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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2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胡明義 被   告 陳江隆       陳志誠       陳俊昇       陳俊男       陳冠崴       彭德旺       蔡金桂       謝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定有明文。另聲請假處分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 元 ;而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亦有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77之18條及第111 條規定自明,故因 假處分聲請所暫免之聲請費用,本院亦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二、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3日 以101 年度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訴訟事件前 後為: (一)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 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64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原告不 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抗字第206 號,分別於101 年8 月14日、同年10月3 日 裁定抗告駁回及再抗告駁回,並各別知抗告及再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於10 1 年10月3 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雖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關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部分,經最 高法院依聲請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准許選任楊 雪貞律師為原告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仍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 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原告不服聲請再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6 號 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13、1214號民事裁 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亦均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 字第280 、281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二)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2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江隆、陳俊昇、蔡金桂、謝錦光之上 訴,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俊男就1,964,862 元本息 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 ㈠字第4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定「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告曾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蔡 金桂、彭德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全字 第7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 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原告曾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訴訟救 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 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原告於最高法院審理程序中,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359 號 裁定准許選任黃清江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駁回其 向第三審法院聲請之訴訟救助,同時裁定「聲請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另關於第 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415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 萬元。 (六)原告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3、1194號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訴訟救助,而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七)原告曾於更審程序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裁定「聲請 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 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八)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同時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536 號裁定「選任律師黃呈祿為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他聲請駁回。」。黃呈祿律師嗣雖聲 請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 第91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九)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 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依法負擔之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所為之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1 年度抗字 第206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上開裁定另於101 年10月 3 日所為之「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 擔。」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民事 裁定廢棄,惟未就抗告費用為裁判,且最高法院事後就原 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民事 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亦僅於10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 裁定主文表示「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 負擔。」,而未諭知發回前之再抗告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自不得逕命原告負擔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因之 ,就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移轉管轄民事裁定所 提起之抗告、再抗告,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 2,000元,惟原告曾於101年10月8日、101年8月21日各別 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卷第18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卷第9頁), 自無庸再命補費。此外,原告嗣雖陸續就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聲字第85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13及1214民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惟本件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再 審之訴,且聲請訴訟救助不徵費用,故無相關費用應予徵 收。 (二)依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上字第28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之第一、二、 三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 0 萬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第二審及第 三審之裁判費則均為31,200元。另原告向發回前第三審聲 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 第359 號裁定選任黃清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經105 年度台聲字第415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 亦有該份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 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最高法院就原告對更審判決 所提起之上訴,以及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1 年度抗字第206 號裁定所提起之再 抗告,雖曾分別依聲請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536 號、102 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選任黃呈祿律師、楊雪貞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均未經裁定核定律師之酬金,故此部分 均無從列入計算。是以,原告暫免徵收之本案訴訟費用合 計為103,200 元【計算式:20,800元+31,200元+31,200 元+2 萬元=103,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 (三)原告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 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提起抗告亦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合計本項裁判費用為 2,000 元。 (四)原告對發回更審前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37 號 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內容應負擔抗告裁判費1,000 元,然原告已於103 年4 月17日預為繳納(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卷第10頁),故不再予徵收。 (五)關於原告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359 號、105 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固分別為「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之諭知,惟因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徵費用,且於該等聲 請程序中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費用應予徵收。 (六)原告於更審程序所提出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不徵費用, 惟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 第4 號所為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則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 000 元。 (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6,200 元【 計算式:103,200 元+2,000 元+1,000 元=106,200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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