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星協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錡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前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9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民
國105年5月12日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5年5月12日依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該報在卷
可稽,
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5年8月12日屆滿,
惟
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
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
│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14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001 │協昆科技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新竹│105年3月31日│41,047元 │AI0000000 │
│ │司 │分行 │ │ │ │
├──┼───────┼────────┼──────┼─────┼─────┤
│002 │協昆科技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新竹│105年2月29日│37,271元 │AI0000000 │
│ │司何達偉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