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戴江德
訴訟
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被 告 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燕士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田素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僅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6,840元。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1月
14日為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年約5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
約為9 年6 月,其主張原薪資每月33,300元,依此期間之薪資收
入總數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796,200 元【計算方式:33,300
129.5 =3,796,200 】,應繳裁判費38,620元。
惟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另有明文。據
此,本件原告起訴仍應先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19,310元(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
應於事件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
依職權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6,840元,尚應繳納2,47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 次
言詞辯論期日(已定:106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32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以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