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人傑
張蓉
被 告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湧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2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已記明
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