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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鎮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劉鳳蘭為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5年7月19日變更為蔡鎮球,另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29日變更為劉鳳蘭,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件固因原告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吳明洋於本院委任 陳建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 原法定代理人黃玉婷於本院委任陳詩文律師及曾艦寬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 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105年9 月9 日判決送達於上開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 然停止。是本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鎮球,被告全振生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鳳蘭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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