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2號
原 告
即
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胡明義
被 告 陳江隆
陳志誠
陳俊昇
陳俊男
陳冠崴
彭德旺
蔡金桂
謝錦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第三審
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定有明文。另聲請
假處分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 元
;而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假處分亦有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77之18條及第111 條規定自明,故因
假處分聲請所暫免之聲請費用,本院亦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二、查原告即訴訟救助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3日
以101 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訴訟事件前
後為:
(一)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64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原告不
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抗字第206 號,分別於101 年8 月14日、同年10月3 日
裁定抗告
駁回及再抗告駁回,並各別
諭知抗告及再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開於10
1 年10月3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雖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
惟關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部分,經最
高法院依聲請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准許選任楊
雪貞律師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後,仍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
費用由再
抗告人負擔。」。原告不服聲請再審暨選任律師
為其
訴訟代理人,惟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6 號
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13、1214號民事裁
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亦均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
字第280 、281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二)
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85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江隆、陳俊昇、蔡金桂、謝錦光之上
訴,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俊男就1,964,862 元本息
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嗣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
㈠字第4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定「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告曾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蔡
金桂、彭德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全字
第7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
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原告曾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
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原告於最高法院審理程序中,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359 號
裁定准許選任黃清江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駁回其
向第三審法院聲請之訴訟救助,同時裁定「聲請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另關於第
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415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 萬元。
(六)原告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3、1194號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訴訟救助,而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七)原告曾於更審程序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裁定「聲請
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
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八)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同時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36 號裁定「選任律師黃呈祿為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他聲請駁回。」。黃呈祿律師嗣雖聲
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
第91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九)以上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
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依法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所為之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1 年度抗字
第206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上開裁定另於101 年10月
3 日所為之「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
擔。」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民事
裁定廢棄,惟未就抗告費用為裁判,且最高法院事後就原
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民事
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亦僅於10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
裁定主文表示「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
負擔。」,而未諭知發回前之再抗告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自不得逕命原告負擔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因之
,就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移轉管轄民事裁定所
提起之抗告、再抗告,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
2,000元,惟原告曾於101年10月8日、101年8月21日各別
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卷第18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卷第9頁),
自
無庸再命補費。此外,原告嗣雖陸續就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聲字第85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13及1214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惟
本件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再
審之訴,且聲請訴訟救助不徵費用,故無相關費用應予徵
收。
(二)依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字第28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
三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第二審及第
三審之裁判費則均為31,200元。另原告向發回前第三審聲
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
第359 號裁定選任黃清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經105
年度台聲字第415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
亦有該份裁定在卷
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
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最高法院就原告對更審判決
所提起之上訴,以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1 年度抗字第206 號裁定所提起之再
抗告,雖曾分別依聲請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536 號、102
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選任黃呈祿律師、楊雪貞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均未經裁定核定律師之酬金,故此部分
均無從列入計算。
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本案訴訟費用合
計為103,200 元【計算式:20,800元+31,200元+31,200
元+2 萬元=103,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
(三)原告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
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提起抗告亦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合計本項裁判費用為
2,000 元。
(四)原告對發回更審前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7 號
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內容應負擔抗告裁判費1,000 元,然原告已於103
年4 月17日預為繳納(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卷第10頁),故不再予徵收。
(五)關於原告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359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固分別為「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之諭知,惟因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徵費用,且於該等聲
請程序中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費用應予徵收。
(六)原告於更審程序所提出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不徵費用,
惟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
第4 號所為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則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
000 元。
(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6,200 元【
計算式:103,200 元+2,000 元+1,000 元=106,200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