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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明漢       林家上 相 對 人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君郁會計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為相對人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騰翔玻璃有限公司 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 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漢、林家上及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林家明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12 0 萬元,於民國92年共同成立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騰翔 公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竟於94年12月23日,未 經聲請人同意,竟共同製作不實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 於其上偽簽聲請人「林明漢」、「林家上」簽名,虛構林明 漢、林家上同意各自將出資額30萬元分別轉讓與其子女林煌 鈞、林吉姿承受之不實事項,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 登記騰翔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 騰翔公司之變更登記。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多次偽 簽聲請人簽名逕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將公司地址逕行變 更至其住所,又以其子女名義於其住所另行成立業務性質完 全相同之「均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煌鈞,也未曾依相 對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 東確認,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嚴重影 響聲請人之權益,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 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為相對人 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為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 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就此,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 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由該會推薦王君郁會計師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7年2月23日會總字第1070 076號函暨其所附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君郁會計師為輔仁大學會計學系畢 業,為領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之專業人士,目前在永盛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執業,已執業22年,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 、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 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君郁會計師擔 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 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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