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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張凱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千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嵩岳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前 以本院105 年12月8 日所為105 年度補字第1290號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7 萬5,2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6, 342 元。茲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 已預納裁判費4 萬6,342 元之二分之一即2 萬3,171 元,尚 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 萬3,171 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4 萬6,342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 件原告上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 萬3,171 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如數繳納其本、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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