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宏德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鳳英 代 理 人 田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5年3月2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5年3月23日依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該報在卷可稽, 所定5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5年8月23日屆滿, 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 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88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承寬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六家│105年3月28日│224,472元 │FD0000000 │ │ │ │分行 │ │ │ │ ├──┼───────┼────────┼──────┼─────┼─────┤ │002 │柏森建設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竹北│105年4月30日│33,032元 │AK0000000 │ │ │司羅大為 │分行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