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忠耀
訴訟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立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李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
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立騰有限公司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
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李祥金即立
興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立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
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
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如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資遣費、薪資、例假日
未休假工資、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並聲明:⒈被告立騰有限公司
(下稱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66 元及
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立騰公司應將38,4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立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予原告。⒋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8
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將120,960 元
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
嗣原告依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 日中至
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調整例假日未休假
工資之請求數額,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逾法定工時之加班費
,同時變更
上開第一項、第四項聲明聲明為:被告立騰公司
應給付原告289,6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
付原告30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25 頁)。㈢原告
再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調整各項請求數額,最後變更聲明如下
述貳、一、㈤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至103 年12月12日
期間受僱於被告
李祥金獨資經營之立興工程行,其後被告李祥金以其女兒李
雅婷為負責人設立被告立騰公司,並於104 年4 月1 日再僱
用原告擔任業務,原告於立興工程行、被告立騰公司之月薪
均為60,000元,獎金另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原告
實際薪資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每月僅給予原告2 天例假,
因被告立騰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發薪當日剋扣原告底薪10
,000元,且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祥金於105 年12月10日在辦公
室之公開場所以有損人格之語言辱罵原告,原告
乃向被告立
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提出先放特別休假至105 年12月20
日,其後李雅婷於105 年12月12日與原告協商未果後,原告
隨即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5 款「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105 年12月20日離職,
惟被告立騰公司卻於105 年12月16日
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除拒絕給付原告最後2 天之工資外
,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後經原告請求新竹縣政府指派社
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立騰公
司僅同意補足2 天工資4,000 元,卻仍拒絕給付資遣費、加
班費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666元、短付薪資4,000
元、例假日未休假工資96,000元、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
小時之加班費136,000 元,並提撥15,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1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到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5 年12月20日離職,年資為1
年8 月又20天,以平均工資60,000元計算,被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1,666元。
2短付薪資部分:
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諾補足2 天工資4,000 元,惟
迄未
給付予原告。
3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20日任職被告立騰公司
期間共88週,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
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應有88天例假,被告立
騰公司僅給予40天例假,尚有48天例假未休,依原告月薪60
,000元計算,每天工資為2,000 元,被告立騰公司依勞基法
第3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例假日未休假之工資96,000元(48
天×2,000 元)。雖被告立騰公司對打卡資料手寫部分否認
原告有上班,惟其歷年對打卡資料均無意見,並按時核發薪
資,從未扣減,故其
抗辯原告未上班,
並無可採。
4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勞基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數之規定,自90年1 月1 日起,勞
工之法定工作時數為雙週不得超過84小時;自105 年1 月1
日起,更縮減為單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年以52週計算之。
而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計40週)任職
期間,星期六均需上班,逾雙週84小時之上班天數為20天;
另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計48週)任職期間
,星期六亦需上班,逾單週40小時之上班天數為48天,合計
為68天,原告依勞動契約得請求逾法定工時加班費136,000
元(68天×2,000 元)。
5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到職,105 年12月20日離職,被告立
騰公司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2 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
1,728 元,11個月計19,008元,105 年3 月至105 年8 月為
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4,188 元,6 個月計25,128元,105
年9 月至105 年11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4,368 元,3
個月計13,104元,合計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57,240元。然原
告薪資每月為60,000元(業績獎金部分不列入),任期期間
為20個月,被告立騰公司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8 組第41級
規定,以60,80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3,648 元,20個月應為
72,960元,惟被告立騰公司僅提撥57,240元,尚短少15,720
元(72,960元-57,240元),被告立騰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應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
兩造間
僱傭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終止,則原告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非自願離職」,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而勞基法第19條及
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
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
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
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
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應屬有據。
(三)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52,
000 元、雙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152,000 元,及提撥118,67
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於被告立興工程行任職期間為98年9 月2 日至103 年12
月10日,被告立興工程行每月僅給予原告2 天休假,而自10
1 年1 月算至103 年11月止,共計152 週,依修正前勞基法
第30條規定,應有152 天例假,扣除原告已休假76天(152
週/4週×2 天),尚有76天例假未休,依原告月薪60,000元
計算,每天工資為2,000 元,被告立興工程行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例假日未休假之工資152,000 元(76天
×2,000 元)。
2雙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部分:
勞基法第30條關於工作時數之規定,自90年1 月1 日起,勞
工之法定工作時數為雙週不得超過84小時,而原告於98年9
月2 日至103 年11月30日(計152 週)任職期間,星期六均
需上班,逾雙週84小時之上班天數為76天,原告依勞動契約
得請求逾法定工時加班費152,000 元(76天×2,000 元)。
3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於98年9 月2 日到職,103 年12月12日離職,被告立興
工程行於98年9 月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1,382 元,98年10月
至103 年2 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1,728 元,53個月計
91,584元,103 年2 月至103 年11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
金1,818 元,10個月計18,180元,合計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111,146 元。然原告薪資每月為60,000元(業績獎金部分不
列入),任期期間為63個月,被告立興工程行應依提繳工資
分級表第8 組第41級規定,以60,80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3,
648 元,63個月應為229,824 元,惟被告立興工程行僅提撥
111,146 元,尚短少118,678 元(229,824 元-111,146 元
),被告立興工程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自應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否認向被告立騰公司借款:
1原告固曾於98年12月、99年6 月、12月陸續向被告李祥金借
款450,000 元,並經被告李祥金要求於101 年4 月20日簽立
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除已清償其中50,000元外,其餘部分
亦經被告李祥金於原告103 年12月離職時
免除債務,並將本
票返還原告,此經證人邱筱
惟於鈞院107 年5 月15日證述「
原告從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離職的時候,李祥金說不用
還這筆錢,要我把本票還給原告,所以我當著李祥金的面前
還給原告,而且李祥金有叫公司再開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
當作是原告這幾年在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工作的獎金」
無誤。衡情,原告於103 年12月離職時,如有其他債務,被
告李祥金自無於其他債務未清償前,將本票還給原告,並再
開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是上開借款債務確已免除。
2原告否認另於102 年2 月10日向被告立騰公司借款450,000
元,而被告立騰公司固曾於101 年4 月18日、102 年2 月8
日自其帳戶分別領取現金500,000 元、400,000 元,惟原告
並無收受上開款項,況被告立騰公司係於每月10日、25日發
放薪資、材料款,均固定於每月8 日自上開帳戶提取現金,
自
難謂其所提領之現金即係交付原告之借款。
(五)綜上,
爰聲明:
1被告立騰公司應給付原告287,66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立騰公司應將15,72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3被告立騰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4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4,000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將118,678 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騰公司部分:
1被告立騰公司否認有對原告實施重大侮辱,亦無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
費,
於法不合:
⑴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因為無法於105 年12月10
日發薪日到場,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由於原告9
月份完全未向定作人(俗稱業主)請款,但有溢領請款獎
金1 萬元,應予扣回。嗣當日訴外人李曉萍代為發薪給原
告時,詢問原告有同業反應原告私下接案給被告立騰公司
下包商順鑫工程行張俊生施作、且原告有其他兼職行為,
經原告否認,並對訴外人李曉萍說:「明天起我不來上班
了,我休特休7 日總可以了吧,若公司有問題,請李祥金
先生及負責人找我談!」。105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
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約談原告,原告說要離職
,惟自稱係非自願離職,將於105 年12月13日至20日期間
放完特別休假後,於105 年12月20日離職。但被告立騰公
司認為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2日自請離職,並於106 年1
月10日結算薪資(其中薪資算至105 年12月10日,另加計
7 天特休未休工資)及獎金由原告簽領。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於105 年12
月12日協商未果一情,實則,觀之原告與李雅婷於105 年
12月25日、26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原告問:「為
什麼沒算我薪資?」,李雅婷答:「10號以前的12/10 已
經結算,10號以後僅剩特休七日應補給你,但會待1/10勞
健保資料收到後,扣除勞健保跟你結清」,原告接著說:
「不只7 天,我的薪資應是算到20號,所以是10天,另外
還有10月份的請款獎金。勞健保結算不用這麼多天,有算
法可查」。原告自稱不是自願離職,李雅婷質疑:「12/1
2 來談說不要做的」、「不是自願離職?」、「不是自願
離職我也沒請你離職,你休好特休早該回來了,不是自願
離職我沒請你離職,請問你主動拿離職證明幹嘛?」,原
告均予默認而無回應,李雅婷亦立即糾正原告:「1年未
滿3年,每年特休10日」、「是12/23 的法規」、「12/2
6 以前,抱歉你只有7天」。原告與李雅婷之上開對話,
均係針對特休究竟係7 天或10天及請款獎金所為之討論,
並無原告遭受侮辱問題,可認原告確實並非因為受到侮辱
而離職,而是原告自請離職。原告指稱被告李祥金對伊實
施重大侮辱
云云,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⑶原告雖傳訊證人邱筱惟欲證明105 年12月10日原告係受到
侮辱而終止勞動契約,然證人邱筱惟與被告立騰公司有其
他民事訴訟進行中,與被告立騰公司已有嫌隙,是證人邱
筱惟立場
顯有偏頗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此由證人邱
筱惟之證述避重就輕
可佐。證人邱筱惟證稱坐在原告身後
,卻對於「李祥金跟原告說你沒什麼用(台語),你可以
去外面找工作」之原因並不清楚,卻又自行臆測被告李祥
金
是故意「用言語激原告」,惟證人邱筱惟既然認為「李
祥金跟原告說你沒什麼用(台語),你可以去外面找工作
」是被告李祥金故意「用言語激原告」,亦即刺激
而非侮
辱,尚不足以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
由。
2被告立騰公司並未短給休假或有應給付加班費而未付情事:
⑴被告立騰公司主要從事建築工地戶外鷹架組立、拆除,原
告主要工作是前往工地巡視、監工,故若原告上午打卡完
因當日下雨、颱風、強風等天候因素無法進行鷹架組立、
拆除,原告亦直接休假。又原告僅於上午打卡,幾乎不在
下午打卡下班,然實際上原告於打上班卡後,常因天候因
素無法施工、工地停工(下包因故停止施工)而直接放假
,或因個人因素而請休假,原告以早上打卡
記錄認列為全
日上班日,與事實不符。
⑵承上,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之其他業務人員,如訴外人林
炎輝、許宏勝等人,
渠等上、下班均有打卡。證人邱筱惟
固幫原告於打卡單上打勾代表出席,惟依其證述,原告月
薪就是6 萬元,薪資跟出勤記錄無關,且被告李祥金根本
就不看打卡單,則原告有何必要委託證人邱筱惟代為於打
卡單上面打勾?況衡之常情,原告若不進公司急於直接前
往工地,較可能的做法是私下委託他人代為打卡,此時打
卡單上面有打卡時間,而不是手寫打勾。是證人邱筱惟所
為,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打卡單手寫打勾部分顯然是原告
臨訟所添加,亦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有給付薪資即是
對於打卡單手寫部分無意見。
⑶原告僅因訴外人李曉萍代為發薪給原告時詢問原告,有同
業反應原告私下接案給被告立騰公司下包商順鑫工程行張
俊生施作、且有其他兼職行為,引起原告不悅而立即對訴
外人李曉萍表示:「明天起我不來上班了,我休特休7 日
總可以了吧,若公司有問題,請李祥金先生及負責人找我
談!」,是原告對於自己休假權益,甚為明瞭且至為重視
,殊無可能長期容忍每月僅休例假2 日而不為任何權利主
張,原告主張每月僅被允許2 日例假云云,顯違常情,與
事實不合。
⑷
退步言之,被告立騰公司依原告打卡單統計,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1日止,休假共127 天(不含
年假),並非原告所稱20個月期間僅給予例假40天,且依
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之規定,被告已給予原告足夠之例假。
3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情形:
原告因為對外積欠債務,擔心日後薪資所得有遭
強制執行之
虞,故與被告立騰公司協議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低報,勞工退
休金專戶提繳差額則由被告立騰公司給付現金予原告。而被
告立騰公司業將提繳差額70,712元給付予原告,並已向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57,240元,扣除被
告立騰公司所應提繳之退休金,原告應已溢領。
4若被告立騰公司有應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被告立騰公司主張
以原告向其借款本金40萬元,互為抵銷:
⑴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簽發、101 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
45萬元之本票並非原告最後一筆向被告立騰公司所借之款
項,在被告立騰公司會計邱筱惟所掌管使用之電腦裡,有
一個西元1997年1 月14日建立之檔案,紀錄員工向公司之
借支狀況,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於107 年5 月
31日開啟該檔案,尚有原告借款紀錄:102 年2 月10日借
款45萬元,當天還款退回5 萬元。又佐以被告立騰公司於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2 月8 日有現金提領40萬元之
紀錄,加上102 年2 月10日公司現金,共計借給原告45萬
元,但因同日原告表示40萬元已足夠,故返還清償其中5
萬元。而與前述本票相對應之被告立騰公司提領現金紀錄
,係101 年4 月18日自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之50萬元
,其中45萬元借給原告。以上是兩筆不同之借款,原告顯
然是將兩筆借款混為一談。
⑵證人邱筱惟未代被告2 人保管票據,豈可能有所謂「要我
把本票還給原告,所以我當著李祥金面前還給原告」之情
節發生!是證人邱筱惟所述被告李祥金免除債務之說,顯
係編纂迴護原告之詞,
不足採信。
(二)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部分:
1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與被告立騰公司同樣從事建築工地
戶外鷹架組立、拆除,原告主要工作是前往工地巡視、監工
,原告同樣僅於上午打卡上班,常因天候、工地停工等因素
而直接下班,故原告以早上有打卡記錄即認列全日上班日,
與事實不符。
2再觀之與原告執行相同業務之訴外人林炎輝、許宏勝的打卡
資料,並無每月僅休兩天之情形,且訴外人林炎輝、許宏勝
2 人上、下班都會打卡,若未完整打上班卡或下班卡之日,
才會填寫工地名稱,且所填寫之工地名稱皆為外縣市工地,
但完全未打卡之日也無自行填寫或打勾註記之情事,
足證證
人邱筱惟及原告關於休假日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3退步言之,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依原告打卡單統計,原
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102 年、103
年休假各為90日(不含102 年年假9 日,103 年年假6 日)
,合計共180 日。另101 年度未打卡,若以相同放假頻率推
估,101 年度亦不少於90日,故自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12
月10日止,原告休假不少於270 日,原告主張僅給予例假70
日,短少之例假、休息日有140 日云云,顯非事實。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李祥
金獨資經營之立興工程行,月薪60,000元,立興工程行於98
年9月7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8,800元,於1
03 年12月12日辦理退保手續,有原告之投資資料表、立興
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3頁)
。
(二)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立騰有限公司(下稱立
騰公司),月薪60,000元,實際上班至105 年12月12日,被
告立騰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28,800元,於105 年12月16日辦理退保手續,有原告之
投資資料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三)被告立騰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發薪日,以原告請領之工程
款未達標準而扣薪10,000元,原告認為不應扣薪而與被告李
祥金發生爭執,原告並自翌日起請特別休假7 日;105 年12
月12日下午4 時,原告與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就
扣薪乙事商談未果。被告立騰公司給付之原告105 年12月份
薪資係計算至106 年12月17日,短付2 日薪資4,000 元,有
105 年12月10日、同年月26日原告與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雅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94-95 頁、卷二第278 頁)
。
(四)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被告立騰
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20日參與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原告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業務量縮減雇主以壓迫及屈
辱方式逼我離職,且不給付12月11日至25日期間之工資;並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與被告立騰公司終止契約,請被告
立騰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勞退差額、補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調解不成立,此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2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
(五)勞基法第30條原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雙週84工時)
,於104 年6 月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21 號令
修正公布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
單週不得超過40小時」(單週40工時),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已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同條項第5 款「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被告立騰公司則抗辯兩造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何者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51,666元、例假日未休假
工資96,000元、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136,
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立騰公司以原告向其借
款40萬元,而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提撥15,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是否有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給付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5
2,000 元、雙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152,000 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提撥118,678 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否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同條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
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告立騰公司
抗辯兩造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難認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發薪日違法扣薪10,000元
,被告立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祥金(亦為被告立騰公司法
定代理人李雅婷之父親)並於當日對原告為重大侮辱,故於
105 年12月12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款之規定終
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
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經查,證人邱筱惟到院
結證:我
在立興工程行工作期間是98年8 月27日到104 年12月31日,
在立騰公司工作期間是105 年1 月1 日到106 年9 月30日,
在立興工程行擔任會計及工務業務的計價人員,在立騰公司
也是做一樣的工作。從98年到104 年12月31日在立興工程行
都是我負責發放工資,105 年1 月1 日任職立騰公司開始,
我就不負責發放員工薪資,是由李曉萍負責;105 年12月10
日我有在立騰公司辦公室內見聞原告與被告李祥金發生衝突
,被告李祥金跟原告說:「你沒什麼用(台語),你可以去
外面找工作」,因為被告李祥金以前就常常罵原告,又想把
原告辭掉,所以就用言語激原告,被告李祥金罵原告時候,
因為原告坐在我前面,我聽的很清楚,被告李祥金一進來就
這樣講他,也沒有講什麼原因,被告李祥金有跟我說過他想
把原告辭掉。105 年12月12日原告要求的離職的時候,我也
在場,我聽到原告被扣1 萬元,原告很不高興,原告也有說
被李祥金罵「沒有用,可以去找工作了」,所以才要離職,
原告請求離職當天,有跟公司
要非自願離職證明,可是被告
公司不肯開立…,立興工程行有設請款獎金的規定,向業主
請款100 萬以上有發票金額千分之5 的獎金。(提示本院卷
二第307 頁,原告之立興工程行的薪資袋,這裡面是否有記
載到任何獎金的部分?)沒有,薪資袋不會記獎金金額,獎
金有另外的明細,是電腦鍵入的明細。原告被扣款1 萬元原
因我不清楚,後面的扣款部分都是李雅婷處理的,原告104
年4 月1 日到被告立騰公司任職,薪水跟立興工程行一樣是
6 萬元。前述向業主請款100 萬以上有發票金額千分之5 的
獎金這在被告立騰公司及立興工程行兩家都一樣。領取獎金
標準一直都
是以100 萬為基準,沒有變過。(問:如果請款
沒有達到100 萬,是否規定要扣薪資1 萬元?)看情形,我
們有淡月、旺月之分,有時候淡季的時候沒有辦法請到100
萬,被告李祥金也沒有扣過1 萬元。(問:在被告立騰公司
的狀況也一樣嗎?)李雅婷想改,後來被李祥金檔掉,還是
維持跟立興工程行一樣。(問:公司跟原告一樣職務的人是
否還有其他員工?)都離職了,他們都沒有因為請款未達10
0 萬被扣1 萬元的情形。…李祥金算是被告立騰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李雅婷只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公司
,只是要錢的時候跟他要,李雅婷是公司的負責人,開票要
證人李雅婷的名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75 頁)。
2查被告立騰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發薪日,以原告請領之工
程款未達標準而扣薪1 萬元,原告認為不應扣薪而與被告李
祥金(為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發生爭執,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告李祥金於當日
並以:「你沒什麼用(台語),你可以去外面找工作」等語
侮辱原告,而原告任職李祥金獨資之立興工程行及被告立騰
公司期間,勞雇雙方僅約定每月向客戶請領工程款之金額如
達100 萬元之標準,雇主另發給請款獎金,然並未與勞工達
成如未達該100 萬元之標準,可扣薪1 萬元之合意,此經證
人邱筱惟證述在卷。又原告於105 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
體與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要求給付剋扣之1 萬元
薪資,李雅婷回應:「自己請款要分月規劃,這規則也不是
臨時定的,更不是給員工定的」(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
以
佐證邱筱惟證述:李雅婷想改(指請款未達標即扣薪1 萬
元),並非虛妄。
惟查,工資乃勞務
對價之交換,為勞動契
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一經約定雇主即不得恣意片面變更
,被告立騰公司未與原告達成請款未達標準即扣薪1 萬元之
協議,逕自扣薪1 萬元,自有違勞基法第22條第2 款「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同條項第5 款「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立騰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
核屬有據,且由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與被
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之LINE對話中表示並非自願離
職(見本院卷一第94頁)以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之主張(參
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可資佐證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於法有據。
3被告立騰公司固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原告於
105 年12月26日以LINE向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表
示其非自願離職時,李雅婷質疑:「12/12 來談說不要做的
」、「不是自願離職?」、「不是自願離職我也沒請你離職
,你休好特休早該回來了,不是自願離職我沒請你離職,請
問你主動拿離職證明幹嘛?」,原告均予默認而無回應乙情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4-95 頁)。惟通觀雙方對話內容可知
,李雅婷未待原告回應即轉移話題至特休未休工資應核發幾
日、請款獎金無法發給、將查核原告攷勤表據以扣薪等事,
故難認原告係默認,況原告於雙方對話之初即表明並非自願
離職,並於當日隨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中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業務量縮減雇主以壓迫及屈辱方
式逼我離職,且不給付12月11日至25日期間之工資;並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與被告立騰公司終止契約,請被告立騰
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勞退差額、補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足認
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難
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51,532元為有理由;惟其
請求例假日未休假工資96,000元、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
小時之加班費136,000 元,則礙難准許;被告立騰公司以原
告向其借款40萬元為由,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1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51,532元,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
17條所規定。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
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4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立騰
公司,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款之規定終止與
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故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⑵原告之月薪為60,000元,其自104 年4 月1 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立騰公司至105 年12月2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8 個月又19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0+213/24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立騰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1,532元(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例假日未休假工資96,000元、雙
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136,000 元,為無理由
:
⑴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20日任職被
告立騰公司期間共88週,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應有88
天例假,被告立騰公司僅給予40天例假,尚有48天例假未
休,依原告月薪60,000元計算,每天工資為2,000 元,被
告立騰公司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例假日未休
假之工資96,000元(48天×2,000 元)。另勞基法於105
年1 月1 日之前規定正常工時為雙週84工時,之後修正為
單週40工時;而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計40週)任職期間,星期六均需上班,逾雙週84小時之
上班天數為20天;另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
(計48週)任職期間,星期六亦需上班,逾單週40小時之
上班天數為48天,合計為68天,其得請求逾法定正常工時
之加班費136,000 元(68天×2,000 元)等情。
⑵經查,證人邱筱惟證述:我計算薪資沒有依打卡單的出勤
紀錄來核算,月薪就是6 萬,薪資跟出勤紀錄無關,當初
我有跟李祥金建議用底薪制,薪資單要有出勤、加班的明
細,但是李祥金說我們是工地上班,不需要這樣做,他採
月薪跟獎金制。(問:為何原告都沒有打下班卡?)我也
沒有打下班卡,大家都沒有打下班卡,因為下班都6 、7
點了,這個老闆都知道,老闆對這部分比較沒有要求,因
為是責任制,我有講過要申請加班費,但老闆說沒有這樣
算的,要用分紅的方式。(問:沒有辦法申請加班是否因
為老闆不接受你的底薪制建議?)是,我認為老闆不喜歡
那麼麻煩去計算出缺勤的時間,所以他跟我們約定固定薪
水加獎金及分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75頁)。被
告李祥金亦當庭表示:證人邱筱惟對於這個部分的底薪制
說明我不爭執,我沒有在管打卡的狀況,我們都一直要求
員工8 點上班、5 點下班,但沒有用打卡去計算薪資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依原告之攷勤表,其
迄至105 年6 月前多係1 個月休假2 日,105 年7 月至10
5 年12月始有7 日中例休1 日之情形(見本院卷二50-64
頁、卷一82-87 頁),由此足佐原告主張其星期六均前往
被告立騰公司上班,並非無稽,且依證人邱筱惟之證詞可
知,原告與被告立騰公司約明月薪6 萬元之對價已包括例
假日未休假工資、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
。
⑶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
第1 項第1 、2 款、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勞工如已同
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
後即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任職
被告立騰公司期間之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基
本工資為19,2 73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終
止勞動契約時止,基本工資為20,008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
查詢之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三第154-155 頁)。以調升後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每日工資為667 元(20,008元/30 日,元以下四捨五)、
每小時工資為83 .36元(20,008元/30 日/8小時)。原告
主張例假日未休假每月2 日(每月僅休2 日,故每月加班
2 日)、雙週逾84小時每月加班3 日(週六均上班,雙週
加班1.5 日,故每月加班3 日)、單週逾40小時每月加班
4 日(週六均上班,單週加班1 日,故每月加班4 日),
而原告同意平時之工作時間逾正常工時部分,所約定之工
資60,00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
之加班費26,348元或28,012元【參見附件】,準此,被告
立騰公司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且兩造均應受
其拘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例假日未休假工資、雙週
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
3被告立騰公司以原告向其借款40萬元為由,為抵銷抗辯,核
屬無據:
⑴被告立騰公司抗辯原告向其借款45萬元,並提出原告於10
1 年4 月20日簽發、101 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45萬元之
本票影本乙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 頁)。惟查,被告立
騰公司提出之上開本票受款人為被告李祥金,被告立騰公
司抗辯原告持該紙本票向立騰公司借款,已非無疑。況查
,證人邱筱惟結陳:我有看過這張票,這是原告當初跟李
祥金借錢的時候,李祥金要求開立的,由我保管。(問:
你是否清楚這張本票後來為何還給原告?)原告從立興工
程行離職的時候,李祥金說不用還這筆錢,要我把本票還
給原告,所以我當著李祥金的面前還給原告,而且李祥金
有叫公司再開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當作是原告這幾年在
立興工程行工作的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0頁)。
核與原告主張向被告李祥金借款45萬元已清償5 萬元,餘
款40萬元亦經被告李祥金免除債務,並將本票返還等情相
符,原告並當庭提出
系爭45萬元本票原本為憑,故被告立
騰公司為抵銷抗辯,難為可採。
⑵被告立騰公司嗣再辯稱:被告立騰公司會計邱筱惟所掌管
使用之電腦裡,有西元1997年1 月14日建立之檔案,紀錄
員工向公司之借支狀況,被告立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雅婷
於107 年5 月31日開啟該檔案,尚有原告於102 年2 月10
日借款45萬元,當天還款退回5 萬元之紀錄,與被告立騰
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102 年2 月8 日有現金提領40
萬元之紀錄相符,並提出員工借支檔案電腦翻拍照片、立
騰公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88-89 頁)。本院因此再次通知證人邱筱惟,
其到庭結稱:(問:你在立騰公司工作時,掌管公司電腦
時是否有一個借支的檔案?)那是屬於私人借貸的檔案,
並非屬於公司。(問:你所謂私人借貸是指誰?)李祥金
跟員工的借貸。(提示被證2 ,這裡記載102 年2 月10日
借支45萬給原告,是否為你紀錄?)是我紀錄的,但是日
期是我登錄的日期,當時應該是大年初一,因為我有去上
班;原告之前有陸陸續續跟李祥金借錢,金額我不知道,
最後是有1 張本票是陸陸續續借錢的總金額是45萬,原告
一直沒有還錢,一直到原告102 年過年原告領到年終獎金
才還李祥金5 萬元,我當時才登錄在這個檔案裡面,剩下
的40萬,我沒有看到原告還給李祥金,一直到原告離職時
,李祥金說不用還了,本票才還給原告,就是上次作證時
提示的本票,這40萬元跟之前所述的40萬是同一筆。…,
前述電腦借支檔案是李祥金叫我記,我自己在電腦開一個
檔案紀錄,李祥金有說這是他個人跟員工的借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44-146 頁)。由此可知,被告提出之電
腦借支檔案
所載關於原告借款45萬元之紀錄,與原告於10
1 年4 月20日簽發、101 年12月31日到期,面額45萬元之
本票影本係同一筆借款,且業經被告李祥金於原告103 年
12月自立興工程行離職時免除系爭40萬元債務,返還本票
,是以被告立騰公司以原告向其借款40萬元為由,為抵銷
抗辯,核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提撥15,7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為60,000元(業績獎金部分不列入)
,任職期間為20個月,被告立騰公司應依提繳工資分級表第
8 組第41級規定,以60,800元提撥6%之退休金即3,648 元,
20個月應為72,960元,惟被告立騰公司僅提撥57,240元,尚
短少15,720元(72,960-57,240),被告立騰公司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應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則以:原告因為對外積欠債
務,擔心日後薪資所得有遭強制執行之虞,故與被告立騰公
司協議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低報,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差額則
由被告立騰公司給付原告現金;而被告立騰公司業將提繳差
額70,712元給付予原告,並已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
57,240元,扣除被告立騰公司所應提繳之退休金,原告應已
溢領等語,
資為抗辯。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為該條例第1 條
所明定,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法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使勞工退休生活獲得保障;且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
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按月處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立騰公司,被告立騰公司自應
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提繳
與否非可取決於
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
用人仍有為其提繳之義務,不得以協議方式規避為勞工提繳
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協議高薪低報,非有
理由,另抗辯業已將提繳差額給付予原告,未舉證證明,俱
非可採。
3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
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
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
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
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
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4經查,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受僱被告立騰公司起,每月月
薪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依
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
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60,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據
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為3,648 元,
經核算後,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合計為75,314元
。而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一「已提繳金額欄」所示退休
準備金59,570元,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3-294 頁),準此,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5,72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未逾得請求
之15,744元(75,314-59,570),自應准許【參附表一】。
(四)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核屬有
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
職」之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
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
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
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
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
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立騰公司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給付例假日未休假工資15
2,000 元、雙週逾84小時之加班費152,000 元,合計304,00
0 元,為無理由,理由同前(二)2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述。
(六)原告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提撥118,678 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9 月2 日到職,103 年12月12日離職,被
告立興工程行於98年9 月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1,382 元,98
年10月至103 年2 月為原告每月提撥6%退休金1,728 元,53
個月計91,584元,103 年2 月至103 年11月為原告每月提撥
6%退休金1,818 元,10個月計18,180元,合計已為原告提撥
退休金111,146 元。然原告薪資每月為60,000元(業績獎金
部分不列入),任職期間為63個月,被告立興工程行應依提
繳工資分級表第8 組第41級規定,以60,800元提撥6%之退休
金即3,648 元,63個月應為229,824 元,惟被告立興工程行
僅提撥111,146 元,尚短少118,678 元(229,824 元-111,
146 元),被告立興工程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自應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2經查,原告自98年9 月2 日受僱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
每月月薪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
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工資為60,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
),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為3,64
8 元,經核算後,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合計為23
1,114 元。而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已提繳金額欄」
所示退休準備金110,055 元,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88-292 頁),準此,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18,678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
,未逾得請求之121,059 元(231,114 -110,055 ),自應
准許【參附表二】。
(七)綜上析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終
止與被告立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基此,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資遣費
51,532元,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短付2 日薪資
4,000 元(60,000÷30×2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㈢點),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立騰公司提撥15,7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及
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立騰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另請求被告李祥金提撥118,678 元至其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礙
難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立興工程行給付例假日
未休假工資、雙週逾84小時及單週逾40小時之加班費,違反
兩造之約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立騰公司給付
55,5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立騰
公司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5,7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服務證明書;
暨請求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向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提撥118,67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件:
┌──────────────────────────────┐
│ 1.每月例假日未休假每月2 日之加班費為2,668元: │
│ 667元日薪 ×2日×2倍=2,668元 │
│ 2.雙週逾84小時每月3 日加班費為3,672 元(2,668 +1,004 ):│
│ (1)雙週加班1日部分: │
│ 每月加班費為667元日薪 ×2日×2倍=2,668元 │
│ (2)雙週加班0.5日部分: │
│ 前2 小時之每小時薪資為112 元(83.36 ×1.34,元以下四 │
│ 捨五入),第3 小時起之每小時薪資為139 元(83.36×1.67│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每月加班費應為1,004 元【(112 元×2 小時+139 元×2小│
│ 時)×2 次】 │
│ 3.單週逾40小時每月加班4 日加班費為5,336元 │
│ 每月加班費為667元日薪 ×4日×2倍=5,336元 │
│ 4.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6,348元(20,008+2,668 +3,672 )或 │
│ 28,012元(20,008+2,668+5,336 )。 │
└──────────────────────────────┘
附表一:被告立騰公司應補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
│ │實際工資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應補提繳金額 │
│ │ │月提繳工資分│(以6%計) │ │ │
│ │ │級表」之月提│ │ │ │
│ │ │繳工資 │ │ │ │
├────────┼─────┼──────┼───────┼─────┼─────────┤
│104 年4 月1 日至│60,000元 │ 60,800元│40,128元 │19,008元 │21,120元 │
│105 年2 月28日 │ │ │(60,800×6%× │ (1,728 ×│(40,128 -19,008) │
│(11個月) │ │ │×11月) │11月) │ │
├────────┼─────┼──────┼───────┼─────┼─────────┤
│105 年3月1 日至 │60,000元 │ 60,800元│21,888元 │25,128元 │-3,240元 │
│105 年8 月31日 │ │ │(60,800×6%× │ (4,188 ×│(21,888-25,128) │
│(6個月) │ │ │ 6月) │6 月) │ │
├────────┼─────┼──────┼───────┼─────┼─────────┤
│105 年9月1 日至 │60,000元 │ 60,800元│13,298元 │15,434元 │-2,136元 │
│105 年12月20日 │ │ │(60,800×6%× │ (4,368 ×│(13,293 -15,434) │
│ (3個月又20日) │ │ │3 月) + │3 月+ │ │
│ │ │ │(60,800×6%× │2,330 ) │ │
│ │ │ │20/31 │ │ │
├────────┴─────┴──────┼───────┼─────┼─────────┤
│ 小計│75,314元 │59,570元 │15,744元 │
└─────────────────────┴───────┴─────┴─────────┘
附表二:被告李祥金即立興工程行應補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
│ │實際工資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應補提繳金額 │
│ │ │月提繳工資分│(以6%計) │ │ │
│ │ │級表」之月提│ │ │ │
│ │ │繳工資 │ │ │ │
├────────┼─────┼──────┼───────┼─────┼─────────┤
│98年9 月2日至98 │60,000元 │ 60,800元│3,526 元 │1,382元 │2,144元 │
│年9 月30日 │ │ │(60,800 ×6%×│ │(3,526 -1,382) │
│ │ │ │29/30 ,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98年10月1 日至 │60,000元 │ 60,800元│193,344元 │91,584元 │101,760元 │
│103 年2 月28日 │ │ │(60,800×6%× │ (1,728 ×│(193,344-91,584) │
│(53個月) │ │ │ 53月) │53月) │ │
│ │ │ │ │ │ │
├────────┼─────┼──────┼───────┼─────┼─────────┤
│103 年3月1 日至 │60,000元 │ 60,800元│34,244元 │17,089元 │17,155元 │
│103 年12月12日 │ │ │(60,800×6%× │ (1,818 ×│(13,293 -15,434) │
│(9個月又12日) │ │ │9 月) + │9 月+727 │ │
│ │ │ │(60,800×6%× │) │ │
│ │ │ │12/31 │ │ │
├────────┴─────┴──────┼───────┼─────┼─────────┤
│ 小計│231,114元 │110,055元 │121,0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