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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義弘       麗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宸 原   告 曾文照 被   告 曾仲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文憲       曾文蔚       曾文楷       曾文銜       曾楊金菊即曾水吉之繼承人       曾文鈴即曾水吉之繼承人 兼前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文沁即曾水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文煇即曾水吉之繼承人       曾文煌即曾水吉之繼承人       曾秀蓮即曾水吉之繼承人       曾文煅即曾水吉之繼承人       陳恩民律師即吳冬立之遺產管理人       吳萬登       吳福財       吳正帆       吳阡裕即吳正隆之繼承人       吳柏昇即吳正隆之繼承人 兼前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葉雅莉即吳正隆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棟晟       葉傳泉       曾文雄       曾文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琳 被   告 曾文俊       張曾美銖       曾玲珠       曾淑蘭       曾綉琴       曾琇香       曾若燕       曾仲安 前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陳文龍       邱泠淇 訴訟代理人 邱星堯 被   告 邱冠棋 法定代理人 邱星堯       陳惠娟 被   告 林清輝       曾富巖       周賢溪       周賢洋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吳釵 被   告 周宛柃       周賢銘       曾周照美       張周惠美       周明智       周宜炎       周宜信       黃涵秋       黃繼川       黃俊明       黃裕芳       黃啟彰       黃慶齡       林周彩雲       周信將       周兆敏       周婉敏       周逸敏       吳桶元       吳清棋       吳坤明       賴麗芳       吳炎潔       吳建志       吳慶富       詹吳蘭       温吳琴       洪吳月容       吳月珠       吳秀完       黃王雪娥       黃明桂       黃明潭       黃明良       黃明勇       黄素蘭       黃素卿       黃素惠       鍾清吉       鍾素勤       鍾秀絨       周賢明即周昭雄       周賢德即周和彥       周宜鏗       周陳月       周綢       楊碧霞即吳冬立之繼承人       吳君浩即吳冬立之繼承人       吳鴻傑即吳冬立之繼承人       吳怡芳即吳冬立之繼承人       吳宸萱即吳冬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王義弘代被告林清輝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被告麗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周賢溪、周宛柃、周 賢洋、周賢銘、曾周照美、張周惠美、周明智、周宜炎、周宜信 、黃涵秋、黃繼川、黃俊明、黃裕芳、黃啟彰、黃慶齡、林周彩 雲、周信將、周兆敏、周婉敏、周逸敏、吳桶元、吳清棋、吳坤 明、賴麗芳、吳炎潔、吳建志、吳慶富、詹吳蘭、温吳琴、洪吳 月容、吳月珠、吳秀完、黃王雪娥、黃明桂、黃明潭、黃明良、 黃明勇、黄素蘭、黃素卿、黃素惠、鍾清吉、鍾素勤、鍾秀絨、 周賢明即周昭雄、周賢德即周和彥、周宜鏗、周陳月、周綢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清輝於訴訟中,將其坐落 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所有權,於 106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義弘,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 60頁);被告周賢溪、周宛柃、周賢洋、周賢銘、曾周照美 、張周惠美、周明智、周宜炎、周宜信、黃涵秋、黃繼川、 黃俊明、黃裕芳、黃啟彰、黃慶齡、林周彩雲、周信將、周 兆敏、周婉敏、周逸敏、吳桶元、吳清棋、吳坤明、賴麗芳 、吳炎潔、吳建志、吳慶富、詹吳蘭、温吳琴、洪吳月容、 吳月珠、吳秀完、黃王雪娥、黃明桂、黃明潭、黃明良、黃 明勇、黄素蘭、黃素卿、黃素惠、鍾清吉、鍾素勤、鍾秀絨 、周賢明即周昭雄、周賢德即周和彥、周宜鏗、周陳月、周 綢於訴訟中,將其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20844 分之776 之所有權,於106 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麗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7、61頁)。又 被告王義弘、麗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聲請承當本件之訴訟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108頁),然 經本院發函予兩造,詢明其等是否同意王義弘、麗茵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除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外, 其餘被告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不同意之情,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則揆諸首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上開 承當訴訟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裁定准許聲請人承 當訴訟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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