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被 告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福源商行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強
被 告 劉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曾廷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請求返還房
屋事件以及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民事訴訟均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 ○○○○ ○○○○ 號建物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新竹
市○○段○○段12之7 、12之28、12之30、12之66地號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
惟查,被告劉瑞英起訴請求被告曾廷海返還新竹市○○路○
段○○○ 號、155 號(
應有部分2 分之1 )、161 號建物部分
,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曾廷海起訴請求被告福源食品
有限公司、福源商行、曾俊強遷讓新竹市○○路○ 段○○○ 號
、161 號建物,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在案
,然被告曾廷海不服而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審理中等情,亦有
上開判決及案號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是該等案件審理結果顯然影響本件原
告究竟應向何人主張拆屋還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構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復
衡酌若本訴訟及另案訴訟各別
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恐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
之虞,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上開訴訟確定前,有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