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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簡國 被   告 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鄭敏憲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被   告 郭維欣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被   告 陳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坤傑 被   告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陳克臺 被   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許芳綺 訴訟代理人 鄭銘宗 被   告 張詠甄 訴訟代理人 許美測 被   告 王曉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慶       馮心嬿 被   告 劉寶金 訴訟代理人 顏子傑 被   告 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英志 被   告 楊秀戀       陳進鎰       陳戴煒       翁碧選       彭木濱       林秀璧       林 冉       宋博文       陳素霞       鄭淑燕       王寶雀       簡詔羣       鄧博文       林煥彬       盧信豪       莊宗翰       謝克龍       李鴻志       王凱禾       何雲嬌       顏施錦枳       劉美麗       鍾春陽       簡子傑       彭織姬       詹哲彥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詹婉貞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詹素芳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志宏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 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十 七)、詹志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據此,原告為詹哲彥、 詹婉貞、詹素芳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 、詹素芳為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