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秉宏
相 對 人 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光彩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
資遣費、
代墊款、出差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等,雙方已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資
方即相對人應於106 年9 月8 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
但相對人並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爰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6 年9 月4 日新竹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
堪信屬實。從而,
兩造間勞資爭
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