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榮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丸欣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
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65萬2,8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1,51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