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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競業禁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告 張兆龍       宋錦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以係以生產及研發從200mm 到2000mm各式帶鋸床之金屬 加工設備為業。原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與國立虎 尾科技大學動力機械工程系(下稱虎尾科大)產學合作「高 效能精密CNC 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完成高效鎢鋼鋸床技 術研發,並完成機型編號CNC-430 帶鋸床機具(下稱機型編 號CNC-430 機具)成果。原告公司並於105 年間利用此鎢鋼 鋸床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進一步改良研發出機型編號CNC- 530 號帶鋸床機具(下稱機型編號CN C-530機具)。原告以 被告張兆龍、宋錦泉原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其等自原告公司 離職後至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亦為從事鋸床機具設備製 造之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任職,違 反兩造所簽訂智慧財產忠誠同意書第6.6 條約定,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兩造所簽訂智慧財產暨忠誠同意書及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張兆龍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 錦泉應給付原告1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 兆龍、宋錦泉應即自訴外人欣鍠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離職,其 中被告張兆龍應於107 年12月6 日前;被告宋錦泉於108 年 4 月9 日前,不得在臺灣、中國大陸地區、香港,從事或經 營與帶鋸床機具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 擔任帶鋸床機具之生產、開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 三、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張兆龍、宋錦泉明知訴外人 欣鍠公司從未具備生產鎢鋼帶鋸床機具設備之能力,自訴外 人劉柄宏處取得經其法重製而屬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鎢鋼帶鋸床機具關鍵技術之設計圖 面之營業秘密,並由訴外人欣鍠公司人員授意指示、被告張 兆龍及宋錦泉協助組裝方式,據以生產製造訴外人欣鍠公司 編號i560鎢鋼帶鋸具床機具(下稱機型編號i560機具),而 使用該非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 ,追加請求被告張兆龍、宋錦泉各賠償原告公司50萬元,並 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聲明追加為:(一)被告張兆龍應給 付原告1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錦泉應給 付原告1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四、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4 款規定,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固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 條規定,智慧財 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用。原告公司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損害,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依營 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具狀同意 原告追加,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以生產及研發從200mm 到2000mm各式帶鋸床之 金屬加工設備為業。原告公司向來致力研發、創新及改革 工藝技術,創造更高效節能機型及生產環境,且提供相關 設備予全球80多個國家之客戶,受到各大知名企業的認可 與支持,原告公司成立近40年以來,已開發超過100 種機 型。每年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等研發成本,故關於研發 、設計、改良、組裝各式帶鋸床之無形智慧財產,屬原告 公司所有之重大營業祕密,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 廠商人員所明確知悉,是原告公司在業界能受到上開各大 知名企業認可與支持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 (二)原告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與虎尾科大產學合作「高 效能精密CNC 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完成高效鎢鋼鋸床 技術研發,並完成機型編號CNC-430 機具成果。上開高效 能鎢鋼鋸床技術可謂國內業界僅有,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並使原告公司得以製造、銷售領先業界之機 型編號CNC-430 機具,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並 於105 年間利用此鎢鋼鋸床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進一步 改良研發出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又原告為保護上開高 效能鎢鋼鋸床技術之營業秘密,不但與各該接觸之研發人 員簽訂有保密協定,嚴格禁止一般員工接觸該秘密,並將 包含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之設計圖面、機具優點簡報檔 、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全部零件材料清單(俗稱Bill O f Material,簡稱BOM )、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零件組 裝示意圖等機密資料,獨立儲存於研發室之資料夾、圖庫 伺服器及公司ERP 系統(Enterp rise Resource Plannin g 即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簡稱ERP 系統),僅有參與高效 鎢鋼鋸床技術研發之人員始可閱覽,且研發室之電腦係為 封閉的內部網路,登入時並要輸入該人員之特定帳號及密 碼,要取用圖檔資料時,必須經由請圖程序主管核准後方 可列印圖面。原告就所有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 施。 (三)被告張兆龍於99年5 月3 日至105 年12月7 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工作內容主要為負責組裝帶鋸床機具,被告宋 錦泉於75年5 月10日至101 年1 月1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生產課長一職,嗣離職後,於101 年12月21日至10 6 年4 月10日止,復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產E 組一職, 工作內容亦主要為負責組裝帶鋸床機具,其等於任職原告 公司前,均未具備任何組裝帶鋸床機具之相關專業知識及 技術。被告張兆龍、宋錦泉任職期間,於原告公司培訓下 ,使其等知悉及具備關於研發、設計、改良、組裝各式帶 鋸床之專業知識與技能,故其等與原告公司簽訂智慧財產 暨忠誠同意書,為依約負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營業祕密義 務之人,其等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屬於原告公 司所有,且智慧財產暨忠誠同意書明文規範員工在職期間 及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交付原告公司之營業祕 密予任何第三人。 (三)又訴外人欣鍠公司為從事鋸床機具設備製造之公司,與原 告公司有產業上之競爭關係。被告分別跳槽至原告公司 之競爭對手欣鍠公司後不久,訴外人欣鍠公司即對外宣稱 其生產具有「Variable blade speed controlled by hig h efficient inverter(中文譯旨:高效變頻器控制鋸帶 變速)」、「Automatic Material Measuring for First Cut (中文譯旨:第一刀自動材料偵測)」、「Photoele ctric Sensors for Dete cting Material Length(中文 譯旨:材料長度自動測長)」、「Linear Decoder for D etecting Material Width (中文譯旨:線性譯碼器偵測 材料寬度)」、「Hydraulic Blade Tension (中文譯旨 :鋸帶油壓張力)」、「Laser Inducing Blade Approac h (中文譯旨:鋸帶雷射快降)」、「Synchronized Mov ing Design of Movable Saw Arm andVise (中文譯旨: 鋸臂虎鉗連動設計)」、「Hydraulic Clamping Carbide Insert(中文譯旨:油壓夾緊鎢鋼片)」、「Servo Cont rolled Automatic Blade Feed System (中文譯旨:伺 服鋸帶進給系統)」、「For ward and Backward Movabl e Front Vises with Bed(中文譯旨:床面前後移動虎鉗 )」、「Easy Lifting Device for Short Workpiece Le ft on Front Bed (中文譯旨:前床面可移動承板做穿吊 料件)」、「Blade Breaka geDetector and Shutoff( 中文譯旨:鋸帶斷裂偵測與暫停)」、「Contactless Ba nd Deviation Monitor(中文譯旨:鋸帶歪斜偵測)」、 「Hydraulic Anti-vibration Roller Guide(中文譯旨: 油壓防震滾輪) 」、「Multiple Devices for Anti-vibr ation in Blade Running Path (中文譯旨:鋸帶路徑的 多種防震設計)」、「Variable Brush Speed Control( 中文譯旨:不同速控制鋼刷設計)」、「High Pressure Washer for Band Cleaning and Ship Removing(中文譯 旨:高壓水柱清潔鋸帶及鐵屑移除)」、「High Efficie nt Spiral and Track Style Chip Conveyors(中文譯旨 :高效除屑螺及履帶式除屑機)」、「Rotary Control Panel With Human Machine Interface (中文譯旨:可 旋轉的操控人機介面)」、「Entire Machine Uses Full Roller Type Linear Guideway (中文譯旨:全機用滾輪 及線軌設計)」、「CE Qualified Full Guard (中文譯 旨:全包式覆蓋CE)」等功能之帶鋸床機具。然上開功能 實際上倘非使用特定設計之零件及組合方式,無以呈現該 功能,而能滿足及呈現上開功能之特定設計零件及組合方 式,實係原告公司自研發機型編號CNC-430 機具帶鋸床機 具之系列產品(含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以來所獨有之 營業機密,原告聞訊後多次告知被告對原告公司負有保守 營業機密之義務,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洩漏及使用, 被告均置之不理,訴外人欣鍠公司則於106 年3 月7 日到 3 月12日之第26屆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展出具有前開功能 之其SINGULAR機型編號i560機具,並對外招攬業務。 (四)被告張兆龍、宋錦泉先後於105 年12月7 日及106 年4 月 1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依被告簽定智慧財產暨忠誠同意書 第6.3 條約定,被告張兆龍於107 年12月6 日前、被告宋 錦泉於108 年4 月9 日前,不得在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 之公司任職。訴外人欣鍠公司為同樣銷售帶鋸床機具之公 司,與原告為競爭公司,被告於訴外人欣鍠公司任職不久 後,訴外人欣鍠公司即生產出與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相 同外觀、造型、功能之機型編號i560機具。依美國法上之 「必然揭露理論」(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 又譯必然揭露原則),顯見被告已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祕 密,且已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智慧財產暨忠誠同意書第6. 3 條約定。是以,被告張兆龍即應依簽署之智慧財產暨忠 誠同意書第6.6 條約定,賠償原告其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 144 萬元(計算式如下:被告張兆龍預計之薪資水準6 萬 元×2 年競業禁止期間)及按年利率計算8 ﹪之利息,並 依同第6.6 條約定停止第6.3 條與第6.4 條約定之競業行 為;被告宋錦泉應依智慧財產暨忠誠同意書第6.6 條約定 ,賠償原告其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144 萬元(計算式如下 :被告宋錦泉預計之薪資水準6 萬元×2 年競業禁止期間 )及按年利率計算8 ﹪之利息,並依第6.6 條約定停止第 6.3 條與第6.4 條約定之競業行為。 (五)又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原員工劉柄宏自原告公司取得如原告 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包含「出料活動虎鉗」、「送料活動 虎鉗」、「送料滾輪座」、「出料座」、「送料座」、「 鋸弓」、「鎢鋼鎖緊限制塊」、「鋸線鋼板」、「送料滾 輪軸承座」、「虎鉗鋼板」及「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等 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關鍵技術之設計圖面,為原告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營業秘密,竟共同意圖銷售及共同意圖 為訴外人欣鍠公司之不法利益,自訴外人劉柄宏處取得如 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經訴外人劉柄宏非法重製而 屬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營業秘密,並由訴外人欣鍠 公司人員授意指示、被告張兆龍及宋錦泉協助組裝之方式 ,據以生產製造訴外人欣鍠公司機型編號i560機具而使用 該非法取得之營業秘密。被告自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兆龍、宋錦泉各賠償50萬 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所簽訂之智慧財產暨忠誠同 意書第6.3 條約定,且屬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被告應依簽訂之智慧財產暨忠誠同意書第6.6 條約 定停止競業行為,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⒈被告張兆龍應給付原告194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宋錦泉應給付原告194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張兆龍、宋錦泉應即自訴外人欣鍠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離職,其中被告張兆龍應於107 年12月6 日 前;被告宋錦泉於108 年4 月9 日前,不得在臺灣、中國 大陸地區、香港,從事或經營與帶鋸床機具等競爭之相同 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帶鋸床機具之生產、開 發及研發等相關工作。⒋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部分,請准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關於生產、銷售、經營之技術上或商業上之資訊,須符 合「秘密性」、「具有經濟價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三項要件,始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本件原 告公司主張擁有其所製造機型編號CNC-430 機具之系列產 品某些技術資訊為營業秘密,自當先就該資訊符合「秘密 性」、「具有經濟價值」、「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項 要件舉證說明,惟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受保護之 正當營業利益, (二)被告張兆龍固於99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任職 原告公司,被告宋錦泉則於75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 月 13日止、於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然被告均係從事現場組裝業務,並非從事研發 、設計工作,無從接觸、知悉原告公司產品之營業秘密。 況原告公司更未對被告倘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提出 任何合理補償方案,故被告與原告公司所簽訂智慧財產權 暨忠誠同意書中有關被告2 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三)原告公司主張其營業秘密係有關鎢鋼鋸帶鋸床之設計,然 鎢鋼鋸帶鋸床並非原告公司所開發,不屬營業秘密。 (四)原告公司所生產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及訴外人欣鍠公司 所生產機型編號i560機具,均係訴外人劉柄宏參考德國KA STO 公司所生產之tec AC5 號機具所設計、繪製,則兩者 間之外觀必定雷同,部分零件外型亦必相似,然兩者機構 之大部分尺寸均不相同,顯見機型編號i560機具與機型編 號CNC-530 機具根本不同。至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機型編號 CNC-430 機具,係參考日本AMADA 公司所生產之PCSAW430 號機具,亦由訴外人劉柄宏繪圖、設計,該機型與機型編 號CNC-530 機具外觀差異極大,絕非如原告所主張機型編 號CNC-530 機具係由機型編號CNC-430 機具改良而來。另 觀諸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所載之零件名稱,均係機型 編號CNC-530 機具之零件,也就是具有固定尺寸外觀結構 件,而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係屬公開販賣之機器,有關 該機具各種結構外觀之保護,應屬專利權範疇,而非營業 秘密。蓋營業秘密必須符合「秘密性」要件,亦即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機型編號CN C-530 機具既屬公開販賣之機器,則其所有機具零件即可 為任何人所得接觸,相關資訊已經公開,即不具備營業秘 密之「秘密性」要件。 (五)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且侵 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均乏所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以生產及研發帶鋸床之金屬加工設備為 業。被告張兆龍於99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任職 原告公司擔任生產課長一職,被告宋錦泉則於75年5 月10日 起至101 年1 月13日止、於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 1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生產E 組一職,工作內容主要為 負責組裝帶鋸床機具。被告張兆龍、宋錦泉自原告公司離職 後,被告張兆龍於105 年12月間短暫任職訴外人欣鍠公司後 離職,於106 年3 月再任職訴外人欣鍠公司;被告宋錦泉於 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6 年5 月間任職訴外人欣鍠公司之事 實,有原告公司簡介說明書、機具目錄、勞保與就保紀錄【 見本院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70 頁 、第156-163 頁、第218-223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採信。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一)原告公司與被告簽定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二)被告是否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三)原告公 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公司與被告簽定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 ,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 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 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 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 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 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 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 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 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 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 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 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惟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 須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認為有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 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 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 計有:⑴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 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⑵受僱人在前雇主 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 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 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 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 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 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 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 致陷於困境中等項。 ⒉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 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 供應商之虞為斷。至僅單純為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 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 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 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 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 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 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無簽訂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⒊被告張兆龍於99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被告宋 錦泉於於101 年12月21日至106 年4 月10日止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簽定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之事實,有智慧財產 權中成同意書(見調字卷第177-178 頁)在卷可憑。又依 被告張兆龍、宋錦泉簽定之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內容 已關,均屬已事先印製相同內容,足見係原告公司針對不 同之受雇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 6.3 條規定:「本人同意於離職日起二年內,非經高聖公 司書面同意,不得主動或被動、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 為下列行為:於高聖公司及其業務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 何與高聖公司業務(含已可得而知計畫中之業務)或與其 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該業務或與 該業務有關之事務行為,其結果有提昇、協助、改善高聖 公司競爭者之競爭力,為高聖公司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 ,接觸、拜訪高聖公司之客戶(含交易及洽商中之客戶) ,向高聖公司客戶推銷與高聖公司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 、或向高聖公司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高聖公司產品、技術 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第6.4 條約 定:「第6.1 條及第6.3 條所限制之地區包括台灣、中國 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 歐洲、墨西哥、蘇俄、印度及其他高聖公司或其關係企業 或其營業所在地區或國家。」、第6.6 條約定:「本人如 違反第6.3 與6.4 條及6.5 條之規定,應承擔有關之違約 責任,本人並應停止為第6.3 條與第6.4 條及第6.5 條之 行為,高聖公司得請求本人所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及其按年 利率計算8%之違約利息。前述之返還或違約金不影響高聖 公司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暨其他請求權之行使」內容以 觀,上開條款訂定之目的,在於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或離 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 至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 避免其在新職使用原告公司所知悉之資訊,洩漏原告公司 之營業秘密。則前開競業禁止約款即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告而 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⒋原告公司主張其於102 年至103 年間,與虎尾科大產學合 作「高效能精密CNC 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完成高效鎢 鋼鋸床技術研發,並完成機型編號CNC-430 帶鋸床機具成 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研發精進產學合 作計畫成果報告為證,又依該成果報告可知,原告公司於 102 年至103 年間,就高效鎢鋼鋸床技術研發,與虎尾科 大產學合作「高效能精密CNC 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其 研究目的在於提昇鎢鋼鋸帶之切速,使之達到高速高品質 鋸切之目的,高速鋸切實現之困難在於鋸切之振動所導致 之鋸帶共振,造成鋸齒損壞、鋸帶斷裂、工件表面平整度 不良與材料之浪費。該計畫透過強化機械結構、振動抑制 設計與強化除屑等方式達到振動抑制之效果。學界在此計 晝所協助之工作在於透過系統化之研究分析了解振動產生 之機制以及改善前後之效果。研究目標則在於開發新型CN C 帶鋸床,鋸帶速度超過一般市面帶鋸床2-3 倍,足以大 幅提昇切削效率。為了達到此目標,使用強化鋸弓結構, 以及防震機構達到高速鋸切之穩定度,並使用最新鎢鋼鋸 帶,使鋸帶在高速運轉下,提高鋸帶壽命。在設計安裝階 段,由學界提供整機模態分析,以ANSYS 有限元素法,探 討C-420GNC和C-430GNC兩種類塑機台的有限元素模型,模 擬結構系統的理論解析,探討其共振頻率、模態振型及介 面剛度等,以做為修改設計時之參考。且經由結果顯示, 新型C-430GNC在切削兵種不同鋼材之切削速度與切削壽命 均達到原先設定之目標。並由切削振動量測數據反應出切 削異常點以及鋸帶磨耗之振動特徵頻率,並由表面形貌量 測結果驗證切削振動能量的關聯性,可做為未來監控切削 狀況的依據。比較改良前後之機台切削振動,亦達到制振 20% 的效果。藉由該計畫之執行,申請專利二件。足見原 告公司對於機型編號CNC-430 帶鋸床機具之研發、設計、 改良具有營業上秘密,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 利益存在。 ⒌又關於機型編號CNC-430 機具涉及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於2 年後可公開查詢,有前開計畫成果報告可按。原告主 張原告公司並於105 年間利用此鎢鋼鋸床關鍵技術之營業 秘密,進一步改良研發出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公司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 說明,尚難以原告公司所提出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訴外 人欣鍠公司生產機型編號i5 60 機具部分設計圖面,或構 造上、功能上有共同處,而認定原告公司就其所生產機型 編號CNC-530 機具研發、設計或組裝是否具營業秘密或受 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⒍末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固負責組裝帶鋸床機具,然 其並非從事研發、設計,其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 。且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有填補勞工因競業 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雖原告公司表示每月有給付被告特 別津貼等語。然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特別津貼未記載其實 際內容,且每月領取數額亦有不同,顯非填補勞工因競業 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從而,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 轉業自由,依民法第247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部分: 原告公司就其所生產機型編號CNC-530 機具研發、設計或 組裝是否具營業秘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亦無足採。 (三)關於原告公司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依民法第247條第 3 款規定,應屬無效;及原告公司亦無證明被告是否有洩 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則原告公司主張依兩造簽定競業禁 止約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2 、3 項 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如前述,原告公司 得請求金額,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簽定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亦無洩漏原告公司 營業秘密,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如訴之聲明第 1 、2 、3 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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