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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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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心綝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錦河 被   告 張正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梁詠涵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東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詠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指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梁詠 涵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 為被告梁詠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梁詠涵如以新臺幣 肆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 於前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後,於調解程序期間,以 被告張正文駕駛後述營業全拖車,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與刑事被告梁詠涵同有過失,因此追加張正文與其雇主大 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2 人為被告,求 為後2 人應與經起訴之肇事者梁詠涵,一同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見105 年度司竹調字第80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37頁),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爰予准其 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詠涵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上午7 時56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原告,沿新竹縣竹北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劃設有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 緣線,本應注意駕駛機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梁詠涵竟疏未 注意,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張正文駕駛之車號00-00 號營 業全拖車,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新竹縣○○市○○街○○○ ○○ 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造 成該機車附載之原告摔落向左滑入車道,致原告右腳為被告 大榮公司員工張正文駕駛之營業全拖車輾壓,原告因而受有 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下截肢手 術,其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梁詠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正文駕駛 該車體龐大之重型動力機械車輛行駛於事故路段,未經事前 向主管單位提出申請臨時通行證,定依照核定之路線、時間 、速限行駛,且被告大榮公司未配有前導車及後衛車隨行於 該營業全拖車之側,因此造成年紀輕輕的原告,受有截肢如 此巨大傷害,若非如此,原告跌倒後應該只會受到較輕的傷 勢,故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被告張正文與被告大榮公司應與被告梁詠涵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本次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於本件訴訟 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 1,376 元:包括就醫費用6,476 元、救護車資4,900 元、第 1 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二)看護費用20萬7,900 元。( 三)增加生活支出即計算至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止,每6 年需 更換1 次義肢,每支33萬4,000 元,約需更換11次,需367 萬4,000 元。(四)104 年2 月5 日至104 年9 月5 日實際 發生7 個月之工作損失,每月平均為2 萬6,642 元,合計損 失18萬6,494 元。(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9 萬8,831 元 :計算式為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事故時年約20歲,計 算至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工作能力,勞保局已 核定發給6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約為勞動力70%減損, 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而為26,6421270%23.230 7 (霍夫曼45年計算係數)=5,198,831 。(六)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原告適值妙齡,求學期間即取得中餐烹調丙級 技術士證,於就讀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並於佑銓 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逢此無妄之災,雖於106 年6 月獲學士學位,然因本次事故,錯過導遊證照考試,從此與 自己之專業及興趣無緣,目前原告擔任美甲師助理,身體殘 障深感自卑,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應以100 萬元以資填補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上(一)至(六)合計後再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險,為939 萬7,554 元。爰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939 萬7,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梁詠涵則以: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33 號刑事 確定判決記載本次車禍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暨原告 因此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碎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經接受右膝 下截肢手術之事實,均無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其中就 醫費用6,476 元、救護車資4,900 元、看護費用20萬7,900 元皆不爭執,原告已受有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99萬3,937 元 ,亦無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義肢費用與更換年限,則有爭 執,此部分應以必要合理範圍為限,且是否應同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另原告是否果真受有7 個月之工作損失 ,及其安裝義肢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何,暨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有無過高情形,均有待查明釐等清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榮公司、被告張正文則以:本次交通事故係騎乘於營 業全拖車後方,直行之被告梁詠涵,忽爾驟然駛出路面,違 規超越前車,不慎自撞電線桿,機車附載之原告因此向左摔 入車道,滾入拖車輪胎之間,並非滾至拖車車頭,以上事發 突然,措不及防,與被告大榮公司員工張正文之駕駛行為暨 有無配車隨行,完全無關,案經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2 97號)與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第0000000 號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查明此情,塵埃落定,今原告 復列吾等為追加被告,對吾等興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行為、該行 為具違法性、受有損害,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應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如關於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事實有所不明時,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查,被告梁詠涵對於自己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如本院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633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不為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原卷,核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刑事被告梁詠涵有 罪確定經准易科罰金執行繳款單據等件,認屬無訛(上開刑 事資料經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4 ~127 頁、第134 ~148 頁 、第313 ~315 頁),及有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正本1 件存卷 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28 ~133 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對被告梁詠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洵屬有據; 然原告追加被告大榮公司與被告張正文為連帶賠償之對象, 經本院審視上開刑事資料結果,被告大榮公司員工張正文駕 駛營業全拖車,由警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顯示,沿河街係劃 設有分向標線之雙向二車道,肇事地無號誌,路邊劃設整段 白實線,白線右側即係路緣、水泥水溝蓋與電線桿,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該線屬於路面邊 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再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機車於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經查 事故路段行車速限定為每小時50公里,另被告梁詠涵騎乘機 車為求超越前方營業全拖車,而自拖車後方逕自駛出路面, 又因不慎而自撞電線桿,被告張正文最後煞停時,右前輪距 路緣邊線為0.4 公尺,右後輪距路緣邊線為2.6 公尺,應係 以原穩定注意中之直行狀態,立即煞停以致方向盤不穩而向 右打滑偏離並在地面留下10.9公尺之煞車痕(見本院卷第14 6 頁警製現場圖),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4 秒,以 時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安全反應距離為10.40 公尺(見本 院卷第35頁,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加以當時 路面狀態非乾燥,為濕潤狀態(見本院卷第314 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可知原告因另被告梁詠涵(上1 人係原告履 行輔助人,見民法第22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 70號判例闡述意旨)違規騎乘行為而摔落陷於危險乙節,不 能為被告張正文盡相當注意後得為防範,亦與被告張正文之 通常駕駛行為或被告大榮公司有無配車隨行無關,被告張正 文駕駛之拖車雖有碾壓原告右腳之事實,然係先肇事之被告 梁詠涵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違規騎乘行為所致,原告自機車 摔落後向左滑入車道,對於其餘用路人而言,均屬措手不及 ,無從保護原告免於死傷,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06 年3 月21日竹監營字第1060054545號函檢附車籍資料 、臨時通行證查詢表、違規查詢表,回覆本院案經查M3電腦 系統,KL -53號無申請臨時通行證、查無與車禍有關之交通 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7 頁),茲原告以上開情詞 究責於被告大榮公司、被告張正文,該2 人既不能被證明合 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對該2 人所為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原告對被告梁詠涵求償各項 目其數額,應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依次如下: (一)醫療費用:本件原告實際支出有據之就醫費用6,476 元( 調字卷第9 ~11頁)及救護車資4,900 元(調字卷第12頁 ),應如數准許;原告首次裝設義肢費用30萬元,業據正 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106 年10月28日 函覆明確以:義肢製作、裝配、調校及訓練係一高度專業 醫療服務,並非單純商家商品買賣、市面上報價K3等級義 肢自30萬元至45萬元不等,皆屬一般,原告購買之義肢, 因國外原廠匯差,截至106 年10月28日之報價為37萬4,00 0 元,原告於104 年4 月購買之費用為33萬4,000 元,包 含健保給付3 萬4,000 元與自付額30萬元,內容包括K3腳 掌、矽膠套搭配插拴系統、輕量化複合纖維承筒、承筒材 料、承筒內軟套、承筒專用接座、管接頭、合金管、防焰 防水防潑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218 頁),未見驕 奢浪費或不當,故原告主張其第1 次裝設義肢費30萬元, 合理必要,是為可取。 (二)看護費用:雖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見,且查被告梁詠涵 對於原告本項主張看護費用20萬7,900 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書狀),本院同此認定,不再為其他 調查。 (三)增加生活支出:據內政部105 年9 月20日統計公布之105 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見本院卷第 311 頁),不為當事人或代理人反對(見本院卷第291 頁 筆錄),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之女性,依上開平均餘 命標準計算至167 年6 月18日,於104 年2 月5 日(車禍 日)滿6 年起之110 年2 月5 日至167 年6 月18日止共57 年4 月又13日,依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3764號令發 布「身心障礙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 ,更換年限則需視使用者實際使用情況而定,建議使用期 間應至少每年回診1 次並與醫療團隊討論其義肢之功能與 適用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2 月7 日北市社障字 第10732272300 號函正本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8 3 ~284 頁),故原告主張其有每6 年更換1 次義肢之必 要需求,因而增加生活支出等語,應屬可採。又,同上( 一)認定,原告單次義肢費用應認30萬元為合理必要,按 年平均分攤結果,可知原告每年增加生活費用5 萬元,57 年4 月又13日原需增加生活費用286 萬8,447 元(元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惟命被告梁詠涵為一次給付時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 萬1,506 元【計算式:50,0 0027.00000000 +(50,0000.00000000)(27.000 00000 -00.00000000 )=1,371,506.0000000000。其中 2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 365 =0. 00000000)】。上開計算業已剔除每支義肢健保付額3 萬 4,000 元,故被告梁詠涵具狀向本院表達略以「國產」「 進口」之爭,並聲請調查健保與補助程度(見本院卷第31 7 頁被告書狀),經核無進行此項調查之必要。 (四)已發生之工作損失:據佑銓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關 於原告薪資結構與留職停薪情形,原告本薪1 萬9,200 元 、每月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每小時 155 元,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辦理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據原告提出其本 人在職證明書與受傷前1 年度(103 年度)每月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94~98頁)、勞保投保明細(見本院第308 頁。併參本院卷274 ~276 頁,原告102 年7 月8 日起於 上開公司加保,一度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03 年5 月6 日 起,工地地點於香港商露美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擔任製造部作業員),暨據本院依職權查悉原告103 年受 有來自佑銓人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1萬9,702 元薪資所得 (見本院卷229 頁),經換算可知,原告平均月入2 萬6, 642 元(319,702 12),此既非一時、一地之收入,乃 係合於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等條件而可獲致者,堪信原告於原告於 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受有6.86個月, 每月2 萬6,642 元,共18萬2,764 元之損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 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 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 損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則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年滿65歲前1 日之149 年1 月24日止,尚有44年4 月又23日,依本院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經原告於106 年6 月14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 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後,病患因右膝下截肢, 左手骨折,致現狀遺存右大腿萎縮,穿義肢行走其患處仍 感抽痛及左手握力差,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 西元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西元2005 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 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公式如林口長庚醫院函文附件 ),其勞動能力減損30%,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7 月21 日長庚院法字第374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與鑑定費用收據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 該1 萬元鑑定費用,由原告預納,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 ,其鑑定過程及結論,應屬信實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以70 %認列為其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云云,無非以原告曾於10 4 年4 月9 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6 等級職業傷病失 能給付810 日乙節為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 號卷第18頁),惟該次勞保給付係原告車禍後甫滿2 月, 斯時原告傷勢非若上述106 年6 月中旬,於林口長庚醫院 參與鑑定時,已臻穩定;再者,原告平均月入應以2 萬6, 642 元(319,702 12)計算,此非為一時、一地之收入 ,乃係合於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等條件而可獲致者,業如前述,苟 若以30%減損程度計算,原告日後月入應可達於1 萬8,64 9 元之水準,若以70%減損程度計算,則原告日後月入僅 達於7,993 元之水準,明顯不足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其50%水準,另參原告具狀陳報其本人於106 年6 月大學 畢業並領有證書,現職於「完美甲粧美甲商行」擔任美甲 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並據其提出「完美甲粧 美甲商行」106 年度薪工資統計表,記載:林心綝職稱為 美甲助理、服務內容為美甲服務,106 年7 至12月每月領 有1 萬9,600 元、2 萬2,500 元、1 萬9,600 元、2 萬1, 126 元、1 萬8,510 元、1 萬8,682 元(見本院卷第306 頁),適與前揭30%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相合,則原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149 年1 月24日止期間,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每年應以9 萬5,911 元列計(26,6421230%= 95,911),共44年4 月又23日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27 萬6,38 3 元【計算方式為:95,91123.00000000 +(95,911 0.00000000)(23.00000000 -00.00000000 )=2,27 6,38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 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45 366=0.00000000)】。 (六)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車禍時甫滿20歲,未及完成大學學業,逢此災禍 ,治療期間飽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梁詠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無不合。查,被告梁詠涵基於情誼搭載原告,卻未 遵守交通規則而釀禍端,倆人於本件事故當時,原係佑銓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同事,原告年輕尚無恆產,於101 年間 領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被告梁詠涵則為83年次,長 原告不及1 歲,102 年甫自高中餐飲管理科畢業,與原告 同屬受薪階層勞工,亦無恆產,有兩造提出證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01 頁、第209 頁、第305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查其倆人101 至105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225 ~ 234 頁、第274 ~276 頁;被告梁詠涵方面,見本院卷第 235 ~243 頁、第277 ~279 頁)等件在卷,據此衡量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實 際情況,認原告對被告梁詠涵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8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能准許。 八、末,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 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 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99萬3,937 元(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0 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表、第19 9 頁,該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保險業務員名片1 張、第200 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雖得向被告梁詠涵請 求514 萬9,929 元(即上開(一)~(六)准許金額合計) ,惟應扣除強制險前開已賠付99萬3,937 元。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梁詠涵請求賠償415 萬5,992 元(311,376 +207,90 0 +1,371,506 +182,764 +2,276,383 +800,000 -993, 937 =4,155,992 ),原告於此範圍內向被告梁詠涵求為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向被告梁詠涵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追加向被告大榮公司、張正文之 請求,皆無理由,均不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之規定,則本件請求經本院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 請求被告梁詠涵自105 年3 月8 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梁詠涵分別向本院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再 為查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兩車肇事責任,因無礙於本 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或進行調查、囑託鑑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依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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