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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福源商行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強 被   告 劉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曾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請求返還房 屋事件以及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民事訴訟均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 ○○○○ ○○○○ 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新竹 市○○段○○段12之7 、12之28、12之30、12之66地號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被告劉瑞英起訴請求被告曾廷海返還新竹市○○路○ 段○○○ 號、155 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161 號建物部分 ,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曾廷海起訴請求被告福源食品 有限公司、福源商行、曾俊強遷讓新竹市○○路○ 段○○○ 號 、161 號建物,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在案 ,然被告曾廷海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案號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是該等案件審理結果顯然影響本件原 告究竟應向何人主張拆屋還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構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復衡酌若本訴訟及另案訴訟各別 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恐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 之虞,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上開訴訟確定前,有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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