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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展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鍾 被   告 蕭宗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展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甲○○(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前 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 判費數額為367,19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警 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期間之末日同年7月24日為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 年7月25日),茲已經過相當期間,惟原告逾期未繳裁判 費,此有本院105年9月20日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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