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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炳根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 憲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金炳根,有經濟部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一第250-253頁)附卷可稽因原 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45-246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半導體機台耗材 ,約定清償期為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 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原告均已如數出貨, 當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自103年3月25日起陸續屆期時,被 告竟拖欠不給付貨款。而原告曾於103年6月27日就斯時已屆 期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310,473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並清償部分款項,惟就剩餘貨款 部分又拒為給付,今共積欠已屆期之買賣價金14,598,728 元。 二、兩造就本件貨款清償期為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 期為每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並出貨後即可 請款,兩造就清償期除以口頭約定外,亦有被告公司本件採 購人LaLa(據知該員中文名為傅畹茜)所簽立之各件銷貨單可 憑(其後再口頭約定延展30日,改為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 )。 三、原告確已於103年7月7日接獲被告公司委任大眾聯合法律事 務所,就原告公司請求之「931萬零473元」以及「其餘尚未 逾付款日之貨款」皆主張「抵銷」,顯然已就本件全部債權 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公司前揭律師函係就原 告公司103年6月23日弘字第822號律師函為回覆,原告公司 該律師函略以:「函請貴公司…,並如數清償積欠碩密斯公 司之所有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31萬零473元,及加計周年 利率5%之遲延利息。其餘尚未逾付款日之貨款,亦請貴公司 遵期清償…。」等語。可知原告公司請求之範圍為「931萬 零473元」以及「其餘尚未逾付款日之貨款」,而被告公司 亦係就該函回覆略以「本公司以對台灣碩密斯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權與該公司主張本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抵銷」等語, 所主張抵銷之範圍顯然非僅止於原告公司前以支付命令主張 之931萬零473元,而係所有尚未給付之貨款債權,是被告公 司顯然係以該律師函就本件全部債權為承認,而有中斷時效 之效力。更遑論,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就已 屆期之貨款931萬零473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就該支 付命令異議,並與原告公司協商還款,並於103年10月24日 給付548萬4千952元以及美金3萬3千926.55元之貨款,其中 亦包括於原告公司提出前揭支付命令時尚未屆期,而未以律 師函或支付命令請求之部分,益徵被告公司已就本件全部債 權為承認。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8,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付款日,原告於103年3月24日前交付予被 告之貨品,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隨同貨物交付之銷貨單,其上所載之「預結帳日」、 「預收款日」記載,原告單方預定結算、收取貨款之作 業期程,尚非兩造約定被告應為付款之日期,此由對照原 告所提銷貨單上預收款日之記載,與預結帳日、交貨日、 開立發票日等均相隔逾3個月,與原告所述之120天或明細 表上「應收款日」之記載,皆不相同;且於101年6月至 102年11月期間交貨之付款狀況,其付款時間相距3至8個 月皆有之等情得證。再者,依據原告自承事項:銷貨單上 所載「預結帳日」係定每月25日,乃公司內部統一處理帳 務之日期等語,亦可推認所謂預收款日,自亦係指原告內 部會計每月統一收款之日期,尚無解讀為係兩造約定收款 日期之理。至銷貨單左下方雖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惟 此乃簽收單據上所載貨品之意,非可擴大解釋其係代表被 告與原告約定清償日期。此外,被告所開立之訂單,其付 款條件欄位均為空白,亦見兩造間無付款時期之約定。 (二)是以,兩造就貨款之給付期間既未特別作有約定,則本件 貨款請求權即應自送貨時起算。而依原告所提附表一:應 收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其於103年3月24日以前交付被告之 貨品,其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於 105年3月23日以前行使,詎原告遲至105年3月24日始提起 本訴,此部分即已罹於時效。又明細表上102年11月25日 以前交貨之貨款,由於銷貨單上之預收款日記載為103年2 月25日,則此部份之請求權消滅,尤無爭議。 二、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因被告「承認」並主張抵銷,而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 (一)被告於103年7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係對原告103年 6月23日律師函所為之回覆,其內容在解釋原告之指控不 實,且原告之作為已造成被告諸多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等 情,並未承認原告主張之9,315,198元貨款債權。其中函 文所稱「本公司爰以對台灣碩密斯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該公司主張本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抵銷,抵銷後如有不足 ,本公司仍保留法律上追訴權。」,並無任何承認之語意 ,亦非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更何況,該函對 「頃接獲台灣碩密斯公司委請弘理法律事務所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寄發如主旨所示之律師函,略謂:要求本公 司給付積欠之貨款新台幣931萬5198元及說明對外宣稱為 韓國碩密斯公司合法代理商之緣由云云」表示「顯屬無稽 」,足見原告主張本件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主張抵銷而 中斷云云,並非論。 (二)細繹原告103年6月23日律師函,第一項重點為「函請貴公 司於函到5日內,以書面向台灣碩密斯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貴公司對外宣稱為碩密斯公司合法代理商之緣由始末、將 貴公司所持有之不實之授權契約返還碩密斯公司」,第二 項重點為「並如數清償積欠碩密斯公司之貨款共931萬零 473元,及加計周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文末始附帶提 及「其餘尚未逾付款日之貨款,亦請貴公司遵期清償」。 足見有關貨款方面,該函係催告被告應即如數清償貨款 9,310,473元及遲延利息,至於「其餘尚未逾付款期日之 貨款」,係表示被告應遵期清償而已,並無催告之意。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103年7月4日律師回函,有為抵銷 之意,惟抵銷之範圍,至多亦僅指原告主張預定收款日已 經屆至之貨款,蓋原告函文既就全部貨款分為應為給付之 9,310,473元與尚未逾「預定收款日」之貨款二種,是被 告回函所稱「抵銷尚未給付之貨款」,自無及於「尚未逾 付款期日」之部分。又原告就預定收款日尚未屆至之貨款 ,既僅係事先提醒「遵期清償」,則伊所為之抵銷,尤無 及於「預定收款日」尚未屆至之貨款之理。再觀被告函文 末稱「頃接獲台灣碩密斯公司委請弘理法律事務所羅秉成 律師、陳又寧律師寄發如主旨所示之律師函,略謂:要求 本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新台幣931萬5198元及說明對外宣 稱為韓國碩密斯公司合法代理商之緣由云云,顯嫌無稽」 等語,尤見抵銷之範圍僅及於原告當時催討之9,310,473 元甚明。 (四)被告固曾於103年10月間償還貨款600餘萬元予原告,惟此 係就該等交易行為之各筆貨款為全部清償,並無一部清償 之情事。蓋因兩造間有長期買賣關係,而每筆交易之貨品 項目、數量、價款皆為不同,各自獨立,故究為一部清償 或全部清償,自應就各次交易分別定之;再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應為付款之期日既因交付貨品之時期不同而有其 差異,則貨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自應分別視之,始合 多次交易行為之性質及法律規範。因之,被告所償還之6 百餘萬元,係基於公司持有之台幣資金與美元資金數額之 財務操作,選擇若干筆數貨款清償而已,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有承認本件全部貨款時效期間之意思云云,實已過度解 讀,不合中斷時效之法定要件。 (五)此外,依據民法第129至131條規定,可知於債權人催告債 務人清償或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惟未確定情形,不能因 債務人未為否認或爭執,即得主張債務人已為承認,否則 無異將請求與承認,兩種全然不同之法律觀念混而為一, 強化催告之法律效果,進而造成債務人於接獲催告通知後 必須主動否認債務,始得避免發生承認之效果,此等論述 將致民法第130、131條幾無適用之餘地。故而,原告之 103年6月23日律師催告函與同年月27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皆係請求,催告性質,因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 中斷。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2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半導體機台耗材,原告 均已如數出貨。 二、原告曾於103年6月27日就斯時已屆期之貨款9,310,473元,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並清償部分款 項,惟就剩餘貨款部分又未為給付,迄今共積欠14,598,728 元。 三、原告曾以103年6月23日弘字第822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清償 貨款,並經被告以103年7月4日103眾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 函回覆在案。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特別約定付款日? 二、被告是否因承認原告之債權而中斷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特別約定付款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 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 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 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 102年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兩 造就存在於等間之買賣交易,作有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 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 )為貨款清償期約定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關於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付款日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沖帳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細觀原告出具之銷貨單所示(見卷一第12- 234頁),其「預結帳日」、「預收款日」欄位均載有日 期,而非空白,且「預結帳日」、「預收款日」之日期, 係固定以同紙銷貨單上「銷貨日期」記載為判斷基準,倘 「銷貨日期」係在當月25以前,則「預結帳日」即為當月 25日、「預收款日」為3個月後之25日;若「銷貨日期」 在當月25日以後,「預結帳日」即為次月之25日、「預收 款日」為4個月後之25日,而該等單據俱經被告公司人員 簽認無誤,是由銷貨單上關於「預收款日」欄位並非空白 ,且其所載日期有固定結算模式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兩造 就貨款清償日期,係作有特別約定等語,應認非虛。 (三)承上,前揭銷貨單「預收款日」日期,雖與「預結帳日」 日期相距90天,與原告主張之「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 日」有異,惟原告主張此乃原告漏未將電腦系統原設定之 「月結90天」,依兩造協議更改為「月結120天」所致等 語。而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內部另行製作、以被告為對象、 交易日期介於101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見卷二59頁),其「收款天數」欄位係載為 120日,「預收款日」日期係「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 (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為 結算模式;另被告就兩造間於100年11月至101年9月期間 所成立之買賣交易,其貨款亦多係以交易當月結帳日後 120日內為給付,有原告提出之收款沖帳明細表(見卷二 第61-65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前於103年6月27日聲 請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以及對被告寄發之103年6月23 日弘字第822號律師函,其就請求被告清償斯時已到期貨 款9,310,473元之結算模式,亦係以交易當月結帳日後之 120日為「應收款日」日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 卷二第129-133頁)附卷可查,然被告對該等文件所載已 到期貨款數額均無爭執,即對付款日之計算不爭執,除可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外,亦足認兩造有以銷貨當月25日 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 起算),作為被告應給付貨款清償期之默契。 (四)故而,由兩造交易往來長久之習慣,可知兩造就付款日係 有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25日以 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計算之默契,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是縱認無付款日之明示約定,亦應認有默示之合 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付款日乙節,應認屬實, 堪予採信。 二、被告是否因承認原告之債權而中斷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是否可採?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渠等間因商品買賣而存在之貨款請求權, 係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乙節,均不為爭執;且兩造就貨款清 償期,有以銷貨當月25日起算120日(若銷貨日期為每月 25日以後,則自次月25日起算)之默示合意,亦經本院析 述如前,則原告起訴請求之各筆貨款,即應按此原則起算 其請求權時效。又觀原告提出之「逾期應收帳款(成心科 技)-發票、銷貨單明細」與相對應之統一發票、銷貨單 、訂購單等件(見卷一第10-234頁),可知「應收款日」 之期限介於103年3月25日至103年9月25日,均未逾105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二年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自屬有理。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 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2.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3.申報和解債 權或破產債權。4.告知訴訟。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乃 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 非權利之行使,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 方之同意。且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 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甚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或對債權人 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51年台上1216號判例、 10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100年台上字第786號裁判、 102年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上訴人所欠被上 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闡釋明確)。經查: 1.觀諸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弘字第822號律師 函,其主旨欄位載明:「函請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並 如數清償積欠碩密斯公司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31萬 零473元…。其餘尚未逾付款日之貨款,亦請貴公司遵期 清償。」等語,有該份函文附卷存查(見卷二第9-11頁) ;而被告對此係於103月7月4日以103眾律字第0000000號 律師函覆稱:「…本公司爰以對台灣碩密斯公司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該公司主張本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抵銷…。」等 語(見卷二第12-15頁),可知被告係對原告主張之貨款 債權為抵銷之表示,且依其文義係就全部債權為抵銷,蓋 其用語為「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 付之貨款』抵銷」,並未區分已到期或未到期;加以兩造 於發函斯時對到期日並無爭執,被告復對原告主張已到期 貨款數額不爭執;再據被告於103年10月就部分貨款所為 之給付,係就已到期及尚未到期之貨款為清償,此為被告 所自承(見卷二第123頁),並有原告之應收帳款(成心 科技)-發票、銷貨單明細(見卷二第110-112頁)在卷可 佐,益徵被告函文所稱「尚未給付之貨款」,應係包含已 到期、未到期之全部貨款,且被告係就全部尚未給付之貨 款主張抵銷,而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抵銷範圍僅 及於已到期之貨款云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以上開 律師函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即已 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本件原告之貨款債權,亦應自 103年7月斯時重行起算,更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2.此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於103年10月清償部分貨款, 且係就已到期及尚未到期之貨款為償還(見卷二第123、 110-112頁),自為全部已到期、未到期債務之一部清償 ,亦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為。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各筆貨款債權,因被告之「承 認」而中斷時效,均未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二年短 期時效,故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不足 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條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14,59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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