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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夏育民       夏惠民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倪筠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理由欄所示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強盜等案件(下稱刑 案),對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強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 聲明請求:1.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485萬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所示金額 其中2167萬8,784 元,應由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長連 帶給付予原告;4.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第3 項所示之 金額,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付給付責任(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15頁)。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蔡火長、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棧板 公司)為本件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夏育民、 夏惠民、蔡火長、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萬6,5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亞洲棧板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00 萬2,720 元,及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自105 年 3 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亞洲 聯營棧板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付給付責任;4.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核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以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 長侵占、故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強公司則為被告夏育民、夏 惠民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2 項 主張,被告夏惠民將如附表三之物品盜賣予被告亞洲棧板公 司,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亞洲棧板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足見原告於一訴主張各標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訴 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金額雖分別為3878萬6,555 元、 400 萬2,720 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㈢再參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夏育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蔡火長犯 故買贓物罪之有罪範圍,僅以該判決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 一)編號1 至43號所示部分,價值共計2154萬0,840 元之物 品為斷,是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之損害範圍內, 固不另徵裁判費,就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蔡火長 、亞洲棧板公司及附表二所示物品1724萬5,715 元部分(即 聲明第1 項金額3878萬6,555 元扣除2154萬0,840 元),自 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原告就該部之追 加,應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就前開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4萬 5,7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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