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朱海剛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柱 被   告 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帶提繳新 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肆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陸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百分之十由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 馮偉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與被告馮偉成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被告三 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被告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 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 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5 月間進入三井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三井物業管理公司)服務,經該公司派駐於新竹市○ ○路○段世紀莊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其後該公司改為三 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寓大廈公司) ,再改為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井保全公司), 實際負責人均為馮偉成,原告自98年5 月間任職至105 年 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原告於98年5 月間任職該公司時,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僅 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14日及104 年7 月1 日至 105 年6 月30日之期間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勞保投保 年資短少6 年,且亦未按原告所領薪資數額3 萬5,000 元 按月提撥百分之6 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受有勞工年資 損失。另被告法定代理人馮偉成於101 年5 月12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介紹原告至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 工會投保,每月2,200 元,保費一年計2 萬6,400 元,均 為原告自己負擔,故以原告最後任職之川井保全公司為被 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而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中以原告於98年5 月2 日 開始受馮偉成派遣至世紀莊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當時馮 偉成已成立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是原告應係自98年5 月2 日起即受僱於三井公寓大廈公司,馮偉成於102 年6 月 11日設立川井保全公司,並於103 年4 月1 日開始以川井 保全公司名義派遣原告至世紀莊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是 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即受僱於川井保全公司,而川井 保全公司則是自104 年7 月1 日才開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並 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原告105 年6 月30日離職為止。茲三 井公寓大廈公司僅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14日期 間為原告投保並提繳退休金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應為原告補 提98年5 月2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100 年11月3 日 起至101 年5 月14日止;川井保全公司則是自104 年7 月 1 日才開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原告10 5 年6 月30日離職為止,川井保全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 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期間應補提繳退休準備金,而馮偉成為上開二公 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開二 公司負連帶責任,追加請求三井公寓大廈公司、馮偉成為 被告,併變更、追加先位請求:(一)被告三井公寓大廈 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帶提繳105,4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 帶提繳37,07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連帶 給付原告96,205元。 (三)就原告因自行投保支出保費所受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未替 原告投保,原告自行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為 投保單位投保共支出保險費6,771 元,被告馮偉成為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向三井公寓大廈公司、馮偉成請求應就 上開金額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就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勞保年資短少部分 : 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分別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 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追加向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請求28 萬2,467 元、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減縮為9 萬6,205 元,併 追加被告馮偉成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各該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退步言之,若本院認被告並未受僱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 司、川井保全公司,原告至少係受雇於被告馮偉成,被告 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六)而為如訴之聲明之先、備位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未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原告於98年5 月2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 而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僅於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14日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退休金;嗣被告馮 偉成於102 年6 月11日設立被告川井保全公司,並於103 年4 月1 日開始以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名義派遣原告至世紀 莊園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則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即受 僱於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而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自104 年7 月1 日才開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原告 105 年6 月30日離職為止。又原告每月薪資係以一個月26 日、每日12小時、每小時100 元來計算並無爭執,是原告 每月薪資至少31,200元,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及被告川 井保全公司即應以3 萬1,800 元為投保薪資,並以3 萬1, 800 元之百分之6 提繳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專戶。惟該二 被告公司除有部分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退休 準備金外,投保期間又是以較低薪資投保,而未足額提繳 ,減損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98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 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該公司應補提繳之退休金為10萬5,40 0 元;原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任職 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該公司應補提繳金額為3 萬7,076 元 ,原告自得請求該二被告公司補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馮偉成分別為 二被告公司連帶提繳。 (二)原告因自行投保支出保費所受之損失部分: 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只好 自行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 投保期間為101 年5 月12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支出保 險費6,771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其當 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馮偉成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費 6,771 元。 (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致使原告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 之損失部分: 原告前後任職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 因該二公司於部分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 原告勞保年資短少,原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亦隨之降 低,而受有損害,該二公司自應賠償。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 原告任職期間為98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於此期 間僅100 年11月3 日至101 年5 月14日以三井公寓大廈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101 年5 月12日至102 年6 月30日以 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103 年 3 月3 日至103 年3 月31日以政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投保,合計投保期間為21月,亦即短少之年資為 3.17年【(59-21)/12=3.17】。又原告00年0 月00日生 ,於106 年7 月30日即年滿60歲,依原告投保記錄表可知 ,至106 年5 月18日止,原告勞保年資為12年67日,如 加計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未替原告投保之3.17年,已逾 15年,原告本可於106 年7 月3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卻因被告三井公寓大廈 公司未替原告投保而無法於106 年7 月30日請領老年年金 ,則原告所受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三井公寓大 廈公司及被告馮偉成連帶賠償。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 萬 1,800 元,年資短少3.17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第2 款規定計算,原告每月短少之老年年金為1,562 元【 31,800×3.17×1.55﹪=1,562 】,每年短少18,744元, 平均餘命為21.93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28萬2,467 元。 ⒉被告川井保全公司: 原告任職期間為103 年4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於此 期間僅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0日以政祥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以川井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合計投保期間為 14月10日,亦即短少12月20日,年資短少1.08年【13/12 =1.08 (不足一月以一月計)】。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 萬1,800 元,年資短少1.08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 1 第2 款規定計算,原告每月短少之老年年金為532 元【 31,800×1.08×1.55﹪=532 】,每年短少6,384 元,平 均餘命為21.93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得請求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與被告馮偉成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96,205元。 ⒊被告馮偉成為原告分別受僱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 告川井保全公司時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 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四)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及 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原告至少係受僱於被告馮偉成,被告 馮偉成即應補行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應賠償原告保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又依前述說明, 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共142,476 元【1 計算式如下:05,400 +37,076=142,476 】、支出之保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 共385,443 元【計算式如下:6,771 +282,467 +96,205 =385,443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馮偉成提繳退休金14 2,4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原告保 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合計385,443 元及法定利息。 (三)為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告川井保 全公司、被告馮偉成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連帶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連帶給 付原告保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備位請求被告馮偉成補 行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賠償原告保 險費及短少之老年年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 ⒈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帶提繳10萬5, 4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連帶給付原告 28萬9,23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與被告馮偉成應連帶提繳3萬7,076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6,205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馮偉成應提繳14萬2, 4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原告38萬 5,44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4 年7 月1 日任職被告川井保全公司,並於10 5 年6 月30日自請離職,而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於104 年7 月1 日當日即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為投保勞工保險,並無 原告所謂未幫其投保而損失勞保年資之情事。且由原告提 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自100 年11月起至104 年 7 月1 日任職被告川井保全公司之前,陸續投保於被告三 井公寓大廈公司及訴外人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 、政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而該段期間之投 保年資亦已列入原告投保年資為計算,原告並無所謂損失 6 年勞退年資之問題。 (二)又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6 年11月7 日回函 可知,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完成失業認定後,經該署向原 告確認無就業情事,依法完成失業再認定,其後原告於98 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8 日間每月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失業再認定,期間共領取8 次失業給付,而原告於98 年5 月2 日已任職三井物業公司,仍明確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表示其該段期間並無就業情事,顯見其係自願不加入 勞保,已得領取失業給付,並被告不為其投保,原告於 離職後又起訴向被告請求其於任職期間未投保之損害賠償 ,顯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於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8 日間,一方面領取政府之失業補助,現在又向被告請求該 段期間未投保之損害,顯然想達到同時領取失業補助及未 投保損害之雙重得利。 (三)再者,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自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退 保,後續加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政祥加油 站等投保單位,已如前述,直至104 年7 月1 日再投保被 告川井保全公司。而原告與其同居人黃慧琴於00年0生有 一女黃翊婷,原告遲至106 年間始辦理認領,其間原告於 101 年間向被告馮偉成配偶張小平以每月8,000 元之對價 承租新竹市○○○○路○ 巷○○號5 樓房屋居住使用,原告 同居人黃慧琴於101 年4 月9 日遷入上開房屋後,原告 於101 年5 月14日自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退保,加入新 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其後原告同居人黃慧琴自 101 年至105 年間即以其設籍新竹市、單身扶養未成年子 女、低收入戶之身分,向新竹市政府領取各類低收入生活 扶助及生活補助,以上在在顯示原告確係於101 年間為使 其同居人黃慧琴得請領各項政府補助而要求被告三井公寓 大廈公司將其退保,由其自行加入職業工會,以塑造其無 薪資收入之現象。 (四)按被告經營公司,員工薪資均得於公司申報營業所得稅時 列為成本而扣除,被告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有薪資成本 之支出,其並無任何不為原告投保,而得將原告之薪資列 入公司成本之理由。是原告於98年任職之初,即為了請領 失業給付,而要求被告不將之加保,又於101 年間,因其 同居人黃慧琴遷入設籍新竹市,而為領取相關低收入補助 ,而要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將其退保,以塑造全戶均 無所得之假象,則原告以不法手段詐取失業給付及社會補 助,復於領得相關補助後,反過來指摘被告不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而向被告要求其未投保之年資損害,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未替原告 投保及提繳退休金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被告馮偉成縱曾任被 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理。 (六)再者,原告目前尚任職其他公司,並仍繼續投保勞保,尚 未辦理退休,顯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請領老年 給付之條件,是原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受 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易言之,原告於依法得 請求老年給付,且當時之老年給付確有短少時,始得謂受 有損害,原告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尚未發生,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 (七)又被告如為原告提撥其退休金百分之6 (含薪資差額部分 )後,原告之勞保年資即無中斷,其後之老人年金給付, 亦無短少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人年金短少之差 額,即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8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在新竹市○○路 ○○巷○ 弄○ 號世紀莊園社區擔任夜間保全職務之事實,有世 紀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6 年4 月20日世紀管字第106042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4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一)原告是否曾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 井保全公司?(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 、川井保全公司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三)被告馮偉成是否應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 司、川井保全公司就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 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費?(五)原告是否得向被告 請求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失?經 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曾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 公司部分: ⒈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 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 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勞動契約究竟 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 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 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 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於94年5 月16日設立登記,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馮偉成,於101 年10月18日被告馮偉成將其股 份讓與訴外人馮環香,由馮環香為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 7 月29日馮環香將股份全數讓與陳國柱,陳國柱為法定代 理人之事實,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在卷 可憑。 ⒊又川井保全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設立,董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為馮環香、董事分別為馮偉成、孫振宗,被告馮偉成 於105 年7 月21日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川井保全 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憑。 ⒋三井物業管理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 人為馮偉成,於101 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馮 環香,復於105 年8 月8 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陳國柱 之事實,有三井物業管理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 ⒌其中被告馮偉成與訴外人馮環香為姐弟關係,亦經被告馮 偉成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 ⒍再世紀莊園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保全維安管理事務 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委由被告三井公寓大 廈公司、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委由以被 告馮偉成自任為負責人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之商 號三井物業、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委由三 井物業管理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 止委由三井物業管理公司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委由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 川井保全公司處理之事實,亦有世紀莊園社區社區管理委 員會檢送該社區自95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 管理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6-75 頁)附卷可按,被 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自承經向當時人詢問三井物業當時 未登記,無此商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可憑。 ⒎參以世紀莊園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就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於 98年5 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擔任該社區保全人員 及原告係由何公司派駐、各公司派駐期間,經該管理委員 會函附本院略以:「…。二、朱海剛先生確實由98年5 月 2 日起由三井物業(股)公司派任至本社區擔任夜班保全 職務,直至民國105 年6 月30日止。…」,亦有該委員會 106 年4 月20日世紀管字第106042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54頁)可憑。 ⒏另觀諸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以自己為投保單位於100 年 11月3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1 年5 月14日辦理退 保;被告川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為投保單位於104 年7 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5 年7 月01日辦理 退保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 卷一第110-111頁)在卷可按。 ⒐另本院以世紀莊園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管理服務契約 書記載三井物業統一編號:00000000向新竹市政府查詢, 經新竹市政府以該編號非其管轄內之工商登記,並轉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該編號公司名稱為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 司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106 年6 月1 日府產商字第10 60080583號函、經濟部106 年6 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6355 145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2-113 頁)在卷可考。 ⒑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之員工離職書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 89頁)所示,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上方同時印製被告三井公 寓大廈公司、三井物業管理公司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名稱 以觀,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於105 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陳國柱之前,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三井物業管理公司 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之代理人或為被告馮偉成或為被告馮 偉成之姐姐馮環香,該三公司實屬關係企業。再依前開公 司成立之時間先後及被告最初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期間亦 可得知,原告於98年5 月2 日係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 公司,直至105 年6 月30日離職時止。然因被告三井公寓 大廈公司於前開期間,先後以其關係企業三井物業管理公 司及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名義與世紀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訂 立管理服務契約,並自103 年4 月1 日起以被告川井保全 公司名義訂約,自104 年7 月1 日起同時以被告三井公寓 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名義訂約,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復 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應認自103 年 4 月1 日起,原告同時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及川 井保全公司。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 司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 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 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 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 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細則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8年5 月2 日係受雇於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直 至105 年6 月30日離職時止,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離職時止亦同時受雇於被告川井保全公司已如 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自98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 保全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均負有 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⒊茲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 天薪資為1,200 元,每月以26日計 ,每月薪資總額為3 萬1,200 元。依前開每月薪資總額, 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或未按月提繳 ,縱有提繳亦為不足額提繳,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 12月5 日保退二字第10610193340 號函及函附之原告應補 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6-28 頁)附卷可 考。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應就98年5 月2 日 至103 年3 月31日止、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不足額部分賠償其損害,自屬有 據。 ⒋又前開卷附之之原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所示,98 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應補提繳10萬5,400 元, 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應補提繳3 萬7, 07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應提繳10萬5, 4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川井保全公司 應提繳3 萬7,0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 有據。 (三)關於被告馮偉成是否應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 全公司就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或未按月提撥 或部分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均屬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 害,該等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義務。 ⒊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於94年5 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馮偉成,於101 年10月18日修改章程負責人變更為 馮環香、於101 年10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亦有該公司登 記案卷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馮偉成自101 年10月18日起即 非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負責人。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 提繳係按月提繳,於當月終了之時,始得為計算應提繳金 額,則101 年10月既已變更負責人,被告馮偉成僅就98年 5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止就未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馮偉成應與被告三井公寓大廈 公司負連帶賠償逾7 萬1,056 元部分,尚屬無據。 ⒋又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於102 年6 月1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馮環香,於105 年8 月1 日始改選被告馮偉成為負責人 ,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則被告川井保全公司未提 繳期間被告馮偉成尚非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馮偉成應與 被告川井保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請 求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費部分: 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綁牢 工保險,以新竹市菓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單位 ,自費參加勞工保險,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24頁)為證,並有新竹市果菜搬運 包裝職業公會106 年8 月1 日竹市果菜職字第10618 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可按。然前開保險費支出係 因原告為延續期勞保年資繳納保險費用,與被告三井公寓 大廈公司未依法令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無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連帶賠償 原告支出之保險費,即屬無據。其請求之金額亦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 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失部分: ⒈按年滿六十歲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 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1 項、第3 項、第6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三井公寓大廈公司、川井保全公司固違反法令未替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依前開規定,必須辦理離職退保,使 得請領老人年金。茲原告尚未辦理離職退保,其損害尚未 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 付金額短少之損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另請求三井公寓 大廈公司與被告馮偉成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險費,請 求被告賠償因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 損失,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院依原告請求,依其先 位聲明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備位之訴即無論 述之必要。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