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鎮球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
承受訴訟人,劉鳳蘭為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5年7月19日變更為蔡鎮球,另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7月29日變更為劉鳳蘭,有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稽,本件固因原告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吳明洋於本院委任
陳建昌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被告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
原法定代理人黃玉婷於本院委任陳詩文律師及曾艦寬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
不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105年9
月9 日判決送達於
上開訴訟代理人後,訴訟程序即於
斯時當
然停止。是本件依
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鎮球,被告全振生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鳳蘭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