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宏德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鳳英
代 理 人 田智
旋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5年3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5年3月23日依上
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報,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該報在卷
可稽,
所定5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5年8月23日屆滿,
惟
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
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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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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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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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承寬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六家│105年3月28日│224,472元 │FD0000000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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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柏森建設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竹北│105年4月30日│33,032元 │AK0000000 │
│ │司羅大為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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