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3號
原 告 劉素瓊
即
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被 告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季自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與被告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8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20號
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
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
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負擔,
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於第一審請
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回復坐落新竹縣○○鎮○○段二0一、二0一之一、
二0三之五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劉清惠名下部分)為6,26
0,000元(計算式:11500元×349平方公尺+17,000元×122
平方公尺+11,500元×15平方公尺),合計8,060,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80,794,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合計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80,794元。又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第二、三
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亦各均為8,060,000元,
應均徵收裁判費121,191元,故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即均為
121,191元。綜上,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3,176元(即80,794+121,191+
121,191=323,17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徵收之,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