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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昆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暉 訴訟代理人 張皓雯       游泉海 被上訴人  楊韻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百分之八十八由上訴人負 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130,200 元,並約定 做滿1 年,年底至少雙薪(若未做滿一年即按比例發給) ;然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於105 年2 月15日上 午9 時32許,以「白癡」字眼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法律關 係。 (二)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約定給付工作報酬(即年底至少雙薪);且上訴人公司未 與勞工書面協議合意,多次片面實施無薪假,且均未通報 相關主管機關,顯違反勞動法令;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 人必須達到客戶滿意度百分之百,始得與公司其他同仁有 相同單位的績效獎金,顯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 表示,使被上訴人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被上訴人亦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為此請求上訴人公司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薪資、加班費、罰款及訴訟 費用等共計463,790 元。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 2 月15日止,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119,35 0 元(計算式如下:130,200 ×11/12 =119,350 )。 ⒉預告工資:被上訴人工作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應有10日之 預告工資,預告工資計為43,400元【計算式如下:130,20 0 ÷3 =43,400】。 ⒊積欠薪資: ⑴年底至少雙薪部分:兩造所約定之年底雙薪係指被上訴人 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滿1 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個 月薪資,亦即上訴人需多給付1 個月薪資,不足1 年按比 例計算,並非年終獎金,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按比例計 算之1 個月工資即116,818 元【計算式如下:130,200 × (10/12 +23/30 ×/12 )=116,81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⑵2 月份薪資部分: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 1 月30日及105 年2 月4 日至2 月5 日4 天以放無薪假為 由,於104 年12月份、105 年2 月違法扣薪。另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一職,連繫人員不僅有國外客戶 ,亦多有國內供應商、同事及相關業務方面諮詢人員,被 上訴人固有以公司電話撥至被上訴人配偶手機一事,按提 供通話明細逐項加總,其話費僅1,961.27元。從而上訴人 公司尚需支付被上訴人2 月份薪資38,918元(15日工資: 底薪62,069元、職務津貼3,000 元、伙食津貼931 元、交 通津貼724 元;扣除勞保扣款439 元、健保扣款1,940 元 、2 月份已入薪資扣款25,427元)。 ⒋加班費:被上訴人就加班部分雖未填寫加班申請單,然均 有口頭向主管提出申請,且依現有資料被上訴人確有超時 加班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卻均未申請過加班費,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津貼。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加班費之金額為95,221.4元,扣除被上訴人請假扣薪16 ,125.1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79,096.3元。 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自知其違反勞基法第30條規 定,卻只願提供片斷且不完整之出勤記錄,致使被上訴人 權益受損,故上訴人公司應按新竹縣政府裁罰金額之3 倍 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以彌補該考勤不完整。 ⒍另上訴人公司應返還因104 年12月31日違法實施無薪假而 對被上訴人所扣之薪資4,000 元。 ⒎訴訟費用2,210 元。 ⒏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6 3,79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2,38 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24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經 上訴人公司聘任為業務經理,月薪高達130,200 元,其與 上訴人公司間契約關係自屬委任契約,本件並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嗣被上訴人因個人客觀上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之 因素,於105 年2 月15日主動向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 ,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會談後雙方 合意委任關係於該日終止。 (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春暉於105 年2 月 15日上午9 時32分以「白痴」字眼辱罵被上訴人,已該當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等語,實 則係因上訴人公司以每月130,000 元薪資聘任被上訴人為 業務經理,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公司事務,惟被上訴人卻 屢次造成上訴人公司金錢及商譽上之損失,並認上訴人公 司只承諾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並未附加工作要求,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一時氣憤,始會傳送上揭簡訊內容予 被上訴人,惟上開簡訊亦僅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春 暉與被上訴人間之訊息往來,自無言語侮辱情事。 (三)承上,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15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單 後,隨即於當日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支 付105 年2 月16日至105 年2 月25日之預告工資43,400元 及資遣費58,100元。 (四)年底雙薪部分:依兩造間電子郵件係記載年終獎金是隨考 核評比,而被上訴人也回覆了解,因被上訴人在工作上屢 次表現失誤,如報錯價格導致上訴人公司損失587,360 元 ,客戶交期延誤確推卸責任。上訴人公司既已依照被上訴 人104 年度之考核評比,於105 年2 月2 日發放考核年終 獎金48,825元及1 月份薪資127,382 元、共計173,766 元 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公司已付清年底雙薪,不需再另 行支付。 (五)關於積欠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當天並未 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僅至公司填寫離職申請書,故105 年 2 月15日當日即不應計薪,是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之工 作天數應僅為14日(即自105 年2 月1 日計至2 月14日止 ),當月應給付之薪資總額為62,276元【計算式如下:( 底薪120,000 元+職務津貼2,800 元+伙食津貼869 元+ 交通津貼676 元)÷29×14=62,276元】。又被上訴人到 職日為104 年3 月24日,於離職日105 年2 月15日服務未 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38條規定,尚未有特別休假,然上 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預支特休假。茲被上訴人分別於10 4 年9 月30日請假旅遊,預支8 小時特休,104 年9 月份 遲到6 小時,預支6 小時特休,105 年1 月28日預支1 小 時特休,105 年1 月份遲到,預支1 小時特休,105 年1 月30日預支特休8 小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公告, 為因應105 年2 月12日農曆春節彈性放假1 日,故同年1 月30日應補上班1 日,惟被上訴人以預支特休8 小時方式 未補班),105 年2 月2 日預支4 小時特休,105 年2 月 3 日請假,預支8 小時特休,105 年2 月份遲到,預支1 小時特休,上開總計預支37小時特休;另105 年2 月4 日 及5 日本屬應上班之日,惟上訴人公司先前已與每位員工 商討此2 日以調班的方式來提前放春假(亦即春假應補班 2 日),然因被上訴人已提前離職,無法以調班方式要求 被上訴人補班2 日,故此2 日共16小時之薪水亦應扣回。 從而,被上訴人預支之特休假共37小時及105 年2 月4 、 5 日未補班16小時,共計53小時,亦即被上訴人請假6.62 5 日(計算式如下:53÷8 =6.625 ),被上訴人既提前 預支上開休假,自應返還上訴人公司6.625 日之薪資共計 29,470元【計算式如下:(底薪120,000 元+職務津貼5, 8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交通津貼1,400 元)÷29天 ×6.625 天=29,470元】。故上開2 月份薪資62,276元扣 除未滿一年預支特休29,470元、勞健保自付2,379 元及被 上訴人私人電話費用5,000 元,上訴人公司實際發給被上 訴人2 月份薪資25,427元,已無積欠。至被上訴人主張並 未同意上訴人公司將105 年2 月4 、5 日2 日之上班日以 換休方式提前休年假部分,上訴人公司願意補發該2 日薪 資7,742 元(計算式如下:120,000 ÷31×2 =7,742 元 )予被上訴人。 (六)依上訴人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第3.9 點、第5.7.2 點已規定 員工如有加班需求,須填具加班申請單,加班需要事先申 請,被上訴人並未事先申請加班,也沒有事後補申請加班 費,上訴人公司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是否有加班之事實。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按新竹縣政府裁罰金額之3 倍給 付被上訴人60,000元,亦無法律上依據。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2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職務,月薪130,200 元。 (二)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2 月期間使用上訴人公 司公務電話撥打予被上訴人配偶行動電話之次數共135 筆 (其中1 筆為簡訊),計費筆數為38筆,共計242.4127元 。 四、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 費?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部分: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僱傭契約與委 任契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 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 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 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 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規定即明。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 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 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⒉次按,所謂勞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 謂僱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 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 ,即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再所謂「人格從屬係 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 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約束性之有無」、 「代替性之有無」以決之。而依我國實務見解向認人格從 屬性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是否受上下班 時間限制、是否受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 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判斷是否係屬勞 動契約之要點。又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 立。故公司與員工之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不得以 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 ,所謂實質關係,即指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就其事務之處 理,是否符合上述特徵,是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 性質,及該員工是否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負責事業之經營 為斷,自不得僅以員工對所負責事務範圍內有一定之自主 權,即認二者間係委任關係。 ⒊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上班、下班皆須打卡,且 於遲到時需扣薪等情,有打卡紀錄及請假卡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66-68 頁),可見被上訴人任職須受上訴人公司嚴 密管控工作時間;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自陳其對被上訴人所 發放之年終獎金數額,得依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被上訴人之 績效而自行定之等情,是上訴人公司既係評估被上訴人之 工作表現與績效,做為年終獎金發放之基準,足見被上訴 人績效良好與否核與上訴人公司得給予年終獎金奬勵間, 乃係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至明。再觀諸兩造間之電子 郵件內容載明:「聘任楊運蒼為Quintex LTD (00000000 )業務經理,薪資待遇NTS 本薪100000(十萬)全勤獎金 1200職務津貼7000交通津貼2000,其他細節再行補充,10 月1 日起支薪」、「考慮到未來你要承擔的責任,薪資待 遇提高至本薪120000,年底至少雙薪。」等情,有電子郵 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 頁),可知被上訴人享有每月之 保障薪資,完全依賴對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 生存,而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簡言之,被上訴人 只要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上訴人公司即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益見兩造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就 加班費申請部分,上訴人公司亦主張被上訴人需遵守上訴 人公司考勤管理辦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 有考勤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8 頁)可憑,堪 認被上訴人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⒋至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公司乃係「聘任」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就其業務範圍經上訴人公 司授權有獨立之裁量權限,例如被上訴人對外具有獨立報 價之權限,可直接出具報價單予客戶,並據提出電子郵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4 頁);惟查:現行公司制度之 運作模式,有部分業務因分層負責授權關係,容許各階層 主管就其掌管職務,有一定程度之批示權限,且被上訴人 亦僅對於其所承辦之業務於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內有一定 之權限,顯見其權限極其有限非具有完全權限,並非可恣 意裁量而有完全之決定權,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對於 業務報價具有獨立裁量准駁權限、可以決定訂單價格等語 ,殊非事實,實際上被上訴人仍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 則或程序性規定,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至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且綜觀前揭 事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既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即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 適用。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部分: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⒉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於105 年2 月14日、15日就被 上訴人詢問年底雙薪一事所為之LINE前後留言: ⑴被上訴人:「董事長:想了解之前您承諾的的" 年底至少 雙薪" 的計算方式為何?謝謝」; 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東暉:「請你先回顧一下工作完成的 狀況客戶滿意度!」; ⑶被上訴人:「我自認為還不錯」「況且您的書面承諾沒附 帶這些條件」; 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我是請白痴嗎?」; 有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可參。依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前後言詞以觀,足見郭東暉於訊 息中對受侮辱者即被上訴人之言行並非純屬情緒性發洩或 口頭上用語,實已逾越雇主經營管理、糾正勞工不妥行為 之範疇,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應認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之前揭言語已對被上訴人構成重 大侮辱之程度無訛。 ⒊至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係因上訴人公司欲被上訴人能夠改善 工作表現,以達到零客訴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公司所辯為 真,亦無礙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有重大侮辱被上 訴人言行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2分接收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東暉傳送之前揭訊息後,旋填載離職申請書 ,載明擬離職日期105 年2 月25日,說明欄記載「董事長 要求離開(無法配合要求)」,並就經管資產、鑰匙等進 行移交,有離職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5 年2 月15日經被上訴人以雇主 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 資遣費部分: ⒈積欠之薪資部分: ⑴年底雙薪部分: ①依卷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東暉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 載明:「聘任楊運蒼為Quintex LTD (00000000)業務經 理,薪資待遇NTS 本薪100000(十萬)全勤獎金1200職務 津貼7000交通津貼2000,其他細節再行補充,10月1 日起 支薪」、「考慮到未來你要承擔的責任,薪資待遇提高至 本薪120000,年底至少雙薪。」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8 頁);及被上訴人雖係於104 年3 月24日始至上訴人公司 任職,然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月薪為130,200 元,且由 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顯示(見原審卷一第65頁),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亦同前揭電子郵件所載之130,200 元等情,足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部份誠如該電子郵件所載即 薪資待遇為130,200 元(本薪120,000 )、年底至少雙薪 無訛。 ②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就「年底至少雙薪」之發放時期,首應視兩造就此 有無約定。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年底至少雙薪 」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度應提供之勞務,於當年 度之12月31日業已給付完畢,解釋上「年底至少雙薪」之 約定,自應於104 年12月薪資之發薪日同時給付完畢,始 符合年底至少雙薪之約定。而由卷內薪資憑條可知,上訴 人公司之發薪日為每月5 日,據此,年底雙薪之發放時期 應不晚於次年度即105 年1 月5 日(12月薪資發放日)。 縱酌以民間當年度應給付之款項應於農曆春節前給付完畢 之習慣而為最寬鬆之解釋,亦僅能解為上開薪資至遲應於 該年度農曆春節前發放,否則即與「年底至少雙薪」之意 義顯有不符。茲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 月24日起任職上訴 人公司,則依該年度任職期間9 月又8 日比例計算之結果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年底雙薪 薪資計為100,450 元(計算式如下:130,200 ×9/12+13 0,200 ×8/31×1/12=100,450 ),逾此範圍之部分,乃 屬無理由。 ⑵無薪假部分: ①按「無薪休假「(或行政假)並非法律名詞,更非雇主得 以恣為之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 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 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 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 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 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 「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 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 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 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24日勞動2 字第098007 0071號函參照。 ②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因客戶放春 假,遂於104 年12月31日實施無薪假一日;嗣於105 年1 月30日須補班,然因上訴人公司沒有工作,公告105 年1 月30日員工可用特休或無薪假選擇不補班;另於105 年2 月4 日、5 日則因安排提前休假,約定於工作繁忙加班時 須補滿16小時還至公司,否則以無薪假做計算等情,有上 訴人公司人事部公告3 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22 頁) 。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公司上開無薪休假,而上訴人 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甚且上訴人公司因前揭行為遭新 竹縣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裁處被告罰鍰各20,000 元,共計60,000元等情,足見上訴人公司單方面變更兩造 間勞動契約工時、工資等事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 上訴人公司尚難謂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執此,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30日及105 年2 月4 日、5 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③上訴人公司因104 年12月31日片面公告放無薪假,於被上 訴人104 年12月份薪資扣款4,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104 年12月31日違法實施無薪假而對被上訴人 所扣之薪資4,000 元,即屬有據。 ⑶105年2月薪資短少部分: 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東暉於105 年2 月 15日上班時間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憤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105 年2 月15日當日上訴人公司自 亦應給付薪資,茲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5日離職,而上 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2 月4 日、5 日之薪資,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05 年2 月 份之薪資計為67,345元【計算式如下:130,200 ×15/29 =67,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被上訴人本應 繳付之勞保費439 元、健保費1,940 元,上訴人公司應給 付之105 年2 月份薪資應為64,966元【67,000-000 - 0,940 =64,966】。 ②又被上訴人到職日為104 年3 月24日,於離職日105 年2 月15日服務未返1 年,依勞動基準法38條規定,尚未有特 別休假,然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預支特休假,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並有請假卡(見原審卷一第66-67 頁)可參 。而被上訴人於未滿1 年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上 訴人主張前開預支之時數,自應換算薪資後扣回抵銷,亦 屬有據。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預支特休8 小時、10 4 年9 月份遲到預支特休6 小時、105 年1 月28日預支特 休1 小時、105 年1 月份因遲到預支特休1 小時、105年 2 月2 日預支特休4 小時、105 年2 月3 日預支特休8小 時、105 年2 月份遲到預支特休1 小時,以上預支特休合 計29小時,為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尚未有特休假,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金 額計為15,733元(130,200 ÷30÷8 ×29=15,7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上訴人公司主張105 年1 月30日預支特休8 小時,因該 日為上訴人公司片面公告無薪假,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薪 資,自不應以預支特休計算,併此敘明。 ④茲被上訴人105 年2 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為應為64 ,966元,再扣除被上訴人預支特休應返還15,733元,及上 訴人已給付2 月份薪資25,42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23,806元(計算式如下:64,966-15,733-25,427=23 ,806)。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 發給勞工資遣費,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款之 規定終止理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 資遣費,洵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15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 3 、4 、5 、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67,345元、230,650 元(含年底雙薪,計算式如下:130,200 +100,450 =23 0,650 )、130,200 元、130,200 元、130,200 元、130, 200 元、67,200元(算至104 年8 月16日,計算式如下: 130,200 ×16/31 =67,200),則平均工資為4,805 元( 計算式如下:【(64,966+231,150 +130,200 +130,20 0 +130,200 +130,200 +67,200)÷184 =4,815 】。 ⑶被上訴人係自104 年3 月2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則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 15日離職之日止,被上訴人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2天, 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為66,206元(計算式如 下:4,815 ×30×11/12 ×1/2 =66,2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審僅核給58,100元,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上訴,是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尚屬無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 司期間,曾多次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公務手機作為私人用途使 用,故就其中5,000 元電話費部分主張抵銷等情,並據提出 通話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92 頁)。茲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確實曾使用上訴人公司公務電話 撥打予原告配偶行動電話之次數共135 筆(其中1 筆為簡訊 ),計費筆數為38筆,共計242.412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是上訴人就其中242 元部分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公司請求請求186,114 元(計算式如下:100,450 +4,000 +23,806+58,100-242 =186,114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86,11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 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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