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6號
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
吳澤安
訴訟
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告即訴訟救助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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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復華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本
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
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勞訴字第45號審理,
惟原告業於
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訟而終結
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
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 萬6,4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 萬7,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應以擴張後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計算基準,確定為1 萬4,662 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
預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原告若已繳納
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之3 分之2 ,基於同一立法本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自不能因其後撤回訴訟,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
判費之3 分之2 ,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原告既撤
回訴訟,僅由原告負擔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4,887 元(計算
式:14,662元×1/3 =4,8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已足
。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別無其他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887 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
法應向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