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蕭澤良
何美鈴
涂金龍
王佩茵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江婕妤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羅嘉儂
訴訟代理人 羅進民
陳碧琴
被 告 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瀅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何美鈴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被告羅
嘉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
、原告王佩茵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被告羅
嘉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澤良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原告何美鈴
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蕭澤良、以新臺幣貳佰
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何美鈴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金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原告王佩茵
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涂金龍、以新臺幣貳佰
參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王佩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
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於屏
東縣,而被告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則於台中
市,固
非屬本院轄區,
惟本件被告羅嘉儂之住所地於本院轄
區之新竹市,本件亦無
前揭規定但書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
上揭規定,原告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航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何美鈴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二、被告羅
嘉儂應與被告航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1,000,000 元、
王佩茵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
將前開第1 、2 項聲明分別變更為:「一、被告羅嘉儂應與
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3,589,406 元、何美鈴3,538,
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航
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4,008,087 元、王佩茵3,857,6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
第246 頁)。再於105 年12月22日將前開聲明第1 項關於原
告蕭澤良之請求總額變更為3,498,906 元、第2 項關於原告
涂金龍之請求總額變更為4,054,887 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逢甲大學光電學系一年級甲班學生共28人於103 年6 月23日
至25日,舉辦南部3 日班遊,由被告航飛公司規劃承辦屏東
縣恆春地區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行團),而被告羅嘉儂係
領有導遊執照、從事帶領國內旅遊為業之人,透過配團領隊
人員指派至被告航飛旅行社擔任系爭旅行團之隨車服務人員
,並負有提供旅客旅遊途中安全資訊及安全維護之義務。嗣
因103 年6 月24日行程活動偏靜態,而欲變更行程至屏東縣
恒春鎮墾丁南灣沙灘戲水,
詎被告羅嘉儂未能注意蒐集墾丁
南灣海象資訊是否
適宜戲水,供為變更行程是否對學生安全
維護造成影響之判斷,並提供做為學生表決之參考,即主持
舉手投票程序,經學生舉手同意前往票數高於反對票數,
乃
決議前往墾丁南灣沙灘戲水;
迨同日14時許到達墾丁南灣沙
灘,海象浪高在1 至2 公尺(小至中浪),南灣沙灘已插設
紅旗10支,依規定禁止遊客戲水、游泳,然被告羅嘉儂仍未
注意及此,僅簡單告知戲水要注意安全及淋浴、廁所等設施
所在,未告知學生依規定已不得下水,即任由學生在南灣沙
灘戲水;至同日16時許,被害人蕭聖亞、涂廷瑄等10多名學
生在南灣服務臺前方沙灘戲水(跳浪)時,因遭海浪來回拖
曳而捲入海中溺水,經學生發現後報案求救,其中蕭聖亞於
同年月25日10時許,在事故地點距岸邊約15公尺處水下發現
已溺水窒息死亡;涂廷瑄雖於事發後不久即經搜救人員尋獲
救起,惟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8 時52分許因溺水窒
息不治死亡。被告羅嘉儂
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56 號業務過失致死事件判決被
告羅嘉儂無罪,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庭則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被告羅嘉儂係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刑案)。
㈡被告羅嘉儂擔任系爭旅行團之導遊,每日可領取酬勞2,000
元,其既受被告航飛公司指示並交接業務,客觀上以被告航
飛公司名義執行系爭旅行團之導遊職務,負責保護及監督學
生之安全,竟將原規劃行程後壁湖水上活動,擅自變更地點
改至危險海域南灣,未善盡告知及勸導義務,不僅未禁止學
生前往該處嬉戲,且離開監督範圍(即離開南灣事發現場)
,造成蕭聖亞、涂廷瑄遭大浪捲走溺水身亡,被告羅嘉儂違
反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第37條第4 款規定,
顯有業務上之過
失,已不法侵害
渠等之權益,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航飛公司係提供本件國內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旅行社,雙方並於被告航飛公司營業處所締約,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已載明訂約人被告航飛公司業務代表陳○堂,契
約書面亦經被告航飛公司以發票章蓋印,顯然系爭契約係被
告航飛公司透過其員工陳○堂作為業務代表而簽約簽約,自
已符合
民法第103 條代理要件,即便未達民事代理,亦有符
合民法第169 條之
表見代理,被告航飛公司自應負本人之責
。是被告航飛公司為接洽承辦系爭旅行團之旅行社,亦為被
告羅嘉儂之僱用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羅嘉儂執行職
務之時間、處所顯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被告羅嘉儂
執行導遊職務有關,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擔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因蕭聖亞、涂廷瑄業已死亡,原告蕭澤良、何美鈴為蕭聖亞
之父母,涂金龍、王佩茵為涂廷瑄之父母,
渠等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下列各項請求:
⒈喪葬費部分:
蕭聖亞、涂廷瑄因本件意外死亡所生喪葬費用,經原告蕭
澤良、涂金龍分別支出309,500 元、喪葬費用446,800 元
。
⒉
扶養費部分:
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規定自明。
是以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
支出為25,675元,臺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
19,805元,並以新竹市之102 年度女性與男性國人簡易生
命表、台中市之102 年度女性與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參考標準計算。原告各得請求扶養費為:
⑴蕭澤良1,689,406 元:
其為蕭聖亞之父,蕭聖亞對其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其即
有扶養
請求權。蕭澤良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
6 月25日蕭聖亞死亡之時,年紀約為56歲餘,依新竹市
102 年度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56歲之
平均餘命估計,尚
可請求之扶養年限尚約24.89 年即24年325 天(未滿一
日四捨五入)。又蕭澤良尚有成年子女2 名須對其負扶
養之義務,並
參酌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
為25,675元,依此計算蕭聖亞對其負1/3 扶養義務,每
月約8558.33 元,每年則為102,700 元,則依此計算原
告蕭澤良所受之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總計原告蕭澤良所受之扶養費損失金為1,68
9,406 元。
⑵何美鈴部分2,038,014 元:
其為蕭聖亞之母,蕭聖亞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即
有扶養請求權。原告何美鈴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
3 年6 月25日蕭聖亞死亡之時,年紀約為52歲餘,依新
竹市102 年度女性國人簡易生命表52歲之平均餘命估計
,尚可請求之扶養年限尚約33.10 年即33年37天(未滿
一日四捨五入)。又其尚有成年子女2 名須對其負扶養
之義務,並參酌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
25,675元,依此計算蕭聖亞對其負1/3 扶養義務,每月
約8558.33 元,每年則為102,700 元,則依此計算其所
受之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總計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金為2,038,014 元。
⑶涂金龍2,108,087 元:
原告涂金龍為涂廷瑄之父,涂廷瑄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其即有扶養請求權。原告涂金龍係00年00月0 日出
生,於103 年6 月26日涂廷瑄死亡之時,年紀約為52歲
餘,依臺中市102 年度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52歲之平均
餘命估計,尚可請求之扶養年限尚約27.85 年即27年31
0 天(未滿1 日四捨五入)。又其尚有成年子女1 名須
對其負扶養之義務,並參酌臺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性支出為19,805元,依此計算訴外人涂廷瑄對其負1/
2 扶養義務,每月約9,902.5 元,每年則為118,830 元
,則依此計算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金為2,108,
087 元。
⑷王佩茵2,357,611 元:
涂廷瑄之母,涂廷瑄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即有扶
養請求權。原告王佩茵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 年
6 月26日涂廷瑄死亡之時,年紀約為51歲餘,依臺中市
102 年度女性國人簡易生命表51歲之平均餘命估計,尚
可請求之扶養年限尚約33.09 年即33年33天。又其尚有
成年子女1 名須對其負扶養之義務,並參酌臺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805元,依此計算訴外人
涂廷瑄對其負1/2 扶養義務,每月約9,902.5 元,每年
則為118,830 元,則依此計算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其所受之扶養費
損失金為2,357,611 元。
⒊
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蕭聖亞、涂廷瑄於甫上大學即遭此
事故死亡,原告蕭澤良、何美鈴為蕭聖亞父母親,原告涂
金龍、王佩茵為涂廷瑄父、母親,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原告蕭澤良為蕭
聖亞父親目前任職於○○○○研究院擔任研究員、何美鈴
為蕭聖亞母親為國小幹事人員,而原告涂金龍為涂廷瑄父
親職業為○○主治醫師,原告王佩茵為涂廷瑄母親畢業於
輔仁大學,以蕭聖亞乃蕭澤良、何美鈴之獨長子,涂廷瑄
為涂金龍、王佩茵么子,原告等對其子自是疼愛有加,且
蕭聖亞、涂廷瑄於19歲即遭逢此事故,原告等白髮人送黑
髮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情何以
堪,所受精神痛苦自非
常人所可比擬,失子之痛至今2 年餘尚無法平復,更未獲
得被告等真誠面對本件之悔過,
堪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賠償每人各1,500,000 元,尚屬適當。又倘本院認上
開扶養費之請求無理由,請審酌原告痛失親人,原告努力
打拚一生方稍有所成,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但仍如
一般父母相同,欲受孩子反饋盡孝,請求將上開扶養費用
之數額,轉為精神上之損害,一併列入計算。
⒋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4,949,418元:其中原告蕭澤
良部分計3,498,906 元、何美鈴計3,538,014 元、涂金龍
計4,054,887 元、王佩茵計3,857,611 元。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羅嘉儂雖陳明自己曾在遊覽車上有詳盡告知及勸導義
務,並要求學生踩水就好,然此與刑案證人證述不相符,
證人張○瑋、洪○華及王○富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到院證述
皆未聽到被告羅嘉儂曾有勸告行為,或有聽聞被告羅嘉儂
有詳盡說明此為危險海域,不能戲水等,反而因信任被告
羅嘉儂沒表示危險而變更行程,此部分顯有業務上之過失
。而本件應為被告羅嘉儂之過失,將帶團員帶至危險海域
,並且並未告知團員南灣海域當時並非安全海域不可下水
,其既未善盡告知義務提醒學生應戲水規則,甚至於當下
不在案發現場監督環境,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而案發現場
戲水人潮眾多,團員係聽從導遊指揮至該區玩水,豈能知
悉該海域為危險海域,是為不能注意,故蕭聖亞、涂廷瑄
並無過失。倘被告欲主張本件蕭聖亞、涂廷瑄
與有過失,
亦應負擔
舉證責任,確實指明蕭聖亞、涂廷瑄過失之處,
方為合理。
⒉被告航飛公司雖辯稱訴外人陳○堂僅為航飛公司前任職員
,於102 年6 月30日離職,為念及故情,被告航飛公司與
陳○堂改為特約業務關係,並非其受雇人員,陳○堂所簽
定契約無法代表航飛公司
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105 年8
月1 日回函可知被告航飛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間皆由陳
○堂擔任董事,且系爭契約載明訂約人乙方為被告航飛公
司業務代表陳○堂,系爭契約蓋印航飛公司發票章,簽約
地點為航飛公司營業處,被告航飛公司業務代表陳○堂於
刑事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其以航飛公司名義招攬本次活動,
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陳○堂自屬被告航飛公司負責人。
再者,證人即票務楊○惠於106 年1 月24日到庭證述,陳
○堂於證人楊○惠任職
期間(即103 年至104 年間)仍在
航飛公司任職,並擔任副總有相當職權,與被告航飛公司
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告航飛公司之業務,可知被告航飛
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陳○堂對外以航飛公司招攬業務之情
事,其被告航飛公司之票務人員亦一併處理團保事宜,
足
證被告航飛公司客觀上授權陳○堂以業務代表之名義對外
代表航飛公司簽署契約,即便
嗣後私下退保,亦不對契約
相對人發生解約效果,系爭契約亦應
拘束被告航飛公司。
亦難僅以被告航飛公司所蓋印之發票章地址變更,即得推
知陳○堂簽約代理被告航飛公司之代理行為無效。
⒊就被告爭執蕭聖亞、涂廷瑄與有過失部分:
⑴被告羅嘉儂雖於陳明本件變更行程係系爭旅行團之學生
提議去墾丁南灣玩水,並全體決議通過變更行程,自己
只是導遊,無法拒絕,方決定變更行程至南灣,並且於
遊覽車上有詳盡告知及勸導義務云云。惟經刑案二審調
查,蕭聖亞、涂廷瑄並非提議變更行程之人,依證人張
○瑋證稱係導遊提議變更行程之南灣,顯證係被告羅嘉
儂變更行程至危險海域之提議,致系爭旅行團之旅遊陷
於危險之境。
⑵被告羅嘉儂既將行程變更至墾丁南灣海邊戲水行程,今
事故發生卻主張蕭聖亞、涂廷瑄戲水行為乃自己之過失
,蓋被告變更行程並未盡告知責任,帶團員至危險海域
,致蕭聖亞、涂廷瑄於本次活動中遭受不幸意外身亡,
行程既為戲水行程,團員戲水有何過失?被告一再辯稱
是學生貪玩方致本件事故,惟亦無同團學生為渠等證詞
,本件應為被告羅嘉儂之過失,將帶團員帶至危險海域
,並且並未告知團員系爭海域並非安全海域不可下水,
亦未善盡告知義務提醒學生應戲水規則,甚至於當下不
在案發現場監督環境,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而案發現場
戲水人潮眾多,團員係聽從導遊指揮至該區玩水,豈能
知悉該海域為危險海域,是為不能注意,故蕭聖亞、涂
廷瑄並無過失。
㈤
並聲明:
⒈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航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3,498,
906 元、何美鈴3,538,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航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4,054,
887 元、王佩茵3,857,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嘉儂辯以:
⒈其係透過活力客領隊群配團,與被告航飛公司之承辦人陳
○堂接洽並交接業務,並由陳○堂提供系爭契約及同學資
料。而行程是系爭旅行團共同以多數決要求變更的,因為
團員說下午太熱不要去社頂公園,故在遊覽車上表決要去
南灣,系爭旅行團行程係團員自行規劃,沒有隨車老師或
教官,依旅行業者管理規則第37條第5 款規定所示,旅客
自行改變行程本非不可,南灣既為國家公園岸際、合法海
水浴場,旅客將行程改至該處,被告羅嘉儂自無過失,亦
與蕭聖亞、涂廷瑄之死亡並無
因果關係。
⒉再者,事發當日之南灣風和日麗,行車途中亦未收悉颱風
、巨浪之情資,系爭旅行團抵達該處時,南灣停車場已停
有數十輛遊覽車,於南灣入口處、服務台均無任何警示游
泳、戲水之標語,更無封閉之情事,同時有700 至1000名
遊客在沙灘、水上進行遊憩。被告羅嘉儂於行車途中,已
利用麥克風向全體團員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包含:海水到
膝蓋要後退、禁止在沙灘拋摔、挖坑等危險動作,均已善
盡告知安全注意事項之義務。隨後團員下車開始海灘活動
,被告羅嘉儂亦在現場及南灣服務處周遭沙灘走動,並未
離開,於蕭聖亞、涂廷瑄遇難時,亦係第一時間即陪同團
員、並接受警詢、協助傷者送醫,毫無怠忽職守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當日海象不佳、南灣已插「紅旗」警示,遊客
不得下水,被告羅嘉儂卻未善盡告知之責,但揆之事發現
場沙灘長達700 公尺,紅旗只插10支,在遊客往來眾多、
陽傘林立之沙灘上,本屬困難辨識。且事發之103 年6 月
24日,行政院尚未強制規範海邊插紅旗、拉起紅色警戒線
時,即禁止遊客下水或有罰則之適用,而墾丁國家公園當
時亦未於入口處、停車場、服務台或其他區域加強宣導插
紅旗所代表之意涵,僅於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活動管理作業
要點第4 點規定:活動區域持續浪高1 公尺時,泳區應插
上紅旗禁止遊客下水,傳真並通知相關單位配合現場管制
,顯為規範巡邏員用之內部規範,至多僅有巡邏員及水上
業者才瞭解,並非對針對遊客所用,甚至被告羅嘉儂為國
內導遊、接受導遊訓練時亦不曾有教科書教導紅旗所指意
涵,顯非可歸責被告羅嘉儂之事宜。
⒋系爭旅行團均為滿18歲之人,已有照顧自身安全之能力,
若非
斯時10幾位同學一時興起以手拉手排成排方式向大海
逐次前進,玩起跳浪遊戲,實不致造成骨牌效應,遭突來
之大浪捲走進而溺斃,是此可知,蕭聖亞、涂廷瑄等人之
行為顯有
重大過失,且當時巡邏員均已於岸邊多次勸阻,
渠等屢勸不聽,最終肇致本件事故,尚與被告羅嘉儂無關
。至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雖規定旅行業執行業務
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注意旅客安全,但此乃注意性規
定,實不得將旅遊中遊客所發生死亡之情事均認為應由隨
團人員所承擔。況依觀光局管理作業要點第52條、第29條
(應為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所派遣之隨團服務
人員本無需專業導遊證照,被告羅嘉儂本於與團員同等之
知識水平參與隨團活動,本不得將團員因自己行為失當之
結果歸至被告羅嘉儂承擔。遑論同行團員亦有自行租借遊
泳圈之人,顯然依照一般客觀生活經驗,渠等並非無常識
或可使用安全設備。事發當日係因大浪突然來襲,於瞬間
將蕭聖亞、涂廷瑄快速吞噬,眾人均不及反應,巡邏員在
旁側亦搶救不及,此實為被告羅嘉儂無從防止之結果,是
蕭聖亞等人之死亡實與被告羅嘉儂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為被告羅嘉儂無從防免,被告羅嘉儂自
無庸負擔本
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羅嘉儂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蕭聖亞、涂廷瑄2 人戲水之方式更有重大過
失,且為渠等罹難之主要原因,被告羅嘉儂為此請求減免
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⒌原告
求償金額部分:
不爭執原告蕭澤良、涂金龍之喪葬費用支出。但就原告請
求之扶養費請求均未扣除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部分,亦未
至60歲起算,且無證明有受撫養之事由,被告羅嘉儂難以
同意;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請本院考量被告羅嘉
儂本性善良孝順,畢業後收入本僅能溫飽,今遭
本案追訴
,雖於出版社擔任銷售員,然微薄薪資面對巨額民事求償
,實無從負荷。
⒍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航飛旅行社辯以:
⒈依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系爭旅行團既自行決議變更行程
至南灣,被告羅嘉儂亦已提醒要注意沙灘戲水之注意事項
並告誡學生不要下水,且墾丁巡邏員謝○祥、潘○鍵、連
○文亦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已多次勸導及警告不能越過警戒
線。而蕭聖亞、涂廷瑄已為年滿19歲的大學生,應可理解
巡邏員勸阻戲水及違背規範背後所潛藏之危險。又被告羅
嘉儂已提醒沙灘之注意事項並告誡學生不要下水,但其並
無強制力可禁止學生違反規定或直接將整車學生強制帶離
,故實
難認被告羅嘉儂行為與學生溺斃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羅嘉儂客觀上並未受被告航飛公司所使用監督,被告
航飛公司非其僱主,原告請求被告航飛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羅嘉儂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⑴正常旅行社接團程序係由業務代表簽約後將正式合約及
訂金回報上繳公司,再由公司尋找長期配合合法之遊覽
車業者及導遊,並以公司名義投保旅平險及意外險。然
系爭旅行團並非被告航飛公司所出的團,而為離職員工
陳○堂冒用公司名義所簽私接的旅行團。陳○堂自102
年6 月30日業已自被告航飛公司離職,被告航飛公司亦
於同年7 月1 日向主管單位交通部觀光局申報旅行社從
業人員異動。陳○堂自102 年至103 年間雖為被告航飛
公司登記之董事,但渠已透過聲明狀及
存證信函多次向
被告航飛公司表態不願擔任董事、要求解除董事職務,
僅因負責人尋無意願投資人以至未盡變更公司董事會變
更,顯然102 年起陳○堂已無意願擔任及執行航飛公司
任何代表業務。且系爭旅行團發生意外在103 年6 月23
日到25日間,被告航飛公司是透過媒體才知道其為此次
旅遊的承辦單位。陳○堂離開航飛公司後,被告航飛公
司雖念舊情,改以特約合作業務關係與陳○堂簽約,使
其沿用被告航飛公司名義在外
承攬旅行業務,惟參系爭
契約其所用印地址是公司整編之前的舊址、舊章,顯然
契約上之大小章均非被告航飛公司所有,其行為已與被
告航飛公司無關;況系爭契約之簽約地點非航飛公司營
業處,陳○堂與被告羅嘉儂交接團務也選擇台中市餐廳
進行,
可證陳○堂意圖掩蓋非良善之行為。
⑵陳○堂固曾於103 年6 月11日趁被告航飛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瀅如出國進行兩岸交流時,找被告航飛公司同仁即
票務楊○惠承做系爭旅行團之保險,欲以被告航飛公司
名義投保旅遊平安險,但此情經黃瀅如查知後
旋以此團
非被告航飛公司出團為由,將系爭旅行團之保險辦理退
保,該團後續亦改由團員自行投保三商美邦旅平險。而
被告航飛公司既就該團之簽約、收款、保險、行程安排
皆未參與,更枉論對於導遊有何選任監督之可能,亦徵
系爭旅遊均與被告航飛公司
無涉。縱然陳○堂曾為董事
,然依照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方具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故董事對外應無
簽約之權。且被告航飛公司實際上復無任何授權陳○堂
對外簽約之具體表現行為。為此,實難認為有何表現代
理事實存在。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表現代理,所處理的是
在陳○堂無權代理下所簽署之合約關係,並無法當然推
論,被告羅嘉儂即實際上受被告航飛公司所使用並受其
監督,而要求被告航飛公司負擔民法第188 條之僱主責
任。況被告航飛公司於事件發生前及後並不認識被告羅
嘉儂,被告羅嘉儂雖多次聲明透過陳○堂接觸系爭旅行
團,但因陳○堂之行為與被告航飛公司無關,是被告航
飛公司根本無使用監督被告羅嘉儂之責,遑論與被告羅
嘉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航飛公司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之
責亦有誤解,蓋因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
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可言。又民法第28條為法人之侵權責任,故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方適用本條規定,由法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但陳○堂雖於事發當時仍為掛名董事,
惟其違法冒用公司名義簽約,並非執行職務,且其冒名簽
約本身亦非侵權行為,亦不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
告要求被告航飛公司依公司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顯屬對
法令有所誤解。
⒋針對原告求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喪葬費之支出數額並不爭執。扶養費部分,
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若直
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但原告並未說明
及舉證渠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證明確有受扶
養之權利,僅泛以103 年6 月25日起之平均餘命計算其
扶養費,並不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蕭聖亞、涂廷瑄本為大學在學生,年僅19歲,仍
受父母扶養尚未工作,其是否有工作能力,是否有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非無疑,此部分復未見原告等舉證說明。
為此,原告等僅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2 年度新竹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5,675元為依據計算其扶養費,未具體
說明及舉證前揭事項,應無可採。至本件原告計算扶養
費時卻未將配偶納入分擔計算,此計算式亦屬有誤。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航飛公司規模甚小且於本件實際
上未收取到任何團費,被告羅嘉儂經濟狀況亦不佳,是
依
兩造身分、地位
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實屬
過高,懇請本院酌減。
⑶又縱認定被告羅嘉儂帶團有違反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責任
,惟蕭聖亞、涂廷瑄已為年滿19歲的大二生,應可理解
被告羅嘉儂提醒、巡邏員勸阻戲水及違背規範背後所潛
藏之危險,卻仍涉入水深過膝海邊遊玩,其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恐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
⒌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3 年6 月逢甲大學光電學系1 年級甲班學生舉辦3 日班遊
,由林○宇與陳○堂簽訂旅遊契約,系爭契約上載明立契約
書人為航飛旅行社,其上蓋有航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並有陳○堂簽名(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0頁至
第21頁),依照投保名單上面所寫被告羅嘉儂擔任領隊。
㈡103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上開旅行團至行程中未安排之
屏東恆春墾丁南灣沙灘,當天沙灘上插設紅旗,同日下午4
時許,蕭聖亞、涂廷瑄遭海浪捲入海中溺水,涂廷瑄經救起
送醫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52分死亡,蕭聖亞於同年月25日
10時許在距岸15公尺處水下發現時已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羅嘉儂就蕭聖亞、涂廷瑄之死亡,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
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
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
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
台
上字第328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
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
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
關之服務,民法第514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旅行業辦理
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旅遊
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
定有明文。又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經導
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
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
請領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102 年9 月24日修正公布之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由上
揭各規定可知,旅行業即旅遊營業人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
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其提供之服務攸關國民消
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旅行業者及其
受僱人就旅客之
安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義務之內容包含
於旅遊前之就旅遊應注意之事項為詳盡之告知,於旅遊期
間,則應注維護旅客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安全,
如有違反即
難謂無過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旅行團係由被告航飛公司規劃承辦,並由
領有導遊執照之被告羅嘉儂擔任該行程之導遊隨車服務,
而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日期係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
25日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部墾丁逍遙采風
行三天」活動行程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等件為憑(見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其提
出之活動行程表其上係記載「逢甲大學光電一甲」、「南
部三日(班遊)」、「主辦人:林○宇、賴同學《公關》
,團號:00000000-0000 」、「活動行程」(第一天行程
包含七股鹽山、臺南安平老街、水底寮、社頂自然公園、
墾丁大街及飯店;第二天行程包含漆彈活動、後壁湖水上
活動、露天BBQ 、卡拉OK歡唱;第三天行程則為帆船石、
龍磐大草原、恆春地火、古城、GO-CAR、水底寮、回程)
。「什費」欄位則註明「隨團領隊小費(2000×3 天=
6000)」、單據下方並印有「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大型字體(下方包含營業處所、電話、業務代表陳○堂等
字樣),且蓋有「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而被告羅嘉儂亦於刑案
自承:其為領有華語導遊執
照之自由導遊,透過配團人員將其安排至各旅行社擔任導
遊,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活動是其第1 次與航飛公司合作,
其身分為導遊,不需要領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被告
羅嘉儂既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有導遊執照,復經派任
系爭旅行團之隨車導遊,揆之前開說明,其就系爭旅行團
之團員即逢甲大學光電學系一年級甲班全體學生於本次旅
行之旅遊安全,自應善盡注意義務,首堪認定。
⒊103 年6 月24日16時許,鵝鸞鼻海面之風力為4-5 級,最
大陣風為8 級,浪高1-2 公尺,小至中浪,第2 次高潮時
間為17時43分,因海象不佳,自同日8 時至18時,南灣已
依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
活動區域持續浪高1 公尺時,泳區應插上紅旗禁止遊客下
水。」,於現場沙灘插設有紅旗10支,全區禁止遊客下水
等情,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 年11月3 日墾遊字第10
30007937號函暨附件103 年6 月24日南灣海域管制情形說
明表、沙灘現場照片(插設有「禁止游泳戲水」紅旗)、
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通報管制流程
圖、中央氣象局恆春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及南部地區巡防
局第六三大隊職務報告書附於刑事卷
可參,及刑案證人林
○宇提供之墾丁南灣沙灘戲水照片(插設有「禁止游泳戲
水」紅旗)
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1446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81頁;103 年度恆相字
第41號卷第5 頁;103 年度恆相字第4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見本院外放刑事
電子卷證光碟)。足認墾丁南灣沙灘
海域於103 年6 月24日8 時至18時,業已依墾丁國家公園
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插設有紅旗禁止遊客游
泳、戲水,自非適宜進行水上活動之旅遊行程。但被告羅
嘉儂卻未查明管制情形,於海水浴場管制期間,將系爭旅
行團帶至該處,已有未洽。依前開說明,縱當天因有人反
應天氣炎熱,欲變更行程至南灣戲水,然被告羅嘉儂本應
注意當天南灣是否為安全水域,卻疏忽未確實注意現場環
境是否已有不安全之警示,於系爭旅行團團員進行投票表
決後,即將系爭旅行團帶至該日之危險海域繼續旅遊行程
,是被告對於蕭聖亞、涂廷瑄發生本件溺水事故,自有未
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被告羅嘉儂雖辯稱:本件變更旅遊行程,係經系爭旅行團
團員自行提議、表決始前往南灣遊玩,其所為未違反旅行
業者管理規則。況被告羅嘉儂已於遊覽車上說明戲水安全
注意事項等語。然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旅行團團員以投票表決方式變更行程乙節
,並無爭執,刑案二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判
決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57 頁
至第258 頁)。惟本件變更旅遊行程至墾丁南灣沙灘戲
水,縱係經團員提議及表決通過,或未違反被告主張之
旅行業者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但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有
無改變,與被告身為旅行團導遊所應負擔之義務,本屬
二事。
易言之,縱然系爭旅行團之行程非被告所變更,
被告係一具備專業智識、領取專門證照之華語導遊,仍
應於旅遊行程當中,全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倘被告於學生提議投票表決變更行程時、抵達墾丁南灣
沙灘時,均未能注意蒐集墾丁南灣海象資訊是否適宜戲
水、亦未確實注意現場環境是否已有不安全之警示,即
不能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主張解免其過失之責。
⑵又被告雖辯指其已於車上以麥克風宣導安全事項,告知
戲水盡量不要超過膝蓋、勿玩危險遊戲等語。但查:
①證人張○瑋於刑案審理
期日到院
結證稱:我應該是在
漆彈完知道要改去南灣,是在要走到遊覽車的那段路
,導遊說可能要去南灣,她問說要不要去南灣,後來
在遊覽車上有再表決,我不知道當初表決時有多少人
舉手,我有看,我是因為聽到那句話,我有起來看一
下。被告在遊覽車上用麥克風問要不要表決,我起來
看一下,我看到旁邊的也在睡覺,沒有什麼人舉手,
我就繼續睡。我們到了南灣沙灘那個停車場後,我們
就解散下去,她(以下「她」均代指被告羅嘉儂)有
給我們一個時間讓我們集合,我們下去之後就看到那
邊大家都在玩。我們一開始在沙灘玩沙,後來我就跑
去旁邊有租借游泳圈的地方租借游泳圈。我們到停車
場,在車上有公布停留及上車時間,然後我們就下去
,除了停留及集合時間外,她沒有交代些什麼事情。
我回想,我們是下了車就散了。她是在車上講集合時
間,何時集合,然後讓我們下去。我印象下了車後,
南灣沙灘像平常海水浴場一樣有很多人在那邊玩。下
車後我們各自散開,她沒有就海灘活動作任何告知事
項,在海灘沒有遇到導遊,她沒有在車上跟大家說到
南灣要做什麼,可以去玩什麼,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說
大家同學要玩水的話要注意安全,我沒有印象,她沒
有說如果玩水時,水碰到小腿就要離開,她有沒有交
代林○宇注意大家安全,應該是只有林○宇知道,她
沒有公開講,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315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192 頁至第193 頁
);證人王○富於刑案審理期日到院結證稱:我於10
3 年6 月24日下午也有參加航飛旅行社辦的墾丁行,
我們到南灣沙灘去玩,這過程中間好像有表決,我們
之前打完漆彈很熱,我不記得誰提議去南灣沙灘,但
是我記得有做表決的動作,導遊主持表決,表決的結
果就是決定先去南灣再回飯店。到南灣沙灘,一路上
到目的地,我記得導遊是沒有在車上跟我們說到沙灘
去玩,必須要特別注意的事項,沒有特別提醒,導遊
到了南灣沙灘後,沒有對我們講些什麼樣的話呢,除
了集合地點與時間外,說南灣就在裡面,我們下去後
就沒有再遇到導遊過。除了集合時間地點之外,沒有
說要特別注意事項,或是介紹南灣是怎麼樣的情形。
我當時沒有睡覺,我不是很確定有無注意在聽,我的
印象中導遊沒有介紹過有關南灣沙灘設施,或是我們
去玩時應該注意什麼情形,或是租借救生圈的地點,
她沒有做這些介紹。導遊沒有在車下跟大家集合要再
講1 次南灣沙灘應該注意事項,下車就直接讓我們走
了,我沒有印象車上有沒有講在沙灘玩耍的注意事項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沒有這個印象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96 頁至第
205 頁);證人洪○華於刑案審理期日到院結證稱:
我當天其實在遊覽車的後座,不是很清楚行程改到南
灣,我們就直接表決,當時我周圍的人沒在睡覺,我
們前1 天看電視有看到颱風要來,導遊當時也沒有特
別講,因為我們不清楚南灣的狀況,我們都是第1 次
去,導遊說可以去,我們就放心去南灣,我從電視上
有看到前1 天有颱風要來,就是那1 天有看到颱風有
跡象要來,那時候採表決方式說要去南灣,我是投反
對,因為我那時覺得不安全,但是導遊沒說什麼,我
想導遊是最清楚墾丁的狀況,導遊表決時沒有把颱風
這個資訊提供給我們,我沒有提出來,因為導遊應該
最清楚狀況,所以我不敢說話,我們決定去南灣的時
候,導遊沒有跟大家講說去沙灘的注意事情,只有說
何時回來。導遊在車上除了說待會下車的集合時間跟
地點,沒有講到南灣沙灘整個狀況的應注意事項。導
遊沒有在下車後,集合全部人介紹南灣設施與應注意
事項。我們下車後就依序走到沙灘上,我是後面幾個
走的,一下車完遊覽車就開走了,導遊沒有跟我們一
起到沙灘上,我在沙灘上很久,都沒有看到導遊。導
遊沒有提行我們有救生圈可以租,我不知道可以租救
生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06 頁
至第208 頁)。
②上開證人均為參與系爭旅行團之團員,與蕭聖亞、涂
廷瑄等人為同班同學,其中王○富、洪○華亦有加入
戲水,顯然渠等應係對於事發當日之情狀有實際瞭解
,而渠等與被告羅嘉儂於系爭旅行時始相識,既非親
屬、亦無宿怨前隙,衡情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
不利被告羅嘉儂之必要,應認渠等證詞尚屬可信。
參
諸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羅嘉儂雖辯其已向團員告知
安全事項,但渠等均表示自始未曾聽聞被告羅嘉儂於
車內或車外,向同團團員介紹墾丁南灣沙灘、海域之
整體狀況、當日海象、有無救生設備可供租借或其他
旅遊安全之注意事項,僅有叮囑該景點停留時間、集
合時間,即逕令團員於南灣沙灘解散後各自遊憩,已
與被告所辯尚有未合,而無足採。又參證人張○偉所
述,當時表決行程前往墾丁南灣時,並非全體團員均
清醒之時,尚有部分同學正在車上睡覺,則被告羅嘉
儂倘有提醒至南灣海灘旅遊應注意海水高度,亦顯然
無從使全體人員清楚知悉安全守則,礙難認為已善盡
宣導安全之義務。遑論該日前正逢輕度颱風哈吉貝,
縱設被告羅嘉儂未有專業知識,以一般人之常識水平
,亦可知悉天候與海象間之密切關聯,而應先向相關
單位探詢、確認有無旅遊管制,始同意變更行程,甚
於團員抵達目的地後,再次加強宣導水上活動須知,
更高度關注團員之動向,
而非僅以車內宣導,即謂已
善盡注意義務。互核被告羅嘉儂於刑案二審105 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係向檢察官自承:「(檢察官問:在
投票表決之前,妳有無先詢問該海域當天有無管制規
定,因為你帶著這一團員去,有沒有先去問一下,既
然知道是墾管處管理的海域,有無去詢問一下,或是
上網查一下,或是打電話去服務台詢問一下,或是跟
墾管處總機詢問一下,這海域當天能不能帶同學去?
)因為當天天氣狀況非常好,他們早上還去了帆船石
、打漆彈,沒有任何下雨,我就沒有去問了,旅遊行
程通常行程安排好就直接到現場去」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41 頁),顯然被告羅嘉儂
自始並未向相關單位確認氣候、海象是否適宜遊覽,
即逕以同學表決通過為由,將系爭旅行團帶至墾丁南
灣遊覽,實難謂已盡注意義務。
⒌被告羅嘉儂雖再辯稱: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52條
之規範,其僅係隨團人員,係與系爭旅行團團員均屬同一
智識水平之非專門人員,又墾丁南灣本為合法海水浴場,
同團學生又為18、19歲之人,有平均知識及理解,應懂得
察覺海域之危險性預備安全措施,並聽從巡邏員勸導,其
無需負擔高度注意義務云云。查:
⑴按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旅行業
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29條
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非旅行業從業人
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29條、第52條定有明文。旅行業管理規則雖不
否認可由旅行業者派遣專人執行國內旅行業務,但此並
未與同規則第37條第4 款所指「派遣隨團服務人員應於
旅客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之義務相互牴觸。
亦即,被告羅嘉儂固為系爭旅行團之隨團人員,亦無從
解免其應就旅客所負擔之安全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
,已難憑採。
⑵且參酌交通部觀光局早於101 年10月9 日即針對國人赴
菲律賓長灘島及越南下龍灣旅遊之翻船事故,邀集外交
部、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處等相關機關、各旅行業公會、
品保協會、領隊協會及主要組團業者共商國人旅遊安全
維護事宜。斯時即就旅行業從業人員、領隊人員提出相
關規範,要求遵守旅行業依循管理規則所定旅遊安全相
關規範,善盡旅遊營業人及要求領隊之責任,旅遊途中
應注意維護旅客安全,確實監督當地業者及導遊,並檢
視各項活動相關設施,適時告知團員旅客,以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以水上活動為例,領隊人員應監督活動前有
無進行安全解說、現場有無合格急救人員、旅客是否確
實穿戴救生設備等,以保障旅客安全(交通部觀光局10
1 年10月11日發布「重視國人出國旅遊安全觀光局要求
落實維護措施」之新聞稿內容參照),而導遊、領隊、
隨團人員等職業,雖於執行職務上有帶領國內(外)遊
客至國內(外)地區遊覽之差別,但就旅客安全維護所
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自應等同視之,是本件被告羅嘉儂
雖於斯時執行者為國內隨團人員之業務,然上開針對旅
客安全維護之具體注意措施,仍得供本院作為審酌標準
之一,是水域活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為周知之事實
,系爭旅行團將行程變更至墾丁南灣沙灘海域,自不可
能僅為單純之陸上旅遊,此時被告羅嘉儂既擔任隨團服
務人員,在安排行程、隨團執行職務時,自應依上開規
定,隨時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應提前瞭解氣候、海象
及相關規定,並確認有合格之救生設備、急救人員,並
進行安全解說。但被告羅嘉儂並未積極進行上開措施,
即令團員開始水上活動,已有其上開陳述及證人張○偉
、王○富、洪○華之證述
可稽,顯見其對本件事故之造
成,實難辭其咎。至系爭旅行團團員為何種年齡層之人
士,是否有足夠自主判斷能力,均無得解免被告羅嘉儂
身為隨團人員於旅遊景點說明時、旅途進行間應負擔之
旅客安全維護義務,是被告羅嘉儂所為,已有違一般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當可
預見、防免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羅嘉儂對蕭聖亞、涂
廷瑄因遭逢巨浪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確有違
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⒍被告羅嘉儂雖再指摘本件事故發生時,紅旗標誌並不顯著
,沙灘上陽傘林立,尚有眾多遊客在南灣沙灘戲水,顯然
掛設紅旗僅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巡邏員之內部規範,巡
邏員亦無法以強制力禁止遊客戲水,自不能將此視為被告
羅嘉儂之過失。又查:
⑴依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巡邏員潘○財於刑案二審
到院結證稱:103 年103 年6 月24日案發當天,南灣有
插紅旗管制,紅旗管制的意義是禁止遊客游泳戲水,只
能在沙灘上走來走去。紅旗外觀上面有寫禁止游泳戲水
,是三角形,90跟110 公分,斜面不知道,當時是完整
的(拍照並量尺寸附卷,實際長度85公分,寬度70公分
)。旗子在沙灘上插上去應該有三米半以上。現場遊客
跟服務台承租的固定式遮陽棚,高度差不多有兩米。紅
旗都插在這裡,遮陽棚的前面,遮陽棚跟海的中間。從
服務台到海灘的水的地方差不多有40公尺,人如果在服
務台,就算有遮陽傘還是可以看得到那一根紅旗的高度
,還是可以看到紅旗。若被告羅嘉儂在遊客服務中心外
面的位置,還有她所講沙灘的位置,可以看到我剛剛所
述插的紅旗。整個海水浴場,我們總共有5 個巡邏員在
管理(後改稱4 個)。插紅旗的意思是不可以下水,不
可以游泳跟戲水,這個紅旗標示是給遊客看的。插了紅
旗有遊客下水時,我們沒有公權力可以處罰他們,我們
可以勸導,沒有執法的權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315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
⑵巡邏員連○文則證稱:我們的位置會移動,會交叉走來
走去,有些客人會跑下去,我必須要走下去。潘○鍵是
在我們的救護站,他負責廣播。謝○祥跟潘○財在一起
,就是在這個區塊。紅旗的樣式跟旗竿的高度,如今天
潘○財所帶來的樣子,高度有3 米半以上,因為我們是
用竹竿綁。紅旗當天插在沙灘上,它是插在這些遮陽棚
前面,我們都會插在這前面插一排。有關被告說她的位
置在服務台柱子這裡,看不到我們插紅旗乙事,看得到
。假設這邊排滿了遮陽棚,也不會被這些遮陽棚擋住,
因為沙灘不是平的,被浪打過之後會有一個小山丘,我
們旗子是插在小山丘上面,一下沙灘就可以看到紅旗,
沙灘是斜的,就插在這最高端,一下沙灘其實就看得到
紅旗,我們有勸阻這些學生不要下水,我說今天離岸流
很大,不適合玩水,禁止下水。我有跟他們講看這是今
天禁止戲水游泳,今天海域代表關閉,他們後來就是因
為有繼續下去玩水才發生事情,小孩子已經很明確地知
道當初有插1 支紅旗,上面有寫禁止戲水,我們習慣就
是跟他講說插紅旗就是禁止戲水游泳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
。
⑶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 年11月3
日墾遊字第1030007939號函及檢附照片、墾丁國家公園
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等內容,可見「插紅旗」之
措施,係為因應活動區域持續浪高1 公尺,未免遊客水
上活動安全性不足滋生後患所設,當日紅旗插設區塊附
有現場照片可參,且經證人潘○財、連○文於刑案證述
表示,因遮陽傘高度與紅旗竹杆高度有別,紅旗係插設
於沙灘上之小山丘,並不會造成視線障礙,若以被告羅
嘉儂主張其位在服務台往下查看,尚無視線遭受遮蔽之
可能,則被告羅嘉儂辯指紅旗無從辨識云云,已難驟信
。至其雖再辯稱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活動管理作業要點僅
為巡邏員之內部規範,與遊客無關,亦經上開巡邏員到
院證稱表示,此係為遊客所設之措施,自非屬內部規範
而已,且巡邏員於當日已配合通報管制流程,分別透過
廣播、現場勸導、插紅旗等多重方式進行海域管制及安
全維護,而依前開管制流程,海象情形尚需會公告於墾
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各旅遊官網、電子媒體、三工處等
配合公告,復有前開作業要點、通報管制流程圖在卷以
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衡之常理,被告羅嘉
儂絕非無從取得相關海象資訊,而無提前禁止、勸阻、
加強遊客安全,或提前變更行程之可能,堪認被告羅嘉
儂於團員投票表決變更行程時、抵達墾丁南灣沙灘時,
均未能注意收集墾丁南灣海象資訊是否適宜戲水,及未
確實注意現場環境是否已有不安全警示,而未盡其注意
義務,業如前述,被告羅嘉儂既無勸阻系爭旅行團團員
戲水,亦疏未全程注意景點現場及旅客之各項動態,為
隨時之應變,以致未發覺蕭聖亞、涂廷瑄等人在禁止戲
水之場域活動,則被告羅嘉儂當無從因其已盡其注意義
務,仍不免致有本件溺水事故之發生,而免其過失責任
。又此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是否有執行公權力怠惰之
情事,尚屬二事,亦非謂在當地從事旅遊活動之個人或
團體,本身得不注意相關之安全措施,被告羅嘉儂自難
單以無強制力即解免其過失之責。
⒎準此,本件被告羅嘉儂為被告航飛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
行隨團服務職務時,確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㈡被告航飛公司就蕭聖亞、涂廷瑄之死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1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以及名
稱為何。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
為之行為,
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旅行團與陳○堂簽訂系爭契約,其
上記載簽約旅行社為被告航飛公司、業務代表陳○堂,而
陳○堂提供之活動行程表亦印有航飛旅行社等字樣,另依
照投保名單上面所寫被告羅嘉儂擔任領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航飛公司透過時任業務代表陳○堂與系爭旅
行團之代表學生簽署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並指派被告羅
嘉儂擔任系爭旅行團隨團人員,依前開說明,被告航飛公
司理應承擔系爭旅行團隨團人員即被告羅嘉儂因過失而侵
害他
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護被害人,且依
前開規定所示,被告羅嘉儂其經指派而擔任被告航飛公司
於執行系爭旅行團之隨團人員業務時,外觀上,應屬為被
告航飛公司服務,為其受僱人無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航飛公司應就被告羅嘉儂前開不
法侵害其等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⒉被告航飛公司辯稱:其非被告羅嘉儂之僱主,業據提出旅
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航飛旅行社就系爭旅
行團意外事件聲明書、交通部觀光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陳述書、旅
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險通知書、退保申請書、門牌證明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74頁至第84頁
)。核其所執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陳○堂擅
自與系爭旅行團簽訂,並接洽被告羅嘉儂擔任隨團人員,
陳○堂已非被告航飛公司員工,且其所用印文上載地址為
被告航飛公司舊址,且系爭旅行團亦未透過被告航飛公司
辦理團保,故系爭契約與被告航飛公司無涉等語。然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
三人訂立契約時,
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
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
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航飛公司雖執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
辯指陳○堂於102 年6 月業已離職,系爭契約於103 年
6 月簽署之內容為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但其亦以
書狀、到庭多次自承:陳○堂離職後,公司念及舊情,
仍與陳○堂維持旅遊業務之特約合作關係,其有沿用航
飛旅行社之名義在外承攬旅行業務等語(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70頁、第72頁)。顯然陳○堂以被
告航飛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係被告航飛公司所
知悉且同意,尚不得為求解免責任,臨訟以其現非被告
航飛公司之職員為由,抗辯航飛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又陳○堂既為與被告航飛公司有業務合作且得以
被告航飛公司名義招攬旅遊業務之人,其僅需表明其有
代表公司締約之意思即可,本非有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
要,以此觀之,陳○堂以被告航飛公司名義與系爭旅行
團學生代表締約,雖執印文係被告航飛公司整編前之舊
統一發票章,亦無礙於其合法代理被告航飛公司之權利
,或系爭契約所表徵之效力甚明。
⑵再參證人楊○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曾經任職
被告航飛公司,目前已經離職。離職時間約為104 年8
月間。我任職被告航飛公司期間約1 年。在職時擔任票
務,就是幫客人訂票,接電話。我認識陳○堂,是在被
告航飛公司認識他,當初是他面試我的,我進去的時候
他就在,陳○堂在被告航飛公司擔任何副總,至103 年
6 月24日事發前我在公司均叫陳○堂副總。我離職時陳
○堂不在,但不清楚他和老闆娘協議何時離職,或是否
有離職,對於系爭契約並無印象,但我知道這一團有接
(即系爭旅行團),當時候是副總陳○堂去接這個團的
,這是陳○堂自己在處理,因為我是負責客人國際票的
部分,如果是國內、外團如果需要我們協辦,我們才會
協辦,我有接他的保險,但是沒有投保成,因為當時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請我退保,原因我不太清楚,黃瀅
如認為這是陳○堂自己的團,不想用公司名義投保。被
告航飛公司的統一發票章、大小章放在辦公室裡,有做
業務的人都可以使用,我自己拿來用是領郵件掛號信,
業務會拿來做投保使用,簽約的話是需要大小章,我的
印象是這樣。被告航飛公司的業務,就只有被告法定代
理人丙○○和陳○堂兩個人,所以簽約的話,就是他們
自己去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
2 頁)。依證人楊○惠前開證述,可稽其並不知悉何以
系爭旅行團之團保應退保之實際原因,僅係受命於被告
航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指示辦理退保,本院尚無
從僅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航飛公司之認定。況參證人楊
○惠所述,其在公司就職1 年餘,受陳○堂之面試入社
,至事發前其均稱陳○堂為副總,其不知後續陳○堂究
有無離職;而過去擔任公司業務之人僅有丙○○、陳○
堂2 人,簽約由渠等處理,又員工依據承辦業務之不同
,均可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顯然陳○堂於被告航飛公
司至103 年6 月24日事發之前,確實尚有於被告航飛公
司有業務往來,且與丙○○2 人均為公司之業務代表,
可處理公司對外簽約事宜,足見陳○堂確實有權以被告
航飛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系爭旅行團簽訂系爭契約,
堪可採信。
⑶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7 條定有明文。衡之社會交易常情,業務代表代理公司
出面簽署契約、代收款項,此乃社會交易常情,如公司
對業務代表之權利有所限制,亦應公告予消費大眾週知
,以維護交易安全。況各家旅行社規模各異,與消費者
接觸者,倘為業務代表,或於營業據點之外處所成立旅
遊契約,並完成付款等手續,均屬常見,被告航飛公司
以陳○堂為收取旅遊款項之人、未於營業據點簽約等節
作為否認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依據,要難可採。是陳
○堂本為
有權代理公司承攬旅遊業務之人,被告航飛公
司與其之間若有
代理權限制、撤回之情事,自
非不得實
際與陳○堂辦理交接、收取相關授權文件、印章,或於
陳○堂辦理系爭旅行團團保之時,要求陳○堂出具系爭
定型化契約、更改旅行社資料,以保障旅行社自身及旅
客之權益,然被告航飛公司卻捨此不為,非但未對外告
知陳○堂不具代表公司締結旅行契約或收取款項之權限
,復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放任陳○堂代理其向他人締結
旅行契約,使陳○堂對外彰顯已獲被告航飛公司授權簽
約之權利代收款之權利,則縱認被告航飛公司抗辯陳○
堂已非公司業務代表不具簽約權利屬實,揆諸上揭規定
,其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系爭旅行團。
⒊是此,系爭旅行團既為被告航飛公司所承辦,並依約派指
被告羅嘉儂擔任隨團人員,而被告羅嘉儂擔任隨團人員時
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隨時維護遊客於旅途中
之旅行安全,而此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洵屬有據。
㈢蕭聖亞、涂廷瑄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若有,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航飛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羅嘉儂就蕭聖亞、涂
廷瑄之死亡有過失,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之各項請求是否允當,論斷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蕭聖亞、涂廷瑄因本件意外死亡所支出喪葬費用,經原告
蕭澤良、涂金龍分別負擔309,500 元、喪葬費用446,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明細等件為憑(見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主張,自屬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
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台上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扶養費計算基準,
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
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
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
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因原告蕭澤良、何
美鈴之住所於新竹市,是渠等以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性支出為25,675元計算成年平均額及新竹市之10
2 年度女性與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原告涂金龍、王佩
茵之住所則於台中市,渠等以臺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性支出為19,805元,暨台中市之102 年度女性與男
性國人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參考標準計算,
尚均屬合理,先予說明。
⑵原告蕭澤良係被害人蕭聖亞之父,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配偶為原告何美鈴,除蕭聖亞1 子外,尚有訴外人蕭
○函、蕭○安2 女,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7頁),且查,原告於被害人
蕭聖亞死亡時(即103 年6 月25日),為實歲56歲,依
其住所即102 年新竹市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
均餘命尚有24.89 年,又原告蕭澤良於○○○○研究院
擔任研究員,103 、104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均逾百萬元
等情,此經原告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堪認原告蕭澤良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
原告蕭澤良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
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
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蕭澤良於年滿65歲起將喪
失工作能力,另因原告蕭澤良現有財產之動支,亦須顧
及日後年邁可能遇有突發事故急用等,應認原告蕭澤良
臨老時,既須保有一定積蓄供己營生、投資理財及用以
支應日後經濟上不時所須之費用,則以原告現有財產尚
不足充分支付其老年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可認原告蕭
澤良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
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是原告蕭澤良
至65歲時之餘命應為17.86 年(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315 號卷第24頁),而對原告蕭澤良之扶養義務,除蕭
聖亞外,尚應由原告蕭澤良之女蕭○函、蕭○安、配偶
何美鈴共同分擔,故蕭聖亞原應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
應為1/4 ,參以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
25,675元、每年即為308,100 元(見同卷第22頁),據
此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蕭澤良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1,001,422 元【計算方式為:〈
308,100 ×12.00000000+(308,100 ×0.86)×(13.0
0000000-00.00000000 )〉÷4=1,001,421.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6[去整數
得0.8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故原
告蕭澤良主張逾1,001,422 元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⑶原告何美鈴係被害人蕭聖亞之母,於00年0 月00日出生
,配偶為原告蕭澤良,除蕭聖亞1 子外,尚有訴外人蕭
○函、蕭○安2 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已如前述
,又原告何美鈴於被害人蕭聖亞死亡時(即103 年6 月
25日),為實歲52歲,依102 年新竹市女性國人簡易生
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4.89 年,又原告何美鈴現
為為國小幹事人員,103 、104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逾50
0,000 元等情,此經原告何美鈴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堪認其目前
亦非不能維持
生活,參酌前開理由,亦應認原告何美鈴受扶養之權利
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以原告何美鈴至65歲時之餘命
應為21.60 年,而對原告何美鈴之扶養義務,除蕭聖亞
外,尚應由原告何美鈴之女蕭○函、蕭○安、配偶蕭澤
良共同分擔,故蕭聖亞原應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
1/4 ,參以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年消費性支出308,10
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何美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
養費用金額應為1,148,347 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48,347 元【計算方式為:〈308,
100 ×14.00000000+(308,100 ×0.6 )×(15.00000
000-00.00000000 )〉÷4= 1,148,346.0000000000 。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6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 去整數得
0.6])】。故原告何美鈴主張逾1,148,347 元部分,則
乏所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涂金龍係被害人涂廷瑄之父,於00年00月0 日出生
,配偶為原告王佩茵,除涂廷瑄1 子外,尚有訴外人涂
○毅1 子,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315 號卷第18頁),又原告涂金龍於被害人涂廷瑄
死亡時(即103 年6 月26日),為實歲52歲,依其住所
即102 年台中市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
尚有27.85 年,又原告涂金龍現為○○主治醫師,103
、104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逾百萬元等情,此經原告涂金
龍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堪認其目前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參酌前開理由,亦應認
原告涂金龍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以原
告涂金龍至65歲時之餘命應為17.61 年(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7頁),而對原告涂金龍之扶養義
務,除涂廷瑄外,尚應由原告涂金龍之子涂○毅、配偶
王佩茵共同分擔,故涂廷瑄原應對原告涂金龍負擔之扶
養義務應為1/3 ,參以台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19,805
元、每人年消費性支出則為237,660 元,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涂金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1,01
9,254 元【計算方式為:〈237,660 ×12.00000000+(
237,660 ×0.61)×(13.00000000-00.0000000 0)〉
÷3=1,019,254.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7.61[去整數得0.61] )】。故原告涂金
龍主張逾1,019,254 元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王佩茵係被害人涂廷瑄之母,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配偶為原告涂金龍,除涂廷瑄1 子外,尚有訴外人涂
○毅1 子,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原告王佩茵於被
害人涂廷瑄死亡時(即103 年6 月26日),為實歲51歲
,依其住所即102 年台中市女性國人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尚有33.09 年,又其自承為大學畢業,經本
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可徵其名下尚有財產百萬
餘元,雖實際上並無積極收入,仍非無足維持生計,但
參酌前開說明,原告王佩茵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
始得行使。以原告王佩茵至65歲時之餘命應為20.63 年
,而對原告王佩茵之扶養義務,除涂廷瑄外,尚應由原
告王佩茵之子涂○毅、配偶涂金龍共同分擔,故涂廷瑄
原應對原告王佩茵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3 ,參以台中
市102 年每人年消費性支出約為237,660 元,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王佩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
1,143,229 元【計算方式為:〈237,660 ×14.0000000
0+(237,660 ×0.63)×(14.00000000-00.000000 00
)〉÷3=1,143,22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0.63[去整數得0.63] )】。故原告
王佩茵主張逾1,143,229 元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羅嘉儂
受僱於被告航飛公司,其以導遊為業,並為系爭旅行團隨
團人員,卻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造成蕭聖亞、涂廷
瑄死亡之結果,蕭聖亞、涂廷瑄死亡時方19歲餘,原告為
渠等之父母,痛失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往後更無法共
享天倫之樂,亦無從受渠等所盡孝道,已對其等造成無可
彌補之精神上重大創痛。次查,原告蕭澤良為工研院研究
員,103 、104 年度所得為1,501,281 元、1,352,955 元
,名下財產均為2,144,050 元;原告何美鈴為國小幹事人
員,103 、104 年度所得為873,713 元、840,682 元,名
下財產為530,430 元;原告涂金龍為○○主治醫師,103
、104 年度所得為4,758,090 元、3,196,690 元,名下財
產均為9,083,390 元;原告王佩茵103 、104 年度所得為
12,511元、62,722元,名下財產均為2,884,510 元。被告
羅嘉儂103 年所得為27,121元、104 年無所得,名下均無
財產;被告航飛公司103 、104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
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航飛公司為旅行業者,被告羅嘉儂則
為導遊人員,渠等本應善盡旅遊業者維護旅客安全之責任
,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
態樣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各1,200,000
元,方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
准許。
⒋故原告蕭澤良、何美鈴、涂金龍、王佩茵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依序應為2,510,922 元(計算式:309500+000
0000+0000000)、2,348,34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 )、2,666,054 元(計算式:446800+0000000+00000
00)、2,343,22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抗辯本件溺水事故之發生,肇因蕭聖亞、涂廷瑄等人未
聽勸阻持續於危險海域戲水,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
縱
有過失,蕭聖亞、涂廷瑄未聽勸導在先,本件自有過失相
抵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蕭聖亞、涂廷瑄於事發當時僅為19
歲之大學男學生,玩心較重,且涉世未深,而系爭旅行團
之學生來自各地縣市,對於墾丁南灣沙灘海域有無海象安
全之特別管制規範,本無從知悉;倘又未經加強宣導水上
安全事宜、提醒注意周遭環境及海域警戒等相關事務,自
難期待學生能夠全盤掌握並獨立判斷海域安全,進而從事
水上遊憩活動。而被告羅嘉儂為系爭旅行團帶團人員,又
係專業導遊,系爭旅行團所有關於行程中,國內旅遊景點
之專門知識、旅遊資訊,均仰賴被告羅嘉儂提供介紹,學
生對其自有高度信賴關係,併衡當日南灣沙灘海域人潮眾
多,若擔任旅遊隨團人員之被告羅嘉儂自始未對當日南灣
海域之管制情形先行瞭解及採取相應措施,亦未於帶領系
爭旅行團團員抵達南灣後,針對是否有水上活動禁止警示
加以查證,嗣進行全面宣導水上活動之安全事項、告知安
全設施位置或租借場所、協助穿戴救生設備、確認救生人
員,加強系爭旅行團全體學生對於墾丁南灣海域海象資訊
之進一步認知,則縱現場尚有巡邏員可進行勸導,亦難認
蕭聖亞、涂廷瑄對於渠等戲水之行為可能招致之結果能有
所預見或預防,是難認渠等亦應就因戲水突遭大浪捲走所
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問
題,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雖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但核其既有補充擴
張
訴之聲明之內容,則應以擴張後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作為遲
延利息之起算始為合理。而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所為變更
聲明書狀,係分別於105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羅嘉儂、105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航飛公司,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金額,應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始符法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航飛公司應與羅嘉儂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何美鈴各2,510,92
2 元、2,348,347 元,及其中被告羅嘉儂自105 年12月9 日
起,其中被告航飛公司自105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
、王佩茵各2,666,054 元、2,343,229 元,及其中被告羅嘉
儂自105 年12月9 日起,其中被告航飛公司自105 年11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