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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丸欣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65萬2,8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1,51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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