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榮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丸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得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
惟未於上訴狀內載明
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 日內
補正,該裁定
正本於105 年7 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