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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丸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得志 訴訟代理人 楊禮謙       廖素幸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訴訟代理人 邱荃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肆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異議視為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86萬2,9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 所示客製化「MECH WIFI 」組裝產品(下合稱系爭貨物), 總價金(含稅)3556萬7,448 元,並約定被告應先預付 30% 貨款,待原告完成出貨時再給付70% 貨款。原告就被告之訂 單皆已備料如數生產完畢,實際出貨情形亦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僅給付貨款1570萬3,684 元,其餘貨款屆期後,未依約 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又原告原主張貨品總價金(含稅 )為3557萬3,853 元,嗣因部分貨品有退回狀況,經原告重 新計算被告採購總價金(含稅)為3556萬7,448 元,未出貨 價金(含稅)744 萬4,137 元,雖原告尚未全部交貨,然因 慮及被告未能完成後續付款,故暫不給付貨品,且該等貨品 屬客製化,已無法另行轉售他人,仍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萬2,9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歷次採購單、銷貨單及計算被告下單 總額(含稅)3556萬7,448 元、已出貨總額(含稅)2837萬 6,319 元、未出貨總額(含稅)744 萬4,137 元部分沒有意 見。被告目前已付貨款1570萬3,684 元,而原告尚未出貨部 分應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 單4張、分批交貨時程清單1張、銷貨單23張為證,並有採 購及銷貨明細計價金總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57 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04至105 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兩造約定被 告下單時,即應預付貨款30% ,剩餘70% 貨款,待原告交 貨予被告後,被告再行支付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影本之備註欄內容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63頁),是就每筆買賣70% 之尾款,須待原告出貨予被 告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準此,原告就本件買賣 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35萬6,552 元【計算式:3556 萬7,448 元-(744 萬4,137 元×70% )】,至於就未交 貨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交付貨品,自難預先請求 被告給付該部價金即521 萬0,896 元【計算式:744 萬4, 137 ×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待原告實際交貨 時,被告始有給付70% 貨款之義務。又被告既已給付原告 1570萬3,684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65萬2,868 元 【計算式:3035萬6,552 元-1570萬3,684 元】之價金, 逾此部分請求者,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 萬2,8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 起(見本院司促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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