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冠達國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催字第5 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 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 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於一 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 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冠達國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 雖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 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將聲請人之地址「新竹縣 竹北市○○路○段○○巷○號」誤刊登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巷○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吳嘉鈞之住所「新竹縣 ○○鄉○○路○○○號」誤刊登為「新竹縣○○鄉○○路○號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5月11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就聲請人之公司地址、法 定代理人住所既均有上開登載錯誤,則聲請人所登載之內容 核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顯有不符,自不能認為係合 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本件既 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 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 │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31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冠達國際通信工│臺灣土地銀行新工│105年1月5日 │12,600元 │EI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吳嘉│分行 │ │ │ │ │ │ │鈞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