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冠達國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鈞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催字第5
7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主張權利,
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
惟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
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
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於一
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
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冠達國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
雖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
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將聲請人之地址「新竹縣
竹北市○○路○段○○巷○號」誤刊登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巷○號」;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吳嘉鈞之
住所「新竹縣
○○鄉○○路○○○號」誤刊登為「新竹縣○○鄉○○路○號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5月11日太平洋日報在卷
可稽。
則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就聲請人之公司地址、法
定代理人住所既均有上開登載錯誤,則聲請人所登載之內容
核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
顯有不符,自不能認為係合
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本件既
未經
適法
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
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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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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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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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冠達國際通信工│臺灣土地銀行新工│105年1月5日 │12,600元 │EI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吳嘉│分行 │ │ │ │ │
│ │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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