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昆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東暉
訴訟代理人 張皓雯
游泉海
被
上訴人 楊韻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百分之八十八由上訴人負
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130,200 元,並約定
做滿1 年,年底至少雙薪(若未做滿一年即
按比例發給)
;然因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於105 年2 月15日上
午9 時32許,以「白癡」字眼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
法律關
係。
(二)又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約定給付工作
報酬(即年底至少雙薪);且上訴人公司未
與勞工書面協議
合意,多次片面實施無薪假,且均未通報
相關
主管機關,顯違反勞動
法令;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
人必須達到客戶滿意度百分之百,始得與公司其他同仁有
相同單位的績效獎金,顯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使被上訴人誤信而受有損害
之虞。被上訴人亦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為此請求上訴人公司
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薪資、加班費、罰款及訴訟
費用等共計463,790 元。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
2 月15日止,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119,35
0 元(計算式如下:130,200 ×11/12 =119,350 )。
⒉預告工資:被上訴人工作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應有10日之
預告工資,預告工資計為43,400元【計算式如下:130,20
0 ÷3 =43,400】。
⒊積欠薪資:
⑴年底至少雙薪部分:兩造所約定之年底雙薪係指被上訴人
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滿1 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個
月薪資,亦即上訴人需多給付1 個月薪資,不足1 年按比
例計算,並
非年終獎金,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按比例計
算之1 個月工資即116,818 元【計算式如下:130,200 ×
(10/12 +23/30 ×/12 )=116,81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⑵2 月份薪資部分: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
1 月30日及105 年2 月4 日至2 月5 日4 天以放無薪假為
由,於104 年12月份、105 年2 月違法扣薪。另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一職,連繫人員不僅有國外客戶
,亦多有國內供應商、同事及相關業務方面諮詢人員,被
上訴人固有以公司電話撥至被上訴人配偶手機一事,按提
供通話明細逐項加總,其話費僅1,961.27元。從而上訴人
公司尚需支付被上訴人2 月份薪資38,918元(15日工資:
底薪62,069元、職務津貼3,000 元、伙食津貼931 元、交
通津貼724 元;扣除勞保扣款439 元、健保扣款1,940 元
、2 月份已入薪資扣款25,427元)。
⒋加班費:被上訴人就加班部分雖未填寫加班申請單,然均
有口頭向主管提出申請,且依現有資料被上訴人確有超時
加班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卻均未申請過加班費,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津貼。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加班費之金額為95,221.4元,扣除被上訴人請假扣薪16
,125.1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79,096.3元。
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自知其違反勞基法第30條規
定,卻只願提供片斷且不完整之出勤
記錄,致使被上訴
人
權益受損,故上訴人公司應按新竹縣政府裁罰金額之3 倍
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以彌補該考勤不完整。
⒍另上訴人公司應返還因104 年12月31日違法實施無薪假而
對被上訴人所扣之薪資4,000 元。
⒎訴訟費用2,210 元。
⒏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6
3,79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2,38
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24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經
上訴人公司聘任為業務經理,月薪高達130,200 元,其與
上訴人公司間契約關係自屬
委任契約,
本件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
適用。
嗣被上訴人因個人客觀上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之
因素,於105 年2 月15日主動向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
,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會談後雙方
合意委任關係於該日終止。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春暉於105 年2 月
15日上午9 時32分以「白痴」字眼辱罵被上訴人,已該當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重大侮辱」等語,實
則係因上訴人公司以每月130,000 元薪資聘任被上訴人為
業務經理,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
惟被上訴人卻
屢次造成上訴人公司金錢及商譽上之損失,並認上訴人公
司只承諾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並未附加工作要求,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一時氣憤,始會傳送
上揭簡訊內容予
被上訴人,惟
上開簡訊亦僅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春
暉與被上訴人間之訊息往來,自無言語侮辱情事。
(三)承上,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15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單
後,隨即於當日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支
付105 年2 月16日至105 年2 月25日之預告工資43,400元
及資遣費58,100元。
(四)年底雙薪部分: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係記載年終獎金是隨考
核評比,而被上訴人也回覆了解,因被上訴人在工作上屢
次表現失誤,如報錯價格導致上訴人公司損失587,360 元
,客戶交期延誤確推
卸責任。上訴人公司既已依照被上訴
人104 年度之考核評比,於105 年2 月2 日發放考核年終
獎金48,825元及1 月份薪資127,382 元、共計173,766 元
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公司已付清年底雙薪,不需再另
行支付。
(五)關於積欠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當天並未
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僅至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故105 年
2 月15日當日即不應計薪,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之工
作天數應僅為14日(即自105 年2 月1 日計至2 月14日止
),當月應給付之薪資總額為62,276元【計算式如下:(
底薪120,000 元+職務津貼2,800 元+伙食津貼869 元+
交通津貼676 元)÷29×14=62,276元】。又被上訴人到
職日為104 年3 月24日,於離職日105 年2 月15日服務未
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38條規定,尚未有特別休假,然上
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預支特休假。茲被上訴人分別於10
4 年9 月30日請假旅遊,預支8 小時特休,104 年9 月份
遲到6 小時,預支6 小時特休,105 年1 月28日預支1 小
時特休,105 年1 月份遲到,預支1 小時特休,105 年1
月30日預支特休8 小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公告,
為因應105 年2 月12日農曆春節彈性放假1 日,故同年1
月30日應補上班1 日,惟被上訴人以預支特休8 小時方式
未補班),105 年2 月2 日預支4 小時特休,105 年2 月
3 日請假,預支8 小時特休,105 年2 月份遲到,預支1
小時特休,上開總計預支37小時特休;另105 年2 月4 日
及5 日本屬應上班之日,惟上訴人公司先前已與每位員工
商討此2 日以調班的方式來提前放春假(亦即春假應補班
2 日),然因被上訴人已提前離職,無法以調班方式要求
被上訴人補班2 日,故此2 日共16小時之薪水亦應扣回。
從而,被上訴人預支之特休假共37小時及105 年2 月4 、
5 日未補班16小時,共計53小時,亦即被上訴人請假6.62
5 日(計算式如下:53÷8 =6.625 ),被上訴人既提前
預支上開休假,自應返還上訴人公司6.625 日之薪資共計
29,470元【計算式如下:(底薪120,000 元+職務津貼5,
8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交通津貼1,400 元)÷29天
×6.625 天=29,470元】。故上開2 月份薪資62,276元扣
除未滿一年預支特休29,470元、勞健保自付2,379 元及被
上訴人私人電話費用5,000 元,上訴人公司實際發給被上
訴人2 月份薪資25,427元,已無積欠。至被上訴人主張並
未同意上訴人公司將105 年2 月4 、5 日2 日之上班日以
換休方式提前休年假部分,上訴人公司願意補發該2 日薪
資7,742 元(計算式如下:120,000 ÷31×2 =7,742 元
)予被上訴人。
(六)依上訴人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第3.9 點、第5.7.2 點已規定
員工如有加班需求,須填具加班申請單,加班需要事先申
請,被上訴人並未事先申請加班,也沒有事後補申請加班
費,上訴人公司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有加班之事實。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按新竹縣政府裁罰金額之3 倍給
付被上訴人60,000元,亦無法律上依據。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2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職務,月薪130,200 元。
(二)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2 月期間使用上訴人公
司公務電話撥打予被上訴人配偶行動電話之次數共135 筆
(其中1 筆為簡訊),計費筆數為38筆,共計242.4127元
。
四、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
費?
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
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
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僱傭契約與委
任契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
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
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
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
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規定即明。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
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
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⒉次按,所謂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
謂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
,即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再所謂「人格從屬係
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
與否之自由」、「業務進
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約束性之有無」、
「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而依我國實務見解向認
人格從
屬性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是否受上下班
時間限制、是否受工作規則
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
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
動契約之要點。又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
立。故公司與員工之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不得以
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
,所謂實質關係,即指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就其事務之處
理,是否符合上述特徵,是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
性質,及該員工是否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負責事業之經營
為斷,自不得僅以員工對所負責事務範圍內有一定之自主
權,即認二者間係委任關係。
⒊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上班、下班皆須打卡,且
於遲到時需扣薪
等情,有打卡紀錄及請假卡
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66-68 頁),可見被上訴人任職須受上訴人公司嚴
密管控工作時間;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自陳其對被上訴人所
發放之年終獎金數額,得依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被上訴人之
績效而自行定之等情,是上訴人公司既係評估被上訴人之
工作表現與績效,做為年終獎金發放之基準,足見被上訴
人績效良好與否
核與上訴人公司得給予年終獎金奬勵間,
乃係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至明。再
觀諸兩造間之電子
郵件內容載明:「聘任楊運蒼為Quintex LTD (00000000
)業務經理,薪資待遇NTS 本薪100000(十萬)全勤獎金
1200職務津貼7000交通津貼2000,其他細節再行補充,10
月1 日起支薪」、「考慮到未來你要承擔的責任,薪資待
遇提高至本薪120000,年底至少雙薪。」等情,有電子郵
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頁),可知被上訴人享有每月之
保障薪資,完全依賴對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
生存,而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簡言之,被上訴人
只要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上訴人公司即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益見兩造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就
加班費申請部分,上訴人公司亦主張被上訴人需遵守上訴
人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
有考勤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8 頁)
可憑,
堪
認被上訴人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⒋至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公司乃係「聘任」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就其業務範圍經上訴人公
司授權有獨立之裁量權限,例如被上訴人對外具有獨立報
價之權限,可直接出具報價單予客戶,並據提出電子郵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4 頁);
惟查:現行公司制度之
運作模式,有部分業務因分層負責授權關係,容許各階層
主管就其掌管職務,有一定程度之批示權限,且被上訴人
亦僅對於其所承辦之業務於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內有一定
之權限,顯見其權限極其有限非具有完全權限,並非可恣
意裁量而有完全之決定權,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對於
業務報價具有獨立裁量准駁權限、可以決定訂單價格等語
,殊非事實,實際上被上訴人仍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
則或程序性規定,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至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且綜觀
前揭
事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既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即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
適用。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部分: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於105 年2 月14日、15日就被
上訴人詢問年底雙薪一事所為之LINE前後留言:
⑴被上訴人:「董事長:想了解之前您承諾的的" 年底至少
雙薪" 的計算方式為何?謝謝」;
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東暉:「請你先回顧一下工作完成的
狀況客戶滿意度!」;
⑶被上訴人:「我
自認為還不錯」「況且您的書面承諾沒附
帶這些條件」;
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我是請白痴嗎?」;
有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可參。依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前後言詞以觀,足見郭東暉於訊
息中對受侮辱者即被上訴人之言行並非純屬情緒性發洩或
口頭上用語,實已逾越雇主經營管理、糾正勞工不妥行為
之範疇,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應認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之前揭言語已對被上訴人構成重
大侮辱之程度
無訛。
⒊至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係因上訴人公司欲被上訴人能夠改善
工作表現,以達到零客訴
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公司所辯為
真,亦無礙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有重大侮辱被上
訴人言行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2分接收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東暉傳送之前揭訊息後,
旋填載離職申請書
,載明擬離職日期105 年2 月25日,說明欄記載「董事長
要求離開(無法配合要求)」,並就經管資產、鑰匙等進
行移交,有離職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5 年2 月15日經被上訴人以雇主
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法律關係。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
資遣費部分:
⒈積欠之薪資部分:
⑴年底雙薪部分:
①依卷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東暉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
載明:「聘任楊運蒼為Quintex LTD (00000000)業務經
理,薪資待遇NTS 本薪100000(十萬)全勤獎金1200職務
津貼7000交通津貼2000,其他細節再行補充,10月1 日起
支薪」、「考慮到未來你要承擔的責任,薪資待遇提高至
本薪120000,年底至少雙薪。」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8
頁);及被上訴人雖係於104 年3 月24日始至上訴人公司
任職,然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月薪為130,200 元,且由
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顯示(見原審卷一第65頁),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亦同前揭電子郵件
所載之130,200 元等情,足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部份誠如該電子郵件所載即
薪資待遇為130,200 元(本薪120,000 )、年底至少雙薪
無訛。
②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就「年底至少雙薪」之發放時期,首應視兩造就此
有無約定。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年底至少雙薪
」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度應提供之勞務,於當年
度之12月31日業已給付完畢,解釋上「年底至少雙薪」之
約定,自應於104 年12月薪資之發薪日同時給付完畢,始
符合年底至少雙薪之約定。而由卷內薪資憑條可知,上訴
人公司之發薪日為每月5 日,據此,年底雙薪之發放時期
應不晚於次年度即105 年1 月5 日(12月薪資發放日)。
縱酌以民間當年度應給付之款項應於農曆春節前給付完畢
之習慣而為最寬鬆之解釋,亦僅能解為上開薪資至遲應於
該年度農曆春節前發放,否則即與「年底至少雙薪」之意
義
顯有不符。茲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24日起任職上訴
人公司,則依該年度任職期間9 月又8 日比例計算之結果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年底雙薪
薪資計為100,450 元(計算式如下:130,200 ×9/12+13
0,200 ×8/31×1/12=100,450 ),
逾此範圍之部分,乃
屬無理由。
⑵無薪假部分:
①按「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
以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
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
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
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
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
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
「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
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
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
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24日勞動2 字第098007
0071號函參照。
②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因客戶放春
假,遂於104 年12月31日實施無薪假一日;嗣於105 年1
月30日須補班,然因上訴人公司沒有工作,公告105 年1
月30日員工可用特休或無薪假選擇不補班;另於105 年2
月4 日、5 日則因安排提前休假,約定於工作繁忙加班時
須補滿16小時還至公司,否則以無薪假做計算等情,有上
訴人公司人事部公告3 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22 頁)
。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公司上開無薪休假,而上訴人
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甚且上訴人公司因前揭行為遭新
竹縣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裁處
被告罰鍰各20,000
元,共計60,000元等情,足見上訴人公司單方面變更兩造
間勞動契約工時、工資等事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
上訴人公司尚
難謂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執此,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30日及105 年2 月4 日、5
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③上訴人公司因104 年12月31日片面公告放無薪假,於被上
訴人104 年12月份薪資扣款4,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104 年12月31日違法實施無薪假而對被上訴人
所扣之薪資4,000 元,
即屬有據。
⑶105年2月薪資短少部分:
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於105 年2 月
15日上班時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憤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105 年2 月15日當日上訴人公司自
亦應給付薪資,茲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離職,而上
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2 月4 日、5 日之薪資,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05 年2 月
份之薪資計為67,345元【計算式如下:130,200 ×15/29
=67,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上訴人本應
繳付之勞保費439 元、健保費1,940 元,上訴人公司應給
付之105 年2 月份薪資應為64,966元【67,000-000 -
0,940 =64,966】。
②又被上訴人到職日為104 年3 月24日,於離職日105 年2
月15日服務未返1 年,依勞動基準法38條規定,尚未有特
別休假,然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預支特休假,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並有請假卡(見原審卷一第66-67 頁)可參
。而被上訴人於未滿1 年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上
訴人主張前開預支之時數,自應換算薪資後扣回抵銷,亦
屬有據。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預支特休8 小時、10
4 年9 月份遲到預支特休6 小時、105 年1 月28日預支特
休1 小時、105 年1 月份因遲到預支特休1 小時、105年
2 月2 日預支特休4 小時、105 年2 月3 日預支特休8小
時、105 年2 月份遲到預支特休1 小時,以上預支特休合
計29小時,為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尚未有特休假,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金
額計為15,733元(130,200 ÷30÷8 ×29=15,7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上訴人公司主張105 年1 月30日預支特休8 小時,因該
日為上訴人公司片面公告無薪假,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薪
資,自不應以預支特休計算,併此敘明。
④茲被上訴人105 年2 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為應為64
,966元,再扣除被上訴人預支特休應返還15,733元,及上
訴人已給付2 月份薪資25,42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23,806元(計算式如下:64,966-15,733-25,427=23
,806)。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依同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
發給勞工資遣費,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款之
規定終止理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
資遣費,
洵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15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
3 、4 、5 、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67,345元、230,650
元(含年底雙薪,計算式如下:130,200 +100,450 =23
0,650 )、130,200 元、130,200 元、130,200 元、130,
200 元、67,200元(算至104 年8 月16日,計算式如下:
130,200 ×16/31 =67,200),則平均工資為4,805 元(
計算式如下:【(64,966+231,150 +130,200 +130,20
0 +130,200 +130,200 +67,200)÷184 =4,815 】。
⑶被上訴人係自104 年3 月2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則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
15日離職之日止,被上訴人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2天,
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為66,206元(計算式如
下:4,815 ×30×11/12 ×1/2 =66,2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審僅核給58,100元,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上訴,是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尚屬無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曾多次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公務手機作為私人用途使
用,故就其中5,000 元電話費部分主張抵銷等情,並據提出
通話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92 頁)。茲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確實曾使用上訴人公司公務電話
撥打予原告配偶行動電話之次數共135 筆(其中1 筆為簡訊
),計費筆數為38筆,共計242.41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是上訴人就其中242 元部分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公司請求請求186,114 元(計算式如下:100,450 +4,000
+23,806+58,100-242 =186,114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86,114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人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上訴
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