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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德豐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瑞松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 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 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參仟 柒佰零伍元。 本判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 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求為雇主給付 積欠8 個月(103 年10月~104 年5 月)之工資,嗣以民事 準備一狀,追加雇主應提撥至104 年5 月止,足額之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名義之專戶內(見竹司勞調卷第29頁),核其所 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又按,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 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 則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 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 ,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 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 ;則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 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本件兩造對於 原告自103 年5 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內擔任記帳及會計業務 之基礎事實,意見一致,惟原告依據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主 張被告積欠薪資及有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情形,因此求為 給付薪資及請求被告應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而被告則依據委任關係作為防禦方法 暨為反訴,主張原告記帳不實致被告受有損失,因此依委任 契約之法文求為賠償。經核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本訴與反訴復分別涉及 原告記帳期間之報酬或責任,為達訴訟經濟與防免裁判矛盾 ,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 ,爰准反訴之提起,由本院合併審結本訴及反訴,合先敘明 。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李德豐(下逕稱其姓名李德豐)主張如下: 李德豐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解瑞松(下逕稱其姓名解瑞松 )係舊識,被告公司102 年設立之初,即係取用解瑞松之「 瑞」字與李德豐之「德」字,而為公司名稱,並於103 年5 月15日起僱用李德豐為被告公司負責記帳及會計業務,約定 月薪為7 萬元,被告公司除了李德豐與解瑞松2 人,就沒有 其他人了,凡有關記帳、匯款、零用金支付等財務會計事項 皆由李德豐負責,李德豐還要做一般的工作,主要是組裝、 清洗、保養機台等,李德豐因未受過專業記帳訓練,故流水 記帳本雖記載每月薪資7 萬元,但實際上並非整筆匯入李德 豐薪資帳戶,也有領現亦有匯款至李德豐本人或訴外人即李 德豐配偶李蔚萍名義之銀行帳戶等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一( 下簡稱附表一)所示,103 年10月起就沒有領到薪水,到了 次(104 )年5 月30日,解瑞松口頭上講李德豐侵占公款, 並且說李德豐你不用再來上班了,104 年6 月11日申報辦理 李德豐退出勞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看),再次年 (105 年6 月8 日)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李德 豐業務侵占告訴,幸經該署查明真相,採信李德豐並未侵占 公款之辯解,而於106 年1 月5 日106 年偵字第262 號對李 德豐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對於解瑞松質疑之各筆款項 其流向與用途,李德豐於本件民事訴訟亦能釐清並陳述於民 事準備(二)暨反訴答辯狀(附於卷一第12~24頁、卷二第 102 ~114 頁),且104 年1 月20日以前,解瑞松也收回了 被告公司大小章與一切流水帳本後,由解瑞松自行記帳,苟 若李德豐記帳不實造成被告公司損失,解瑞松早就應該發現 ,為什麼超過兩年才想到要提出刑事告訴和民事反訴?根本 就逾請求權時效。歷經調解、函催,被告公司仍積欠李德豐 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共8 個月,每月7 萬元,共56萬元 之薪資,且被告公司既係李德豐雇主,依法應為李德豐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依照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李 德豐之勞退提撥適用級距為該表第8 組第45級,即當實際工 資介於6 萬9,801 元至7 萬2,800 元,月提繳工資以7 萬2, 800 元計算,每月應提4,368 元(72,8006 %),此金額 不得由勞工薪水扣除,然被告公司卻均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 工資每月2 萬0,008 元之標準,適用同表級距第3 組第17級 ,按月僅提繳1,206 元(20,1000.06),因此,被告公司 應補足差額,經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所示 等語。爰聲明:(一)本訴部分:1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2 、被告公司應提撥3 萬9,593 元至原告位於 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分:1 、反 訴原告之反訴駁回。2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即被告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德公司)主張 如下: 依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經理人跟公司之間不 是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並指出委任契約之成立,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如果受任人主張其受有報酬者,即應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沒有僱傭關係,李 德豐引用勞基法相關僱傭關係之條文,作為本訴求為給付薪 資與補足勞退金提撥之請求權基礎,俱無理由,又依照公司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報酬,需有 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李德豐既主張其擔任瑞德公司總經 理乙職為有償,則李德豐應就曾否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發 予報酬乙節,負舉證責任,但依李德豐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 ,李德豐整理之受薪表格,前後版本不一,分別如附表一與 本判決附表三(下簡稱附表三)所示,且時而現領、時而匯 至配偶帳戶、時而匯至訴外人方衍宗帳戶,每月時間又不固 定,散落在6 號、11號、4 號、3 號及12號之間,每次金額 也不固定,介於1 萬5,342 元到7 萬元之間不等,與一般僱 主在固定發薪日將固定薪資匯至受薪者帳戶,截然不同,假 設瑞德公司真的積欠員工薪水多年,李德豐為何現在才想到 要請求?反而是李德豐經手瑞德公司帳務期間,虛列不實支 出共19萬2,479 元,致瑞德公司受有同額損失,各筆詳情如 本判決附表四(下簡稱附表四所示),瑞德公司依據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規定,提起反訴求為賠償,瑞德公司提出的反訴 狀引用法則沒有寫很清楚,現在確定是引用委任關係,沒有 要主張侵權行為法則等語,爰聲明:(一)本訴部分:1 、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1 、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2,47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34頁筆錄) (一)對李德豐主張其自103 年5 月15日起任職於瑞德公司,其 後擔任記帳及會計業務,不爭執。 (二)對李德豐所提原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 投保資料表、新竹市政府函、公司流水帳本、不起訴處分 書、郵局存簿存提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提款記錄之 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兩造曾為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約定月薪7萬元? (二)李德豐訴請瑞德公司給付積欠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共 8 個月薪資,合計56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三)李德豐訴請瑞德公司應提撥3 萬9,593 至李德豐設於勞保 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瑞德公司主張李德豐經手瑞德公司帳務期間,虛列不實支 出共19萬2,479 元,致瑞德公司受有同額損失,依據委任 法律關係求為賠償本、息,有無理由? 七、按,李德豐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但經瑞德公司以前開情詞 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李德豐是否可依僱 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因此,本院應先 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包括:本院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38 號卷1 宗《即竹司勞調卷》、本院卷一《即本訴書狀及筆錄 卷宗》1 宗、本院卷二《即反訴書狀》1 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56號解瑞松對李德豐提起侵占 告訴《下簡稱他字卷》原卷1 宗及106 年度偵字第262 號《 即不起訴處分》原卷1 宗),判斷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 關係。而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併參考比照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 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 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 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其他名稱之契約,應從 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 綜合之判斷。茲據解瑞松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稱:「解瑞松約於102 年底設立瑞德公司,解瑞松與李德豐 相識逾20年,對李德豐甚為信任,因此解瑞松邀李德豐至瑞 德公司工作,李德豐應解瑞松之邀約任職於瑞德公司,負責 管理瑞德公司之存摺、大小章、文件資料等,瑞德公司財務 解瑞松均委由李德豐負責,解瑞松則負責提供技術、與客戶 加洽、接單等等,解瑞松僅偶爾要求李德豐提供帳本(見告 證1 )供解瑞松審閱,解瑞松並未特別要求查閱瑞德公司存 摺(見告證2 ),因而未即時發覺李德豐有侵占公款之嫌疑 」等語(見他字卷第1 ~2 頁),並提出瑞德公司103 年度 帳本1 份,以黃色及紅色螢光筆標示表示係經解瑞松於104 年間取回存摺、帳本、發票比對後,認為李德豐不實記帳之 特定筆數,未標示者則係指經解瑞松逐一比對後,沒有意見 之部分(見他字卷第9 ~15頁,告證1 )。經本院細閱該份 告證1 帳本,標示支出「5 月解瑞松薪資70000 、5 月李德 豐薪資70000 」後方打圈,前、後多筆商家收入各欄其後方 也有打圈,表示解瑞松對於打圈各欄皆無意見(見他字卷第 9 頁)、標示支出「6 月解瑞松薪資70000 、6 月李德豐薪 資70000 」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1頁)、標示支出「 7 月解瑞松薪資70000 、7 月李德豐薪資70000 」無螢光筆 標示(見他字卷第11頁)、標示支出「8 月解瑞松薪資7000 0 、8 月李德豐薪資70000 」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2 頁)、標示支出「9 月解瑞松薪資40000 、9 月李德豐薪資 40000 」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3頁),併參瑞德公司 向本院提出答辯狀1 件其陳詞如下:「一、…。二、原告於 被告公司任職起訖時間為103 年5 月15日至104 年5 月30日 止,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1日方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三、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月薪為七萬元,應係底薪加代原告負擔其 應負擔之家人勞健保費用約莫為二萬多其餘則是業績及公司 營運狀況,如有盈餘再給予獎金。四、原告起初係於被告公 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財務等事宜,有關公司薪資及 款項調度、勞健保投保、日常零用金使用及撥補等,於被告 負責人104 年1 月20日前關於公司大小章、公司銀行存摺印 章及日常帳等均由原告負責,是該期間之薪資發放、勞健保 投保(見被證1 )及公司日常支出等概由原告負責,被告負 責人當時基於信任並不過問其間細節,亦無從查悉帳務及資 金運用是否存有疑義。」等語(見竹司勞調卷第46頁),可 信瑞德公司僅有2 員,由李德豐與解瑞松2 人分工合作創造 瑞德公司營收,且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解瑞松對李德豐仍有監 督管理權限,據此綜合判斷應認定瑞德公司與李德豐間為僱 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八、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16條第1 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第3 項「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 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 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 額直接除以6 計算,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此參諸勞基法 第2 條第4 款法文規定併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 (83)勞動2 字第25564 號函所示意旨即明。是以「一個月 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 6 而為計算。對照李德豐本人出具之起訴狀,經李德豐本人 以藍色原子筆手寫「事實及理由:1 、本人於103 年5 月15 日到職,『平均薪資』7 萬元,104 年5 月離職,資方未給 付離職前共8 個月薪資,合計56萬元,請公司給付」(見竹 司勞調卷第3 頁),可見所謂平均薪資7 萬元係指前述預告 工資之給付方式(備註:若李德豐於103 年8 月31日受資遣 ),茲李德豐比附援引用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各期應受 領之薪資,顯有誤解,應認瑞德公司抗辯所謂7 萬元其薪資 結構包含本薪及其他給與,較合於實情。 九、經查,李德豐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二)民國(下同) 103 年9 月份時,解瑞松表示公司收入不佳,與原告約定先 各領4 萬,其餘金額待公司有進帳後再補齊,惟因公司營運 一直未好轉,故原告之後便未再領過任何薪水」(見卷一第 13頁),及據本院調查上述刑事原卷結果,「103 年8 月李 德豐薪資70000 」無螢光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2頁)、續「 9 月解瑞松薪資40000 、9 月李德豐薪資40000 」亦無螢光 筆標示(見他字卷第13頁)、解瑞松本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二)復查,約於『104 年初 』,告訴人查閱系爭公司之帳本發覺公司款項花費龐大,與 告訴人接單量顯不相符,告訴人因而起疑,又被告時常將數 天伙食費濃縮成一筆,告訴人因此要求改正。不料,被告竟 以告訴人故意刁難為由,聲稱不再為告訴人管理系爭公司之 財務,告訴人見被告態度惡劣,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公司之存 摺、大小章、所有文件交回予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法官:反訴狀原證1 、原證2 是謝瑞松在104 年 初也就是至遲在104 年2 月28日之前,就已經收回來的資料 ,是這樣嗎?)被告即反訴原告複代理人:不是104 年,時 間不是在104 年2 月28日,因為104 年2 月28日原告還沒有 離開,帳本還沒有收回。(法官:提示他字第20號原卷,你 的當事人特別用藍筆在104 年1 月15日下面區格又用箭頭標 ,還用藍色原子筆寫結束是什麼意思?)被告即反訴原告複 代理人:我沒有辦法從箭頭標示說明什麼意思,也不確定這 與帳本收回也沒有關係。(法官:104 年初指的是104 年上 半度也就104 年6 月30日以前,這有無爭執?)被告即反訴 原告複代理人:這與帳戶回收沒有關係。」(見卷一第75~ 76頁筆錄及卷一第90~91頁,他字卷面及他字卷第20頁轉印 存卷資料),暨經解瑞松於104 年上半年度某日取回系爭公 司之存摺、大小章、所有文件後,瑞德公司為李德豐依法提 撥勞工退休金至104 年6 月止,當月提撥442 元(見竹司勞 調卷第37頁反面),經與前12月(103 年6 月~104 年5 月 )每月均提撥1,206 元之比例換算,104 年6 月應係提撥11 日至104 年6 月11日止,可信本件雇主與勞工間不含獎金、 津貼給與之約定工資,應為4 萬元,而瑞德公司自103 年9 月(含當月)起營收欠佳,至李德豐離職日止,未經改善, 且李德豐主張其離職於上述停止提撥日(104 年6 月11日) 前1 月即104 年5 月最後1 日,應屬可採,爰此計算瑞德公 司積欠李德豐之薪資總數,為32萬元(計算式:103 年10月 ~104 年5 月共8 月,每月4 萬元。40,0008 =320,000 )。從而,於本訴部分,李德豐求為瑞德公司應給付32萬元 及自106 年7 月1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依李德 豐提出而不為瑞德公司爭執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證3 ,附於竹司勞調卷第37頁正反面),本件雇主 確實有未足額提繳受僱勞工其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茲按雇主 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102 年5 月13日修正發布、102 年7 月1 日施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動4 字第1020131009號令)及依103 年5 月12日修正 發布、103 年7 月1 日施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福3 字 第0000000000號令)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逐月 計算後,得知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3 月又16日,李德豐之勞退提撥適用級距為第45級,月提繳工 資以7 萬2,800 元計算,每月應提4,368 元(72,8006 % ),3 月又16日應足額提撥1 萬5,434 元,實際提撥4,261 元,差額為1 萬1,173 元;依103 年5 月12日修正發布、10 3 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逐月計 算後,得知自103 年9 月1 日起起104 年5 月31日止共9 月 ,李德豐之勞退提撥適用級距為第32級,月提繳工資以4 萬 0,100 元計算,每月應提2,406 元(40,1006 %),共應 足額提撥2 萬1,654 元,實際提撥1 萬0,854 元,再處理10 4 年6 月瑞德公司溢繳11日計442 元(竹司勞調卷第30頁反 面),差額為1 萬0,358 元。據上核對結果,被告短少提撥 差額應相對修正為2 萬1,531 元(15,434-4,261 +21,654 -10,854-442 =21,531),非原告於附表二統計之3 萬9, 593 元,準此,李德豐請求瑞德公司於2 萬1,531 元之範圍 內,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為有理由,應為准 許,逾此範圍求為提撥,為無理由,則不予准許。前開李德 豐勝訴部分,屬於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李德豐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注意;瑞德公司既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免為假執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於李德豐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瑞德公司反訴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規定,審酌瑞德公司雖106 年8 月18日提起反 訴,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李德豐經手瑞德公司帳務期間,虛 列不實加油費、伙食費等支出,致瑞德公司受有損失,因此 求為賠償19萬2,479 元,然瑞德公司代表人解瑞松以相同虛 列不實加油費、伙食費等支出為由,前於105 年6 月8 日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金額更列高達139 萬8,39 1 元(見他字卷第2 頁、第20頁),前開所謂虛列不實云云 ,業經偵查終結,因依證據法則不能達於有所懷疑並可確信 犯罪之程度,故李德豐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6 年1 月5 日106 年偵字第262 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存卷可參 (附於卷一第58~62頁),此後瑞德公司仍以相同之查證方 式,即所謂:約於『104 年初』,經查閱瑞德公司之帳本發 覺公司款項花費龐大,與解瑞松接單量顯不相符,解瑞松因 而起疑、、、遂要求李德豐將瑞德公司之存摺、大小章、所 有文件交回予解瑞松,由解瑞松以比對存摺、帳冊、發票、 、、之查證方式,認李德豐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列云云,已 難憑採,況瑞德公司於反訴中,堅持循委任關係處理(見卷 一第73頁筆錄),而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 前,則瑞德公司即無從以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相 繩於李德豐並據此求為賠償本、息,故本件反訴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一)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59萬9,593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6,500 元,經原告 李德豐預繳6,500 元,有規費收據3 紙在卷(分別附於竹司 勞調卷第2 頁反面,3,030 元;卷一第4 頁,3,250 元及22 0 元),因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爰定由原告 李德豐負擔43%即2,795 元,由被告瑞德公司負擔57%即3, 705 元。(二)反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9 萬2,479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100 元,經反訴原告瑞德公 司預繳2,100 元,有規費收據乙紙在卷(附於卷二第4 頁) ,因反訴部分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令敗 訴之反訴原告負擔之,爰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不服程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 │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一:(見卷一第13頁) │ ├───────┬─────┬─────────────┤ │薪資月份(民國│記帳或領薪│領薪方式與金額(均新臺幣)│ │年/ 月) │日期 │備註說明 │ ├───────┼─────┼─────────────┤ │103/05 │103/06/06 │領現 7 萬0,000 元 │ │ │ │備註說明:103/06/06 自公司│ │ │ │存摺提出255,101 元,其中7 │ │ │ │萬元用以支付薪資。 │ ├───────┼─────┼─────────────┤ │103/06 │103/07/11 │領現 1 萬5,342 元 │ │ ├─────┼─────────────┤ │ │103/07/11 │匯款至李德豐配偶李蔚萍帳戶│ │ │ │ 5 萬4,658 元 │ │ │ │備註說明:國泰世華銀行竹科│ │ │ │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3/07 │103/08/04 │匯款至訴外人方衍宗帳戶 │ │ │ │ 4 萬9,985 元 │ │ │ │備註說明:該訴外人向李德豐│ │ │ │借錢,原告直接將應領薪資其│ │ │ │中5 萬元借撥,扣轉帳手續費│ │ │ │15元,由公司帳戶匯出。 │ │ ├─────┼─────────────┤ │ │103/08/12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 2 萬0,000 元 │ │ │ │備註說明:此2 萬元連同原告│ │ │ │墊付3 萬元車輛頭期款暨其他│ │ │ │支出一併轉帳,共53,538元。│ ├───────┼─────┼─────────────┤ │103/08 │103/09/03 │匯款至李德豐配偶李蔚萍帳戶│ │ │ │ 7 萬0,000 元 │ │ │ │備註說明:該帳戶明細有「8 │ │ │ │月薪資」字樣,見原證4 │ ├───────┼─────┼─────────────┤ │103/09 │103/10/06 │匯款至李德豐配偶李蔚萍帳戶│ │ │ │ 3 萬0,000 元 │ │ │ │備註說明:該帳戶明細有「9 │ │ │ │月薪資」字樣,見原證4 │ │ ├─────┼─────────────┤ │ │103/10/06 │匯款至訴外人方衍宗帳戶 │ │ │ │ 1 萬0,000 元 │ │ │ │備註說明:該訴外人向李德豐│ │ │ │借錢,原告直接將應領薪資其│ │ │ │中1 萬元借撥並由公司帳戶匯│ │ │ │出。 │ ├───────┴─────┴─────────────┤ │共領: 31萬9,985 元 │ └───────────────────────────┘ ┌───────────────────────────┐ │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二:(見竹司勞調卷第第30頁│ │反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 ├───────┬─────┬────┬────────┤ │提撥月份(民國│應提撥 │已提撥 │差額 │ │年/ 月) │ │ │ │ ├───────┼─────┼────┼────────┤ │103/05 │2,292 │ 643 │1,649 │ ├───────┼─────┼────┼────────┤ │103/06 │4,368 │1,206 │3,162 │ ├───────┼─────┼────┼────────┤ │103/07 │4,368 │1,206 │3,162 │ ├───────┼─────┼────┼────────┤ │103/08 │4,368 │1,206 │3,162 │ ├───────┼─────┼────┼────────┤ │103/09 │4,368 │1,206 │3,162 │ ├───────┼─────┼────┼────────┤ │103/10 │4,368 │1,206 │3,162 │ ├───────┼─────┼────┼────────┤ │103/11 │4,368 │1,206 │3,162 │ ├───────┼─────┼────┼────────┤ │103/12 │4,368 │1,206 │3,162 │ ├───────┼─────┼────┼────────┤ │104/01 │4,368 │1,206 │3,162 │ ├───────┼─────┼────┼────────┤ │104/02 │4,368 │1,206 │3,162 │ ├───────┼─────┼────┼────────┤ │104/03 │4,368 │1,206 │3,162 │ ├───────┼─────┼────┼────────┤ │104/04 │4,368 │1,206 │3,162 │ ├───────┼─────┼────┼────────┤ │104/05 │4,368 │1,206 │3,162 │ ├───────┴─────┴────┴────────┤ │ 應補足:3萬9,593元 │ └───────────────────────────┘ ┌───────────────────────────┐ │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三:(見竹司勞調卷第29頁反│ │面) │ ├───────┬─────┬─────────────┤ │薪資月份(民國│記帳或領薪│領薪方式與金額(均新臺幣)│ │年/ 月) │日期 │ │ ├───────┼─────┼─────────────┤ │103/05 │103/05/19 │領現約3 萬7,000 元 │ │首月工作16天 │ │ │ ├───────┼─────┼─────────────┤ │103/06 │103/06/01 │領現約1 萬5,342 元 │ │ │ │ │ │ ├─────┼─────────────┤ │ │103/07/11 │匯款至李德豐配偶帳戶 │ │ │ │ 5 萬4,658 元 │ ├───────┼─────┼─────────────┤ │103/07 │103/08/12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 5 萬3,538 元 │ │ ├─────┼─────────────┤ │ │103/08/26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 1 萬7,198 元 │ ├───────┼─────┼─────────────┤ │103/08 │103/09/03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 5 萬6,509 元 │ │ ├─────┼─────────────┤ │ │103/10/23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 2 萬2,684 元 │ ├───────┼─────┼─────────────┤ │103/09 │103/11/05 │匯款至李德豐本人帳戶 │ │ │ │ 5,549 元 │ │ ├─────┼─────────────┤ │ │103/11/24 │領現 4 萬元 │ ├───────┴─────┴─────────────┤ │103/05/15~103/09/30李德豐共領薪 30萬2,478 元 │ └───────────────────────────┘ ┌───────────────────────────┐ │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四:(見卷二第9~13頁) │ │ │ ├───────────────────────────┤ │1 、103.05.23 ,服務費,----1,900 元。 │ │2 、103.05.27 ,A4用紙,----219 元。(發票GU00000000)│ │3 、103.05.19 ,--其他,----500 元。(發票AY00000000)│ │4 、103.05.09 ,--食品,----660 元。(發票AY00000000)│ │5 、103.05.15 ,--加油,--1,268 元。(發票AR00000000)│ │6 、103.05.08 ,事務所,--4,200 元。 │ │7 、103.05.10 ,--加油,--1,366 元。(發票AR00000000)│ │8 、103.05.20 ,--加油,--1,543 元。(發票AR00000000)│ │9 、103.05.14 ,--用品,----786 元。(發票GT00000000)│ │10、103.05.07 ,--加油,----168 元。 │ │11、103.06.08 ,--加油,----894 元。(發票AR00000000)│ │12、103.06.10 ,--雜費,--1,935 元。 │ │13、103.06.14 ,伙食費,-10,800 元。 │ │14、----------,E 費用,100,000 元。 │ │15、103.06.30 ,伙食費,--6,000 元 │ │16、103.07.02 ,--加油,--1,548 元。(發票BN00000000)│ │17、103.07.03 ,--加油,----882 元。(發票BN00000000)│ │18、103.07.25 ,伙食費,--6,000 元 │ │19、103.08.04 ,--吃飯,----550 元。 │ │20、103.08.12 ,--吃飯,--2,000 元。 │ │21、103.08.20 ,--餐費,--2,000 元。 │ │22、103.08.28 ,--餐費,----500 元。 │ │23、103.08.29 ,--加油,--1,371 元。(發票BL00000000)│ │24、103.09.17 ,--餐費,--1,500 元。 │ │25、103.09.19 ,--餐費,----250 元。 │ │26、103.09.22 ,--加油,--1,553 元。(發票CF00000000)│ │27、103.09.26 ,--加油,--1,476 元。(發票CH00000000)│ │28、103.09.30 ,--餐費,--2,000 元。 │ │29、103.10.01 ,--加油,--1,660 元。(發票LL00000000)│ │30、103.10.03 ,--加油,--1,291 元。(發票CH00000000)│ │31、103.10.06 ,--餐費,--1,000 元。 │ │32、103.10.13 ,--餐費,--2,190 元。(發票CF00000000)│ │33、103.10.17 ,--餐費,----524 元。 │ │34、103.10.17 ,--加油,--1,274 元。(發票CH00000000)│ │35、103.10.22 ,--加油,--1,561 元。(發票LL00000000)│ │36、103.10.23 ,--餐費,--2,000 元。 │ │37、103.10.27 ,--餐費,--1,771 元。 │ │38、103.10.27 ,--餐費,----450 元。 │ │39、103.11.03 ,--加油,--1,358 元。(發票MC00000000)│ │40、103.11.11 ,--加油,--1,535 元。(發票MX00000000)│ │41、103.11.13 ,--餐費,--2,000 元。 │ │42、103.11.16 ,--加油,--1,285 元。(發票MC00000000)│ │43、103.11.24 ,--餐費,--3,000 元。 │ │44、103.11.26 ,--餐費,--2,000 元。 │ │45、103.11.29 ,--加油,--1,302 元。(發票MC00000000)│ │46、103.12.08 ,--餐費,--4,000 元。 │ │47、103.12.11 ,--餐費,--1,000 元。 │ │48、103.12.15 ,--加油,--1,192 元。(發票MC00000000)│ │49、103.12.17 ,--加油,--1,332 元。(發票MX00000000)│ │50、103.12.11 ,--餐費,--3,000 元。 │ ├───────────────────────────┤ │並經瑞德科技有限公司統計:(見卷二第6 頁最後1 行及第14│ │頁表格統計) │ │加油:共2 萬5,859 元。 │ │餐費:共5 萬7,195 元。 │ │E 費:共10萬元。 │ │事務費:共4,200元。 │ │服務費:共1,900元。 │ │雜費:共1,935元。 │ │其他:共500元。 │ │A4紙:219-115=104元。 │ │用品:786元。 │ │而認李德豐經手帳務期間虛列不實支出共19萬2,479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