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 原告 林志雅
倪國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律師
林岫萱律師
再 審
被告 徐曉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 106
年4 月6 日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於106 年3 月3 日
宣示判決時確定,該判決書係於同年
月7 日送達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加計新竹市與新竹縣之
在途期間後,
足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本院認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林志雅、倪國棟分別為坤山麗池集合住宅(下稱
系
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
;再審被告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所有之房屋,位於再審原告房
屋之上方。再審原告在其等房屋1 樓店面之騎樓上方橫樑平
台(下稱系爭橫樑平台)放置冷氣主機設備,其中再審原告
林志雅有將該冷氣管線通過再審被告房屋之天花板內。再審
被告以系爭橫樑平台屬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再審原告前開
放置冷氣主機設備之行為,侵害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
,且再審原告林志雅將冷氣管線行走至再審被告屋內之行為
,亦侵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均將該等冷氣主機設備移除(其
中再審原告林志雅另須拆除冷氣管線),並將系爭橫樑平台
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惟系爭社區原起造人即本件訴
訟
參加人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表示系爭橫樑平台本
規劃放置冷氣室外機,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管委會繼續對系爭橫樑
平台有合法之管理、維護權限,原確定判決並未詢問系爭社
區管委會對系爭橫樑平台之管理權限依據為何,有無相關管
理規範可資遵循,即遽謂管委會不可單方決定系爭橫樑平台
之使用性質及方式,有消極不
適用前開規定之錯誤。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
㈡
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
略以:
1.細觀
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社區住宅外觀照片所示(見本院10
4 年度竹簡字第333 號卷一第5 頁、41至42、109 、112 至
114 頁),該大樓靠近南大路一側之1 樓店面,係採挑高式
騎樓建築型態,各建物騎樓間之支柱上方,均有寬約1 米半
之橫樑橫跨其間,而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客廳及小孩房間鄰
南大路一側採光玻璃前方,即為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間橫樑
平台高度位置,此部分亦經原審
履勘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
附於原審卷宗
可稽(見同前卷一第151 至153 頁),系爭橫
樑平台既橫跨於系爭社區住宅主要樑柱間,
堪認係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應不許
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並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屬大樓之共同部分。
2.再審原告雖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回函為據,主張其已經管委會
同意於系爭橫樑平台處擺收冷氣主機(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
字第47號卷第148 頁)。惟系爭橫樑平台因屬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為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之共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規定
參照)
,業如前述,自不因管委會單方之決定即可更動其性質及使
用方式。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明定:「公寓大
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
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
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限制。」,是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牆面等共用部分,除須
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
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
同條例第29至31條規定為之。
㈢
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橫樑平台
乃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原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之不得約定專用空
間。又系爭橫樑平台同屬大樓外牆面之共用部分,依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規定,除依法令規定辦理外,亦須有社區規約
明文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得為放置冷氣主機設
備等使用行為。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據,以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橫樑平台之正當權
源,自無從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對共用部分有管理或維護權限
,認定再審原告僅憑管委會之同意而得將冷氣室外主機放置
系爭橫樑平台。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容有誤解,且
顯然未影響裁判,核其等所主張本件再審事由,應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從
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及聲
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