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國程
相 對 人 耀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翔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
明文。
經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係在新北市,
惟聲請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市,應認本院就
本件聲請具有
管轄權,
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薪資、代墊款、借款,
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97萬2,445 元,上述金額共分8 期給付,第1 期於10
5 年12月23日15時前匯入第1 筆4 萬5,654 元,第2 期於10
6 年1 月26日15時前匯入第2 筆9 萬5,898 元,第3 期於10
6 年3 月31日15時前匯入第3 筆9 萬5,898 元,第4 期於10
6 年5 月30日15時前匯入第4 筆10萬2,550 元,第5 期於10
6 年6 月30日15時前匯入第5 筆13萬2,396 元,第6 期於10
6 年8 月31日15時前匯入第6 筆16萬6,683 元,第7 期於10
6 年10月31日15時前匯入第7 筆16萬6,683 元,第8 期於10
6 年12月29日15時前匯入第8 筆16萬6,683 元至聲請人原薪
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僅給付上
述第1 期款後即未依約定履行,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
爰就本件調解內容其中相對人尚未給付之餘額,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四、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5 年12月20日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茲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
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
解成立。2.勞資雙方
合意:資方給付新台幣972,445 元予勞
方洪國程,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款項新
台幣972,445 元,資方分八期給付,第一期於105 年12月23
日下午15:00前匯入第1 筆45,654元,第2 期於106 年1 月
26日下午15:00前匯入第2 筆95,898元,第3 期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15:00前匯入第3 筆95,898元,第4 期於106 年
5 月30日下午15:00前匯入第4 筆102,550 元,第5 期於10
6 年6 月30日下午15:00前匯入第5 筆132,396 元,第6 期
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15:00前匯入第6 筆166,683 元,第
7 期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15:00前匯入第7 筆166,683 元
,第8 期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15:00前匯入第8 筆166,68
3 元勞方洪國程原留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
部到期。」之結論,惟
上開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僅於105 年
12月20日給付4 萬5,624 元、同年月26日給付30元,共計4
萬5,654 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
迄今尚欠92萬6,791 元未
給付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其本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
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
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中相對人尚未給付部分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暨添具
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