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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劉昌征       范籽育即范雨姍即范聞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啓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張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13 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啓修應連帶給付 原告劉昌征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黃啓修、被告張大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征新臺幣壹佰 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被告黃啓修自民國一○五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大豐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被告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啓修應連帶給付 原告范籽育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啓修、被告張大豐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籽育新臺幣壹佰 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黃啓修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大豐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劉昌征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 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劉昌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范籽育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 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范籽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啓修為被告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頂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被告張大豐承 攬位於新竹縣○○鎮○○街○○○○號透天宅住宅之電梯安裝 工程(下稱系爭電梯),並為實際到場施作之人。熟料,被 告黃啓修身為長期從事裝修電梯設備之專業人員,竟殊未注 意,而未於電梯安裝期間在電梯兩側婁空處設置任何防護措 施,且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 將該設備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 人使用,致被害人劉俊宏於103年9月6日下午14時許,因使 用無任何安全裝置設備之電梯,致其頭、頸部遭電梯車箱夾 在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而 被告黃啓修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2312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黃啓修、張大豐之行為顯觸犯民法184條、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頂尖公司係被告黃啓修之僱用人,亦應按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二人 分別為被害人劉俊宏之父母,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 害,自得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之。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原告劉昌征部分: 1.醫療費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0,085元【計算式:2,765 +7,320 =10,085】。 2.殯葬費用: 合計187,390 元【計算式:7,000 +15,390+15,000+15 0,000 =187,390 】。 3.扶養費用: 原告劉昌征為被害人劉俊宏之父親,因劉俊宏之遽逝而頓 失依靠,於55歲可退休時顯已無謀生能力,自可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又依「102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餘命 為77.03 歲,原可受被害人劉俊宏扶養22年,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3 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12元 為基礎,再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劉俊宏之胞兄加入 計算,是原告劉昌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金額為1,949, 487 元【計算式:21,512×12÷1,000,000 ×15,103,875 (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2 =1,949,487 】。 4.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劉俊宏為伊所鍾愛之幼子,因被告之疏失致白髮人 送黑髮終,原告思子之情,日日啃噬,每憶及相處點滴, 心中悲傷久久不能自己,因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50 萬元。 (二)原告范籽育部分: 1.扶養費用: 原告范籽育為被害人劉俊宏之母親,因劉俊宏之遽逝而頓 失依靠,於103 年9 月6 日意外發生時年屆42歲,至55歲 可退休時顯已無謀生能力,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又 依「102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餘命為83.44 歲,原 可受被害人劉俊宏扶養28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12元為基礎,再與另 一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劉俊宏之胞兄加入計算,是原告范 籽育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金額為2,298,060 元【計算式 :21,512×12÷1,000,000 ×17,804,485(此為28年之霍 夫曼係數)÷2 =2,298,060 】。 2.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劉俊宏為伊所鍾愛之幼子,因被告之疏失致白髮人 送黑髮終,原告思子之情,日日啃噬,每憶及相處點滴, 心中悲傷久久不能自己,因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50 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征5,646,96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籽育5,798,0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頂尖公司、黃啓修部分: (一)被害人劉俊宏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之賠 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 1.若當時屋主即被告張大豐未邀約親友於週六假日到未完工 之工地現場、未將系爭電梯之電源開啟並維持在開啟狀態 、未疏於提醒親友不宜自行進入並使用系爭電梯,且當時 在場之被告張大豐及原告亦未疏於注意未成年人在未經屋 主陪同下自行使用本件設備,或未成年人自身有對於工地 環境有所警覺,或係在事發當時,被告張大豐或原告能聯 繫被告黃啓修,由被告黃啓修告知如何操作電梯以排除危 險,則縱使系爭電梯已接近完工,處於可供測試使用或驗 收檢查之狀態,也不會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僅以被告黃啟 修所為及系爭電梯客觀上未完工之一般自然事實,未必會 發生本件死亡結果,亦不足以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告黃啟 修之行為與本件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個案究 係具有條件關係或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間本應予以明辨 ,不能混為一談。 2.退萬步言之,縱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即認被告黃啓修就本件意外之發生有 過失,然被告黃啓修之過失責任與被告張大豐相較,實屬 極微。另被害人劉俊宏進入未竣工之現場,在未有大人同 意或陪同之情況下自行使用系爭電梯,且原告有疏於注意 被害人劉俊宏在未經屋主同意或陪同下使用本件設備等情 ,應認被害人劉俊宏與有過失。據此,被告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輕或免除。 (二)對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1.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殯葬費數額不爭執。 2.原告據以計算扶養費之各項基準有誤,致其請求之數額過 高。蓋以現今之醫療科技,於55歲時仍可工作謀生,且不 因此年齡而遭強制退休,實難認原告於55歲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可認年滿 65歲後始有可能會因強制退休而無工作或謀生能力,然實 際是否如此,仍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並斟酌原告之財產資 力狀況綜合判斷之。再者,原告二人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其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並僅得減輕而不能 免除,故在原告二人均在世時,被害人劉俊宏對其等原應 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非原告主張之2 分之1 ;僅 在原告其中一人死亡,方由被害人劉俊宏及其胞兄就尚未 死亡之原告各自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繼者,本件意 外發生於000 年間,其扶養費計算基準亦應採用於事故發 生當時已完成統計之新竹縣102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 額即20,925元,始為允洽。 3.斟酌上開扶義費數額計算之疑義、被告黃啓修之過失比程 度甚微、被害人劉俊宏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大豐部分: (一)伊係委託被告頂尖公司施作系爭電梯,其對電梯之安全性 較為知悉,惟其未將安全性做好;除其員工未於離開時關 閉電源外,對於被告張大豐催促儘快安裝電梯之玻璃乙節 ,亦僅係覆知玻璃尚未做好沒有安裝等語,而未以板子封 起來。 (二)伊之過失為不該讓被害人等進來,伊未阻止其等進入。而 被害人劉俊宏縱有過失,亦係極其輕微。 (三)另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就金額部分希望能與原告溝通 協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啓修前向被告張大豐承攬系爭電梯之施作 工程,惟於裝設尚未完成期間,未在電梯兩側鏤空處裝設防 護設備,且在電梯尚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 即將該設備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並供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 使用,致被害人劉俊宏於103年9月6日搭乘系爭電梯時,其 頭、頸部遭夾於電梯左側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而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及殯葬費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固不 否認有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 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 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4 第1 項規定甚明文。又昇降設備安裝完成 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 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電梯於103 年9 月6 日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係 處於尚未安裝左右兩側玻璃帷幕而鏤空,即尚未竣工,而 已設定自動操作使用狀態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啓修於刑事 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電梯於意外發生當日尚未完工,電 梯車箱玻璃尚未封起,還未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伊 跟屋主口頭約定於9月11日安裝玻璃、9月12日驗收;原先 亦未裝設木板,始終係鏤空,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等 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31號 卷第85-87頁,下稱相字卷;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20 -2 1頁反面)。且被告張大豐、證人劉醇聰亦係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表示系爭電梯兩側並未安裝玻璃或防護設施等語 詳實(見相字卷第9-12頁、17-19頁、29-33頁、70-71頁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派 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細觀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電梯之意外事故乙案,以10 4 年3 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40039118號函覆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略以:「…查本案建築物座落位址僅領有本府 核發之(74)建都字第555 號使用執照乙張,且卷內圖面 未標明任何昇降設備…,故本案係屬未依前開規定申請雜 項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等語,並經隨函檢附與函 覆內容一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圖面為證(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16-25 頁),則 系爭電梯顯屬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且 尚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以確認符合各項建築法規安全無 虞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承上,系爭電梯既尚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 ,本不得使用,詎被告黃啓修竟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 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且未在電梯 兩側鏤空處加裝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張大豐身為該棟建物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系爭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乙節亦 屬知悉,然亦疏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設備安全,顯 均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情事,致被害人劉俊宏於操作 使用系爭電梯上升時,疏未注意而將其頭伸出電梯左側尚 未安裝玻璃帷幕之鏤空處,使其頭、頸部夾於電梯與一樓 浴室窗邊水泥牆間而死亡,則被告黃啓修、張大豐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劉俊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黃啓修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23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被 告張大豐對其行為亦有過失乙節亦不為爭執,僅辯稱其過 失責任應較被告黃啓修輕微云云。是被告黃啓修、張大豐 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被 告黃啓修為被告頂尖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電梯工 程職務時既有如上之侵權行為責任,揆諸首揭規定,被告 頂尖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啓修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至關於被告黃啓修、張大豐及被害人劉俊宏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渠等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意外事故 發生於週六假日,發生地點為被告張大豐之住宅,被告張 大豐明知系爭電梯尚未竣工,左右兩側均係鏤空,於使用 上具有危險性,仍任由尚未成年之被害人劉俊宏任意自行 搭乘;被告黃啓修以從事電梯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為業, 長期從事裝修電梯之專業人員,對於昇降設備之安全性應 能有所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害人劉 俊宏於事故發生時年約11歲,對於在乘坐電力設備移動之 裝置時,其頭、手不能伸出裝置外以確保安全乙節,亦應 有所認識,詎其等均仍疏未注意,爰認被害人劉俊宏與被 告黃啓修、張大豐應各負20%、40%及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啓修、張大豐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頂尖公司則應負民法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等及殯葬費用: 原告劉昌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0,085元、 殯葬費用187,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竹東分 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公司之服 務收費證明、竹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極樂禮 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埔民俗手藝店單據、白蘭 鮮花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據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 -10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劉昌征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 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6條第3項、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原告劉昌征係被害人劉俊宏之父,依法劉俊宏對其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劉昌征係00年0月0日生,於劉俊宏103年9月 6日死亡時為44歲,雖擔任業務員,尚有勞動能力,且名 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11,877,590元,可認 原告劉昌征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 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 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劉昌征於年滿 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另因原告劉昌征現有財產之動支 ,亦須顧及其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日後年邁可能 遇有突發事故急用等,應認原告劉昌征臨老時,既須保有 一定積蓄供己營生、投資理財及用以支應日後經濟上不時 所須之費用,則以原告劉昌征現有財產尚不足充分支付其 老年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可認原告劉昌征自年滿65歲時 ,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 65歲之後始得行使;而以103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 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17.89年。又原告劉昌征戶籍地即 新竹縣於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12元(即每 年258,144元);另原告劉昌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劉 俊宏外,尚有另一子女及配偶,是原告劉昌征之扶養義務 人為3人。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0,127元【計算 式:(258,144×12.00000000+(258,144×0.89)×(13.000 00000-00.00000000))÷3=1,120,127.0000 000000。其中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9[去整數得0.89])。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范籽育係被害人劉俊宏之母,依法劉俊宏對其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范籽育係00年0月00日生,於劉俊宏103年9 月6日死亡時為42歲,105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且名下 僅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302,350元,可認原告范籽育 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 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而得行使;而以103年度臺灣地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21.32年。又原告范 籽育戶籍地即新竹縣於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1,512元(即每年258,144元);另原告范籽育之扶養義 務人除被害人劉俊宏外,尚有另一子女及配偶,是原告范 籽育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271,115元【計算方式為:(258,144×14.00000000+( 258,144×0.32)×(15.00000000-00.00000000))÷3=1, 271,11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害人劉俊宏為原告二人之子,因被告黃啓修、張大豐 之過失行為而致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 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劉昌征大學 畢業,擔任服務業,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再穩定工 作,除被害人劉俊宏外尚有另一子女,105年度之所得總 額為314,472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1輛、投資9筆; 原告范籽育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8,334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4筆;被告黃啓修為被告頂尖公司之負責人,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1,212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 輛、投資2筆;被告張大豐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34元 ,名下有投資7筆,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186頁)查 核無誤,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 及被害人劉俊宏乃原告二人之么子、為被告張大豐之外甥 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3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應各予酌減為10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劉昌征2,317,602元【計算式:醫 療費等10,085元+殯葬費187,390元+扶養費1,120,127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317,602元】、原告范籽育2,27 1,115元【計算式:扶養費1,271,115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2,271,115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黃啓修疏未遵守昇降設備應 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之法令規範,於系爭電梯兩側尚未 安裝玻璃帷幕或裝設任何防護設施,即尚未完全竣工情況下 ,而將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可使用狀態;被告張大豐則 疏未遵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設備安全之法令規 範;被害人劉俊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於搭乘系爭電梯時 ,擅自將頭部自電梯左側鏤空處伸出,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 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發生 原因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被害人劉俊宏與被告黃啓 修、張大豐應各自負擔20%、40%及40%之過失責任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劉昌征、范籽育 尚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54,082元【計算式: 2,317,602元×80%=1,854,082元】、1,816,892元【計算 式:2,271,115元×80%=1,816,892元】。 五、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黃啓修、張大豐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頂尖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黃啓修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黃 啓修與張大豐、被告黃啓修與頂尖公司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 因,對於原告二人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啓修、張大豐連帶 賠償原告劉昌征1,854,082元、原告范籽育1,816,8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黃啓修為105年6月22日、 被告張大豐為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頂尖公司、黃啓修就上開給付金額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頂尖公司、黃啓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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