清償為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陳文正於97年4 月10日囑證人陳姵穎匯款 500 萬元與林陳煌,即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則其抗辯 被繼承人已清償全部借款,惟未及移轉回歸名下即過世, 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陳文正之遺產云云,即無足取。 (三)陳文正死亡時尚欠訴外人吳慶豊200 萬元: 被告主張陳文正死亡時,尚欠吳慶豊200 萬元,此部分業 經證人吳慶豊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正於84年間向伊 借款600 萬元,伊以竹中路97、99號兩棟房子向銀行抵押 貸款借給陳文正,後陳文正於97年間有請證人陳姵穎匯款 400 萬元至伊竹東農會的戶頭,陳文正死前曾向其要求清 償,但陳文正說沒有錢,並說以後有一塊地很值錢要給伊 等語;證人陳姵穎亦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陳文正曾告知 有向證人吳慶豊借錢,但未告知借款金額,因陳文正有放 一大筆錢在其帳戶,97年時陳文正叫伊先匯款400 萬元還 吳慶豊,並表示剩下的會找時間還錢等語,有本院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案卷第208~210頁)。再核 之被告提出之證人吳慶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擔保放款清 冊、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案卷第229~233頁) ,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文 正於84年間向訴外人吳慶豊借款600 萬元,僅於97年間清 償400萬元,尚有200萬元迄未清償乙節為真。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法 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 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 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 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 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 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 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 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 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 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 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洪苡甄與被繼承人陳文正並未以契 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從而原告洪苡甄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 定,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二)陳文正及原告洪苡甄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1、原告洪苡甄與陳文正於99年7月5日結婚,其等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於103年3月16日陳文正死亡時消滅,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以法定財產制關係開始及消滅時之 99年7月5日、103年3月16日為基準,計算渠等婚後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 2、陳文正之剩餘財產: 查被繼承人陳文正於與原告洪苡甄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 財產,應以99年7月5日、103年3月16日之財產比較計算。 其中陳文正名下新竹縣○○鎮○鎮段○○○ ○號土地、新鑫 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股、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股份200 股,屬陳文正之婚前財產,對第三人 吳慶豊之債務200 萬元乃婚前債務,且上開財產及債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皆無增減,自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該 算無涉。至於陳文正婚後財產有增加者則為被繼承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新竹關東橋郵局、第三信用合作社、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等帳戶 之存款,及被繼承人於99年8 月間取得之車牌0000- 00汽 車一輛(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以103年3月16日之價值即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50萬元計算)。惟計算陳文正之 剩餘財產時,應扣除因其死亡而生之殯葬費債務2,005,48 2元,是陳文正婚後之剩餘財產應為2,366,018元【(2,17 8,990+274,475+23,076+1,077,675+1,165,630+500, 000)-(5,857+37,927+14,183+19,172+771,207) -2,005,482=2,366,018】。 3、原告洪苡甄之剩餘財產: ⑴除比較原告洪苡甄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99年7月5日、10 3 年3月16日之財產外,其於100年2月10日提領3,179,000 元亦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觀諸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 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之規定 ,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惟依其情形,可認為處分財產 時明知有害及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仍為不當之處 分時,自應追加以列計婚後財產。查原告洪苡甄之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2月10日曾一次提領3,179,00 0元,致帳戶內僅餘30,316 元一節,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 (見案卷第145 頁),其先稱係處分自己之原有財產,後 則改稱係因被繼承人陳文正稱先前為了選舉,向第三人借 款花費而須償還,領取後即交由陳文正自行處理,未再過 問云云,除前後說詞不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是該 帳戶之現金提領狀況,顯非一般人合理消費之支出,且原 告洪苡甄復拒絕說明上開款項之真實去向,自應認被告主 張上開款項之提領係為減少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應追加計入原告洪苡甄之婚後財產,核屬有據。 ⑵準此,原告洪苡甄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追 加計入100 年2 月10日所提領之3,179,000 元後,仍減少 721,127 元【(1,138,844 +135,525 +570 +1,239 + 3,179,000 )-(161,038 +459,322 +555,945 +4,00 0,000 )=-721,127 】,是原告洪苡甄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剩餘財產為0 元。 4、綜上所述,陳文正於婚姻關係中之剩餘財產合計為 2,366,018元,而原告洪苡甄之剩餘財產則為0元。據此, 二者之差額為2,366,018元,則原告洪苡甄可分配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1,183,009元(2,366,018÷2=1,183,009)。 原告洪苡甄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於1,183,009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5、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應調整原告洪苡 甄之分配額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 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 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惟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是若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致公允。 ⑵經查,被繼承人與原告洪苡甄於99年7月5日結婚,育有幼 子陳奕學(00年0 月00日生),證人吳慶豊雖證稱被繼承 人陳文正曾抱怨原告洪苡甄不煮飯,要陳文正自己煮飯給 原告洪苡甄吃,但亦證稱不了解家庭開銷支出是誰負擔等 語;而證人陳姵穎雖證稱陳文正生前有提過原告洪苡甄沒 有上班,家裡的開銷都是陳文正在處理,惟亦證稱原告洪 苡甄在家帶小孩等語;另證人陳裕文則證稱:陳文正生病 期間,常去醫院看陳文正,有看到原告洪苡甄在照顧陳文 正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23日、同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見案卷第209~211頁、第247頁),實難認原告 洪苡甄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從而,本件既無 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 調整或免除原告洪苡甄分配額即無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 、現金、汽車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債務,而其中原告 洪苡甄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1,183,009元等節, 已如上所述。又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達成協議, 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 (三)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債務析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 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支出殯葬費2,005,482 元, 全額由原告洪苡甄自被繼承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所提 領之2,178,000 元支付等情皆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列為 被繼承人之遺債,自遺產中扣還,至於所餘之172,518 元 (2,178,000 -2,005,482 =172,518 )仍應列為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四)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兩造意見,並使原告洪苡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得受完全之滿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依應 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車輛由原告洪 苡甄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 至編 號7 之存款,則於扣除原告洪苡甄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並扣還先前領用款項及原告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用等後,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7、8之股份亦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關於被繼承人對訴外人吳慶豊之 200萬元債務,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 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附 表一編號10之債務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依民法第 1171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準此,本院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領取被繼承人陳文正之存款之聲明,因本件被繼承人存 款業經本院裁判分割,顯已消滅兩造因繼承陳文正上開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存款分由各人單獨取得。從而, 原告既得就其分得部分之權利請求各金融機構給付存款, 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前往領取其所分得 之存款,顯無必要,故原告前揭請求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另原告洪苡甄請求剩餘財產逾前開准許部分,亦乏依據 ,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洪苡甄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之裁判費應依勝負比例定 之。另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 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陳文正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金額 │ │ ├──┼───────┼───────┼────────┤ │ 1 │新竹縣新埔鎮寶│16900.08平方公│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鎮段164地號土 │尺,權利範圍:│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地 │14895/0000000 │為分別共有。 │ ├──┼───────┼───────┼────────┤ │ 2 │保證責任新竹市│23,076元及嗣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第三信用合作社│存入該帳戶之利│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00000000000 │息 │。並得各自領取。│ │ │帳號帳戶 │ │ │ ├──┼───────┼───────┼────────┤ │ 3 │台新銀行關東橋│1,079,126元及 │由原告洪苡甄領取│ │ │分行 │嗣後存入該帳戶│,作為剩餘財產分│ │ │00000000000000│之利息(遺產稅│配之受償。受償不│ │ │帳號帳戶 │免稅證明書載明│足額105,334元( │ │ │ │為1,079,126元 │1,183,009-1,077│ │ │ │,惟本院函查結│,675=105,334) │ │ │ │果為1,077,675 │,由項次4受償。 │ │ │ │元,參卷宗第 │ │ │ │ │107頁) │ │ ├──┼───────┼───────┼────────┤ │ 4 │元大銀行竹科分│2,178,990元( │由原告洪苡甄先受│ │ │行 │其中2,178,000 │分配剩餘財產105,│ │ │00000000000000│元已由原告洪苡│334元,可自先前 │ │ │帳號帳戶 │甄提領,用以支│領用之餘款172,15│ │ │ │付被繼承人之殯│8元及本帳戶餘額 │ │ │ │葬費2,005,482 │990元支給。原告 │ │ │ │元,所餘172,15│洪苡甄應另行給付│ │ │ │8 元則由原告洪│原告陳奕學、被告│ │ │ │苡甄持有) │二人各16,954元{│ │ │ │ │(172,158+990-│ │ │ │ │105,334)÷4= │ │ │ │ │16,954}。 │ ├──┼───────┼───────┼────────┤ │ 5 │萬泰商業銀行竹│1,165,630元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科分行 │嗣後存入該帳戶│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0000000000帳│之利息 │。並得各自領取。│ │ │號帳戶 │ │ │ ├──┼───────┼───────┼────────┤ │ 6 │新竹關東橋郵局│288,584元及嗣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00000000000000│後存入該帳戶之│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帳號帳戶 │利息。該帳戶於│帳戶餘額。並得各│ │ │ │陳文正死亡後至│自領取。另原告應│ │ │ │105年2月19日止│償還被告陳淑芳、│ │ │ │,尚用以扣繳原│陳淑君各3,889元 │ │ │ │告居住房屋之水│(15,554÷4= │ │ │ │電、瓦斯費用合│3,889,元以下四 │ │ │ │計15,554元,故│捨五入)。 │ │ │ │進行分割時,帳│ │ │ │ │戶餘額應較遺產│ │ │ │ │稅免稅證明書所│ │ │ │ │載金額為少。 │ │ ├──┼───────┼───────┼────────┤ │ 7 │新鑫堯環保企業│1,408,27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股份有限公司股│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份12股 │ │。 │ ├──┼───────┼───────┼────────┤ │ 8 │保證責任新竹市│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第三信用合作社│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股份200股 │ │。 │ ├──┼───────┼───────┼────────┤ │ 9 │國瑞汽車一輛,│500,000元(兩 │由原告洪苡甄取得│ │ │車牌0000-00 │造合意以原告起│,並補償原告陳奕│ │ │ │訴時點之汽車價│學、被告陳淑芳、│ │ │ │額30萬元計算)│陳淑君各75,000元│ │ │ │ │(300,000÷4= │ │ │ │ │75,000)。 │ ├──┼───────┼───────┼────────┤ │ 10 │對第三人吳慶豊│20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之債務 │ │例分擔,並依民法│ │ │ │ │第1171條規定負連│ │ │ │ │帶責任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洪苡甄 │ 4分之1 │ ├──┼───────┼────────┤ │ 2 │ 陳奕學 │ 4分之1 │ ├──┼───────┼────────┤ │ 3 │ 陳淑芳 │ 4分之1 │ ├──┼───────┼────────┤ │ 4 │ 陳淑君 │ 4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