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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月英       吳宛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陳柔竹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度交附民字第 58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絨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 伍元為原告林月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宛絨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吳宛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新臺幣(下同)1,192,8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絨11,782,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以民事擴張減縮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1,278,6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絨 8,165,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英 1,27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宛絨8,16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103年7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竹縣○○鄉○○路○段○○○巷 往建興路方向行駛,其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 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在行經建興路與該路 596巷口 欲左轉時,遭受原告林月英騎乘、後載其女即原告吳宛絨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興路往新 庄子方向行駛時追撞左側車身,致原告林月英因此受有左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下嘴唇 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吳宛絨則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經醫院發 出病危通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是以,被告因上開 碰撞行為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二人自得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敘明賠償範圍如下: 1.原告林月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27,219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前往東元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及維育牙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219元。 ⑵看護費用78,000元: 依東元醫院 105年11月22日回函所示,原告林月英於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 林月英自103年7月28日住院至同年8月5日出院,及出院 後一個月至同年9月4日,共計39日有僱請看護之需求, 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林月英應可請求看護費用78, 0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173,45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至 第四股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宜休養6至9個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月英 9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法定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 ,共計173,457元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目前仍需復健治療,身心痛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 ⑸綜上,原告林月英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78,676元。 2.原告吳宛絨部分: ⑴醫療費用85,688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前往東元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 及林銘淞耳鼻喉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688元。 ⑵醫療用品99,304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有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之需求,為此 支出費用99,304元。 ⑶救護車及交通費用105,562元: 原告吳宛絨因系爭車禍傷及頭腦,時常因意識不清而緊 急送醫,為此支出救護車費共計26,500元;另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79,062元。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5,081,246元: 原告吳宛絨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引發右側聽力損失、眩暈症 等、記憶力缺損及識字困難等症狀,目前仍持續看診, 終身無法工作,原告吳宛絨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車禍 發生時年僅24歲,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之工 作能力,依年別5%複利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以每月法定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算 至原告65歲為止,受有5,081,246元無法工作之損害。 ⑸看護費用794,000元: 依東元醫院105 年11月22日回函所示,原告吳宛絨於住 院期間及出院一年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吳宛 絨自103年7月28日住院至103年8月29日出院,及出院後 一年至104年8月28日,共計 397日有僱請看護之需求, 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吳宛絨應可請求看護費用794 ,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害,並 引發右側聽力損失、眩暈症等傷害,目前仍需復健治療 ,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⑺綜上,原告吳宛絨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165,800元。 (二)原告吳宛絨因本件車禍傷及腦部,且頭部傷勢已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狀態,終身無法正常工作,有東元綜合醫院10 5年11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88號函文可憑。雖被告 主張原告吳宛絨於本件車禍前天生智能不足,故無法認定 原告吳宛絨之腦傷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原告吳宛絨 於 本件車禍前僅為輕度智能不足,其畢業於東泰高中餐飲管 理科,於車禍前具有工作能力,甚者,原告吳宛絨於10 0 年間即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見其認字、理解等智識 能力並無不足之處,更於103年7月25日即發生車禍前三天 取得中華民國飲料調製丙級技術士證照,足見原告吳宛絨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輕度智能不足,卻因本件車禍之發 生傷及腦部,產生記憶力缺損及識字困難等症狀,頭部傷 勢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狀態,終身無法工作,應可認原 告吳宛絨因腦部傷勢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狀況,與本件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仰 賴家人看護,然因原告當時向東元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二人分別需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故於起訴時未 及主張看護費用,而原告二人參閱東元醫院 105年11月22 日回函始確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確實需要專人看護之必 要,以及具體須全日看護之天數,故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 請求權最早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算,原告於106年 3月16 日追加請求看護費用,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辯稱其應無過失,嗣已不爭執其有過失(參 105年 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2頁),認為 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林月英車速常快,為肇事次因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法院 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二)原告吳宛絨於本次車禍前,天生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 傷(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卷第15頁及第16 頁─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社政評估報告),本次車禍 腦部雖有受傷,惟檢察官偵查時,申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載明「吳小姐目前病情與交通事故關聯性,不易判斷。」 (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卷第34頁),因此 原告吳宛絨之腦傷,無法認定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三)被告對於原告林月英請求之醫療費用27,219元並無意見, 惟認為原告林月英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需 求,其看護費用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其無法工作之損 失應以6個月115,638元為合理,且原告林月英僅受輕傷,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另被告對於原告吳 宛絨請求之醫療費用85,688元、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用 共計109,004元(即醫療用品費用99,304元+看護費用 9,700元)、救護車26,500元及交通費用79,062元均無意 見,惟認為原告吳宛絨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 之需求,其擴張請求之看護費用784,300元亦罹於時效, 且其應無工作損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8日1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由新竹縣○○鄉○○路○段○○○巷往建興路方向行駛,欲在 前揭巷口左轉建興路時,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 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原告林月英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其 女即原告吳宛絨○○○鄉○○路往新庄子方向行駛而來,因 被告未依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系爭機車追撞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原告林月英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 性骨折、左足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下嘴唇內側撕裂傷、 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吳宛絨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接受 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惟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之適用;原告吳宛絨之腦傷無法認定為本次車禍所造 成,且其應無工作損失,而原告林月英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 六個月為合理,又原告二人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 護之需求,亦罹於時效;其等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林月英是否 與有過失?若雙方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吳宛絨所受腦部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林月英均有過失,被告與原告 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一)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 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 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 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 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第93條第1項第 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 依警員繪制之現場圖及卷附照片(見本院 105年度竹司調 字第 100號卷第19、32頁)顯示,肇事路口係繪有兩條平 行虛線及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故依 前揭規定,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於支線道車,自應 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林月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 其未讓車致肇本件車禍,自有「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 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林月 英騎乘之系爭機車固有路權,惟依上開規定,其亦應減速 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竟疏未注意 ,本院認其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事故前經本院刑事 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均 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05年6月3日室覆字第 1050052063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第57至59、72頁)。另被告 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易字 第 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據 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原告林月英均有過失,應 以認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車輛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 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 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吳宛絨係乘坐其母 即原告林月英騎乘之系爭機車以擴大其活動之範圍,堪認 原告林月英為原告吳宛絨之使用人,因原告林月英對本件 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賠償金額。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林月英則為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 別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吳宛絨所受腦部傷害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另原告二人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吳宛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雖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 塊,惟頭部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終身無法正 常工作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病危 通知書及東元醫院105 年11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8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0 至12頁、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 123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吳宛絨天生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傷,上 開腦部傷害無法認定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並以本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卷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 、社政評估報告為據,惟上開評估報告所附鑑定資料係原 告吳宛絨於車禍後之104年6月間經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 鑑定結果仍顯示原告吳宛絨因「先天」及「腦出血」等因 素影響腦部認知功能而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器質性腦 傷,是原告吳宛絨所受腦部傷害,固有先天因素存在,亦 不能排除其「腦出血」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再參以原告吳 宛絨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0年8月即已考取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103年6月間更從新竹縣私立東泰高級中學餐飲 管理科畢業,並於車禍前夕取得中華民國飲料調製丙級技 術士證照,且有工作能力,當月領取薪資28,672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駕照、畢業證書、技術證照及薪資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89、 90頁),可知原告吳宛絨於車禍前仍有相當智識,並具備 工作及專業技術能力,卻於車禍後經診斷記憶力缺損及識 字困難,且頭部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狀態,終身已 無法正常工作,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回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 162頁、本院 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 123頁),是由原告吳宛絨 於本件車禍前後之客觀情狀觀之,原告吳宛絨之腦部傷害 ,固存在有先天因素,亦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腦部傷勢加重 ,否則原告吳宛絨要無從一有工作能力之人,經診斷變成 終身無法正常工作之人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上 開傷勢,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 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 述,則原告二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核論述 如下: 1.原告林月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27,219元: 原告林月英主張於車禍發生後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27,21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林月英提出東元醫院、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及維育牙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 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5至31頁),並有東元醫 院回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竹司 調字第 100號卷第153至17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林月英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78,000元: ①原告林月英主張自103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4日止 共 39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為78,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就有關原告林月英 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 、看護金額等節,向為東元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復 略以:病人林○○於103年7月28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 診就醫,…並辦理住院治療,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有需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 有該院105年11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竹 司調字第100號卷第122頁);足證原告林月英於 103 年7月28日至103年8月5日住院 9日期間及出院後一個 月期間,確有由他人全天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 要,原告林月英請求上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 理。再者,原告林月英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 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又原告林月英請求以全日看護費用 2,000元 計算,尚符合行情,則原告林月英請求被告給付39日 之看護費用 78,000元(2,000元×39日),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雖被告抗辯原告林月英於106年3月16日始具狀追加請 求看護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林 月英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起訴行使權利,依民法第 1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即已中斷。至於原告林月英 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仍屬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故於程序上 雖應審理其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然於實體法上既非 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罹於二年時效 之問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應採信。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57,819元: 原告林月英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足 第二至第四股蹠骨骨折、上門牙斷裂、下嘴唇內側撕裂 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3年7月28日行撕裂傷縫合及 股骨開放式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左足第二至四 蹠骨骨骼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並辦理住院治療,同 年8月5日出院,宜休養6至9個月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105年11月2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11號卷第9頁、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 卷第 122頁),審酌原告林月英之受傷部位,及其車禍 前係於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計時作業 員,從事需站立作業之產品檢查包裝工作等情,足認原 告林月英確實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 失;惟原告林月英於103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仍領取 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薪資, 104年8月1日 至同年10月31日則申請留職停薪請假三個月,並於 104 年11月初復職等情,有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4日函文可佐(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 卷第85頁),堪認原告林月英僅於留職停薪請假三個月 期間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則依原告林月英主張之每月法 定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原告林月英得請求之無 法工作損失應為57,819元(19,273元×三個月),是原 告林月英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36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林月英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林月英主張 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林月英 任職於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薪資所得30 6,474元,名下資產約548,470元;被告為一般上班族, 104年所得為1,516,322元,名下資產約40,100元,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卷第48、49、52至55頁),並據 兩造陳述在卷,經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林月英所受 傷害程度、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月英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6萬元為適當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月英523,038元。 2.原告吳宛絨部分: ⑴醫療費用85,688元: 原告吳宛絨主張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85,68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吳宛絨提出東元醫院、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及林銘淞耳鼻喉科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卷第33至70頁)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吳宛絨此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99,304元: 原告吳宛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接受 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為此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共計 支出99,304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71至84頁),被告對此 均不爭執,上開費用因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自應准許。 ⑶救護車及交通費用105,562元: 原告吳宛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及頭腦,時常因意識不 清而緊急送醫,為此支出救護車費共計26,500元;另往 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79,062元等情,業據提出救護車 服務收費證明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85至15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本院審酌上揭支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必要花費, 則原告吳宛絨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及交通費用 105,562 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5,081,246元: 原告吳宛絨於車禍前與其母林月英同任職於台寶樹脂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車禍前之103年6月間尚領取薪資28,6 72元,有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 號卷第90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且上開腦部傷害確因本 件車禍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診斷已達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狀態,終身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東元醫 院105年11月22日函文可佐(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00號卷第123頁),是原告吳宛絨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公佈之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害,本院審酌前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主管機關依國內 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應不失為 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茲以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3 年 7月28日起算至原告吳宛絨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65歲強制退休之147年7月13日(查原告吳宛絨係於82年 0 月00日出生)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 5,383,793元【計算方式為:19,273 ×279.00000000+(19,273×0.5)×(279.000 00000 -000.00000000)=5,383,793.000000000。其中279.0 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52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 =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宛絨就 此僅請求被告給付5,081,246元,自應准許。 ⑸看護費用794,000元: ①原告吳宛絨主張自103年7月28日至104年8月28日止共 397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為 794,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吳宛 絨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 間、看護金額等節,向為東元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 復略以:病人吳○○於103年7月28日亦因車禍送至本 院急診就醫,…當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開顱 手術清除血塊,103年8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 8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有需全日僱請看 護之必要等語,有該院 105年11月2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00號卷第122、123頁) ;足證原告吳宛絨於103年7月28日至103年8月29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期間,確有由他人全天看護,以 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原告吳宛絨請求上開期間之全 日看護費用自屬有理。再者,原告吳宛絨由家人看護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 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 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吳宛絨請求以全日 看護費用 2,000元計算,尚符合行情,則原告吳宛絨 請求被告給付 397日之看護費用794,000元(2,000元 ×397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被告固亦抗辯原告吳宛絨於106年3月16日具狀擴張請 求看護費用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吳 宛絨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起訴行使權利,依民法第 1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即已中斷,況損害額變更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吳宛絨於起訴時既 已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其於106年3月16日擴張請 求之看護費用,僅係損害額之變更,仍屬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故於程序上雖應審理其擴張是否合法之問題,然於 實體法上既非獨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 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 ⑹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原告吳宛絨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 原告吳宛絨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認非虛,則 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 查,原告吳宛絨於車禍前任職於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車禍後終身無法正常工作, 104年僅有獎金給予 2,048元,名下無資產;被告為一般上班族,104年所得 為1,516,322元,名下資產約 40,100元,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105年度竹司 調字第 100號卷第50至55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經 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吳宛絨所受傷害程度、肇事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宛絨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⑺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宛絨8,165,80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駕車行經 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致與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林月 英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二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因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30% ,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 其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林月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66,127元(523,038元×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吳宛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5,716,060元 (8,165,800元×70%)。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月英、吳宛絨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分別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42元、99,405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林月英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4,08 5元(366,127元-22,042元),原告吳宛絨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5,616,655元(5,716,060元-99,40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林月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4,085 元,原告吳宛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 6,6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 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月英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林月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原告吳宛絨請求 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五、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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