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展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宗鍾
被 告 蕭宗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
本件原告展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
甲○○(下稱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除前
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
判費數額為367,19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警
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送達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期間之末日同年7月24日為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
年7月25日),茲已經過相當期間,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裁判
費,此有本院105年9月20日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