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藍靜江
訴訟
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
被 告 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9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經更
迭聲明後,最後確定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01,77
0 元,及同上利息,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長子廖子偉(於民國105年8月2日死亡)自101年8
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台維修員,105年3月底遭
被告公司
資遣。廖子偉任職
期間,月薪28,000元,每日固
定上班時間為下午6時起至隔日上午8時止共14小時,月休
4日,有時還替其他部門同事代班,而廖子偉工作崗位上
均僅其一人,必須全時待勤,負責播音設備之正常運作及
電腦正常連線,使節目能正常播出。被告公司除給付廖子
偉每一代班時數一個單位時薪之加班費外,未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廖子偉超過每日8小時正
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因而受有下列損失,而廖子偉對被
告公司之
債權,則由原告一人
繼承。
(二)加班費部分:
勞工每2週工時84小時,單數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8小時
,星期六上班4小時,下午為休息日,星
期日為例假日;
雙數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8小時,星期六為休息日,星
期日為例假日。單數週星期六超過4小時部分及雙數週星
期六,屬於休息日加班,應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
即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星期日加班,為例假日加
班,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因為被告公司以月計算薪資,故
於例假日休息日均有給付薪資,是例假日或勞基法第37條
規定之放假日出勤,則在8小時內應再給付1倍薪資,超過
8小時部分,則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計算加班
費。其餘每日均屬延長工時6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計算加班費。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
加班費之計算式分別為:
⒈平日加班費【計算式:時薪×(2×4/3+4×5/3)×平日上
班日數】。
⒉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計算式:時薪×(
2×4/3+8×5/3)×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之日數】。
⒊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計算式:時薪×(2×
4/3+12×5/3)×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日數】
⒋星期日之加班費【計算式:{時薪×(2×4/3+4×5/3)+(
日薪)}×星期日上班之日數】。
廖子偉應得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002,666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18,551元後,被告公司
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合計為984,115元。
(三)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部分(詳附表二計算表):
廖子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28,000元,被告公司未給
付平日加班費、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之加班費、應全
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費、星期日之加班費,致未將上述
加班費計入廖子偉之月薪資總額,以致勞工保險之月投保
薪資低報,導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廖子偉之普通傷病
死亡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審核按廖子偉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8,8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
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1,080,000元。實則
廖子偉105年2月之前3個月平均月薪資為45,594元,月投
保薪資應為43,900元;又者,105年3月底遭被告公司資遣
前3個月之月薪資總額應分別為105年2月28,000元、105年
1月45,552元、104年12月45,602元,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
總額應為39,718元【(45,602+45,552 +28,000)/3=39,718
】,105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廖子偉105年3
月底遭被告公司資遣後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依「被裁減資
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6條規
定應為40,100元,廖子偉於105年8月2日死亡,死亡當月
起前六個月(即105年2月至7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40,733元【(43,900+40, 100+40,100+40,100+40,100+40,
100)/6=40,733】,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廖子偉之普通
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因而短少417,655
元【(40,733-28,800)×35=417,655】。原告既因被告公
司上開將廖子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故意或過失
侵權行為
,而受有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差額
417,655元之損害,且兩者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
公司應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
爰依
僱傭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
法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
加班費、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應全天
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星期日之加班費,計984,11
5元,以及勞工保險局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
葬津貼)短少之損害417,655元,合計1,401,770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設址新竹市○○○路○○號19樓之1,毗鄰新竹市
○○○路○○號19樓之2即設有員工宿舍,兩間打通,由員
工免費住宿,進出公司及宿舍亦方便。廖子偉原係被告公
司所在之鴻儒大樓從事夜班管理守衛工作,工作時間自晚
間7時至早上7時,被告公司於101年間徵人操作節目播出
工作,廖子偉考量工作時間相近,工作內容輕鬆,工作環
境舒
適,晚上24時至早上6時可返回宿舍睡覺或在錄音室
沙發區休息,薪資28,000元不僅高於管理員工作所得,且
公司又提供免費
居所,每月可省去7-8千元之租屋費用,
不必外出工作等因素,雙方
乃約定工作內容,每月排休4
天,月薪28,000元,至廖子偉於105年3月離職為止,被告
公司皆依約給付薪資,廖子偉於長達3年半之期間,甚至
於105年8月去世前,皆無
異議。
(二)廖子偉自101年8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任職節目播出操作工
作,105年初發現罹患重症,需要療養,請求離職,
惟希
以資遣方式為之,被告公司念及雙方僱傭關係多年,相處
融洽,且同情其健康不佳,乃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理,廖子
偉遂於105年3月離職(3月份僅上班2日),被告公司
嗣後
並支付其「特休、資遣、預告病假、105年3月上班2日薪
資」共計96,000元,亦經廖子偉簽收
無訛。廖子偉於晚上
12時至早上8時可以在被告公司設於播音室內沙發躺臥休
息,或旁邊的宿舍睡到早上6點,縱認其有進行部分之播
放動作,亦屬間歇性、斷續性之工作,
兩造已約定每月薪
資為28,000元,原告自不得另行要求加班費。再者,被告
公司並
非工廠,沒有機台需要維修,若指播音設備而言,
亦數量甚微,焉有設置維修員之必要,尤無長年於夜間設
置專職維修員之需要,且廖子偉亦無廣播機台維修之專業
技能及經驗,原告
前揭主張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廖子偉自101年8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節目播出
操作工作,105年3月2日離職。
(二)廖子偉於105年4月1日已領取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特休、資
遣、預告病假及105年3月上班2日薪資共計96,000元。
(三)廖子偉所擔任之「廣播業之發射台、轉播台等擔任輪值班
務之工務人員」工作,業經勞動部於94年1月6日以勞動二
字第0940000613號令核定有勞基法第84-1條之適用。被告
公司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四)廖子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上班時間為每日固定下午6
時起至晚上12時,晚上12時至上午8時止,仍待在被告公
司,月休4日,月薪則為28,000元。
(五)廖子偉於105年8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僅原告一人。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簽訂的勞動契約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其效力為何?亦即被告公司
抗辯不受勞基法第
36、37、24、39條等規定之限制,是否可採?
(二)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是否為14小時
?
(三)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低報之
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的勞動契約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其效力如何?亦即被告公司抗辯不受勞基法第
36、37、24、39條等規定之限制,是否有據?
⒈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4-1條規定,將其與廖子偉另行諾
成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
工作」,勞基法第84-1條定有明文。
經查,廖子偉受被告
公司雇用擔任廣播公司輪值班務之工務人員,經勞動部核
定屬於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
(2)勞基法第84-1條係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
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
性,而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惟就勞雇雙方依
系爭規
定所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效力
是否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二不同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曾發生見解之歧異,並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確定如下:「勞基法第8
4-1條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
係
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
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
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
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
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工資。」
(3)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
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
約定恣意浮濫。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報請核
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
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
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
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系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
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
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
。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
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
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故系爭規定中「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
所稱之強制
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
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
71條及本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
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
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
。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
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
立法目的,依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24
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⒉
是以,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之規定,將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之民事爭議發生時,該等另行約定事項是否有效,端視
有利或不利於勞方,如整體判斷有利於勞方,自屬有效,
如整體判斷不利於勞方時,民事法院應本於落實保護勞工
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
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
與廖子偉另行諾成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
即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廖子偉於晚上12時至早上8時
仍持續待在被告公司,隨時提出勞務(詳如後述),其內
容顯然不利於身為勞方之廖子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兩造之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等事項,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加班費。
(二)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應為14小時:
⒈按勞基法於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
於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旨在限
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以貫徹保護勞工之政策
。
⒉原告主張廖子偉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3月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每日固定上班時間為下午6時起至隔日上午8時止共14
小時,月休4日,有時還替其他部門同事代班,而廖子偉
工作崗位上均僅其一人,必須全時待勤
等情,為被告公司
所否認,並辯稱播放之節目經事前剪輯,能自動播放,廖
子偉能於此時間在宿舍睡覺等語。經查:證人即資悠科技
有限公司經理顏志成到院
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
向資悠公司購買廣播自動播出系統,被告公司原本舊有系
統,如果是自製或預先錄製的話,時間大約一小時左右,
每56、57分鐘會進入廣告,這時雖可以先行放入播放清單
,但仍需要安排人值班,夜間12點至清晨6點亦同,因為
播放程序雖已經編排好,仍須有人按PLAY鍵,如果另有連
線節目,更需要有人至電腦做連線動作,每月依據節目型
態不同而有所變動。被告公司舊有系統除非要排得非常精
準,方能按一次PLAY鍵即能持續播放下去等語;證人即被
告公司之前員工白文賢到院證稱:廖子偉係伊同事,被告
公司夜班只有一人,負責所有的事務,包括接電話、電腦
操作或客人來訪等,廖子偉若聽到廣播聲音斷掉,不論是
聲音或線路,則需緊急聯絡技術人員處理,維持節目正常
播出,被告公司節目播出可以事先剪輯,但出錯機率過高
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員工劉維琦亦到院證稱:伊先
後受雇於被告公司三次,從工程部主任到擔任經理,最後
以經理職務離職,被告公司晚上12點至早上6點的時段,
並非都是播出自製節目,依據客戶購買的時段,網路連線
隨時要處理。廖子偉在晚上12點至早上6點在職責上是不
能睡覺,半夜客戶很不特定,有時整點還要插播廣告等語
(分見本院卷㈡第57-59頁、卷㈠第34-38頁、卷㈠第41-4
3頁),足認被告公司原有之舊播放系統,出錯率較高,
且無法有效連續播放,需有人操控機器,方能正常為之,
被告公司始於105年3月間向資悠公司採購新的自動播放系
統設備。再者,被告公司要求廖子偉值勤時應負責將節目
播放順暢、網路連線及無訊號時即時通知技術人員到場予
以排除,均處於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活動自由受到
拘
束,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被告公司得隨時
請求廖子偉給付充分之勞務,衡以被告公司為廣播公司,
並有時段供客戶購買後自製或客製節目播放,為避免公眾
收聽節目之社會公益及客戶節目能順利播放避免違約受罰
等,廖子偉於此時段之工作強度,與實際提出勞務或勞動
契約之工作強度相當,應屬延長工作時間,是認廖子偉每
日工作時數確為14小時無訛。縱認被告公司於播音室內備
有沙發,或隔壁間備有休息室,提供廖子偉於晚上12時至
早上8時值勤時間休息使用,仍無法脫免雇主給付勞工薪
資之義務。
(三)原告依其任職當時即修正前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平日加班費、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
、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星期日之加班費,
均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
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
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105年12
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6、3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公司雖屬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然未依該條規定,將其
與廖子偉另行諾成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事項,內容顯然不利於勞方之廖子偉,依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本院應依前揭
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加班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平日加班費」(即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應全天休假之星
期六加班費」(前二者乃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
、「星期日之加班費」(即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日
加班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僅按每月基本
工資作為加班費之計算基準,且針對紀念日、勞動節日或
是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亦不依勞基法第37條之休
假日加班費計算,僅按一般平日加班費之方式計算之(見
本院卷㈠第274、281頁),此係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計算方
式,自無不可。
⒉茲就原告各項得請求之加班費,僅以附表一項次2 即101
年9月為例,說明如下(詳如附表一項次2所示),其餘
各月之計算均同此意旨(詳如附表一各項次所示):
A平日加班費:
⑴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平日上班日」超
時工作之6小時給予加班費,故6小時中之前2小時短少給
付按時薪之1又1/3加班費、其後4小時短少給付按時薪之1
又2/3 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
第1、2款規定,給付「平日上班日」短少給付之加班費,
應為可採。
⑵以101 年9 月份為例,計算式:(40小時×時薪75.73 元
×4/3)+(82小時×時薪75.73元×5/3)=14,388元。
B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
⑴除前引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外,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0條之1本文亦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
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超過84小時之部分。」換言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
時之情形,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各款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
⑵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14小時,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法定工時,已如前述,被告公司
應就「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超時工作之10小時(14
-4=10)給予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修正前勞基
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付「只應工作4小時之星期六
」短少給付之加班費,應為可採。
⑶以101 年9 月份為例,「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之日
數為3日,計算式:時薪75.73元×(2小時×4/3+8小時
×5/3)×3日= 3,635元。
C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費:
⑴廖子偉受雇被告公司期間,每天工作時間14小時,應全天
休假之星期六亦不例外,故14小時中之前2小時應按時薪
加給1/3之加班費、其後12小時應按時薪加給2/3加班費。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
給付「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給付之加班費,應為可
採。
⑵以101 年9 月份為例,「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日數為
2日,計算式:時薪75.73元×(2小時×4/3+12小時×5/
3)×2日= 3,433元。
D星期日之加班費:
⑴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⑵廖子偉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月休4 日,以101 年9 月份
為例,當月星期日之日數為5日,故廖子偉於星期日工作
之日數為1日,該星期日工作時間仍為14小時,被告公司
僅給付1日工資,未加倍發給1日工資,另就該星期日超過
8小時部分亦未加給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修正
前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付例假日加班費
,即屬可採。
⑶以101 年9 月份為例,應休假而工作之星期日之日數為1
日,計算式:《{時薪75.73元×(2小時×4/3+4小時×
5/ 3)}+日薪626元》×1日= 1,333元。
⒊總計附表一W 欄、X 欄、Y 欄所示金額,廖子偉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1,002,666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18,551元,被告公司尚
應給付984,115元(1,002,666-18,551=984,115)。
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之損害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勞工因工作
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
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
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
在非所問。
⒉原告主張廖子偉死亡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係40,733
元,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廖子偉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28,000元,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
,已如前述,致未將上述加班費計入廖子偉之月薪資總額
,進而使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低報,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按廖子偉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達到投
保薪資分級表第10級之28,800元,僅發給原告普通傷病死
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1,080,000元,
有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9日函在卷
可稽(見106竹司勞調
11卷第41頁),實則廖子偉105年2月之前3個月平均月薪
資為45,594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105年3月底遭
被告公司資遣前3個月之月薪資總額應分別為105年2月28,
000元、105年1月45,552元、104年12月45,602元(詳如附
表二項次9、8、7)三個月平均月薪資總額為39,718元【(
45,602+45,55 2+28,000)/3=39,718】,則105年3月月投
保薪資應為第17級40,100元,廖子偉105年3月底遭被告公
司資遣後續保時,其月投保薪資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6條規定仍應為第
17級40,100元,故廖子偉於105年8月2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
月(即105年2月至7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0,733元
【(43,900+40, 100+40,100+40,100+40, 100+40,100)/6
=40,733】。
⒊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廖子偉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
津貼及喪葬津貼)因而短少417,655元【(40,733-28,800)
×35= 417,655】。原告既因被告公司上開將廖子偉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普通傷病死亡
給付差額417,655元之損害,且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公司自應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第84-1條規定,將其與廖子偉另
行諾成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且因系爭另行諾成約定事項不利於勞方之廖子偉,
故無勞基法第84-1條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36、37、24、39
條等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
2 款及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加班費、只應
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之加班費、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之加班
費、星期日之加班費總計1,002,666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
付之加班費18,551元,尚應給付984,115 元,應屬有據。再
者原告又因被告公司上開將廖子偉月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差額417,655 元
之損害,且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亦應就此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
2 款及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01,
770 元(984,115 +417,655 =1,401,770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加班費計算表
附表二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