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前鋒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保國
代 理 人 吳鳳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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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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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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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前鋒塑膠工業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3月5日 │120,960元 │IX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黎保│東竹北分行 │ │ │ │ │
│ │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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