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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相 對 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就本件給付加 班費事件提起上訴,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抗告人直至106 年6 月2 日收到郵局通知才知要補繳費用 ,抗告人已在期限內補繳費用等語。原審裁定駁回起訴,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 號給付加班費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28日向抗告人送達,並由抗告人受僱人簽收,惟抗 告人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迄106 年6 月5 日仍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33 至138 頁),則原審於106 年5 月24日以抗告人迄 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則依諸上揭規定,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於106 年6 月2 日收到郵局通知才知要補繳費用,並在期限內補繳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縱然屬實,亦在原審駁回抗告人上 訴人之後,已無從補正。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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