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簡國
諭
被 告 劉雪娥
訴訟
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鄭敏憲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被 告 郭維欣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被 告 陳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坤傑
被 告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陳克臺
被 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許芳綺即許金華
訴訟代理人 鄭銘宗
被 告 張詠甄
訴訟代理人 許美測
被 告 劉寶金
訴訟代理人 顏子傑
被 告 王曉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慶
馮心嬿
被 告 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英志
被 告 楊秀戀
陳進鎰
陳戴煒
翁碧選
彭木濱
林秀璧
林 冉
宋博文
陳素霞
鄭淑燕
王寶雀
簡詔羣
鄧博文
林煥彬
盧信豪
莊宗翰
謝克龍
李圃寪(原名李鴻志)
王凱禾
何雲嬌
顏施錦枳
鍾春陽
簡子傑
彭織姬
詹哲彥即詹志宏之
繼承人
詹婉貞即詹志宏之
繼承人
詹素芳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許貴添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
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詹志宏於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年9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且均未
拋
棄繼承,原告
乃具狀聲明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承受訴
訟,有除戶繼承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五第408至417頁、第571
至58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劉雪娥、鄭敏憲、陳友
青、陳進鎰、林瑞美、王國良、彭木濱、蕭明玉、林秀璧、
詹志宏、林冉、宋博文、陳素霞、鄭淑燕、王寶雀、簡詔羣
、鄧博文、許雅鈞、鄭玉貝、陳坤傑、謝克龍、張詠甄、金
協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興公司)、劉寶金、李鴻志、
王曉晴、王凱禾、何雲嬌、顏施錦枳、劉美麗、鍾春陽、簡
子傑、彭織姬、郭維欣等人共有新竹市○○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23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
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原告與被告劉雪娥、鄭敏憲、楊秀
戀、陳友青、陳進鎰、李勇雄、林瑞美、王國良、陳戴煒、
翁碧選、許芳綺、彭木濱、林秀璧、詹志宏、林冉、宋博文
、陳素霞、鄭淑燕、簡詔羣、鄧博文、陳坤傑、謝克龍、張
詠甄、金協興公司、劉寶金、李鴻志、王曉晴、王凱禾、何
雲嬌、顏施錦枳、鍾春陽、簡子傑、彭織姬、郭維欣等人共
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8-1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㈢、
原告與被告劉雪娥、鄭敏憲、楊秀戀、陳進鎰、王國良、陳
戴煒、翁碧選、許芳綺、林秀璧、簡詔羣、鄧博文、林煥彬
、盧信豪、金協興公司、顏施錦枳、簡子傑、彭織姬等人共
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8-2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
嗣因陳坤傑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238、238-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000移轉登記予莊宗翰,原告乃具狀撤
回對陳坤傑之訴訟及追加莊宗翰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三第
11頁)。復因系爭238-1地號土地共有人李勇雄已於108年6
月24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王寶雀單獨繼承該筆土
地應有部分,並於108年10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
卷五第368頁、第563至569頁),因王寶雀原即為本件被告
,原告遂於108年12月13日當庭撤回對李勇雄之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550頁)。原告又於108年6月20日當庭撤回分割系
爭238地號土地之請求,變更為僅請求分割系爭238-1、238
-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因蕭明玉、許雅鈞、
鄭玉貝、劉美麗非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乃於108年12月13日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550頁)。嗣因詹志宏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詹哲
彥、詹婉貞、詹素芳均未就詹志宏就系爭238-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詹哲彥、
詹婉貞、詹素芳就被繼承人詹志宏所遺之系爭238-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五第555頁)
。
(三)經核原告追加莊宗翰為被告,及追加被告詹哲彥、詹婉貞、
詹素芳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係因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撤回對非系爭
238-1、238-2地號土地現共有人之李勇雄、蕭明玉、許雅鈞
、鄭玉貝、劉美麗訴訟部分,經被告鄭玉貝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六第15頁),其餘被告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無
須得其等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秀戀、鄭淑燕、林瑞美各自將其等所有系爭238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被告林秀璧將其所有系爭23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被告彭木濱將其所有系爭238-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鄧博
文將其所有系爭23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謝克龍、李鴻志、鍾春陽各自將其
等所有系爭23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被告張詠甄將其所有系爭238-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被告劉寶金將其所有系
爭23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
被告王凱禾、宋博文各自將其等所有系爭238-1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被告宋博文將其所有系爭238-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告
郭維欣將其所有系爭23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被告莊宗翰將其所有系爭238-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何雲
嬌將其所有系爭23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玉
山商業銀行;被告楊秀戀將其所有系爭238-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被告林秀璧將其
所有系爭23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
銀行;被告鄧博文將其所有系爭23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該土地,抵押權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等,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後,均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鄭敏憲、楊秀戀、郭維欣、陳友青、陳進鎰、林瑞
美、王國良、陳戴煒、翁碧選、許芳綺、彭木濱、林冉、宋
博文、陳素霞、鄭淑燕、王寶雀、簡詔羣、林煥彬、盧信豪
、莊宗翰、謝克龍、張詠甄、金協興公司、劉寶金、李鴻志
、王凱禾、何雲嬌、顏施錦枳、鍾春陽、簡子傑、彭織姬、
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3月15日自被繼承人簡戴月娥處繼承取得系爭238
-1、2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781,系爭238-1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377平方公尺,現為新竹市○○
路○○巷○○弄道路,僅能作為道路使用,倘
原物分割為共有人
單獨所有,顯然無益於土地之利用,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若
將整筆土地售予建商,作為捐贈政府換取其他建案之容積獎
勵,得最大限度提高土地交換價值;系爭238-2地號土地為
第一種住宅用地,面積219平方公尺,其現狀大部分為空地
,僅有部分簡陋
地上物,
惟形狀呈現長三角形,最寬處僅約
7.4公尺,最窄處不到1.5公尺,倘原物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
有之細碎地,無任何使用價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整
筆土地一併售出,作為停車場、修車廠或倉庫使用,始能發
揮土地最大效益,且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使用編定不
同,無從合併分割,均應各別變價分割,方能增進其使用價
值並提升交換價值,再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價金,兩造所
受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更有利於共有人,應認系爭238-1
、238-2地號土地均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
適當,爰請求就系
爭238-1、238-2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雖
抗辯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分
割
等情,惟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戴月娥於68年間係提供分割前
同段23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建商合建四層樓公寓,因建商
未將簡戴月娥提供合建之土地辦理分割,即將分割前同段
238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房屋第一手買受人,其後始將
未提供合建部分土地,自分割前同段238地號
土地分割出系
爭238-1、238-2地號土地,經簡戴月娥於訴請系爭238-1、
238-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將持分移轉登記予簡戴月娥,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判決被告劉雪娥、鄭
敏憲、楊秀戀、陳友青、陳進鎰等第一手房屋買受人將系爭
238-1、2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戴月娥,其等
遲未將 過戶予簡戴月娥,原告目前亦已無意請求辦理過戶
,然原告及被告簡詔羣、簡子傑等人就系爭238-1、238-2地
號土地持分已達71.24%,每年需繳納高額地價稅,卻無法使
用土地,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平,至於簡戴月娥與建商當初
合建之情況,原告並不清楚,倘被告抗辯系爭238-1、238-2
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三)
並聲明:
1、被告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應就被繼承人詹志宏所遺系爭
2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
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雪娥答辯
略以:被告劉雪娥係於70年間購買新竹市○
○路○○巷○○弄○號3樓房屋及坐落系爭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分之26,該房屋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戴月娥與訴外人
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陽公司)合建之合法建物之
一,簡戴月娥當時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分割前同
段238地號土地為該八棟建物之基地使用,簡戴月娥生前既
然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福陽公司建築房屋出售第三人
,即已概括同意房屋買受人可以使用簡戴月娥之持分,原告
將已出售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再次變價分割,侵害被告等人使
用土地之權利,違反
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而分割前同段
238地號土地經簡戴月娥提供建商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後,嗣
於77年間因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分割而出系爭238-1、238-2地
號土地,其面積小於使用執照記載之法定空地面積,應認此
二筆土地均屬法定空地,依法令不能分割。又系爭238-1地
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新竹市○○路○○巷○○弄,屬既成道路
,依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彭木濱、張詠甄、鄧博文、鍾春陽、郭維欣、陳友青、
林秀璧、林冉、王曉晴、何雲嬌、林瑞美、王國良、謝克龍
、張詠甄、劉寶金、王凱禾等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原告
應該找就系爭238地號土地無持分之房屋所有權人協調出售
其持分,且應該查明簡戴月娥當年與建商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林煥彬、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007平方公尺)原
為簡戴月娥所有,於7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雪娥、鄭敏憲、楊秀戀、陳友青、陳進鎰及其餘被告等之前
手,該土地於77年10月21日分割出系爭238-1地號土地(面
積377平方公尺)、系爭238-2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
)。簡戴月娥死亡後,復由原告於90年3月15日繼承取得系
爭238-1、2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781。
(二)簡戴月娥前主張於68年間有提供分割前238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與福陽公司合建四層樓公寓,因福陽公司未將其未提供合
建之土地先行分割,即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一手買受人,使
非屬合建範圍之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亦一併辦理過戶
,而訴請當時238-1、2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簡戴月娥,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字第1186號判
決段津薪應將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60移轉登記予簡戴月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
更一字第298號判決被告劉雪娥、鄭敏憲、楊秀戀、陳友青
、陳進鎰等第一手房屋買受人應將系爭238-1、238-2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戴月娥。
(三)福陽公司興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三棟建物,經新竹縣政府
於69年11月19日核發69建都字第1731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
建築地號為新竹市○○段227、228、229、232、238、239、
240、248、249地號,法定空地為1145.35平方公尺。福陽公
司興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二棟建物,經新竹縣政府於同日
核發69建都字第1732號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建築地點為新竹
市○○段○○○○○○○○○○○○○○○○○○○○○○○○號土地,法定空
地面積為1178.23平方公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
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
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
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
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
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
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要旨參照
)。第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
爭,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等是,而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
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24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5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238-1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系爭238-2
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均為都市計畫用地,系爭238-1
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
系爭238-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為附表二所
所示共有人等情,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卷五第360至38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238-1地號土地為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且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
屬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
即其等向建商福陽公司購買E棟房屋)之法定空地,供該建
案之房屋使用,依法令規定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
經查:
1、系爭238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臨新竹市○○路○○巷○○弄道路之
連棟四層房屋,門牌號碼為同巷弄3、5、7、9、11號,系爭
238-1地號土地為新竹市○○路○○巷○○弄之道路,系爭238-2
地號土地部分有上開房屋住戶搭蓋之鐵皮棚架,部分有麵包
樹及雜草,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
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新
地測字第1050008544號函
暨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88至189頁),而系爭238-1
地號土地所在之新竹市○○路○○巷○○弄屬都市○○道路,並
已開闢為瀝青混凝土地舖面及路側排水溝,由新竹市○區區
○○○道路現況維護管理路旁排水溝已有十數餘年,且屬新
竹市政府認定有案、由新竹市政府養護之現有巷道,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此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8年9月25日
北經字第1080012257號函、新竹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工養
字第1080149791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25-1頁、第326
頁),足見系爭238-1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
路使用,事涉公益,揆諸
上揭說明,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38-1地號土地,依法即無從准許
。
2、次查,福陽公司前於69年間與地主合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
之多棟公寓式建物,其中A、B、C棟建物之建築地點為新竹
市○○市○○段227、228、229、232、238、239、240、248
、249地號,經新竹縣政府於69年11月19日核發69建都字第
1731號使用執照;E、F棟建物之建築地點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於
同日核發69建都字第1732號使用執照,而坐落系爭238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路○○巷○○弄○○○○○○○○○○○○○○○○號房
屋即為該建案之E棟,臨新竹市○○路○○巷○○弄之房屋則為F
棟,依上開69建都字第1732號使用執照
所載,此建案E、F棟
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為1969.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
1178.23平方公尺等情,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
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388頁、卷二第107頁、
卷三第193頁);而上開分割前崙子段238地號土地於77年10
月21日分割出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後,此二筆土地謄
本登載之同段2679、2860、2681、2682建號建物,均屬上開
69建都1732號使用執照之F棟建物,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56頁、卷四第
279至282頁、卷五第9至31頁、第165至321頁),
堪認福陽
公司所興建此建案之E、F棟房屋,確實有以分割前之崙子段
238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自崙子段238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之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亦同屬此建案申請
使用執照之建築用地。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結果
,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為上開69年建都字第1732號使
用執照所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不得與區
分所有建物分離而為移轉,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
15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598號函可參,倘本件僅單獨就系爭
238-1、238-2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將造成其上區分所有建
物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移轉之結果,顯與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
3、第查,被告劉雪娥、陳友青均為福陽建設上開建案之第一手
房屋買受人,被告陳友青係於68年11月20日向建商購買E7棟
2樓(即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被告劉雪娥
係於69年5月12日向建商購買E3棟3樓(新竹市○○路○○巷○○
弄○號3樓)房屋,依其等所簽立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契
約書、委建房屋代購土地契約書所記載,其等購買房屋之價
金包含坐落新竹市○○段227、228、229、230、232、233、
238、239、240、248、249等地號所興建之房屋一戶(包含
室內、陽台、樓梯間、公共設施分攤面積等),購買土地之
價金包含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公共使用巷路
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等費用,
業據其等提出上開契約書
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6至110頁、卷五第37至69頁),應認
此建案房屋之第一手買受人購買之範圍,有包含社區道路等
公共設施,並非僅有該棟房屋直接坐落之土地面積,是縱該
建案E棟房屋係直接坐落在系爭238地號、同段237地號土地
上,惟目前作為社區道路使用之系爭238-1地號土地、供社
區住戶搭建停車棚架之系爭238-2地號土地等空地,仍可能
屬供該建案房屋使用之社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再者,該
建案房屋第一手買受人於68、69年間向建商購買房屋及坐落
基地當時,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尚未自分割前之崙子
段23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其等簽立之上開
買賣契約書約
定,其等購買之土地權利位於崙子段227、228、229、230、
232、233、238、239、240、248、249等地號,並未限定在
分割前崙子段23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且該建案建物興建
完成後,於70年7月9日將分割前崙子段23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包含被告劉雪娥在內之第一手房屋買受人,
崙子段238地號土地其後方於77年10月19日分割出系爭238-1
、238-2地號土地,被告劉雪娥等第一手房屋買受人就坐落
基地之應有部分亦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238-1、238-2地號土
地上,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
可憑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
第6至138頁、卷五第9至31頁、第165至321頁),可知被告
劉雪娥等第一手房屋買受人購買之範圍,理應包含分割前之
崙子段238地號土地全部,即包含分割後之系爭238-1、238-
2地號土地,則被告所辯該建案房屋興建完成當時,系爭238
-1、238-2地號土地即規劃為供該建案全體住戶使用之社區
公共用地,無法脫離該建案房屋而單獨為使用收益,依依物
之使用目的無法單獨分割等情,應非無稽。
4、原告雖主張分割前崙子段238地號土地(面積1007平方公尺
)原為其被繼承人簡戴月娥所有,依照簡戴月娥與建商於68
年間
合建契約之約定,簡戴月娥僅同意提供一部分之分割前
崙子段238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系爭238地號土地面積411
平方公尺)供合建之用,系爭238-1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
公尺)、系爭238-2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不在簡戴
月娥提供合建之範圍,因建商福陽公司未先行將系爭238-1
、238-2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割出來,即於70年間將分割前崙
子段238地號土地面積1007平方公尺全部按持分比例過戶予
房屋第一手買受人,使簡戴月娥無法獲得系爭238-1、238-2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簡戴月娥前訴請被告劉雪娥、鄭敏憲
、楊秀戀、陳友青、陳進鎰等第一手買受人將系爭238-1、
2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戴月娥,經臺灣高等
法院81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判決勝訴在案等情,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參,惟上開被告等人
迄未依該
確定判決將系爭
238-1、2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戴月娥或其繼
承人,原告亦明確表示不願依該案判決請求上開被告等將系
爭238-1、2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過戶,希望能按照目
前共有土地之現況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6頁),
而該案判決之全案卷證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由該
案判決書所載,依照該案當事人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地
籍配置圖、位置圖、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簡戴月娥當初
提供建商合建之土地雖不包含分割後之系爭238-1、238-2地
號土地,建商誤將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作為合建使用
並過戶予第一手買受人,固有違反與簡戴月娥間合建契約之
情,然此屬簡戴月娥或其繼承人是否應另行對建商
求償之問
題,仍不影響第一手住戶已取得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此建案之使用執照均有將分割前崙子
段238地號土地列為建物基地或法定空地之地號,建商並已
將分割前之崙子段238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並過戶予第一手買
受人,則無論建商是否違反與簡戴月娥間之合建契約,由上
開使用執照之形式觀之,分割崙子段238地號土地全部皆經
據以向
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則被告所辯分割後之系爭
238-1、238-2地號土地已做為該建案之法定空地,依法令無
法單獨分割一情,
尚非全然無稽,原告主張上開使用執照所
載之分割前崙子段238地號土地,應不包含分割後之系爭238
-1、238-2地號土地部分
一節,與上開使用執照客觀記載內
容不符,倘原告無法就其上開主張另行舉證說明,本院即無
權逕
自認定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不在上開69年建都字
第1732號使用執照之申請範圍內。
5、復查,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調該建案之相關申請資料,該建
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案卷均已焚燬,系爭238-1、
238-2地號土地於實施地籍套繪前是否曾經核發建築執照,
無資料可查,有新竹市政府105年8月10日府工建字第105012
2124號函、106年6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60086845號函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三第169頁),再經本院囑請新
竹市建築師公會就該建案基地及法定空地所在位置進行鑑定
,該會亦函覆稱因無法取得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即保存
登記原始建物圖),另經比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新竹市
○○段○○○○○○○○○○○○○○○○○○○○○○○○號土地於69年11月
19日當時之地籍圖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與原使用執照所載基
地面積不符,以致於無法計算出該案建物之基地面積與法定
空地面積及位置,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1月
24日竹市建師鑑10652字第66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148頁),負責該建案設計之黃景芳建築師亦表示其年事已
高不復記憶,資料都未保存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足憑(見本院卷五第135頁),原告就建商於69年間申請使
用執照時,已將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排除在申請範圍
以外一節,復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由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上開69年建都字第1732號使用
執照所載供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使用之分割前崙子段238地
號土地,不包含分割後之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一情為
真實,則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既無法排除已做為建築
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法即無法單獨就此二
筆土地為變價分割。
(三)
綜上所述,系爭238-1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
路使用,而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為上開69年建都字第
1732號使用執照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依法不能與區分所有
建物分離、而單獨僅就基地部分訴請
裁判分割,且由上開使
用執照所載,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屬該建案之建築基
地或法定空地,依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從而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38-1、238-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系爭238-1地號土地既屬不能分割,原告訴
請被告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就被繼承人詹志宏所遺系爭
2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無
必要,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系爭238-1地號土地共有人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權 利 範 圍 │
├──┼───────┼─────────┤
│ 01 │簡國諭 │1781/10000 │
├──┼───────┼─────────┤
│ 02 │劉雪娥 │26/1000 │
├──┼───────┼─────────┤
│ 03 │鄭敏憲 │2/1000 │
├──┼───────┼─────────┤
│ 04 │楊秀戀 │2/1000 │
├──┼───────┼─────────┤
│ 05 │陳友青 │1/1000 │
├──┼───────┼─────────┤
│ 06 │陳進鎰 │7/10000 │
├──┼───────┼─────────┤
│ 07 │林瑞美 │1/1000 │
├──┼───────┼─────────┤
│ 08 │王國良 │1/1000 │
├──┼───────┼─────────┤
│ 09 │陳戴煒 │7/10000 │
├──┼───────┼─────────┤
│ 10 │翁碧選 │7/10000 │
├──┼───────┼─────────┤
│ 11 │許芳綺 │260/10000 │
├──┼───────┼─────────┤
│ 12 │彭木濱 │26/1000 │
├──┼───────┼─────────┤
│ 13 │林秀璧 │2/10000 │
├──┼───────┼─────────┤
│ 14 │詹哲彥 │ │
├──┼───────┤ │
│ 15 │詹婉貞 │
公同共有1/1000 │
├──┼───────┤ │
│ 16 │詹素芳 │ │
├──┼───────┼─────────┤
│ 17 │林冉 │260/10000 │
├──┼───────┼─────────┤
│ 18 │宋博文 │26/1000 │
├──┼───────┼─────────┤
│ 19 │陳素霞 │26/1000 │
├──┼───────┼─────────┤
│ 20 │鄭淑燕 │1/1000 │
├──┼───────┼─────────┤
│ 21 │簡詔羣 │3562/10000 │
├──┼───────┼─────────┤
│ 21 │簡國諭 │1781/10000 │
├──┼───────┼─────────┤
│ 22 │鄧博文 │10/10000 │
├──┼───────┼─────────┤
│ 23 │謝克龍 │26/1000 │
├──┼───────┼─────────┤
│ 24 │張詠甄 │260/10000 │
├──┼───────┼─────────┤
│ 25 │金協興營造股份│2/10000 │
│ │有限公司 │ │
├──┼───────┼─────────┤
│ 26 │劉寶金 │1/1000 │
├──┼───────┼─────────┤
│ 27 │李鴻志 │2/10000 │
├──┼───────┼─────────┤
│ 28 │王曉晴 │260/10000 │
├──┼───────┼─────────┤
│ 29 │王凱禾 │2/10000 │
├──┼───────┼─────────┤
│ 30 │何雲嬌 │2/1000 │
├──┼───────┼─────────┤
│ 31 │顏施錦枳 │4/1000 │
├──┼───────┼─────────┤
│ 32 │鍾春陽 │26/1000 │
├──┼───────┼─────────┤
│ 33 │簡子傑 │1781/10000 │
├──┼───────┼─────────┤
│ 34 │彭織姬 │7/10000 │
├──┼───────┼─────────┤
│ 35 │郭維欣 │2/1000 │
├──┼───────┼─────────┤
│ 36 │莊宗翰 │4/1000 │
├──┼───────┼─────────┤
│ 37 │王寶雀 │1/1000 │
└──┴───────┴─────────┘
附表二:系爭238-2地號土地共有人
┌──┬───────┬─────────┐
│編號│共 有 人 │ 權 利 範 圍 │
├──┼───────┼─────────┤
│ 01 │簡國諭 │1781/10000 │
├──┼───────┼─────────┤
│ 02 │劉雪娥 │26/1000 │
├──┼───────┼─────────┤
│ 03 │鄭敏憲 │2/1000 │
├──┼───────┼─────────┤
│ 04 │楊秀戀 │2/1000 │
├──┼───────┼─────────┤
│ 05 │陳進鎰 │7/10000 │
├──┼───────┼─────────┤
│ 06 │王國良 │1/1000 │
├──┼───────┼─────────┤
│ 07 │陳戴煒 │7/10000 │
├──┼───────┼─────────┤
│ 08 │翁碧選 │7/10000 │
├──┼───────┼─────────┤
│ 09 │許芳綺 │260/10000 │
├──┼───────┼─────────┤
│ 10 │林秀璧 │2/10000 │
├──┼───────┼─────────┤
│ 11 │簡詔羣 │3562/10000 │
├──┼───────┼─────────┤
│ 12 │鄧博文 │10/10000 │
├──┼───────┼─────────┤
│ 13 │金協興股份有限│2/10000 │
│ │公司 │ │
├──┼───────┼─────────┤
│ 14 │顏施錦枳 │4/1000 │
├──┼───────┼─────────┤
│ 15 │簡子傑 │1781/10000 │
├──┼───────┼─────────┤
│ 16 │彭織姬 │7/10000 │
├──┼───────┼─────────┤
│ 17 │林煥彬 │1112/10000 │
├──┼───────┼─────────┤
│ 18 │盧信豪 │1112/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