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簡國
諭
被 告 劉雪娥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鄭敏憲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被 告 郭維欣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被 告 陳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坤傑
被 告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陳克臺
被 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許芳綺
訴訟代理人 鄭銘宗
被 告 張詠甄
訴訟代理人 許美測
被 告 王曉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慶
馮心嬿
被 告 劉寶金
訴訟代理人 顏子傑
被 告 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英志
被 告 楊秀戀
陳進鎰
陳戴煒
翁碧選
彭木濱
林秀璧
林 冉
宋博文
陳素霞
鄭淑燕
王寶雀
簡詔羣
鄧博文
林煥彬
盧信豪
莊宗翰
謝克龍
李鴻志
王凱禾
何雲嬌
顏施錦枳
劉美麗
鍾春陽
簡子傑
彭織姬
詹哲彥即詹志宏之
繼承人
詹婉貞即詹志宏之
繼承人
詹素芳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詹志宏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
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繼承人,且均未
拋
棄繼承,
惟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嗣
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十
七)、詹志宏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據此,原告為詹哲彥、
詹婉貞、詹素芳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
、詹素芳為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