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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劉素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被   告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20號 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 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 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回復坐落新竹縣○○鎮○○段二0一、二0一之一、 二0三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名下部分)為6,26 0,000元(計算式:11500元×349平方公尺+17,000元×122 平方公尺+11,500元×15平方公尺),合計8,06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80,794,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80,794元。又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第二、三 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亦各均為8,060,000元, 應均徵收裁判費121,191元,故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即均為 121,191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3,176元(即80,794+121,191+ 121,191=323,17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徵收之,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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