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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長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 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8,75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 擴張為28,574,773元,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8,574,773元,及其中10,298,756元自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513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8,276,017元自105 年10月6 日準備狀 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追加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請求,合於前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委請原告就其生產之型號為TVT7 10之電子產品等進行加工作業,原告於加工完成業已陸續交 付產品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復於105 年6 月27日核對加工報酬為28,950,597元無誤。嗣兩造就報酬金 額進行協商,於105 年7 月1 日合意由原告折讓部分費用37 5,824 元,扣減後被告應付之加工報酬即為28,574,773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未果。為此,承攬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就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所稱之包材應付帳款14,576元、原告 交付貨品瑕疵分攤4,528,715 元及原告未返還之治具120, 000 元(1 台以60,000元計算價值,共2 台)、2 台華碩 筆記型電腦分別為21,500元、19,000元部分,原告同意抵 銷之。 ⒉就被告抗辯另有訴外人TDK 公司貨款瑕疵約2,000 多萬元 可互為抵銷部分,原告否認之。核以訴外人TDK 公司於數 日前給付美金85萬3737.87 元之貨款予被告,惟被告亦自 承TDK 公司尚未向被告請求瑕疵給付,則被告既然對上開 主張抵銷的部分全未舉證,自不能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 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4,773元,及其中10,298,756元自本 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8,276,017元自10 5 年10月6 日準備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承攬加工過程,係被告委請原告加工後,由被告將貨品 交予客戶,惟實際上貨品品質是否合格,仍待客戶檢驗,始 得釐清,倘客戶端對物件品質有所疑義進而退貨,則被告同 樣亦須再退貨予原告,是被告需確認客戶回覆後,始能核算 退貨瑕疵費用,因此經常造成兩造間之往來會算遲延,而致 被告有不能如期給付報酬之情事存在。核以目前原告已交付 之貨品,尚有因客戶退貨之4,528,715 元瑕疵款項,及TDK 公司通知之2,000 餘萬元之瑕疵款項存在,則此部分金額即 應由原告之請求中扣除。另因原告尚欠被告包材應付帳款14 ,576元,又被告尚有2 台治具(每台價值60,000元)、2 台 筆記型電腦(價值各為21,500元、19,000元)放置於原告處 所,原告不願返還時,被告亦可主張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 為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既有應付帳款未付,並有因瑕疵退 貨而應扣除之款項若干等情,被告自得主張將前開金額均為 抵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5 年間為被告之產品進行加工, 業已按期完成加工並開具發票出貨予被告,前開加工承攬報 酬扣除原告折讓之375,824 元,被告尚欠原告28,574,773元 未付,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兩造往來郵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惟被 告抗辯:前開承攬報酬與原告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賠款 、未付帳款及未返還物品等款項予以抵銷後,已無所餘,毋 庸再為給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被告主張應抵銷之各筆款項,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承攬報酬應為若干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定 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固僅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而毋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 由,惟定作人即原告仍應先就「工作有瑕疵」之有利於已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所加工之貨品有瑕疵,經送交廠商後遭退貨乙 節,業據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應扣款明細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核以該應扣款明細之內 容業已詳為記載原告加工之產品瑕疵發生地點、料號、數 量、金額等,經被告核算後原告應負擔瑕疵賠償金額為4, 528,715 元,而原告就前揭資料、金額均未爭執,且於本 院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被告之抵銷請 求(見本院卷第35頁),是就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抵銷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就原告未付帳款14,576元、2 台治具及2 台筆記型 電腦未返還等部分主張抵銷,亦經原告於本院前開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兩造並合意以1 台治具60,000元、 筆記型電腦分別21,500元、19,000元計價抵銷金額(見本 院卷第34頁),則以兩造合意之價值匯款,被告就此尚得 抵銷175,076元(計算式:60000 元×2 台+14576 元+ 21500 元+19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再辯稱:另有1 筆TDK 公司的貨,有2,000 多萬元 之瑕疵,目前正在向該公司彙算瑕疵貨品,此部分之金額 亦得抵銷云云,惟經原告予以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若有 欲抵銷之請求,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但查:被告就 原告加工生產出貨予TDK 公司之貨品是否有瑕疵、瑕疵數 量及金額為何乙節,均未舉證具體說明,經本院當庭詢問 被告:何以未就實際瑕疵詳為說明?被告則表示:TDK 公 司尚未回覆有瑕疵之貨量係多少,但這與原告本次請求之 貨款確實係同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嗣本院再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確認欲主張抵銷瑕疵之金額及依 據,被告亦僅表示:有跟TDK 公司聯絡,但未獲回覆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是被告 就此空言抗辯,但無法證明瑕疵之數量、金額為何,更 無足證明原告於本訴訟主張提供予被告之貨品,即包含TD K 公司使用之貨品,且該等貨品有2,000 餘萬元之瑕疵等 節為真,則被告據此抗辯,自屬無據非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主張得抵銷之金額,即應為前開所述之退 貨瑕疵扣款4,528,715 元、原告欠款及治具、筆電金額17 5,076 元,合計為4,703,791 元,逾此範圍之抵銷請求, 因被告迄未舉證以佐,揆之首開說明,自難憑採。 ㈢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 為其產品進行加工,並均如期交付加工產品予伊,且核兩造 電子郵件匯算,被告確實尚有承攬報酬28,574,773元未付( 見本院卷第23頁),則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8 ,574,773元。惟因兩造亦有4,703,791 元足資抵銷,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扣除該部分抵銷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3,870,9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870,982元, 及其中10,298,75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於105 年7 月21日 寄存於被告所在地轄區派出所,惟被告於同年月29日已具狀 聲明異議,自應視前開支付命令至遲應於105 年7 月29日已 合法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572,226元自105 年 10月7 日(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計擴張訴之聲明狀已於10 5 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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