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夏育民
夏惠民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倪筠惠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
4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理由欄所示追加部分之
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請求該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
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因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強盜等案件(下稱刑
案),對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強公司)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
並
聲明請求:1.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485萬2,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所示金額
其中2167萬8,784 元,應由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長連
帶給付予原告;4.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
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第3 項所示之
金額,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
付給付責任(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15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蔡火長、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棧板
公司)為本件被告,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夏育民、
夏惠民、蔡火長、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萬6,5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亞洲棧板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400 萬2,720 元,及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自105 年 3
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亞洲
聯營棧板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付給付責任;4.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核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以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
長
侵占、故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基於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
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強公司則為被告夏育民、夏
惠民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2 項
主張,被告夏惠民將如附表三之物品盜賣予被告亞洲棧板公
司,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亞洲棧板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足見原告於一訴主張各標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訴
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金額雖分別為3878萬6,555 元、 400
萬2,720 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㈢再參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夏育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蔡火長犯
故買贓物罪之有罪範圍,僅以該判決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
一)編號1 至43號所示部分,價值共計2154萬0,840 元之物
品為斷,是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之損害範圍內,
固不另徵裁判費,
惟就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蔡火長
、亞洲棧板公司及附表二所示物品1724萬5,715 元部分(即
聲明第1 項金額3878萬6,555 元扣除2154萬0,840 元),自
非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原告就該部之追
加,應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就前開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4萬 5,7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
追加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