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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林慧萍       葉銀娥       黃瑞平       徐偉芳       蔡雅萍       向薇蕙       田秋霞       呂啟俊       曾秀桃       黃碧蓮       江岱叡       何玉妃       張正鏡       陳鍇宏       葉玉玲       林秋燕       熊苗芳       鄧雯文       何櫻枝 上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 林京鴻律師 人 被   告 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又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併列黃文仁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仁,併被告應 給付黃文仁新臺幣(下同)22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 林秋燕之請求內容,亦如黃文仁(以上見卷一第6、15頁) 。惟原告嗣發現黃文仁僅係本件所涉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原告 林秋燕,所指定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非契約當事人, 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庭撤回黃文仁之起訴,並本於原告 林秋燕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變更其此部分之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黃文仁、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燕451319元(見卷一第301 頁)。又原告原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8之1 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卷一第1、15頁);惟 嗣發現該筆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5年1月 28日為查封登記,被告已無從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 告乃當庭撤回原第1項聲明之請求,改請求以金錢賠償代之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之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6、1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撤回,皆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所為,而 聲明之變更,係因情事已有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所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其原有、未重測分割前之新竹市○○段 ○○○○○ ○○ ○○ ○號土地辦理「迎旭山莊」建案興建, 而原告等19人分別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與被告個別訂定「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購「迎旭山莊」建案之預售屋 房地共18戶(原告江岱叡與何玉妃為共同買受而共有1戶) ,個別契約均載明公共設施應點交予管理委員會,被告並另 以廣告圖說標示該建案道路規劃、公園綠地及社區管理中心 位置等公共設施內容,以吸引原告等人購置預售屋,是該份 廣告圖說亦為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內容,故兩造間已就房 屋及其基地、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成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被告即負有移轉登記原告所買受之上開建物 、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亦以該公 共設施之社區道路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繪製建築圖說、申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豈料建案完工後,被告僅就個別房屋 占用基地辦理複丈、分割,使個別原告取得其購買房地之單 獨所有權,但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社區道路暨其所占用之土 地即重測分割後之系爭8之1地號土地,迄未辦理點交,仍登 記為被告所有,依約被告本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買受人。而因系爭社區共有184戶,是依約被告本 應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各戶買受人應有部分各184 分之1,惟因該筆土地業經查封登記,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而該筆土地有 1,678.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400元,合 計3,928萬7,898元,因該社區共有184戶,則原告每戶可請 求損害賠償21萬3,521元(即3,928萬7,898元÷1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分割後之同段8、8之27、8之64 、8之65、8之95、8之104、8之105、8之106、8之145及8之 23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0筆土地),均亦屬系爭社區 內公共設施之用地及法定空地,同亦為原告上開預售屋買賣 之土地標的,依約被告本應一併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卻 遲未辦理,且已因被告積欠稅款等情事而出售並完成移轉登 記予他人,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10筆土地共計4,370.67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合計8,304萬2, 730元,原告每戶可請求損害賠償45萬1,319元(即8,304萬 2,730元÷184)。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及第226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戶21 萬3,521元及45萬1,319元及其利息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就系爭10筆土地以其目前之公告現 值計算其價值,除以184戶,每戶所得之金額外,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多份、 建案廣告2份、建案建築圖說、新竹市政府工使字第474號 及第475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迎旭山莊第一期及第二期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暨圖說各1份 、系爭社區95年4月15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一份(均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 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 之系爭8之1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目前已 因被告之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聲請,業於 105年1月2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請地政機關辦 妥查封登記,被告即喪失對於該筆土地之處分權能;另系爭 10筆土地亦已非被告所有,均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 按(見卷二第11頁、卷一第242至253頁),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系爭土地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上揭法條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其等本應受移 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金額,即屬有據。因系爭8-1 地號土地,面積為1,678.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萬3,400元之情,有該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 二第11頁),是其價值為3,928萬7,898元,且因該社區共有 184戶,則原告每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為21萬3,521 元(即3,928萬7,898元÷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因原告江岱叡、何玉妃係其中一戶之共同買受人,是其二人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各為106760元(即213,521÷2) ;至就系爭10筆土地部分,因其等之土地總面積共為2,691. 7平方公尺(非原告所主張之4,370.67平方公尺),且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之情,有系爭10筆土地之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2至253頁),是該十筆土地 之價值合計為51,142,300元(即19000元×2,691.7平方公尺 ),則原告每戶可請求損害賠償277,947元(即51,142,300 元÷184),而原告江岱叡、何玉妃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38,973元(即277,947元÷2)。是經加總後,原告每 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91,468元(即21萬3,521元 +27萬7,947元),且其中原告江岱叡、何玉妃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各為245,733元(即106760元+138,973 元),並如附表一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害,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 利息,尚無不合。又原告就系爭10筆土地被告無法移轉所有 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3月18日(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系 爭8 -1地號土地被告無法移轉所有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因原告該部分係自其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始變更為請求 損害賠償,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係自原告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算( 見原告提出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一: ┌────────────┬────────┬───────┐ │ 原 告 │ 本金(新臺幣)│利息(新臺幣)│ ├────────────┼────────┼───────┤ │林慧萍、葉銀娥、黃瑞平、│各49萬1468元 │其中277,947元 │ │徐偉芳、蔡雅萍、向薇蕙、│ │自105年3月18日│ │田秋霞、呂啟俊、曾秀桃、│ │起,其中213,52│ │黃碧蓮、張正鏡、陳鍇宏、│ │1元自105年6月5│ │葉玉玲、熊苗芳、鄧雯文、│ │起,均至清償日│ │何櫻枝、林秋燕 │ │止,按年息百分│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江岱叡、何玉妃 │各24萬5733元 │其中138,973元 │ │ │ │自105年3月18日│ │ │ │起,其中106,76│ │ │ │0元自105年6月5│ │ │ │日起,均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 │ │ │息 │ └────────────┴────────┴───────┘ 附表二: ┌────────────┬────────┐ │ 原 告 │應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 │林慧萍、葉銀娥、黃瑞平、│16萬,4000元 │ │徐偉芳、蔡雅萍、向薇蕙、│ │ │田秋霞、呂啟俊、曾秀桃、│ │ │黃碧蓮、張正鏡、陳鍇宏、│ │ │葉玉玲、熊苗芳、鄧雯文、│ │ │何櫻枝、林秋燕 │ │ ├────────────┼────────┤ │江岱叡、何玉妃 │8萬2,000元 │ └────────────┴────────┘ 附表三: ┌────────────┬────────┐ │ 原 告 │ 金額(新臺幣)│ ├────────────┼────────┤ │林慧萍、葉銀娥、黃瑞平、│各21萬3521元 │ │徐偉芳、蔡雅萍、向薇蕙、│ │ │田秋霞、呂啟俊、曾秀桃、│ │ │黃碧蓮、張正鏡、陳鍇宏、│ │ │葉玉玲、熊苗芳、鄧雯文、│ │ │何櫻枝、林秋燕 │ │ ├────────────┼────────┤ │江岱叡、何玉妃 │各10萬6,760元 │ └────────────┴────────┘ 附表四: ┌────────────┬────────┐ │ 原 告 │ 金額(新臺幣)│ ├────────────┼────────┤ │林慧萍、葉銀娥、黃瑞平、│45萬1,319元 │ │徐偉芳、蔡雅萍、向薇蕙、│ │ │田秋霞、呂啟俊、曾秀桃、│ │ │黃碧蓮、張正鏡、陳鍇宏、│ │ │葉玉玲、熊苗芳、鄧雯文、│ │ │何櫻枝、林秋燕 │ │ ├────────────┼────────┤ │江岱叡、何玉妃 │22萬526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