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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戴江德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田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840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1月 14日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年約5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 約為9 年6 月,其主張原薪資每月33,300元,依此期間之薪資收 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6,200 元【計算方式:33,300 129.5 =3,796,200 】,應繳裁判費38,620元。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另有明文。據 此,本件原告起訴仍應先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19,310元(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 應於事件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6,840元,尚應繳納2,47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 次 言詞辯論期日(已定:106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32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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